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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0:17:25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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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3 号

  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发生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作出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同时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箱,并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执法监督机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除按照本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
  第九条 禁止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二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300元罚款;
  (二)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
  (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暂扣五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500元罚款;
  (四)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第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内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的,处2000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不得超过额定乘员。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额定乘员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内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的,处1500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经测定,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内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1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五)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六)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二)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三)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证丢失、损毁、被依法扣留期间、违法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驾驶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的;
  (五)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六)违反规定超车、会车、让行、掉头、倒车、使用灯光的;
  (七)违反铁路道口、渡口通行规定的;
  (八)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的;
  (九)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十)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突然变更车道、急停、急转弯,妨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二)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违反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使用警示灯光,不及时报警的;
  (十三)运载危险物品、超限物品违反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后,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驾驶机动车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时间、路线上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的;
  (四)单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五)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六)不避让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警车或者强行穿插、超越执行任务的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七)学习驾驶人违反指定路线、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或者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
  (八)学习驾驶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教练车乘坐与教学无关的人员或者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教练车的;
  (九)机动车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二)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的;
  (三)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临时停车,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违反机动车载物或者载人规定的;
  (五)机动车行经积水路面、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
  (七)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八)违反规定不喷刷放大的机动车牌号的;
  (九)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十)在机动车未停稳时上下人或者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十二)驾驶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机动车的;
  (十三)违反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十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十五)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十六)驾驶机动车时使用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在设有乘降站点的道路上,驾驶客运机动车在乘降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的;
  (二)驾驶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的;
  (三)驾驶摩托车时手离开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驾驶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时不戴安全头盔的;
  (五)驾驶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六)机动车行驶时,不使用安全带的;
  (七)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八)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在同车道行驶中,违反规定不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十一)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二)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向车外抛散物品的;
  (二)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三)在车况良好、道路畅通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慢行、停驶,阻碍后车通行的;
  (四)在机动车上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第二十条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驶入的;
  (二)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安全地带的;
  (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四)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五)载货汽车车厢内载人的;
  (六)违反规定拖曳、牵引故障车、肇事车的;
  (七)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第二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一)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时违反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五)机动车行驶时,不使用安全带的;
  (六)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七)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违反规定速度行驶的;
  (八)没有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的。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物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的制动装置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非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收缴非法装置。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扣留非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以及在道路上设置停车站点、路障等妨碍道路畅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摆摊设点、经商、堆物作业等非交通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收缴的车辆的;
  (五)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七)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八)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九)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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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3年5月1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0年3月3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2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或经营矿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内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州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企业是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州保护州内从事矿业生产活动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巩固和发展。


  自治州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自治州鼓励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依法合作、合资或独资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照顾地方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搞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助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探矿权人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向自治州和勘查区所在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定期报送工作进展情况;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后,应及时向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抄送上报的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探矿权人应在批准的时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设计施工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矿床,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勘查作业区的合法采矿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矿。


  转让采矿权须依法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减、免。


  第十一条 下列矿产资源的开采由自治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省规划矿区和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种以外可供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下的矿产资源;


  (二)可供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煤、硫、磷矿和分散、零星的金矿。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觉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填报各类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基础资料统计报表,定期参加年度检验。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在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按划定的采矿区范围设置地面边界标志。


  禁止越界采矿。


  第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变更、延续、停办或关闭矿山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延续、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变更、延续、注销登记手续的,其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登记管理机关应对颁发、变更、注销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的考核标准,不得采富矿弃贫矿。


  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新、改、扩建矿山企业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及竣工验收,须征得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防止污染和破坏地质环境、生态环境,做到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章 矿产品加工、经营及运输


  第二十条 加工矿产品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采用先进的加工工艺,充分利用矿产资源。


  新、改、扩建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及竣工验收,应邀请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加工、收购、销售非自采矿产品的组织和个人,需向自治州或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等手续。其中:钨、锡、锑、稀土、水晶、金刚石、铜以及对自治州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种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颁发。


  收购、销售矿产品需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矿产品运出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凡无准运证的矿产品,铁路、公路、水上等运输组织及个人不得承运。


  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在矿区出入口对运输矿产品的车船进行检查。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无证加工、收购、销售矿产品。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加工、收购、销售、运输非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产品加工、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或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开采、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成绩显著的;


  (四)行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地质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处罚;给予吊销有关证照的处罚,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一)无证勘查、采矿、经营矿产品或超越勘查、采矿、经营规定范围进行勘查、采矿、经营的,擅自进入国家、省、州规划区和他人勘查、采矿区范围勘查、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以及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边探边采或在勘查中以选冶试验为名进行经营性采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至10万元的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三)不按规定报送地质勘查报告或撤销勘查项目报告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处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无证运输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承运方运输费两倍的罚款;


  (五)加工、收购、销售、运输非法采出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擅自印刷、涂改、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的,没收印刷、涂改、伪造、冒用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对能够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又无保护措施的,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压覆已知矿床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两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千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不按规定填报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统计报表、矿产储量年度基础报表等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至3万元罚款;


  (九)在规定限期内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由征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追缴应缴费用外,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隐匿、伪报财会资料,偷、漏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追缴应缴费用外,并处所偷、漏费额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一)探矿权人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采矿权人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八个月内,既不进行勘查或采矿活动,又不办理注销或延期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至5万元罚款,并可注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参加矿产资源开采年度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并可注销采矿许可证。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自行废止,并处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勘查年度内,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1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勘查许可证。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处1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地质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依照《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颁发的证件由原颁证机关或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告撤销,依法重新办理有效证件。


  第二十九条 对在勘查、采矿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水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在勘查作业区或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破坏矿产资源、矿产品、财物、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00年全国药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00年全国药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药品检验所
,解放军总后卫生部、药检所,武警总部卫生部,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国家药
品监督员管理办公室:
为全面履行国务院赋予的对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加强对药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加大对药品抽样检验工作的力度,现将2000年全国药品抽样检验工作计划(见附件1)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抽样检验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指导省、地(市)药检部门落实好2000年全国药品抽验计划,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检验所要指定专人负责抽验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计划安排。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在落实计划的同时应指导检查各省药品检验所执行计划的工作,准
确统计检验数字,协调解决各省药品检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二、全国统一抽样检验考核品种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和各省级药检所在本辖区内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进行抽样,抽样需覆盖辖区内全部生产企业,省级药检所可委托地市所代为抽样。
三、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组织并加强对药品质量问题较多的生产企业的抽验,加强对辖区内企业的药品制剂生产所用原料药的监督检查与抽验,发现检验条件不完善、产品不做全检即出厂的生产企业和医院制剂室要检查批生产记录和批配制记录,对不符合规定的(含包装和使用
说明等方面)要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四、各地在执行抽验计划的同时,要加强监督检验,组织各级药品监督员做好监督检查抽样工作。根据1999年抽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试生产和已转正式生产的新药以及地方标准的药品的监督管理。
五、加强对医院制剂的监督抽样,医院制剂应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给予处罚。
六、加强药品监督自身队伍的建设,规范抽验工作中的行为,保证药品监督检验的公正性、准确性、严肃性、科学性,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检所应协同一致,避免在同一单位重复抽验,对抽验中受检验条件所限制不能做全检的品种,应转上级药检所检验,不得以各种理由不抽验
或以单项检验替代。
对抽验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要及时报告,对2000年指令性抽验计划必须按时按量完成。
七、药品抽样检验经费问题: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下达的2000年抽验计划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95)340号文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统一抽验考核品种中划*号的品种监督抽验费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补贴,样品费用由被抽样单位承担,各省药检所不收抽验费。2000年初国家局拨付预计被抽样品的1/3费用,其余按计划完成情况拨款。专项费用使用情况按附件2的要求于2000年11月中旬报
我局市场监督司。
(三)国家药品监督员监督抽验所需费用由我局统一安排进行补贴。
(四)药品抽验经费要专款专用,在使用过程中,我局将对此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使用情况由财政部门组织审计。

附件1:2000年全国药品抽验计划
2000年是世纪之交的一年,是药品抽验工作开好头、起好步的关键一年。为落实好国务院领导关于改革药品抽验机制的指示,使药品抽验工作逐步做到快速和有针对性地客观反映药品质量情况,为查处假劣药品提供可靠的技术保障,为整顿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提供良好的技术服务
,促进药品质量提高和医药经济健康发展。为此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检验所要协调一致,加大抽验力度,共同做好药品抽验工作。
2000年全国重点监督抽验品种:医疗单位配制制剂、使用进口原料药生产的品种、国家药典标准在检验方法上有变动或新收载的品种,一年以上不生产又恢复生产的品种,多次抽验不合格的品种,未通过GMP认证的企业生产的品种,以及生产的原料药品种。
二、为评价和掌握临床常用和使用量大的药品的质量水平,确定58个品种为国家指令性抽验品种(见附表一),同时规定了各单位至少抽验的批次(附表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指导并检查各省级药检所在辖区范围内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进行抽验。
1、附表一所列1-16个品种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直接检验,其他品种由各省级所进行抽样并检验,省级所可委托地市所代为抽样。
2、根据确定的58个抽验品种,抽验时应考虑覆盖辖区内所有生产该品种的生产企业,抽样时索取被抽样品的出厂检验报告书,在企业抽不到样品的,可追溯到流通环节。属一年以上不生产的,由生产单位提供不生产原因的证明,如再生产时需通知省级所抽验。对经营和使用单位抽
样,应占一定比例,抽样时要索取进货证明和检验报告书。
3、抽样应采取随机的原则,每批抽样量至少为一次全检量的3倍。在生产企业每个品种抽3批,在经营和使用单位抽样的应视药品批号情况按抽样量规定进行随机抽样。
4、58个国家指令性抽验品种,统一按国家药品标准(国家药典、部颁标准),医院制剂规范及“中国生物制品规程”方法进行检验。
5、抽验结果分品种按(附表三)报表格式填写,于2000年4月30日、7月31日和10月31日前分三次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三、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将对上海信谊药厂、哈尔滨制药总厂、广东天普生化制药厂、北京同仁堂制药厂、青海制药厂,共5个生产单位的生产品种进行全面质量考核;检查生产批记录、原料来源及质量情况,并对重点品种进行抽样检验。
四、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继续对全国所有生产微生态制剂、细胞因子类制品、基因工程乙型肝炎疫苗的生产企业抽样检验,并做好质量分析,监督、指导生产企业提高药品质量。
五、为加强对进口药品在国内流通领域中的监督管理,各省级药品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国内流通领域中的进口药品的监督管理,2000年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对100个进口药品进行抽样、检验,考查进口药品的质量。
六、药品监督检查
1、重点监督检查单位及品种:对过去检验条件不完善的生产企业从非法医药市场购入药品的经营企业和医院药房,以及药品仓储条件不完善的经营企业和医院药房、个体诊所,医疗机构外设门诊部、分院。抽样重点品种为新药品种、试字号品种、中药保护品种、医院制剂室配制品种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及时上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2、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医疗单位的药品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抽样。在2000年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将组织对感冒通、盐酸小檗碱、安乃近、人工牛黄在市场上随机抽验。国家药品监督员管理办公室将组织国家药品监督员对98年质量
公报以来有两个以上不合格品种被通报的生产企业的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对生产品种进行监督抽样,对被检查单位建立药品质量档案。
3、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重点组织药品监督员对辖区内不符合规定擅自更改药品名称和扩大适应症、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的药品外包装、说明书和标签进行检查,对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
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将组织有关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17个中药材专业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抽样。
附表1:2000年全国统一抽验品种名单
*1.甲硝唑及其制剂(片、注射液)
*2.辅酶Q10、胶囊、片、注射液
*3.凝血酶及其制剂
*4.银杏叶片、胶囊
*5.双黄连口服液、颗粒、注射剂
*6.愈风宁心片
*7.注射用头孢哌酮钠
*8.注射用头孢曲松钠
*9.麦曲霉素及其制剂
*10.硫酸丁胺卡那注射液
*11.三腆甲腺原氨酸(T3)、甲状腺素(T4)、癌胚抗原(CEA)、β2-微球蛋白(β2-MG)的放免分析药盒。
*12.咖啡因
*13.鲎试剂
*14.灭菌注射用水(规格为2、5、10、20ml)
*15.狂犬疫苗
*16.人血白蛋白
*17.右旋糖酐20、40、70及其注射液
*18.马来酸氯苯那敏片
*19.维生素C片
*20.卡马西平及其片剂、胶囊
*21.卡托普利片
*22.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
*23.诺氟沙星及其制剂
*24.布洛芬片、胶囊
*25.盐酸雷尼替丁片、胶囊
*26.尼群地平片
*27.葡萄糖注射液(5%、10%)
*28.吲跺美辛片、胶囊
*29.盐酸小檗碱片
*30.呋喃唑酮片
*31.醋酸泼尼松片、软膏
*32.西咪替丁及其制剂
*33.谷维素片
*34.乙酰螺旋霉素片
*35.氨苄西林钠及其制剂
*36.头孢氨苄胶囊、片
*37.头孢拉定胶囊、粉针剂、干混悬剂
*38.注射用青霉素钾(钠)
*39.盐酸林可霉素原料及其制剂
*40.氯唑西林钠及其制剂
*41.头孢噻肟钠及其制剂
*42.多酶片
*43.尿激酶注射液
*44.硫酸软骨素片
*45.弹性酶片
*46.强力止咳胶囊
*47.牛黄清心丸
*48.清开灵颗粒、口服液、注射液、胶囊
*49.板蓝根冲剂
*50.牛黄解毒片、丸
*51.复方月参片
*52.藿香正气水、口服液、软胶囊
*53.蛇胆川贝液
*54.六味地黄丸、片、颗粒、口服液
*55.刺五加片、注射液
*56.三黄片、丸
*57.妇炎康片
*58.穿心莲片
附表2:全国统一抽验带*号品种的生产厂家汇总和抽验批次表

-----------------------------------------
| 项目 | 单位 | 品种厂家数 | 至少抽验批次 |
|--------|----------|---------|---------|
| | 1 | 北京 | 268 | 800 |
| 统一 |---|------|---------|---------|
| | 2 | 天津 | 219 | 800 |
| 抽验品种 |---|------|---------|---------|
| | 3 | 河北 | 927 | 1600 |
| (附表一) |---|------|---------|---------|
| | 4 | 山西 | 655 | 1200 |
| 17-58 |---|------|---------|---------|
| | 5 | 内蒙 | 272 | 800 |
| |---|------|---------|---------|
| | 6 | 辽宁 | 634 | 1200 |
| |---|------|---------|---------|
| | 7 | 黑龙江 | 597 | 1100 |
| |---|------|---------|---------|
| | 8 | 吉林 | 771 | 1300 |
| |---|------|---------|---------|
| | 9 | 上海 | 270 | 800 |
| |---|------|---------|---------|

| |10 | 江苏 | 773 | 1300 |
| |---|------|---------|---------|
| |11 | 安徽 | 781 | 1300 |
| |---|------|---------|---------|
| |12 | 浙江 | 461 | 1000 |
| |---|------|---------|---------|
| |13 | 江西 | 408 | 1000 |
| |---|------|---------|---------|
| |14 | 福建 | 182 | 800 |
| |---|------|---------|---------|
| |15 | 山东 | 608 | 1000 |
| |---|------|---------|---------|
| |16 | 河南 | 1221 | 2100 |
| |---|------|---------|---------|
| |17 | 湖南 | 319 | 800 |
| |---|------|---------|---------|
| |18 | 湖北 | 496 | 1000 |
| |---|------|---------|---------|
| |19 | 广西 | 408 | 1050 |
| |---|------|---------|---------|

| |20 | 广东 | 948 | 1600 |
| |---|------|---------|---------|
| |21 | 海南 | 208 | 600 |
| |---|------|---------|---------|
| |22 | 陕西 | 568 | 1100 |
| |---|------|---------|---------|
| |23 | 甘肃 | 53 | 600 |
| |---|------|---------|---------|
| |24 | 宁夏 | 59 | 600 |
| |---|------|---------|---------|
| |25 | 青海 | 45 | 600 |
| |---|------|---------|---------|
| |26 | 新疆 | 86 | 600 |
| |---|------|---------|---------|
| |27 | 四川 | 605 | 1100 |
| |---|------|---------|---------|
| |28 | 云南 | 246 | 800 |
| |---|------|---------|---------|
| |29 | 贵州 | 163 | 600 |
| |---|------|---------|---------|
| |30 | 重庆 | 309 | 800 |
| |---|------|---------|---------|
| |31 | 西藏 | - | 200 |
| |---|------|---------|---------|
| |32 | 总后 | | 200 |
|--------|---|------|---------|---------|

| | | |中药室 | 46 | 138 |
| 统一 | | |----|---------|---------|
| | | |抗生素 | 431 | 1293 |
| 抽验品种 | | |----|---------|---------|
| | | |化学 | 922 | 2766 |
| (附表一) | | |----|---------|---------|
| | |中|生化 | 118 | 354 |
| 1-16 | | |----|---------|---------|
| |33 |检|同位素 | 366 | 1100 |
| | | |----|---------|---------|
| | |所|激素 | 53 | 160 |
| | | |----|---------|---------|
| | | |生检处 | 14 | 437 |
| | | |----|---------|---------|
| | | |总计 | | 6248 |
|--------|------------------------------|
| 合计 | 36598 |
-----------------------------------------
附表3:2000年全国统一抽样检验结果报表

品名: 标准: 药检所名称:
-----------------------------------------------------
| 生产厂家 | 批号 | 规格 | 数量 | 被抽样单位名称 | 检验结果 | 不合格项目 | 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2:抽验经费专款使用情况上报表(2000年11月中旬报)

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
| 抽验批次(按品种列) | | | |
|--------------| 代中检所 | 委托地市 | 经费使用情况 |
| | 应完 | 已完 | | | |
| 品名 | | | 抽样数 | 所抽样数 | 及说明 |
| | 成数 | 成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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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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