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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9:13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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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发展盐业生产。
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四条 省盐务管理局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地、市、州、县盐务管理局主管本地区的盐业工作。未设盐务管理局的市、县的盐业工作,由省盐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五条 各级盐业、工商、食品卫生、公安、标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共同搞好盐业管理。
第六条 省盐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盐业管理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在职权范围内制定有关盐业管理的具体规定,搞好监督检查;
(二)根据省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开发利用盐资源的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协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盐矿资源勘查、开采实行监督管理;
(四)提出本省盐的生产、分配调拨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盐产品的需求调剂;
(五)负责盐政稽查,依法查处盐生产、运输、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盐厂治安秩序、查处破坏盐厂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 盐业主管部门可以派人参加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实施盐政稽查工作。
盐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盐政稽查员。盐政稽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省以上盐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盐政检查证件。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管理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有计划地开发。
第九条 开办制盐企业,须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经省盐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限额以上项目报国家计委批准),并按规定领取制盐生产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盐资源,必须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按国家和省有关开采矿产资源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禁止私营企业和个人开发盐资源。
第十条 开采盐资源,应当持有矿产诸量机构审查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和省盐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采区设计文件,选择先进合理的工艺技术和采矿方法,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提高资源回采率和综合利用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采区设计文件应根据技术经济条件和地质状况,确定最深可采层和浅部安全可采层。制盐企业必须从最深可采层开始逐层向上开采。凡最深可采层至浅部安全可采层之间的盐资源未充分开采的,不得另开新井采盐或扩大、变更采区范围。

第三章 盐厂(矿)保护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所有和使用的下列财产、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和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和盐资源;
(二)生产厂房、设备,生产工具、卤井,以及井口装置、管道、泵站、专用码头、铁路、输电系统、通讯线路、测量标志、安全围墙等各种生产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
(三)生产原料、燃料和生产的产品、开采的卤水;
(四)其他公共财产。
第十二条 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在盐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发生争议,经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积极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制盐企业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机构或治安保卫机构的,可按规定的审批程序申请。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确需调整生产计划的,事先应报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
为保证盐的正常调运,制盐企业必须保持合理的库存量。
第十五条 鼓励制盐企业根据市场需要,积极开发盐新产品,发展深加工,增加品种,提高档次。
第十六条 制盐企业必须重视质量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应完善质量检测手段,加强质量监督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和食品卫生标准的产品,严禁作为食盐销售。
省盐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在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范围内,加强对盐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鉴定后,方可组织生产和试销。试销盐价格应经省物价部门核定,试销期为一年,逾期应重新核价,纳入正常供应渠道。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对废渣、废液、废气的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省盐业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计划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和省的分配调拨计划、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主管部门的组织或指导下自销。自销盐的管理办法,由省盐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开拓国内外盐产品销售市场,为制盐企业自销的销售业务给予指导,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条 严禁倒买倒卖各类盐。批量运输的盐,货主应随货携带盐业主管部门准予经营、购运盐的证件或供货发票;没有上述证件或发票的,依法按倒买倒卖盐论处。
第二十一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盐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基层供销社转批发食盐业务。
食盐的包装应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第二十二条 已纳入轻工业部定点直供的化工企业用盐,由省盐业主管部门规定办理。其他各类生产用盐,由用盐单位向所在地盐业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并领取《盐供应证》,到指定的地点进货,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使用减税工业盐的企业,须填写统一的减税盐购盐计划表,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盐业主管部门安排供应。
第二十三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出口盐生产计划生产出口盐,并凭省盐业主管部门开具的出口盐调拨单发货。未经盐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的,制盐企业不得自行向外贸单位供应出口盐。
第二十四条 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安排食盐零售网点。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供销合作社分别指定商业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零售食盐的,在县级以上(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由当地供销合作社批准

代购代销店、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盐零售业务,应向当地盐业主管部门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食盐零售单位必须在当地盐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盐。
食盐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作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防止脱销。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食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产品:
(一)不符合食盐质量、卫生标准的原盐、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劣质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四)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其他盐产品。
第二十七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加碘食盐。耒经加碘或加碘不符合标准的食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盐市场销售。
对用于生产加碘食盐的碘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盐、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和出口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并按照先食盐,后其他用盐,先远后近的原则组织调运。
承运盐的运输工具应保持清洁,确保盐质不受污染。
第二十九条 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盐国家储备制度。盐业公司及保管储备盐的单位,必须加强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动用储备盐。储备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盐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制盐企业、经销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严格执行和遵守国家有关盐价、税收管理的规定,不得私自定价,不得偷逃拖欠盐税。

第六章 奖励与处惩
第三十一条 对于在盐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盐资源勘查保护和合理利用盐资源、以及维护盐业生产、运销正常秩序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盐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凡《盐业管理条例》规定了处罚的,依照《盐业管理条例》相应的规定处理。属违反工商、物价、税收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税务部门令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内的罚款;对其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内的罚款:
(一)倒买倒卖各类盐;
(二)不按规定到指定地点进货;
(三)未经批准,擅自向外贸单位供应出口盐;
(四)代购代销店、个体户未经批准并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对倒买倒卖的盐,应予没收。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和有索贿受贿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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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渔业油价补助资金清理和检查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渔业油价补助资金清理和检查工作的通知


  为加强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确保渔业油价补助政策落实到位,根据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 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和《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6号)(简称《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我部决定开展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清理和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查范围

  2006年以来中央财政安排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

  二、清查内容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情况。是否根据农业部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本省渔业油价补助管理办法;是否参照农业部制定的参考标准制定本省用油量测算标准;是否建立健全本省捕捞机动渔船、养殖机动渔船管理和养殖证发放数据库,并完整准确地记录机动渔船和养殖证情况。

  (二)油价补助资金申请、审核、发放等管理情况。是否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开展油价补助申请、审核、发放工作;县级渔业部门是否对申请和发放环节相关信息进行公示;省级渔业部门是否根据财政部资金下达文件制定具体发放方案;是否采用银行存折(卡)实名制发放并严格履行签名手续;是否及时总结渔业油价补助工作并上报总结材料。

  (三)资金管理情况。

  1.补助资金是否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2.是否及时足额将补助资金发放到位;

  3.是否存在多头申报、虚报冒领、套取资金等问题;

  4.是否扩大补助范围发放补助资金;

  5.是否截留、挤占、挪用资金;

  6.是否存在结转资金。

  如存在上述第3-6类问题的,要说明资金规模,存在第5类问题的还要说明资金用途。

  (四)以往检查情况。2006年以来是否对本地渔业油价补助资金开展检查,是否发现问题,对发现问题是否进行整改。

  (五)渔民举报投诉情况。2006年以来是否有渔民或企业投诉或举报,对举报是否及时处理、整改。

  (六)违反制度规定的其他问题。

  三、时间安排

  此次清查从2011年3月10日开始,至5月31日结束,分为自查自纠、重点抽查和总结整改三个阶段。

  (一)自查自纠(3月10日至4月15日)

  各省要按照检查范围和内容认真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对渔政部门承担的渔业油价补助工作开展专项督察,并对3个以上县(市)进行重点核查和渔政督察。在此基础上,认真撰写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请于4月15日前将自查情况报告以书面文件形式报送我部渔业局,同时发送电子文档(电子信箱:bofplan@agri.gov.cn)。

  自查自纠要做到:一是积极开展“回头看”。对以前年度检查和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梳理,逐项检查后续整改情况。二是认真排查解决问题。从制度完善、政策落实、资金申请、审核和发放等环节开展全面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能立即纠正的要立即纠正,对立即纠正确有困难的,要落实整改责任,制定详细整改计划,限期整改。三是健全完善制度。针对发现的问题,深入分析原因,着力健全完善监管制度。

  (二)重点抽查(4月16日至5月15日)

  按照工作要求,我部派出检查组对部分省清理和检查工作开展情况、资金管理情况进行重点抽查。

  (三)总结整改(5月16-31日)

  各省要根据自查自纠、重点核查和渔政督察情况,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并做好清查总结报告编写工作。总结报告内容包括:清查工作的做法和成效,资金管理情况评价,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改进和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和建议等。请于5月31日前将检查工作总结报告以书面文件形式报送我部渔业局,并发送电子文档。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对清查工作的领导。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渔业油价补助资金清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对清查工作的领导,全面清理和检查渔业油价补助资金的申请、发放和管理情况,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二)认真开展专项渔政督察。各级渔政督察部门要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1年渔业行政执法督察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1〕16号)统一部署,深入执法一线,对渔业油价补助工作进行专项督察,严肃查处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加强渔政队伍政风行风建设,提高渔政队伍执行力。

  (三)切实整改清查发现的问题。对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整改,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完善管理制度和机制,提高资金监管水平,确保中央渔业油价补助政策落实到位。

  联系电话:农业部渔业局010-59192926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峨眉山 - 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峨眉山茶的质量和特色,维护峨眉山茶的声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2005年第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使用保护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乐山质监局统一负责全市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农业、工商、卫生、峨眉山茶茶叶协会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乐山市行政区域。

  峨眉山茶的生产、加工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在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从事茶叶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凡符合使用条件的,均可以自愿申请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
  

  第二章 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

  
  第六条 各县(市、区)质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受理及初审工作。

  第七条 申请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且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生产、加工茶叶原料主要来自本行政区域内;

  (三)生产、加工过程及产品质量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峨眉山茶》标准,并建立有完整的产品质量档案;

  (四)建立起质量管理体系,3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八条 申请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保护区域的证明;

  (四)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3年内禁止其申请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

  第十条 县(市、区)质监局受理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征求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意见并完成初审,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查勘。初审合格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乐山质监局复审;初审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对专用标志使用申请的复审,由乐山质监局会同农业、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经复审合格的,按程序报上级质检部门终审;复审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终审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予以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峨眉山茶地理标志,行政机关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和"峨眉山茶"文字组成。获准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使用者可在其生产的峨眉山茶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和相关经营、展销场所以及茶事活动中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

  鼓励获得峨眉山茶专用标志使用权的单位在其产品包装物的正面印制" "祥云图文,其大小可根据需要放大或者缩小。

  第十四条 乐山质监局负责对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使用等情况进行管理。

  获准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单位可根据需要直接印刷在包装物上或者印制成防伪专用标志粘贴(吊挂)在包装物上。

  获准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单位在产品包装物上自行印制专用标志的,应将拟印制的数量和范围报乐山质监局备案后印制。

  获准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单位在包装物上粘贴(吊挂)专用标志的,专用标志由乐山质监局向有关机构统一定制。

  第十五条 峨眉山茶专用标志使用者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峨眉山茶》标准的规定加工制作茶叶产品。收购鲜叶时,应向供应者验明原料产自保护区域的证明。

  第十六条 峨眉山茶专用标志使用者应当严把原料进货、产品出厂检验关,并建立峨眉山茶生产、销售台帐、茶叶基地档案或者相应的原料收购台帐以备查用。

  第十七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茶叶生产、经营单位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对申请成功并经乐山质监局、市农业局等主管部门确认持续使用专用标志和" "祥云图文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3万元的奖励。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质监部门会同农业、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对使用峨眉山茶专用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产品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等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基地质量安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峨眉山茶的生产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分析,每年至少对峨眉山茶鲜叶来源、鲜叶安全质量进行1次核查。对鲜叶来源不符,鲜叶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峨眉山茶茶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保障和提高峨眉山茶质量,维护会员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伪造峨眉山茶名称或者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峨眉山茶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峨眉山茶的。

  第二十二条 峨眉山茶专用标志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监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使用专用标志:

  (一)未按《地理标志产品峨眉山茶》标准组织生产的;

  (二)产品质量连续2次以上(含2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三)在峨眉山茶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整改合格的,由质监部门书面通知其可以继续使用专用标志;整改不合格的,由质监部门逐级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从事峨眉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四)不得泄露有关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违反以上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按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乐山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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