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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8:12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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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1994年12月22日)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制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其价格行为应遵循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的价格秩序,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以下商品和经营性服务简称为商品,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简称为商品价格)。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损害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六条 物价行政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价格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税务、粮食等部门以及金融、新闻机构和消费者委员会应配合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向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行为进行价格欺诈,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㈠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㈡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欺骗性价格蒙骗消费者的;
㈢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标价上有欺诈行为的;
㈣以虚假广告、告示捏造、传播商品虚假市场供求信息及与商品本身价值不符的价格信息,欺骗
消费者的;
㈤囤积居奇,高价炒卖的;
㈥通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强行服务,强迫接受其自定的价格的;
㈦违反规定互相串通,联合约定抬高价格的;
㈧凭借垄断地位实行价格垄断的;
㈨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第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用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价格水平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允许上浮幅度,牟取暴利:
㈠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允许上浮幅度的;
㈡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差价率允许上浮幅度的;
㈢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利润率允许上浮幅度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价格水平,是指该商品在市场正常交易和服务中,形成的多种价格相对平均水平,包括相应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
第十二条 市场价格水平采用如下办法之一进行测定后予以认定。
㈠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物价行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测或专项测定,必要时予以公布;
㈡对受理检举揭发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由物价行政部门授权价格检查机构进行测定;
㈢由物价行政部门委托行业学会、协会、价格行业协调组织对本行业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测定;
㈣由物价行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第十三条 本市各行业的主管部门及其组织的行业学会、协会或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有义务协助物价行政部门或接受物价行政部门的委托,测定本行业的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并有责任依照国家的有关价格法规引导与规范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学会、协会、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测定的市场价格水平应报市物价行政部门认可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测定单位作好市场价格水平的测定工作。
第十五条 物价行政部门可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时对有关行业和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允许上浮幅度进行测定并调整。
第十六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投诉、举报的暴利案件予以受理,并对投诉、举报人予以保密。投诉案件的受理
要符合以下条件:
㈠投诉者需提供书面材料、购货或消费发票,还应提供其他相应经营者的可比价格;
㈡投诉的暴利行为,必须符合物价行政部门规定实施的商品和收费项目的范围;
㈢投诉应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十七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投诉举报受理与否,应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八条 凡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复杂需延长审理期限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进行物价检查时,应主动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经营者和知情者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检查机关按各自的管辖范围对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㈠按照规定的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有关的具体资料;
㈡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帐册、单据、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不提供或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其定价资料的,按第十条第一项认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检查机构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㈠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㈡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一律允许退货或将超过部分退还消费者,或予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
㈢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交易无效,赔偿给消费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依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㈣对有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行为之一,超过规定的允许上浮幅度的收入为非法收入,责令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非法所得在1千元以下的,并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非法所得在1千元以上的,并处以非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或可根据情节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及罚款,统一由价格检查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对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价格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价格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采取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调查其不正当价格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物价行政部门及其价格检查机构对案件举报者按案件的罚没收入总额10%予以奖励,但最高不超过1千元。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县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自订实施行业中的品种市场价格水平和允许上浮幅度。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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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指导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指导意见

保监发〔2011〕69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各保险公司: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有关决策部署,现就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发挥功能作用的重要体现,是保险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必然要求。作为一种市场化的风险转移机制、社会互助机制和社会管理机制,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大局稳定;有利于预防和减少风险事故,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有利于整合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资源,建立健全社会管理新格局。

  保险业历来重视社会管理功能的发挥,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利用保险机制优势分散社会风险、化解社会矛盾、减轻政府压力、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取得了初步成效。实践表明,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既是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需要,也是自身发展的需要,更是创新政府管理、提高社会管理能力的重要抓手。目前,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仍然存在深度不足、覆盖面不广,缺乏针对性和系统性等问题。全行业要深刻认识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改进产品服务,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努力满足社会风险管理需求,提高社会管理水平。

  二、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基本原则: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必须坚持正确方向,一切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创造性开展工作。

  ——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以满足人民群众保险需求为中心,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改进保险服务,不断增强群众信任感和满意度。

  ——坚持立足实际、改革创新。深入研究国情民情,探索创新保险产品、销售渠道、承保方式和服务模式,有效满足社会管理需要和市场需求。

  ——坚持科学管理、务求实效。科学制定工作方案,有效防范化解经济社会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规范高效运作,力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目标任务。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目标,把发挥保险功能作用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紧密结合起来,激发行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加强参与社会管理制度、体制、机制、能力建设,完善参与社会管理的工作格局。着力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深入参与公共安全体系建设、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民生保障体系建设,健全社会风险防范体系,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持社会良好秩序,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应有贡献。

  三、加强实有人口保险保障,积极参与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

  (一)完善流动人口保险保障与服务体系。扩大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覆盖面,积极开发适合流动人口特点的补充养老、补充医疗、补充工伤等保险产品。研究开展农民工就业创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推广家政人员保险,做好促进流动人口就业的保险服务工作。积极为留守儿童、留守老人群体提供保险服务。逐步建立保单个人信息数据库,推进实有人口动态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深入推进“三农”保险。进一步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推进老少边贫和有关重点区域农业保险试点,探索推进农房、农机具、渔业保险以及农户综合保险,继续推广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为农民生产生活提供较为全面的保障。完善农村基层保险服务体系,规范市场运作,保护农民利益。积极推动“三农”保险与扶贫机制相结合。

  (三)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总结推广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扩大保险公司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等社保经办服务。大力发展商业养老和健康保险,继续推进税收递延型个人养老保险试点,积极开展企业年金业务,探索健康保险和健康管理相结合,试点直接参与养老和医疗产业发展,服务国家医疗卫生体制和社会保障体制改革。

  四、发挥经济杠杆作用,提高社会风险管理能力

  (一)发挥费率杠杆作用,促进社会行为规范。推广车险费率与严重违章记录合理挂钩,提升全社会的安全驾驶和交通守法意识,减少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行为。实施企业财产险、责任险等的费率与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行为挂钩,调动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的积极性。

  (二)发挥风险管理功能,增强社会抵御风险能力。总结推广上海市重大市政工程项目风险管理全委托试点经验,健全重大项目风险评估和防范机制。加强防灾防损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提升风险识别和监控水平,为投保人提供专业的风险防控服务,增强抵御风险能力。

  (三)发挥保险增信作用,提升信用风险管理水平。探索开展国内贸易信用险、小额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积极参与社会征信体系建设,将保险诈骗和处罚信息纳入征信系统,加大对保险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防范惩治力度。

  五、健全市场化损失补偿机制,强化公共安全体系建设

  (一)进一步发挥保险应急管理功能。健全保险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预案和处置机制,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增强应急救援能力。主动加强保险服务,科学安排查勘理赔,确属保险责任的及时预付一定赔款,帮助恢复生产生活。

  (二)大力发展责任保险,提高公共风险损失补偿能力。推广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校(园)方责任险、旅行社责任保险等业务,改革完善交强险制度,稳步开展环境污染责任险,建立公共风险社会共担和补偿机制,减轻政府压力,促进事故顺利处置。

  (三)广泛开展治安保险,完善基层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总结推广山东聊城等地的社会治安综合保险、河北“护城河工程”有益经验,建立事前防范与事后补偿一体化的群防群治保险工作机制,提升城乡基层治安防控能力。推动开展警务司法工作人员保险,为警务司法队伍建设提供有力支持。

  六、参与群众利益协调和权益保障机制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建立社会公众保险利益协调机制。完善重大保险政策公示、听证、咨询论证制度,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关心的保险业务政策制定和调整,要多方听取意见、充分论证、及时向公众进行解释说明。

  (二)健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完善保险信访、投诉、仲裁、调解等机制,畅通和拓宽保险信访渠道,依法及时妥善处理被保险人合理诉求。虚心听取新闻媒体、群众组织、相关协会意见建议,加大监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力度,强化保险公司对重要产品、重大经营活动的信息披露。

  (三)参与重点领域社会调解工作。积极参与社会大调解,支持相关部门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工作。发挥保险的第三方咨询和协调功能,重点推动交通事故、医患纠纷等领域的调解,发挥交强险、医疗责任险功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四)做好保险业突发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加强保险业群体性事件风险评估,防范重大案件和非正常集中退保风险;事件发生后及时妥善处置,防止风险传染和扩散。

  七、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加强保险业诚信规范经营

  (一)有效解决销售误导、理赔难问题。建立健全行业统一的销售、承保、回访和理赔服务标准。严格执行保单售后回访制度,健全保单及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机制,建立欺诈误导销售责任追究制度。鼓励开展服务测评,督促落实服务承诺,加强对保险服务的监管和社会监督。

  (二)完善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机制。兼顾不同投保群体利益,建立科学合理的保险条款费率调整机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对反映强烈的条款应认真研究,及时改进。积极稳妥推进车险等领域的费率市场化改革。加强行业信息平台建设,积累数据基础,支持风险细分和产品差异化。

  (三)合理运用各种传播手段,建设良好的保险舆论环境。大力宣传保险射幸原理和运行规律,以及保险业防范道德风险的必要措施,培育正确的保险消费意识,防止和减少社会公众误解。规范使用网站、电子商务平台进行宣传,善用博客、微博等新兴媒体与客户保持沟通。加强保险舆情分析研判,及时发布权威消息,做好突发事件的舆论引导。

  八、加强组织领导,建立长效机制

  (一)党委领导,高度重视。保险业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党委要切实负起责任,抓紧建立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明确任务,落实责任主体。要纳入重点工作统筹考虑,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时总结报告。

  (二)加强协调,共同推进。各保监局要加强对当地保险业参与社会管理工作的领导,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有关工作,加强部门联动,协调解决保险业参与社会管理工作的困难和问题。各保险机构要积极参与,拓宽思路,扎实推进。有条件的地方,应积极争取地方政策支持。

  (三)加强培训,提高能力。积极组织开展社会管理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保险业干部职工参与社会管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各级领导要加强对新形势下社会管理重大问题的研究学习,掌握相关理论和方法。

  (四)积极动员,广泛参与。要注重发挥保险业基层党组织作用,利用保险机构点多面广的优势,广泛参与社会管理与服务体系建设工作,努力实现保险业务与社会管理工作良性互动,共同发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关于印发朝阳市招商引资工作指标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招商引资工作指标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招商引资工作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一月十三日


朝阳市招商引资工作指标考核认定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外向型经济工作开展,对招商引资工作进行定量考核,制定考核办法如下:
一、招商引资的统计范围
(一)直接投资:指域外客商经批准在我市辖区内投资兴办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投入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资金、设备、技术、商标等。
额外对口争取的资金、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来料加工项目引资、铁精粉加工前端项目投资,以及资源型矿产企业发生所有权变更的不再作为招商引资额进行统计。
(二)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非政府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赠款:指朝阳市辖区内各类组织、单位经过积极工作,争取到的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非政府组织、友好人士的各类无偿捐(赠)款。
二、招商引资项目和引资额的认定
(一)直接投资的认定
1、查验项目档案:依据域外客商填写的域外投资项目审批表、域外投资企业申请书、域外投资企业合同(或章程)、投资者和合作方的营业执照(自然人为身份证)复印件、验资报告、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和评估报告要附有详细的设备、建筑物清单等相关依据材料)或银行进帐单等相关资料,认定域外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和资金到位的可靠性。
2、查验项目现场:依据项目土地使用证、土建工程预(决)算报告书、购置设备清单及发票复印件等资料认定项目的真实性和资金实际到位额。
(二)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非政府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赠款的认定。
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捐(赠)方和受赠方的捐(赠)款正式协议文本、捐(赠)资金到位证明、捐(赠)款使用方案或使用此款购货的发票。
三、考核验收
(一)对县(市)区和朝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工作的考核验收
年末,由朝阳市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成专家评估小组,对1000万元以上项目逐个进行评估,对1000万元以下项目进行抽查,根据检查情况,形成对县(市)区和朝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项目和到位资金考核验收结果,并将结果报市政府督查室。
1、对“5+1”产业基地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且域外投资额在5000万元至1亿元(不含1亿元)的项目加3分,1亿元至10亿元(不含10亿元)的项目加5分,10亿元及以上的项目加10分。
2、对跨年度项目,可采取一次性计算的方法,即在该项目域外投资合同额实际到位60%以上的年度,即可按合同额计算该项目引资额。
3、对引进域外资金工作的年度考核验收分两次进行,每年的10月份和12月份各组织一次检查验收。对引进的1000万元以上大项目的档案和现场要逐个查验。
(二)对市直部门(单位)招商引资重点项目推进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核验收
1、招商引资项目调度专项考核。①组织机构不健全的扣2分;②每月初5日前未及时向市开放办报送域外招商引资明细表的扣2分,明细表不准确,虚报、谎报的扣2分; ③每季度初5日内向市开放办报送上季度项目进展、项目洽谈、项目联系书面分析材料不及时的扣1分,未报送的扣2分;④上半年后5日内,次年初5日内向市开放办报送半年和全年招商引资工作总结不及时的扣1分,未报送的扣2分。以上扣减的分数从对市直部门(单位)领导班子考核评价招商引资项目的得分中扣除。
2、市直部门(单位)域外招商引资额的考核。市直部门(单位)域外招商引资项目由本部门(单位)申报,市外经贸局负责建立项目档案。年末,由市外经贸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市直部门(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现场查验,认定该部门(单位)域外招商引资项目的真实性和实际到位资金额,并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督查室。
3、市直部门(单位)引资项目落在县(市)区的,在申报项目材料中要提供项目所在县(市)区外经贸部门盖章和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签字的证明材料。
4、每个招商引资项目原则上只确认一个引资单位,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个,且引资额不得重复计算。
(三)为不影响及时向省政府上报有关情况,每年域外招商引资工作情况统计的截止时间为12月15日,以后申报的招商引资项目和引资额统计到下一年度。
本办法由朝阳市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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