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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34:00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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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节〔2010〕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推动再制造产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再制造产品生产,引导再制造产品消费,我部制定了《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再制造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再制造产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再制造产品生产,引导再制造产品消费,建立再制造产品认定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产品,是指采用先进适用的再制造技术、工艺,对废旧工业品进行修复改造后,性能和质量达到或超过原型新品的产品。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制定相关制度、标准及实施方案,组织开展认定工作,发布《再制造产品目录》。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认定申请的初始审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符合条件的认定申请。
  第四条 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认定申请

  第五条 再制造产品认定由企业自愿提出申请,申请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
  (三)国家对产品有行政许可要求的,应获得相应许可;
  (四)具备再制造产品批量生产能力,采用的再制造技术、工艺先进适用、成熟可靠;
  (五)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原型新品,且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节能、环保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六条 企业根据本办法及相关的认定要求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再制造产品认定申报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依法应取得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四)执行的产品标准;
  (五)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或)相关质量证明文件;
  (六)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及再制造技术说明;
  (七)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八)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始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将符合条件的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 认定评价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具有合格评定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具体承担再制造产品认定工作。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要求,认定机构应:
  (一)制定《再制造产品认定实施指南》,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备案后,用于指导和规范认定工作;
  (二)根据行业和再制造产品特点,选取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专家,参与实施认定工作;
  (三)规范实施认定工作,出具认定报告,并对报告负责;
  (四)依法保守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不得从事认定范围内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 再制造产品认定采取文件审查、现场评审与产品检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认定机构收到申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应完成文件审查,并编制文件审查报告。
  (二)文件审查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认定机构应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
  专家组应在现场评审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认定机构提交现场评审报告,并对现场评审结论负责。
  (三)认定机构应依据相关的产品标准,对申请企业提交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或)相关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时,对申请认定的产品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
  第十一条 认定机构在结束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验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报告并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四章 结果发布与标志管理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认定报告进行审查,符合认定要求的纳入《再制造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指定认定机构的网站上发布。
  第十三条 通过认定的再制造产品,应在产品明显位置或包装上使用再制造产品认定标志(标志基本式样见附件)。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再制造产品的生产和管理等发生重大变化影响产品质量时,企业应及时向认定机构报告。对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取消其认定资格。被取消认定资格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再制造产品认定标志。
  第十五条 任何对再制造产品认定过程和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异议,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再制造产品标志
http://www.gov.cn/zwgk/images/images/001e3741a2cc0e0a97490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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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管理规定)的贯彻实施,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的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门机构,对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章行为予以处罚。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矿山安全和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情况的监察检查,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税、银行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应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七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以及外地驻厦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区(含街、镇)属单位及辖内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县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县辖内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
区、县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劳动管理规定,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1、招用本市和非本市劳动力情况;
2、劳动合同的签订;
3、劳动力介绍、招工程序和招用手续;
4、劳动力的安置、调动、流动以及对残疾人按规定比例进行安置的情况;
5、《劳动就业手册》,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
6、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7、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及享受的各种假期待遇情况;
8、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时职工应享受的待遇;
9、职工在待业期间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费补助费和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待遇;
10、在职职工、退休职工和退职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各种保险福利待遇;
11、各种劳动保险的投保和保险金的缴纳;
12、“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制定的执行情况;
13、《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等证书的核发、管理情况;
1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察权。
市的劳动监察员由市劳动局任命;区、县的劳动监察员由区、县劳动局任命,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有权进入有关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根据监察需要有权要求该单位报告贯彻实施劳动管理规定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和向有关人员查询。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监察。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或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必要时,可向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五条 对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依据现行劳动管理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并可根据其情节给予以下罚款:
(一)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劳动合同不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招用外来劳动力不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并可按用工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罚款。
(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职工的,责令限期清退被招用人员,并可按用工人数每人每月五十元处以罚款,被清退人员的路费和途中生活费用由用工单位负责。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随意加班加点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按超规定工时数处以每小时十元罚款。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克扣职工工资,必须补发工资,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并处以克扣工资金额的五至十倍罚款。
(五)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按未办理人数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处以罚款。
(六)用人单位少缴、拒缴或冒领劳动保险费用的,责令补缴或追回款项,并可按少缴、拒缴或冒领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七)未经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或未在指定地点,擅自张贴招工广告者,处以每次二百元罚款;
(八)对于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经批准勤工俭学的学生除外)的用工单位,除限期清退外,每招用一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九)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劳动中介组织或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组织从事非法中介活动或出具虚假鉴定的,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罚款。
(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罚款三倍:
1、数次(两次及两次以上,下同)使用童工的;
2、长期(三个月及其以上)使用或者使用多名(三名及其以上,下同)童工的;
3、数次介绍或者一次介绍多名童工的;
4、数次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十一)用人单位阻挠、拒绝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劳动监察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各级财政部门可拨给一定的款项,用于办案费用补助、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查处重大案件有功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失职、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滥用职权,对国家、单位或者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可以并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8日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由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的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是市、县(市)、镇人民下放(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行政职能。

   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城区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内有关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的经费(包括城市规划编制经费和城市基础测绘经费等)应当纳入城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所涉及的各类图纸必须使用城市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七条 制定城市详细规划、审核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建筑日照间距的,由长春市面上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重要的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工程式设计方案,应当采取招标、议标或者征集的方式,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组织选取;选取的方案,经专家组评议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方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制度。

   第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自行失效。需要继续立项或者申请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领。

   第十一条 出让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权前,必须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十二条 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要求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保留。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验线。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验线。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复验,符合规划位置的,由复验人员在已核发的《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上加盖复验章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使用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整改后再申请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当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并具备使用条件,附属工程尚未完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又确需办理规划验收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订附属工程完成期限保证书,全额缴纳附属建设保证金后,方可办理主体工程规划验收。

   附属工程建设保证金是指附属工程建设所需的总费用。

   附属工程建设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附属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附属工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返还保证金。在约定期限内仍未完成附属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附属工程完成期限保证书约定使用保证金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完成附属工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必须持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十九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建设,并依法予以处理。对拒不执行仍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拆除继续施工的部分。

   第二十条 拆除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观和侵占公共用地的违法建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通告的形式告示当事人。当事人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使用期满的临时建筑,未依法办理延期使用手续,逾期不自行拆除的;

   (五)建筑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场所规划要求设计图纸的;

   (六)施工单位未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施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行为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行为的,其违法建设工程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投资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三)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行为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进行定们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给予核发《建设工程定们验线合格通知书》后方可复工。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定位放线,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工;

   (四)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行为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五)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六)项行为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施工单位和违法设计单位的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降低设计资质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发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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