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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5:30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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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8号


永修县、都昌县、星子县、湖口县、庐山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2010年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0年二月十二日

  2010年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
  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策应建设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国家战略的需要,进一步落实采砂管理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继续推进我市鄱阳湖采砂统一管理,实现“更加规范有序、更加安全有效”的目标要求,根据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鄱阳湖采砂统一管理的公告》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鄱阳湖采砂统一管理的实施意见》,依据江西省《赣江中下游及鄱阳湖河道采砂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办法》,总结2009的成功经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鄱阳湖采砂统一管理围绕“保护好一湖清水”,坚持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人为本和安全第一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继续授权市采砂办对鄱阳湖九江水域的采砂行使统一管理权,并由市采砂办组织监督指导赣鄱砂石有限公司实施统一开采经营工作。
  市直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沿湖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始终担负起维护采区稳定“第一责任人” 的责任,确保为采砂统一管理提供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
  沿湖县(区)采砂办和水利、公安、安监等部门要在市采砂办的统一指挥下,协助和配合做好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
  第四条 坚持统一组织领导、统一开采经营、统一规费征收、统一综合执法的“四统一”管理模式。
  沿湖县(区)和市直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打破区域界限、条块分割,继续按照工作一盘棋、上下一条心、管理一把抓、经营一本账、指挥一根棒“五个一”的要求,齐心协力做好采砂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市采砂办的直接领导下,成立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指挥部(简称指挥部),指挥长由市采砂办主任担任,副指挥长由市采砂办副主任担任,成员由沿湖县(区)采砂办主任和市采砂办综合协调部、计划财务部、生产安全管理部、市场营销部、监督检查处(综合执法队)负责人组成。下设综合执法队和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统筹组织协调和指挥调度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
  指挥部在星子、都昌水上码头设立驻地。
  第六条 综合执法队人员组成与主要职责
  (一)人员组成
  由采砂办从市水利、水上公安、海事、港航等部门具有执法资格的人选中,抽调素质好、工作能力强的人员组成。队长由市采砂办副主任担任。
  (二)主要职责
  在市采砂办的领导下,负责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的综合执法和组织协调。
  1.统筹协调市直和沿湖县(区)水利、水上公安、地方海事、港航等部门的力量,组织开展采、运砂综合执法监督检查。
  2.宣传河道采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采砂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廉政安全、执法安全、票据安全、资金安全各项措施,确保采砂管理依法、科学、规范、有序。
   3.开展采区生产安全监督检查指导。
  4.对出入鄱阳湖九江水域的采运砂船只进行监督检查,监督采砂船按“五定”(定点、点时、定船、定量、定功率)要求进行作业,督促未经许可进入采区的采砂船到指定地点集中停靠管理。对违法违规的采、运砂船依法进行处理。
   5.抓好鄱阳湖九江水域禁采区和禁采期的管理工作,严厉打击非法采运砂行为。
   6.搞好鄱阳湖九江水域治安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严厉打击幕后策划、指使、破坏、妨碍正常采砂秩序和暴力抗法、强买强卖、欺行霸湖、非法收费、敲诈勒索、拦船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
  7.做好与省运砂流动检查点的衔接配合协调工作。
  8.及时向指挥部和市采砂办报告工作。
  第七条 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人员组成与主要职责
  (一)人员组成
  所长由市采砂办副主任担任,副所长由市采砂办综合协调部、计划财务部、生产安全管理部、市场营销部负责人和沿湖县(区)采砂办主任担任,工作人员若干人。
  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下设五个工作组:
  1.综合协调组:设组长1人,由所长兼任;副组长6人,总调度员1人、总统计员兼宣传员1人、维稳保卫员。副组长由沿湖县(区)采砂办主任和计划财务部部长担任。维稳保卫员由从沿湖县(区)采砂办干部和沿湖县(区)水上公安派出所、渔政分局选调的人员担任。该组负责上传下达、行政许可、人员考勤考核与调度管理、船艇调度管理、采区维稳、安全保卫、宣传报道、采砂供油协调、采区现场各项工作统筹协调。
  2.生产经营管理组:设组长1人,由市采砂办市场营销部部长担任;副组长3人,总计量生产调度员1人、总核算员1人、总站泵监督管理员1人、信息录入员1人和计量员、收款员、核算员、站泵监督管理员若干人。副组长分别兼任总生产计量调度员、总核算员、总站泵监督管理员。下设生产计量班、开票收款核算班,班长分别由从水利、港航部门选调的干部担任。计量员由从水利部门选调的人员担任,开票员由从港航管理部门选调的人员担任,核算员、收款员由市财政指定的银行派员担任。该组负责采砂计量、开票、收款、核算、信息录入、生产调度、采砂船管理、采区作业监督管理和市场营销等工作。
  3.生产安全管理组:设组长1人,由市采砂办生产安全管理部部长担任;副组长2人,船舶签证员、生产安全监督检查员若干人。副组长由从沿湖县(区)地方海事、安监部门选调的人员担任。下设船舶签证班、生产安全监督检查班,班长由分别从沿湖县(区)地方海事处、安监局选调的人员担任;船舶签证员由从地方海事选调的人员担任;生产安全监督检查员由从地方海事、安监部门选调的人员担任。该组负责采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运砂船的票据查验、船舶签证、事故处理障等工作。
  4.后勤保障组:设组长1人,由市采砂办综合协调部部长兼任,副组长2人、总票据管理员1人、供油管理员1人、报帐员1人、采购员2人、保管员1人和驾驶员、船员、炊事员若干人。该组负责采区管理人员食宿、物品采购保管、票据管理、支出管理、后勤保障等工作。
  5.纪检监察组:设组长、副组长各1人,由从沿湖县(区)纪委、监察局选调的人员担任。该组负责采区管理人员的工作作风建设、廉政安全教育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主要职责
  在市采砂办的领导下,负责可采区生产经营管理与现场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和指挥调度。
  1.宣传贯彻采砂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采砂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廉政安全、生产安全、票据安全、资金安全各项措施,确保采砂管理依法、科学、规范、有序。
  2.检查采砂船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采砂许可证或有关批文、是否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是否按“五定”(定点、点时、定船、定量、定功率)要求进行采砂作业、是否按照要求处理弃料、排污及生活垃圾。
  3.检查采、运砂船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是否遵守航行避让和显示信号规则。
  4.组织对运砂船进行计量、开票、收款、签证和查验采运砂相关票据。
  5.查验运砂船舶装载情况。
  6.及时做好采砂收入统计和生产成本支出、委托代征款项的核算以及采区工作费支出审核工作。
  7.协调处理采区各种矛盾纠纷和维护采区稳定。
  8.做好采砂管理人员和采砂船从业人员的教育管理。
  9.配合综合执法队严厉打击非法采运砂行为。
  10.及时向指挥部和市采砂办报告工作。
  第八条 所有采砂管理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从市水利、水上公安、地方海事、港航等市直有关部门和永修县、都昌县、星子县、湖口县、庐山区等有关单位精选抽调,由市采砂办统一调度指挥、统一工作管理。
  所有抽调管理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在原单位保持不变。
  为防止和降低人身意外伤亡的风险,所有采砂管理人员由市采砂办统一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为保障采砂管理的廉洁自律,坚持“开前门,堵后门”,对负责采砂日常管理的市采砂办工作人员及其抽调人员,给予误餐、通讯、加班、差旅等工作补贴,由市采砂办按照实际考勤和规定标准发放,经费在采砂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建立和实行“集中统一计量、开票收款签证、现场站泵监管、综合执法监督”的可采区现场监管运行机制。
  在采区现场设立集中生产计量、开票、收款、签证的工作平台。所有进入采区的运砂船集中到工作平台进行计量,由开票员和收款员依照《九江市鄱阳湖可采区配载通知单》核定的砂量和指挥部批准的价格与国家规定的规费收取标准,向运砂船主办理开票、收款手续。
  运砂船凭《九江市鄱阳湖可采区配载通知单》和《九江市鄱阳湖可采区河砂开采承揽报酬结算凭据》到指定的采区进行配载,配载完毕接受签证。
  采砂船凭《九江市鄱阳湖可采区配载通知单》和《九江市鄱阳湖可采区河砂开采承揽报酬结算凭据》,经2名站泵监督员签字确认后,方可生产作业。否则,按偷采处理。采砂船船主凭配载单和承揽报酬结算凭据到工作平台进行承揽报酬结算。
  对进入采区作业的每艘采砂船实行24小时站泵监管。采区采砂生产作业时间每天限定6:00至20:00。每艘采砂船配备2 名站泵监督员,负责监督采砂船按“五定”要求进行生产作业。
  第十条 采砂船违反河砂开采承揽合同规定的,由现场监管总指挥所和市采砂办计划财务部负责查处;采砂船违反采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综合执法队负责查处。
  第十一条 坚持生产经营情况日报制。每天工作结束后,站泵监督员须对每天采砂船配载的实际结果进行逐船登记汇总,待交接班时统一交生产经营管理组。计量员、开票员、收款员、核算员必须将生产、销售、收入等情况进行汇总,由现场监管总指挥所上报市采砂办计划财务部。
  第十二条 建立砂的市场调查机制。聘请市场调查员,设立若干个市场调查点,及时掌握砂的市场行情,提出砂的定价意见。
  第十三条 健全砂的价格确定机制。采区的砂价由生产经营管理组根据市场行情和采区的砂质,征询采砂船主与运砂船主的意见,向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提出建议,再由可采区现一场监管总指挥所拟定当天的销售价格,报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坚持统一规费征收。对水利、海事、港航、公安等部门应收费款,由市采砂办统一组织征收。
  市采砂办可按征收总额10﹪以内的比例收取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对船舶搁浅的,由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统一组织施救。
  第十六条 综合执法队和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的工作经费纳入采砂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在采砂出让收益中予以安排。
  沿湖县(区)采砂管理执法工作补助经费由市采砂办在采砂工作经费中予以安排。
  第十七条 加大采砂管理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不断提高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能力。综合执法队与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的工作船艇等装备,由市采砂办根据工作需要,从市水利、水上公安、海事、港航等市直部门和沿湖县(区)调用。
  第十八条 坚持把采区安全生产摆在第一位,认真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各项措施,做到文明生产、安全生产。
  所有工作人员在水上工作期间,必须举止文明,穿戴救生衣和安全帽。
  对进入采区作业的采砂船,由沿湖县(区)安监局与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第十九条 采砂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以强烈的责任感、事业心,一丝不苟,严谨认真,不徇私情,做好采砂生产经营管理和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必须自觉遵守市采砂办制定的《鄱阳湖采砂管理人员行为规范》、《采砂管理人员工作纪律》。对采砂管理人员违反工作纪律的,一经发现,应按《采砂管理人员违纪处理若干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进一步加强采砂廉政安全管理,坚持实行“三个严禁”。严禁采砂管理人员向采砂船、运砂船从业人员索拿卡要,接受管理服务对象的整包香烟、钱、物、有价证券和任何形式的宴请等,严禁采砂船从业人员向运砂船从业人员索拿卡要,严禁采砂船和运砂船从业人员贿赂采砂管理人员。违者,将从严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采砂办负责解释。
  
  主要职责:
  指挥部 统筹组织协调和指挥调度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工作。
  综合执法队 负责鄱阳湖九江水域采运砂流动检查与可采区现场监管的综合执法监督检查指导和组织协调。
  可采区现场监管总指挥所 负责可采区生产经营管理与现场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和指挥调度。
  1、综合协调组:负责上传下达、行政许可、人员考勤考核与调度管理、船艇调度管理、采区维稳、安全保卫、宣传报道、采砂供油协调、采区现场各项工作统筹协调。
  2、生产经营管理组:负责采砂计量、开票、收款、核算、信息录入、生产调度、采砂船管理、采区作业监督管理和市场营销等工作。
  3、生产安全管理组:负责采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运砂船的票据查验、船舶签证、事故处理障等工作。
  4、后勤保障组:负责采区管理人员食宿、物品采购保管、票据管理、支出管理、后勤保障等工作。
  5、纪检监察组:负责采区管理人员的工作作风建设、廉政安全教育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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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吴德辞去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职务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吴德辞去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职务的决定

(1980年4月16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接受吴德辞去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职务的请求,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追认。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工业建设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游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总体规划,采用资源利用率高、能耗物耗低、污染物产生量少的设备与清洁生产工艺,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污染物排放总量必须符合规定的控制目标限值。
建设项目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以及从境外购买物品,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现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和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应结合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技术改造等有计划地改产、搬迁。
在建设项目选址报告中应当有环境保护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初步选址。
第六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土地、水利、农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本市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在本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之日起7日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申报登记手续。
第九条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并提出防治措施;对清洁生产、生态保护、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等设置专章(节)进行分析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专项评价,提出防治措施,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析。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
记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没有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在建设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类管理原则予以
确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4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上报材料不全的,审批时限自接到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选择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建设单位选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编制评价大纲,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评价单位方可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设立公众参与专章,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日常检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每年必须按规定填写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工作业绩记录表,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
(一)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跨区、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市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确认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除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以外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或区、县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座落在本区域内除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座落在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内除应由市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审批不当的可以责令重新审查,或者改变、撤销原审批意见。
区、县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并参与所辖区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审查、验收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采用的生产工艺有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
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原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和预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工程设计资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
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环境保护篇章由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技术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环境保护篇章技术审查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到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审批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环境保护申报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的完成情况和试生产时间,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试生产
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期间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并于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
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同时提交环境保护验收专项报告以及由有资质的环境保护监测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或竣工验收监测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上报材料不全的,审批时限自接到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有重大变化,而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除按下列规定处理外,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选址适当且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二)选址适当但环境保护措施不落实的,责令其落实环保措施;
(三)选址不当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
(四)所采用的工艺和设备被列入国家明令淘汰名录的,应强制淘汰;
(五)属于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要求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的项目,责令停业或关闭。
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以及罚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作出审批决定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目或已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审批决定,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审批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施工环境保护申报手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或者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
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不改正或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或者上述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在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到验收要求,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
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24日发布的《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同时废止。



200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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