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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1:56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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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包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韩志然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包头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水平,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公共汽车、电车及相关设施,为公众出行服务,并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的交通方式。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是指对本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规划、设施建设、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当优先发展大容量、快捷式的交通方式。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基础设施实行多元化投资建设,并依法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规划、交通、环保、物价、工商、税务、财政、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市建委做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建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及规划的调整,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建委依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按照运量与运力的市场变化实行供求调控。

   在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配套设施。

   第九条 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其他经营者使用的,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旅游线路的开辟、调整,由市建委和旅游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的经营权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实行有偿使用。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重点线路,实行专营权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建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四)相应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证明材料;
  (五)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经营权,方可从事营运活动。线路经营权使用年限为6年。

   第十四条 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的经营者,按照市建委批准的车型、车辆数购置客运车辆。

  第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从业的培训合格人员,颁发从业服务资格证件。

   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服务资格证件确定的范围上岗服务,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需分立、合并、迁移、停业、歇业、更名的,应当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范围内,按照核准的车型、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进行运营,定期向客运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

   第十八条 经营者需要临时中断、改变运营线路或者变更运营时间的,应经市建委批准,并于变更前五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通过招标等方式有偿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按时缴纳相关费用。

  线路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转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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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0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0年2月)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为2978人,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实有代表2967人,应补选代表11人。
自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以来,有24名全国人大代表逝世:天津范权,河北于明斗(回族),内蒙古周北峰,辽宁张志勋,黑龙江郑祖志、穆晔骏(满族),上海鲍浩贤,浙江吴东侪,安徽苏桦、杨大可,福建冯依淼(女),江西朱荣,山东方荣翔、江时(女,高山族)、党葆实、陶力,河南韦国清(壮族),湖南张 、董来炜,广东杨德元、廖平寅(壮族),四川胡耀邦,宁夏梁飞彪,解放军杨志泛。另有有关选举单位罢免代表4人:江苏王东林、高政,山东孔凡鲁,海南梁湘。撤销代表职务1人:陕西魏明生。
有关选举单位补选出代表14人:黑龙江省1人,邵奇惠。上海市1人,江泽民。江苏省2人,陈焕友、章新胜。安徽省2人,郑锐、姜林和。山东省3人,郎咸芬(女)、葛宝田、卞宪体。湖南省2人,陈邦柱、谭承令(女)。广东省2人,曾德成、钱永善。海南省1人,刘剑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补选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邵奇惠等14人的代表资格有效。特此公布。
现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共有代表2952人。还缺26名代表尚待有关选举单位补选。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2月23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1983年12月3日,劳动人事部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文《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对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暂行规定》第二条对高级专家按正、副两档职称规定了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最高期限。因此,对高级职称不分档的和未颁发职称条例的行业的高级专家,暂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的专业技术水平、身体条件确定其是否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及延长年限。
二、《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少数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限的四个条件,要同时具备,但必须首先考虑工作需要和身体条件。“工作需要”主要应考虑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的必要性,“身体条件”须符合在延长期间所承担的工作的要求。
三、《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暂缓离休退休的杰出高级专家,系指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以及各民主党派中央领导职务的高级专家;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有特殊贡献的高级专家。这些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后,可暂不离休退休。
四、《暂行规定》第四条(一)项中“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般系指:国家统一颁发的各种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等)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一级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被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确认为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
上述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幅度(5%-15%),由各省市、各部委具体确定。
五、在《暂行规定》下达之前,已经退休的高级专家,凡符合提高退休费比例条件而又尚未享受这种待遇的,可从《暂行规定》下达之日起,相应提高他们的退休费比例。
六、办理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及暂缓离休退休的手续时,所在单位须分别填写《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审批表》、《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及《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表》。
七、有关审批手续:
(一)杰出高级专家的暂缓离休退休,经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劳动人事部汇总。待国务院批准后,由劳动人事部通知执行;
(二)提高高级专家的退休费比例,须严格按《暂行规定》第四条(一)项的规定办理;
(三)需要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先由专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然后征得本人同意,按干部分级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只批准延长一至三年,如需继续延长时,可再次报批。
八、《暂行规定》是在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基础上,根据高级专家的特点,对高级专家在延长离休退休年龄、适当提高退休费比例等方面做了一些规定。因此,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其他条件、待遇等,仍按国家干部离、退休统一规定执行。
九、为了加强对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工作的统一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进行这项工作。
十、军队系统中无军籍的高级专家,可参照《暂行规定》执行。
十一、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要根据《暂行规定》和本《说明》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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