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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16:31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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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


  (2001年6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肉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肉品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肉品生产经营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肉品管理,是指用于肉品生产经营的畜禽的购销、运输、存留、屠宰及其肉品的加工、仓储、运输、购销等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管理。
  第四条 猪、牛、羊肉品实行依法检疫、专营批发、城区内定位销售的管理办法。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五条 生产经营畜禽、肉品必须遵守动物防疫、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供资料和样品。生产经营畜禽、肉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肉品管理在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共同负责。
第二章 检疫管理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及其肉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在畜禽离开饲养地时,对畜禽进行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应出具产地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派员对屠宰企业屠宰的畜禽进行检疫,并制作检疫登记。屠宰检疫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动物产地检疫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其它有关防疫证明;
  (二)宰前、宰中、宰后检疫;
  (三)对屠宰检疫合格的肉品,由检疫员出具检疫证明,并在畜禽肉品或者规定的肉品包装物上加盖或加封统一的验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须监督屠宰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对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畜禽、肉品进行补检或重检,但按本条例的规定实施了定点屠宰并集中检疫合格的肉品除外。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畜禽和染疫的肉品,应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编制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以下简称屠宰企业)设置方案。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检疫检验室、屠工更衣室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水质的水源条件及上下水、通风照明、工器具、操作台等设施和运输肉品的专用工具;
  (二)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的地面、墙裙和顶棚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
  (三)生产流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严格的卫生消毒制度;
  (四)有合格的污水、污物处理以及病害畜及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与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易相互污染场所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合格证的屠宰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的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企业由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组织贸易、畜牧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牛、羊的屠宰,由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按照先行集中屠宰,条件具备时再实施定点屠宰的原则制定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屠宰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申请书向所在市、县(市)、矿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审批表,生产清真肉品的屠宰企业,还应到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持审批表到市、县(市)、矿区规划、土地、畜牧、卫生、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持有关审批手续,到市、县(市)、矿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四)持批准手续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手续;
  (五)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实施定点屠宰的企业应到所在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
  (六)持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屠宰企业应当加强屠宰场所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的排放,应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屠宰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从生事生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给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
  (二)严格执行畜禽临宰前静养的规定;
  (三)不得收购私宰畜禽肉品;
  (四)不得屠宰病(毒)死畜禽及已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畜禽。
  第十八条 屠宰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实行宰前、宰中、宰后检验。检验项目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对合格的肉品,由检验员出具检验证明,并在肉品或者包装物上作出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肉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 屠宰企业应按照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企业生产登记和日报表制度。
  第二十条 屠宰生猪必须到取得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屠宰企业实施;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擅自屠宰者提供屠宰场所。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肉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具有《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营业执照》 等有效证照。禁止无证从事肉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从事肉品加工、销售的人员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加工、销售肉品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销售清真肉品必须符合有关清真食品管理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禁止经营下列畜禽、肉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检疫不合格的;
  (五)染疫的;
  (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
  (七)腐败变质或者注水、掺杂、超过保质期限以及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八)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第二十四条收购者收购用于屠宰的畜禽,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取得产地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运输用于屠宰的畜禽和肉品,必须持有检疫证明和卫生许可证及运输工具消毒证明。
  生猪肉品必须使用鲜肉专用车运输,清真肉品必须使用特定标志的专用车运输,并均悬
  挂于车厢内。其它肉品必须使用密闭车辆运输。
  严禁用长途客车、公共汽车、铁路客车等非专用运输工具运输营销性畜禽、肉品。
  第二十六条 外地畜禽、肉品进入本市销售,或本市畜禽、肉品在本市内跨区域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其生产猪肉的屠宰企业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市场准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可以设立猪、牛、羊肉品批发市场。
  肉品批发交易不得在肉品批发市场以外的场所进行,但实行肉品配送供应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肉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不得为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肉品的交易提供场所。
  第二十九条 城镇零售商销售肉品必须具有固定柜台和防蝇、防尘设施,明示肉品检疫、检验证明和检疫、检验验讫标志以及规定的其它证明,并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禁止销售非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应实行定点屠宰的肉品。
  城区范围内禁止流动商贩销售肉品。
  第三十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应当每月分别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月肉品购销、仓储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从事肉制品的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定点屠宰企业生产的应实行定点屠宰的肉品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肉品。
  第三十一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冷库等,必须建立肉品采购、加工、仓储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 销售猪、牛、羊和禽的包装肉品,必须附有动物检疫检验讫标志并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转让、涂改、伪造畜禽、肉品的检疫、检验证明和检疫、检验验讫标志。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肉品交易场所和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经营者予以查处。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卫生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吊销所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要求检验肉品质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定点屠宰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限期予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定点屠宰企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畜禽、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企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肉品生产经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符合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前六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肉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肉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由卫生、工商和技术监督部门没收畜禽、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畜禽、肉品,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肉品,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肉品;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肉品、肉制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值二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肉品,依法补检,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畜禽、肉品的检疫、检验验讫标志和检验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转让、涂改、伪造畜禽、肉品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屠宰企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包庇、放纵畜禽屠宰、肉品生产和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四)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肉品生产和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是指猪、牛、羊、鸡等饲养动物;
  (二)肉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
  第五十条 鸡和其它畜禽肉品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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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研 究

楼杰科


刑法分则是规定何种行为为犯罪,应该处以何种刑罚以及处多少刑量的体系。它是刑法总则的具体化,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行为符合分则条文的规定,必然是犯罪,行为人就应当负刑事责任,接受刑罚的惩罚。一条关于罪的规定的经典分则条文一般包括罪状和法定刑。罪状是对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法定刑则是罪犯应受的刑种和刑度。在1997年刑法典(以下简称新刑法)中除个别条款具有“…….,为…罪。”表述外,绝大多数条文基本上没有规定出具体的罪名。罪名是对罪状的简化、概括、抽象,但又能恰当好处的表明行为的基本情况。因此,罪名的文字概括就必定是对罪状文字表述中的关键词的绝对中和。故而,罪名中就无法直接的表明法定刑,但是刑罚的动用是根据犯罪行为实现的。并且在刑法分则中,任何一个具体的罪名都有与之对应的法定刑。那么,罪名的确定就意味着法定刑选择范围的确定。虽然我国新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罪名,但是在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这样就为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认定罪名提供了现实的规定,也为刑法理论研究提供了权威的资料对象。

一、 罪名简释

罪名,顾名思义,罪之名也,即犯罪的名称,就像人的名字一样,具有表意的作用。对某种犯罪规定罪名并不能凭空臆造,它应该具备特定的对象,这个对象就是罪状。罪名的确定是建立在罪状的基础上的。罪状是刑法分则包含罪刑关系的条文对具体犯罪及其构成要件的描述。因此,罪状相对而言是具体的,详明的,也就是直观的。罪名则不同,罪名用少量的文字来提炼罪状,尽可能的简练但不失准确性。它不是直观化的,容易使我们望文生义。由此可见,罪名实际上就是简化、概括、抽象后的罪状。在内容上,罪状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或特征的描述,而罪名是对罪状的文字表述中的关键词的绝对中和,因此,罪名的最终归结点仍然是具体的犯罪构成,所以罪名和罪状没有本质的区别。由此推断,从罪名的文字组成上,我们就能确定这种行为区别于其他行为的根本特征。如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从文字上我们即可知道,两种犯罪的行为方式相同都为“挪用”,主要的不同在于犯罪的对象。前者是公款,后者则是资金。因此在法律上尤其在刑法中区分公款和资金的属性就能区别两种犯罪的客体性质。与对象对应的关系面是行为人,作为他的对象的公款和资金的法律属性中就包含着这种关系。对于一个非公务人员非法动用的国家所有的货币,就没有公款的法律属性,同样,对于一个本公司职工非法占用的他人或其他单位的货币,也没有资金的法律属性。如果罪名和罪状之间不存在着这样的关系,那么罪名就没有了区分功能。简单的从罪状到罪名的过程不是全部,关键还在于从罪名回归罪状。
如前所述,罪名和罪状在本质内容上没有差别,都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概括或描述。只是罪名对具体犯罪构成的概括比罪状对具体犯罪构成的描述更简练。犯罪构成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或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从定义中可知,犯罪构成由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它是从整体上来讲的,而犯罪构成要件是从个体上来讲的,因此犯罪构成要件就是犯罪构成的具体要素和条件。罪名就是对这些要件的排列组合——抽取最能够表明具体犯罪的行为特征的要件进行逻辑上的文字组合。由于犯罪构成在总体上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在一般上分为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在具体上,各罪又可能具有其他具体的要件,如时间、手段、地点、特定对象等。因此,在罪名的确定上,原则上各个要件都有成为罪名成分的可能性,而事实上这是不现实的。同时,罪名本身也呈现出层次性,因为在哪个层次上选择要件直接决定着罪名的类。类罪名、种罪名以及具体罪名的分类就是这种情况。基于这些原因,罪名在文字结构上就表现出不同的特点,这也正是值得我们研究的地方。
根据犯罪客体层次的不同,可以将罪名分为类罪名、种罪名和具体罪名。犯罪客体按照犯罪行为侵害社会关系的范围大小,可以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类罪名是某类犯罪的名称,它是对同类客体而言的,也就说犯罪侵害的客体在一般的意义上是属于同一范围的。我国刑法按此将犯罪分为十大类,分别为(1)、危害国家安全罪;(2)、危害公共安全罪;(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5)、侵犯财产罪;(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7)、危害国防利益罪;(8)、贪污贿赂罪;(9)、渎职罪;(10)、军人违反职责罪。具体罪名是各个具体犯罪的名称,犯罪侵害具体的直接客体就属于具体犯罪的范畴。刑法分则的每一条文至少可以确定出一个具体的罪名,有的还有好几个。《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中规定了410余个具体罪名。我们平时所说的某人犯了什么罪,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种罪名是介于类罪名和具体罪名之间的一种罪名。新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罪下面有设了好几节,概括出好几个种罪名。就客体而言,种罪名中体现的客体不能认为是直接客体,而类似于同类客体,但范围又小于法定的同类客体。鉴于此,为了容易区分,就暂用“种客体”界定(理论上它仍旧是同类客体)。按照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可以将依此确定的罪名分为选择罪名、单一罪名、概括罪名。确定这样的罪名是在具体的范围内选择罪名成分的,因此时间、地点、手段、方式、工具、特定对象的不同都可以使罪名不同。这一点尤其表现在选择罪名上,如拐卖妇女、儿童罪就可以根据对象的不同分解为拐卖妇女罪和拐卖儿童罪;再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根据行为不同可以分解为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制造毒品罪;还有就是根据对象加行为,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可以分解成“5^3=15”种罪名。与此相比,单一罪名则显得简单,唯一的行为或者唯一的对象,可以说它是绝对确定的。而概括罪名则是,虽然在表现上具有不同的行为手段、方式以及利用不同的工具,但实质仍旧是一种概括的行为。因此概括罪名不能分解,在使用上也是唯一的。可见,这种分类法具有实践的特点,即具体案件具体适用。将罪名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目的不仅仅在于分类本身,更主要的是分类可以使我们更加理解、把握各罪的特征和性质,从而能更好的作用于实践。


二、罪名的结构分析

罪名的结构分析,在这里主要的指分析罪名的文字构成,而不涉及内容。谈及文字就不得不说词性与语法。因此这里的分析就是语词分析。一般而言,在语言上,我们把不同的词语的常见词性归纳为如下几种:名词、动词、副词、形容词、介词、连词等。但词性可能具有不固定性,即是说某词语的词性可能有好几种,在不同的场合,其词性是不一样的。因此确定词性就应该根据具体的语境。由于词性一般地影响着该词的意思,所以判断一词的词性就很有必要。语法是句子的构成结构,它是正确理解句子的基本前提。一般我们将句子中的成分区分为:主语、谓语、宾语、补语、状语、定语等。对于词语而言,句子就是词语的具体语境,确定该词的词性就必须明确它在该句中的位子或者作用。反过来讲,某词的词性确定也就能判断出该词在句子中可能成分。因为词性一般与词语在句子中的成分对应,如名词一般作主语或宾语,动词一般作谓语,形容词一般作定语,副词、介词和名词组合一般作补语或状语。一个经典的句子包括主、谓、宾。至于其他成分都是在不同程度的限定、说明、解释它们。当然这是就单句而言,然而由于复句是由多个单句组成的,因此实际上具有等同的效果。罪名相对简单,有的是某个词语,有的是词组,有的则是残缺的句子,因此分析罪名的结构,运用一般的语词分析方法就足够矣。
在《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规定》的所有罪名中,在词性上,动词的使用将近100%,名词的使用也在90%以上,其他的各种词性也占相当的比例;在语法上,谓语将近100%,宾语80%以上,主语不多,其他成分也有一部分。很明显,在罪名的确定上,使用动词和名词(绝大多数是宾语)是绝对的。相应地,谓语和宾语自然就多。这或许是因为犯罪首先是种行为,而行为的最好文字表述就是使用动词;其次,犯罪是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就是犯罪行为具有指向,作为宾语的名词最能体现这一点;再次,罪名是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绝对概括,因此需要其他成分体现犯罪的时间、手段、地点等等。下面就以语法为主,词性为辅将罪名的结构分为如下几类:
1、动(谓)宾结构。即只有动词和作为宾语的名词组成的形式。这类结构在所有的罪名中是最多见的。新刑法规定的十大类罪中就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等七大类属于这类结构。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的种罪名绝大多数亦是这种结构。如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危害税收征管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司法罪、妨害国(边)境罪、妨害文物管理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在410余个具体罪名中那就更多了。
这种结构按照动词(谓语)和宾语的个数不同,还可以分成若干小类。(1)、单谓语单宾语结构: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走私假币罪等等;(2)、单谓语多宾语结构:劫持船只、汽车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等;(3)多谓语单宾语结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等;(4)、多谓语多宾语结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等等。另外有一些特殊的结构,如复合结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是整体的谓语,他人偷越国境是整体的宾语,而这个宾语又有主谓结构的句子组成;倒置结构: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如果按照常规表达应该为扩散传染病菌种、毒种罪;牵连结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欺诈是手段行为,发行则是目的行为,两种行为发生牵连;复合加倒置结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些结构或多或少的与前些结构有相合的部分,或者说一定程度上可以相应的归入前些结构。
2、动词结构。只有动词组成的形式,是动词结构。罪名中单由动词组成的并不多见,十大类罪名中贪污受贿罪和渎职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走私罪可归入这类结构。依据动词个数也可以分为单动词结构和多动词结构。单动词结构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这些实际上体现了犯罪的手段、工具;叛逃罪、间谍罪、投敌叛变罪、虐待罪、遗弃罪等则是对行为方式的绝对抽象。多动词结构如组织越狱罪、暴动劫狱罪、聚众淫乱罪等,动词和动词之间表现出牵连性。组织的目的是越狱,暴动的目的是劫狱,聚众是为了淫乱,因此组织、暴动、聚众都是手段,具有牵连性;而窝藏、包庇罪中的窝藏和包庇则是两种并列的行为,没有牵连关系。
3、状谓结构。罪名成分由状语和谓语组成的形式,是状谓结构。状语一般有副词构成,介词加名词也可以作状语。这些状语一般体现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罪过、时间、地点、手段、工具、目的等以及引证罪状的特点。因此可以区分为(1)、罪过状谓结构:过失决水罪、过失投毒罪、故意伤害罪等;(2)、时空状谓结构如战时临阵脱逃罪、战时自伤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3)手段(方法)状谓结构:金融诈骗罪中的所有罪名,合同诈骗罪等;(4)评价性状谓结构:非法狩猎罪、非法采矿罪、非法行医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非法拘禁罪、非法经营罪等,这些罪的显著特点是具有“非法”的限定,就是说狩猎、采矿、行医、集会、游行、示威、经营等行为本身并不是犯罪,只有当这些行为首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时,才可能成立犯罪;(5)、目的状谓结构如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4、状谓宾结构。这种结构实际是动宾结构与状谓结构的合成体,因此它具有前两种的特点。为了论述的方便,不再以谓语和宾语的个数分类,而是借鉴状谓结构的分类法。(1)、评价性状谓宾结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非法买卖核材料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擅自金融机构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等等;(2)、手段(方法)状谓宾结构: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3)、罪过状谓宾结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过失毁坏文物罪、故意杀人罪等等;(4)、时空状谓宾结构: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战时违抗命令罪、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等等;(5)、目的状谓宾结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等。
5、其他结构。上述结构在罪名中是比较多见的,还有些结构在罪名并不多见,但确实存在。如(1)、主谓结构:如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军人叛逃罪等;(2)、主谓宾结构:十大类罪名之一的军人违反职责罪就是这种结构,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等;(3)、谓补结构:暴力取证罪、刑讯逼供罪、商检失职罪等;(4)、主谓宾补结构: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等;(5)、倒置的宾谓补结构: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6)、宾语结构:伪证罪;(7)、谓宾补结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8)、名补结构:重大飞行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消防责任罪等等。

罪名结构经过分类,有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把握具体犯罪的特征,比如在罪名中有主语的,这些主语所表示的就是这一犯罪的主体,并且是特殊的主体;再如罪名中具有评价性副词的,如非法、擅自,那么行为首先必须违反特定的法律和法规;又如在罪名中有罪过副词的,它就表明了该犯罪的主观方面,并且如果具有“过失”字样的罪名,一定还有与其相对应的“故意”的该犯罪,这就是就轻明重的道理;还有某些罪名虽然没有直接使用“故意”或“过失”,但由于某词的特殊含义就已经表明了罪过,如“事故”、“肇事”,出现这样的词就说明该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总之,罪名具有表意的作用,因此通过罪名的结构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罪之特性。

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奖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我省风景名胜的保护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以及国内外旅游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条 一切风景名胜受国家保护。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把保护所辖区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的工作作为重要职责。所有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
属于集体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所有风景名胜资源均须查清、鉴定,并按国家规定确定等级。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省级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推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隶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定,送上一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未定为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保护原貌,不得损毁。
第五条 所有风景名胜区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明确的范围,并立碑刻文,标明界区。范围的划定要保持风景面貌完整,满足旅游需要,不受行政区划和所有制限制。为了保持景观特色,维护生态环境,在风景名胜区的外围,要划定必要的保护地带。
划定范围涉及土地权属变更和居民动迁时,要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辽宁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水体、山石、岛屿、礁石、滩涂、动物、植物、土壤、大气等都是构成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资源,必须严加保护。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毁林、垦荒、狩猎、放牧、挖土、埋坟、凿石、取砂以及其他伤损植被的行为和污染环境;严禁在海水浴场内进
行有害水域的养殖、捕捞及在滩涂上晾晒海产品和设障、圈地;严禁向海水浴场内排放有害污物。科研、教学单位必须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科研或教学实习活动时,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七条 加强风景名胜区林木的保护,积极防治虫害。对古树名木,必须实行特殊保护,按照国家要求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必要的更新性质采伐。凡属更新性质的采伐,必须从严控制,无论数量多寡
,均须经林权主管部门审核,报送有权批准该风景名胜区等级的领导机关批准。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发生一切易引起火灾的行为。所有风景名胜区都要建立护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技术措施,严防发生森林火灾。
第八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寺庙、碑碣、石刻、石雕、石窟、古建筑、古墓葬、革命遗址、历史遗迹等文物古迹和具有民间传说的重要人文景观,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严加保护,及时修缮。严禁刻划、涂写、坐骑、占用、拆迁和其他破坏行为。
涉及文物古迹的开发、修缮等项工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须报城乡建设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定。已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须按保护级别,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风景名胜区。对于违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占用风景名胜区的行为,风景名胜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已占用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限期迁出,并照章缴纳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占用海水浴场进行有害水域养殖的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下逐步撤出或转产,迁出前要限制养殖品种和范围。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条 所有风景名胜区均须编制开发建设规划,并依据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一)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要坚持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令和规定,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对风景名胜区各项事业做出全面合理的安排。
(三)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必须维护整个环境的生态平衡,保持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的原有风貌,突出当地特色。
(四)在风景名胜区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在选址、规模、造型、色彩、装修等方面,都要保持与自然景观、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省、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建设规划,由隶属地方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有权批准其等级的领导机关审批,送上一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必须认真贯彻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改变。如必须修改时,须报请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并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统由各级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涉及其他各有关方面的问题,应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各有关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所有风景名胜区都要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规模较大的风景名胜区,根据需要可组织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实行统一管理。任何部门不得各自为政,各行其是。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服务项目,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安排、管理。商业部门要支持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发展满足游人正常需要的服务项目。在不影响景观、环境、文物保护的原则下,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要支持国营、集体商业和有照个体商贩进入经营,但必须经风景名胜
区管理机构批准。进入风景名胜区进行经营的国营、集体商业和个体商贩,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政策和风景名胜区的规章制度,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项目进行文明经营,并照章向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七条 所有风景名胜区,都要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良好环境。
第十八条 凡允许游览的景区、景点的险要部位,都要设置安全设施。未设安全设施的,要暂时封闭。危岩险石要妥善处理,险峰峭壁应设警牌,严禁攀登,确保游人安全。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风景名胜区的治安管理工作,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和危及游人安全的行为,严禁一切伤风败俗、封建迷信及有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活动,确保景区的良好秩序。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条 对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建设风景名胜区有下列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遵守本条例,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有突出贡献者。
(二)在风景名胜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者。
(三)长期从事风景名胜区工作并有显著成绩者。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风景名胜区毁林、垦荒、狩猎、放牧、挖土、埋坟、凿石、取砂以及其他伤损植被的行为和污染环境、造成对风景名胜的损害者。
(二)破坏文物古迹、风景资源者。
(三)损害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不听劝阻者。
(四)擅自进入风景名胜区搭棚设摊、串点叫卖、兜售商品经教育不改者。
(五)非法侵占风景名胜区不按期限退出者。
(六)因失职造成景物损伤、设施破坏或危及游人安全者。
(七)在风景名胜区进行伤风败俗、封建迷信活动或有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者。
(八)利用风景名胜区进行非法活动者。
(九)违犯风景名胜区规章制度,阻碍管理人员执行任务,破坏正常秩序者。
(十)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怂恿、包庇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本地区的风景名胜保护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收费、奖惩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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