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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保税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03:55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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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保税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保税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1993年2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宁波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的登记管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保税区登记的各类中外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保税区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税区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从事对外贸易和转口贸易、运输、仓储、出口加工、金融、保险、房地产、商品展销、咨询服务等与保税区有关的经营业务。
   第四条 保税区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区分局。
   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规定和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审定意见,对设立在保税区内的企业进行登记审核。
   第六条 保税区企业须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注册证后方能从事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保税区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往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企业类别、企业负责人、经营期限等。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股份制企业的登记应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
  联营企业的登记应提交联营协议。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三)投资者所在国(地区)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及资信证明;
  (四)董事会名单以及正、副总经理任职文书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能证实申请人职业的证件和个人居民身份证;
  (三)资金证明。
  申请开办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提交投资人合伙协议和公司章程。
   第十一条 非保税区企业在保税区设立分支机构、办事机构,须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派出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的文件;
  (三)派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原登记机关的通知函;
  (五)分支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委托书。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以外文书写的须附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自接到保税区企业申请登记所提交的文件、证件之日起,在七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予以核准登记的企业,视其类别分别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证。
   第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从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证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需变更登记事项的,须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要求变更的文件、决议;
  (三)其他有关证件、文件。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申请书;
  (二)企业的文件或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及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应按规定时间每年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条 保税区企业投资方应按下列规定及时缴足出资额:
  (一)企业必须在合同、章程或申请书内载明出资额、出资期限或出资方式。分期出资的,投资方的第一期出资须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付应出额的15%以上,其余按合同、章程、申请书载明期限出足;
  (二)载明一次性出足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不出资的,视同企业自动解散。企业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未按规定缴足出资额的,登记主管机关应通知其在一个月内缴足,逾期不缴足的,视同自动放弃权利。企业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并清理债权、债务;不申请注销登记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领取营业执照、注册证后,停止经营活动或未开展与保税区功能相关的经营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注册证。
   第二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保税区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从事违法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细则等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注册证等处罚。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依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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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隧维修机具装备规则

铁道部


桥隧维修机具装备规则
1991年7月10日,铁道部

为提高桥隧维修质量,改善维修作业条件,实现桥隧维修主要作业项目机械化,根据多年实践经验,特制订本规则。
一、桥隧维修机械化作业的劳动组织
1、桥隧维修机械化作业的劳动组织,以桥隧机械化工队为主要形式。根据管辖设备的种类和数量,机械化工队以钢桥为主、或以圬工桥隧为主、或以钢桥、圬工桥隧相结合的综合工队。采取哪种形式,应根据所管设备的具体情况确定。
2、钢梁总长超过500米的特大桥及多线并行总长超过500米的钢梁桥,可建立特大桥机械化工区。
3、为充分发挥机械的使用效能,原则上每个工务段设置一个桥隧机械化工队;机械作业工作量较大的工务段,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几个桥隧机械化工队;机械作业工作量较小的工务段也可不设桥隧机械化工队。工队隶属于工务段或桥隧领工区,有关业务工作由工务段桥梁室安排。
4、桥隧机械化工队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全段或领工区范围内的桥隧机械作业项目和段办大修工程。
二、桥隧维修机具的装备标准
桥隧维修机具装备总的原则是:满足生产需要;较充分发挥机械的作用;经济合理、实用;型号、规格、标准统一,便于修理和配件的储备。
1、桥隧机械化工队机具装备标准参照附件一。
2、特大桥机械化工区机具装备标准参照附件一,但原则上不配汽车和活动房屋。
3、不设桥隧机械化工队的工务段,桥隧维修工区机具装备标准参照附件二。
4、设置桥隧机械化工队的工务段,桥隧维修工区需配备运输机具、通讯器具、小型电焊机、切割机具、起顶机具、烘炉、鼓风机及零星电动机具等,其数量可参照附件二执行。
由于工务段所管设备差异较大,机具的装备种类和数量可结合本段的实际情况作相应的调整。
三、机具的管理与检修
为保持机具状态的完好,必须建立管理制度和检修制度。各工务段要严格执行《铁道部铁路局系统机械动力设备管理规则》(铁物函〔1990〕508号),参照有关养路机械、工程机械管理与检修的规定,不断地完善桥隧维修机具的使用管理方法。当前,要健全机具履历薄、机械运转记录及随机技术资料等基础工作,不断提高机具的管理水平。
(附件略)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沪府发〔2011〕2号)规定,为加强和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管理,上海市财政局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上海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上海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上海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0〕78号),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沪府发〔2011〕2号)的精神,本市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征地方教育附加,为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率为2%。

  第四条地方教育附加由本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税人应当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时一并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

  第六条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

  第七条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中列支,事业单位在销售税金中列支。

  第八条地方教育附加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支出时填列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第九条根据《上海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的目标任务,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统筹用于本市教育事业发展。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条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扣除或提取手续费。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地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解缴、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二条凡未经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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