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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宁波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20:03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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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宁波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宁波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政府令134号


《关于废止〈宁波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二月十日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道路交通管理已经作了新的规定,《宁波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在实际中已不再适用,现决定:废止《宁波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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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6号

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市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 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年二月一日


十堰市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新《土地管理法》提出的:实行耕地占一补一,确保耕地总量的动态平
衡,强化我市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建立耕地开发专项资金是实施耕地开发,保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重要措施,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市、县(市)土地
管理部门都要建立“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管理。耕地
开发专项资金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保证耕地开发项目的实施。市、县财政部门负责耕地开
发专项管理资金的协调、划转和监督。
  第三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由耕地开垦费、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净收益的30%、 新增建
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土地复垦费和土地闲置费组成。
  第四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按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此三项费用是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收入按项目进行明细核算,其收入金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支出按计划、规定用途和进度从财政专户划付到土地管理部门开设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
户,收到耕地开发专项资金时应在“拨入专款”会计科目中核算,使用时应在“专款支出”会计科目中核算。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的征收严格按规定标准执行。必须统一
使用省财政厅印刷的“湖北省耕地开发专用收费票据”,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
证。
  第六条 存量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入库后,财政部门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有关清算
单据,及时把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包括出让、转让、租赁、入股、场地使用费)的30% 划
拨到土地管理部门开设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当地留成部分(上缴中央财政30%、省20%、当地50% )缴入
财政后,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每季度拨付到土地管理部门开设的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帐户。
  第七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从本级收取的耕地开发专项
资金中提取4%的业务费。业务费主要用途用于开展耕地开发工作及耕地开发项目的勘查、规
划,技术设计等必要的开支。
  第八条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应保障省、市土地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耕地
开发复垦整理计划的实施,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年度耕地开发计划编制耕地开发专项资金
的季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九条 耕地开发资金的收支情况,实行季、年报制度。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
于每季度终了10日内,分别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
资金收支情况报表》;年终除报送财政收支决算报表外,应分别就本地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
征收和使用情况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的年度耕地开发复垦整理计划后,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当年节余部分
可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财政、物价、审计、土地等部门,对耕地开
发专项资金的征用、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审计、监督,保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合理
征收和使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机械工业部干部交流工作实施办法

机械部


机械工业部干部交流工作实施办法
1995年3月7日,机械工业部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更好地培养锻炼中青年干部,使干部交流工作进一步科学化、制度化,根据中央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开展干部交流,是培养、锻炼、选拔干部的一条重要途径;也是加强部与地方合作,发展地方经济,振兴机械工业的重要工作。
第二条 各级领导和组织(人事)部门要有计划地把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有培养前途的后备干部和优秀的科技、管理人才分批分期地交流到地方政府、部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

第二章 交流干部的条件和干部交流的形式
第三条 交流干部的条件:
(一)坚决拥护和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较强的业务工作能力;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异地工作;
(四)地方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机械企业集团、机械系统国有大中型企业(集团)和部属单位副科级以上干部;
(五)部机关副处级以上和基层工作经历不足三年的干部;
(六)各级后备干部;
(七)有专长的专业技术(管理)干部。
第四条 干部交流的形式:
(一)部与其他部委之间;
(二)双向交流,即部机关、部直属单位与地方县级(含县级)以上政府机关或地方机械工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机械企业集团、机械系统国有大中型企业(集团)等地区和部门之间;
(三)其他交流形式。

第三章 交流干部的管理
第五条 部人事劳动司是管理交流干部的职能机构。部人才交流中心受部人事劳动司委托,具体承办干部交流工作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交流干部不转户口,不转干部行政关系,不占交流所在单位领导干部的职数。党员交流干部需转正式组织关系。
第七条 办理干部交流事宜,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完备的手续。对到地方和企业(不含部直属单位)交流的干部以及计划单列机械企业集团、机械系统国有大中型企业(集团)的干部交流到部机关或直属单位,双方组织要签署协议书。
第八条 进行干部交流工作,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交流形式。凡由部统一联系办理的,应填写《交流干部预备人员登记表》和“现实表现材料”报部,由部办理;凡各单位自行联系办理的,在完成上述程序之后报部备案,纳入部交流干部管理。
第九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部经办的交流干部由部人事劳动司管理,各单位自行办理的交流干部,由原单位管理;部建立交流干部的临时档案,并对交流干部实行跟踪考察。交流干部返回前,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鉴定。交流干部的任职文件、考察材料及鉴定要存入干部本人档案。
第十条 因各种原因需要更换或提前结束交流的干部,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部 建立交流干部预备人员信息库,交流干部管理信息库,有关省(区)、市(地)、县(市、区)组织、人事部门需求信息库,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 来部机关交流干部的管理:
(一)各单位推荐交流干部人选时,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向部人事劳动司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来部机关交流人员登记表》,提供“现实表现材料”,于每年一月底前集中报部,个别的随时报部。
(二)人事劳动司根据推荐干部的情况会同有关司局确定其具体工作岗位,并书面通知推荐单位。接受任务的司局,应对交流干部提出培养方案,报人事劳动司备案。
(三)交流干部报到和返回时,由人事劳动司开具《来部机关交流人员通知单》和《来部机关交流人员返回通知单》,在部机关办理上岗和返回手续。
(四)交流时间一般为一至二年。交流期满,人事劳动司会同所在司局对交流干部在交流期间的思想、工作情况进行考察,并将考察结果转回推荐单位,存入本人档案。
(五)政治、生活待遇
1、交流到机关工作的干部,确属工作需要,需在机关任职的,由接收交流干部的司局向人事劳动司提出明确其职务的意见,经过三个月的考察,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任职手续(采用聘任形式)。
2、交流干部的工资、奖金、医疗费及有关福利待遇等仍由推荐单位负责并按规定享受探亲假。
3、来部交流的干部可办理正式工作证(胸卡)、班车证、临时医疗证,并享受部机关干部行政方面的有关福利。
第十三条 到其他部门和单位交流干部的管理:
(一)干部在交流期间,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交流时限一般为二至四年。享受所在单位同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其工资、津贴、医疗及各种福利协商确定。交流期间夫妻两地分居的,可享受一年一次的探亲假。
(二)交流干部仍作为原单位的在册职工,按原职务享受住房、子女入托、医疗统筹包干等福利待遇。遇有调整工资、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情况,与原单位在职职工同等对待。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交流干部期满返回后,原则上仍由原单位安排工作,也可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统筹安排;根据工作需要,由干部主管部门重新确定职级。干部在交流期间的表现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参考。
第十五条 干部在交流期间,遇有原单位机构变动,原单位要主动征询干部本人的意见,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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