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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1:28  浏览:8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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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69号


《石家庄市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二○○九年九月九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聚餐是指村民因婚丧嫁娶、乔迁、做寿、升学、节日庆典等在非餐饮服务场所举办的群体性用餐活动。

第四条举办农村聚餐提倡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倡导健康饮食方式。

第五条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实行报告登记和分级技术指导服务制度。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村聚餐食品安全工作机制,制定农村聚餐食品安全工作方案,完善、落实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做好农村聚餐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

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各级卫生、农业、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村聚餐食品及其原料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村聚餐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公益宣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落实农村聚餐食品安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做好辖区农村聚餐报告登记工作以及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农村聚餐管理工作,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增强村民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落实厨师健康管理制度,负责农村聚餐报告登记,协助做好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农村聚餐登记,提供技术指导服务,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协助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置。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食品安全管理员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农村聚餐的举办者或承办者应当遵守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农村聚餐食品及原料的卫生安全。

承办农村聚餐的红白理事会应当引导举办者依法对农村聚餐进行报告,主动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购和制作食品,依法报告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从事农村聚餐食品加工的厨师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农村聚餐食品加工工作。

农村聚餐食品加工的厨师健康检查应当免费,所需费用纳入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农村聚餐的举办者或承办者应提前三天或决定举办聚餐时向村民委员会进行报告,超过300人的聚餐村民委员会还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报告。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聚餐时间、地点、人数等进行登记,并提供食品安全技术指导服务。

农村聚餐的举办者或承办者未及时报告的,村民委员会应主动上门服务,确定聚餐时间、地点、人数等,并进行登记和提供食品安全技术指导服务。

第十四条农村聚餐由村食品安全管理员到现场进行食品安全技术指导和服务。

乡(镇)食品安全管理员和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随机对农村聚餐活动进行抽查和提供食品安全技术指导服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食品安全管理员提供现场技术指导和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农村聚餐场所应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原料储存、清洗整理、烹调加工、餐饮具消毒等应相对分区,做到生熟分开。

第十六条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洗净、消毒。

第十七条农村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应采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并索取购物凭证。

使用自产食品及食品原料的,应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农村聚餐禁止采购和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禁止使用非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加工烹调食品,现场加工食品禁止使用亚硝酸盐。

第十九条农村聚餐每餐应按品种留样,盛放于洁净的容器内,在冷藏条件下存放不少于48小时,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

第二十条农村聚餐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举办者或承办者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举办者或承办者、村民委员会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治,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涉及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除了查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服务职责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第二十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服务中未履行职责,致使出现农村聚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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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商务部 国务院港澳办


商务部 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

商合发[2004]452号


  为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进一步鼓励和支持内地企业赴港澳投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制定了《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见附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商务部 国务院港澳办
  
                             二0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
  
    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内地各种所有制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

  第三条 内地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是指:内地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具有当地法人资格的贸易、工程承包、劳务合作、生产制造、交通运输、旅游、服务、研发、投资、科技等企业,以及内地企业在港澳地区或其他国家、地区设立的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

  第四条 投资开办企业的方式包括:新设(包括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

  第五条 商务部是核准内地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除外)的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委托,对本地区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进行初步审查或核准。核准时,如有必要,应事先征求国务院港澳办、中央政府驻香港、澳门联络办意见。

  第六条 核准机关应从以下方面对企业申请进行核准:是否有利于内地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是否有利于港澳地区的繁荣稳定;是否能够发挥港澳地区的有利条件,扩大对外贸易和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是否有利于加强内地与港澳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

  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在经济、技术上是否可行,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七条 以下赴港澳投资不予核准: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与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法规相悖;违反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或多双边协定、条约;利用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从事国际犯罪活动;其他不适宜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的情形。

  第八条 核准程序
  
  (一)地方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为从事境外间接上市、开展投资性业务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的企业由商务部核准,其余由商务部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须经商务部核准的,由地方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接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核准机关在接到地方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二)中央企业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由商务部核准。商务部在接到中央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三)地方企业的申请获得核准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代发《内地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中央企业,由商务部颁发批准证书。

  第九条 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的内地企业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开办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及人员构成等);
  
  (二)拟投资开办企业的章程,相关协议或合同;
  
  (三)内地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
  
  (四)外汇主管部门出具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需以外汇出资的)

  (五)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企业获得核准后,须凭批准证书和核准文件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事宜;并按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获得核准的企业在当地注册后,应将有关注册文件报商务部和国务院港澳办备案,并向中央政府驻香港、澳门联络办报到登记。

  第十二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经商务部批准,不得向下级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核准事宜。各级主管部门未经商务部授权,不得增加核准内容和环节,不得越权审批。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
  
  (一)款申请书中所列事项发生变更,须报原核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此前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管理规定

公安部


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管理规定

(2000年2月2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麻黄素的运输管理,防止麻黄素流入非法渠道,保护合法运输,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国发〔1998〕3号)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麻黄素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需在国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运输、携带麻黄素的,均应申领、携带麻黄素运输许可证。
除第三条(三)情形外,严禁个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运输、携带一百片(支)以上麻黄素单方制剂。
第三条 运输、携带麻黄素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申领麻黄素运输许可证:
(一)供教学、科研、制药单位使用的一百克以下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持有使用单位有效证明的;
(二)个人携带麻黄素单方制剂数量在一百片(支)以下,持有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开具的医生处方并加盖医疗单位公章的;
(三)单位或个人携带、邮寄麻黄素单方制剂出境,持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有效证明的;
(四)医疗单位或麻醉药品供应单位运输麻黄素单方制剂六万片或一万五千支以下,持有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发的麻黄素单方制剂调拨单的。
第四条 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核发。
第五条 销售单位应当持购用单位购用证明(如出口的,为出口购用证明)、销售合同及销售单位介绍信、办证人身份证到销售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申领麻黄素运输许可证。
第六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对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发给麻黄素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麻黄素运输许可证自发证机关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效。
第八条 麻黄素运输许可证一式三联,发证机关留存第一联;销售单位持有第二联;第三联由发证机关送交货物运输目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
第九条 销售单位应当指派专人携带麻黄素运输许可证押运,在麻黄素运达目的地后,将麻黄素运输许可证交由收货单位注明收货情况并盖章,并于盖章后十五日内将麻黄素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条 销售单位申领麻黄素运输许可证后有效期内未运输的,应当在麻黄素运输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十五日内将其退还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运输麻黄素时,运输单位应当在麻黄素运输许可证上注明“货已运出”或“此联已用过”的标记。
第十二条 丢失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的,销售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并重新向发证机关申领。发证机关对经查证属实的,予以补办麻黄素运输许可证,并将丢失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的有关情况通报货物运输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第十三条 麻黄素运输许可证一次性使用有效。
第十四条 转借、骗领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 没有麻黄素运输许可证或使用伪造、变造、骗领、转借的麻黄素运输许可证运输麻黄素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追查麻黄素的来源、去向,麻黄素按有关规定处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麻黄素”,包括麻黄素(含从麻黄草提取的和化学合成的,包括左、右旋)及其盐类(如盐酸麻黄素、草酸麻黄素、硫酸麻黄素)、麻黄素粗品(含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麻黄素衍生物以及麻黄素为原料生产的单方制剂等。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配方用小包装麻黄素”,系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规格为每瓶五十克和一百克,按麻醉药品供应办法经营使用的麻黄素。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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