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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55:34  浏览:8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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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2006]11号


省直各单位、中央在闽单位、各设区市人事局:
现将《福建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福建省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工作,搭建事业单
位公正选人用人平台,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第6号令)、《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2]162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暂行办法。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考试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笔试与面试(包括实践技能测试,下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于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第二章 考试管理机构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笔试工作根据各类事业单位的特点,实行统一指导,分级分类管理:
(一)财政核拨(拨补)经费的省属事业单位招聘行政管理人员、学生辅导员、教学科研辅助人员、工勤人员等公共岗位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采取统一组织笔试的办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财政核拨(拨补)经费的省属事业单位招聘其他工作人员的考试工作,按照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考试机构进行,或授权招聘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省人事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指导。
(二) 经费自给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可以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公开招聘,也可以直接采取考核的办法进行招聘,由招聘单位自行组织实施,或由招聘单位委托有关机构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财政核拨(拨补)经费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在招聘有特殊专长或特殊技能要求的工作人员时,由招聘单位提出招聘方案,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和省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其他有效检验其专长或技能的特殊考试办法进行。
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笔试一般于每年的春秋两季各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也可另行组织考试。
第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面试工作由招聘单位负责组织实施,面试工作方案应报经招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上级主管部门和省人事行政部门对招聘单位面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六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工作应包括制定方案、发布信息、组织报名、笔试面试、体检考核、公示聘用人选、签订聘用合同、办理合同登记等基本环节,严格按程序进行。
第七条 招聘单位根据空缺岗位情况提出招聘人员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招聘方案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现有空编数额、人员结构状况和招聘计划(含招聘人数、招聘岗位、报名和考试时间、招聘对象范围与任职资格条件等)、考试考核办法、笔试面试成绩合格线、笔试面试成绩折算比例及发布信息方式等。
第八条 招聘方案审定后,应在福建人事人才网、福建省毕业生就业公共网和其他社会公开媒体发布招聘信息,发布时间距考试时间应在15天以上。招聘信息的主要内容应与招聘方案的主要内容相一致。招聘信息发布后,原则上不得修改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修改的,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和省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并顺延发布时间。
第四章 考试报名
第九条 财政核拨(拨补)经费的事业单位招聘行政管理人员、学生辅导员、教学科研辅助人员、工勤人员,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指定单位负责考试报名工作;
财政核拨(拨补)经费的省属事业单位招聘其他工作人员,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委托、授权的单位负责考试报名工作;
经费自给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考试报名工作由招聘单位自行组织。
第十条 报名可采取网上报名或现场报名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实际报名人数与岗位拟招聘人数比例原则上应达3:1以上方可开考。在规定的报名时间内,比例不足3:1的,原则上应适当增加信息发布媒体和顺延信息发布时间、报名时间,或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相应减少该岗位拟招聘人数。情况特殊的,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降低比例要求。
第十二条 具备报名资格的应聘人员于规定时间内公开报名,并提交必要的证件、材料。
第五章 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应聘事业单位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年满十八周岁;
(二)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三) 遵守纪律、品行端正,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应聘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的,应具备大学专科及其以上文化程度,同时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职业(执业)资格或技能条件。其中外省生源毕业生一般应具有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以上学历;
(五) 应聘工勤岗位的,应具备高中(含中专、技校)以上学历,同时具备岗位所需的职业资格和技能;
(六) 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七)首次聘用到事业单位的年龄原则上不超过40周
岁;
(八)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国(境)外人员的,须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组织考试单位依照已发布的招聘信息要求,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验证核实有关证书、证明(已参加工作的在职人员应聘,应提供所在单位的意见证明)。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复核。
资格审查合格的应聘人员,应填写《事业单位应聘人员
考试报名登记表》(表格从福建人事人才网〈www.fjrs.gov.cn〉或福建省毕业生就业公共网〈http://www.fjbys.gov.cn〉下载),由组织考试单位核发准考证或考试通知。
第六章 笔试
第十六条 考试采取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主要测试应聘者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
实施考试的组织或机构,必须在考试前明确规定科学、合理的笔试与面试计分方法,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笔试满分一般为100分,并设定合格线,成绩达到合格线的考生方可进入面试。笔试结束后应及时将成绩通知考生本人。
第十七条 负责笔试组织实施的部门和单位应于笔试之前一星期左右成立
命题组,并指定一名命题人员担任组长。命题人员应为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或业务骨干。省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命题工作实行入闱管理,用人单位自行组织的命题工作应根据各自实际,严格管理,认真做好保密工作。
初始命题数量至少为试卷题量的3至4倍,由命题组长主持筛选并组成正、副卷各l份。省人事行政部门或招聘单位主管部门有权对命题组提交的正、副卷
进行必要的筛选和重新组合。经有关负责人签署后,即成定稿。非经该负责人同意,不得改动。命题组根据定稿试题拟定参考答案供阅卷参考。答案必须反复审核,必要时可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将试题连同答案征求有关权威专家意见,确保准确无误。
第十八条 考场必须张贴《考场纪律》。考桌必须单座、单行、保持应有的距
离。考生于每科考前15分钟预备铃响后进入考场,凭准考证、身份证对号入座,并将该证置于考桌左上角,以备查对。考生入座后,监考员宣读考场纪律。考前5分钟当众出示密封的试卷袋,然后公开启封,分发试卷,指导考生在密封线内填写身份证号和姓名。
第十九条 考生迟到超过30分钟不得入场。开考60分钟后,方准交卷出场。考试时间因特殊情况经监考同意暂时离开考室必须有监考人员陪同。除此之外,离开考室均须交卷并不得返回续考。
第二十条 评卷小组由三人以上相关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或业务骨干组成,并指定一名组长。
评卷应严格、准确掌握统一的评分标准,做到宽严适度,始终如一。
登分一般应有唱分、记分、监督三人同时进行,并签署姓名以示负责。
第七章 面试
第二十一条,面试人选按照笔试成绩从高分至低分,以拟招聘人数与进入面试人数1:3的比例确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也可以将达到笔试成绩合格线以上的人员确定为面试人选;弃权面试的空额可从达到笔试合格线以上的人员中按成绩高低顺序依次递补。面试成绩和笔试成绩应按一定比例折算成综合总分。
第二十二条 面试测评根据拟聘岗位需要,可以采用答辩(结构化面谈)、情景模拟、小组集体讨论、实践操作(演示)等方法,也可以采用其他有效的测评方法。负责面试组织实施的部门和单位在面试前应认真做好试题的命制及其保密工作。
第二十三条面试评委小组可根据需要分设综合类评委组、专业类评委组等。
面试小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招聘单位领导和有关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一般为5-9人,但招聘单位评委不得超过面试评委总数的1/3,其他评委由招聘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选派。
面试评委小组组长由招聘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担任;招聘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事先确定相当于2倍人数的面试评委人选,由单位于面试前一天随机抽出。
第二十四条 面试评委基本资格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品行端正,公道正派,遵纪守法,严守秘密;
  (三)身体健康,思维清晰,言语流畅;
  (四)具有较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知识;
  (五)具有较强的分析概括、判断与语言表达能力;
  (六)熟悉人才测评工作;
  (七)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具备用人单位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五条 组织面试的单位应做好面试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考场应安排在整洁、明亮、安静、交通便利的地方,并有适宜的候考室;面试考场设立考生席、评委席、记时席、记分席、监督席、旁听席。
第二十六条 考生分组和出场顺序应采取面试前临时抽签的办法确定,必要时可对考生实行入闱封闭式管理。使用统一面试试题的,必须严格遵守统一的面试时间。考生须在统一规定的时间入闱候考室,迟到的考生不得参加面试。
第二十七条 面试所需时间视面试方法而定。
面试试题于面试正式开始前30分钟,经监督人员检查无误后,由评委小组组长拆封。
第二十八条 面试成绩于考生在场时,当场评分、亮分、记分、统分,并由评委小组组长或记分员当场宣布。
全部考生面试成绩应经评委小组组长和现场监督人员确认并签字。
招聘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人员对面试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八章 考核、体检、公示和聘用
第二十九条 招聘单位将应聘人员各自的综合成绩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本人,或告知应聘人员对自己的成绩进行网上查询。
第三十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的人选进行必要的考核与复审。考核工作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的统一要求,一般由招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招聘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招聘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考核合格的人选组织体检。体检标准及项目可参照公务员录用标准执行(部分行业对岗位体检标准有明确要求的,按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制订的标准执行)。如招聘单位对健康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招聘单位应事先在招聘方案中说明。体检的医院应是招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体检或考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聘用。空缺的招聘名额,可由招聘单位按岗位从上线人员中按综合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
第三十二条 招聘单位负责人员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体检和考核结果,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人选,并将拟聘人选连同考试成绩在招聘单位和福建人事人才网、福建省毕业生就业公共网上进行7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工作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公示结果不影响聘用的,招聘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拟聘人选签订聘用合同,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合同登记,确定人事关系。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的人事关系可实行委托人事代理,由招聘单位委托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中介机构代理。
第三十五条 招聘人员按《关于省属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人事关系接转和户口迁移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发[2005]66号)办理落户手续。
第九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招聘单位制定的招聘方案要做到考虑周密,切实可行。招聘信息一经向社会公开发布,就应严格付诸实施。
负责报名和组织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拒绝符合报名条件的应聘人员报名和参加考试。
第三十七条 根据《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招聘考试的试题、答案和评分标准均属绝密级事项。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做好考试试题和命制有关材料的保密工作。试卷的传递、保管要严格履行交接手续,做到无错乱、不丢失,杜绝一切泄密事故。
评卷时不准拆散试卷,不准撬看密封线内的代号、考号、姓名。
第三十八条 应聘人员与招聘单位领导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人事、财务、审计、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从事招聘工作的人员与应聘人员有上述亲属关系的,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九条 招聘单位在招考工作中,应自觉接受省人事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相关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招考工作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四十条 对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招聘方案未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未按招聘信息确定的招考资格、条件、程序进行聘用的,省人事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不予认可,不予办理人事接转手续,不予办理工资基金入册。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调整工作岗位。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资格或聘用资格。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除特殊岗位有特殊要求外,原则上不得设定性别限制等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四十三条 各设区市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市公开招聘考试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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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4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10月2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确定。
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若干自然村联合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应当兼顾村落分布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可以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无候选人的选举。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选民应当推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廉洁奉公、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水平、热心为村民服务、胜任村民委员会日常工作的选民为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由本村承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督促村民选举委员会拟订具体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办法,依法履行职责;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六)监督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
(七)统计、汇总选举情况,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八)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三至九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务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的,所缺名额应当及时补足。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拟订具体选举办法,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
(四)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或者无候选人选举中的选民发表竞职演说;
(七)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
(八)负责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
(九)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
(十)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两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指导。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后,按第九条规定重新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本村选举日为准。选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三条 选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有特殊情况,户籍不在本村的人员,是否在本村进行选民登记,由本村具体选举办法确定,但每一选民只能在一地登记。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十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提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十六条 每一选民所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职数。选民不得委托他人提名。
每一选民不得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同一选民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候选人的,提名无效。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按下列方式产生:
(一)由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提名的,按得票多少直接确定正式候选人;
(二)由选民提名初步候选人的,经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选民被同时提名为两项以上候选人职务的,本人可以提出书面报告,确定为其中一项职务的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
第十八条 正式候选人不愿接受提名的,应当在选举日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确认并公告。由此造成候选人名额不足的,在原投票提名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补足。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九条 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选举时,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再选举副主任,最后选举委员。
第二十条 实行无候选人选举的,选民应当按照本村应选职位直接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确定并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方式和监票人、计票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和其他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平等、客观、公正的原则在选举日前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可以组织候选人或者无候选人选举中的选民发表竞职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候选人或者无候选人选举中的选民要求发表竞职演说的,应当在投票日前三日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
候选人或者无候选人选举中的选民发表竞职演说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侮辱和诽谤他人。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投票或者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集中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场所设立秘密写票处。
对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难以进行集中投票的,村的选举办法可以规定设立流动票箱上门接受投票。每个流动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所有流动票箱集中统一进行开箱、计票。
第二十四条 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因文盲和病残等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
投票期间因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投票。委托投票应当在选举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并指明受委托人。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受委托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对委托投票情况进行审核并公告,未经审核公告的委托无效。
代写人、受委托人不得违背选民本人的意愿,不得向他人泄露选民的意愿。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封存收回的选票,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或者选举中心投票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核对、统计选票,作出记录,经监票人签字后报告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全体选民半数的,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或者选举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无效。
无法辨认的选票无效。对难以确认的选票,是否有效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八条 当选不足三人或者主任、副主任都未选出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进行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可以实行有候选人的选举,也可以实行无候选人的选举。实行有候选人选举的,应当实行差额选举,正式候选人按未当选人得票多少为序确定。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应当在选举投票日当日或者在选举投票日后的三十日内举行。
第二十九条 经另行选举,应选职位仍未选足,但村民委员会成员已选足三人,不足职位可以空缺。主任未选出的,由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未选出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在当选的委员中推选一人主持工作。
第三十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宣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公布选举结果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另行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仍未选足三人的,可以不再进行选举,已选出的成员资格有效,并由其负责村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公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事项,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对移交工作应当予以指导、监督。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三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要求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写明罢免理由,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联名罢免的村民人数及罢免理由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并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期满后的六十日内指导、帮助召集村民会议,并确定会议主持人进行投票表决。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应当推选代表到会说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提出申辩意见。罢免理由已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的,可以在村民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三十五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全体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及时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会议未召开之前,被罢免者提出辞职并被接受的,罢免程序终止。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服刑期间停止其履行职务;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于被罢免、终止职务、辞职、外迁、死亡等原因出缺的,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补选。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举报。在选举期间,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在接到举报或者情况发生之日起负责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不在选举期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接到举报之日起负责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砸毁票箱、撕毁选票、冲击选举会场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妨害选举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经调查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宣布其当选无效。
选举结果全部无效的,应当重新进行选举;选举结果部分无效造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成员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未依法履行指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友好关系基础的联合公报

中国 亚美尼亚共和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友好关系基础的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亚美尼亚共和国总统列翁·捷尔-彼得罗相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至六日对中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同亚美尼亚共和国总统彼得罗相举行了会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鹏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乔石分别会见了彼得罗相总统。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相互尊重的气氛中就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

  根据会谈和会见结果,双方发表公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互为平等的友好国家,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及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基础上发展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面向未来的友好关系。

  二、双方认为,中亚第一次最高级会晤具有重要意义。它确定的两国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愿望,有利于两国友好互利合作关系的发展。双方表示,愿意继续保持两国领导人之间的政治接触与对话。

  三、双方确认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主张提高联合国解决国际和地区性问题的积极作用。双方将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和地区性组织开展合作。

  四、中国方面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亚美尼亚共和国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这一立场。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和台湾建立和发展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为维护民族独立和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

  五、亚美尼亚共和国重申将通过和平谈判调解纳卡问题的愿望。中方支持纳卡冲突的解决必须基于国际公认的原则和准则的立场。

  六、双方将不参加任何第三国针对另一方的行动或措施。双方承诺,不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和领土上的设施反对另一方。

  七、双方将鼓励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亚美尼亚国民议会间的合作,促进在法律制定和实施方面的经验交流,支持促进两国立法和执行机构间建立联系。双方将为发展两国社会及民间组织间的接触提供相应的协助。

  八、双方根据各自国内的法律,为双方在本国境内进行商务活动创造必要条件,促进两国企业、公司及银行间建立直接联系,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保护双方有关公司和企业的相互投资。双方将在扩大两国间经济和科技信息交流方面进行合作。

  九、考虑到交通在发展双边关系中的作用,双方同意在发展两国间通讯、陆路和空中交通方面作出努力。

  十、为提高两国人民的生活水平,有效地利用人力和物质资源,双方将在经济、工业、科技、医疗卫生、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体育、旅游等领域开展互利合作。

  本公报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美尼亚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江 泽 民               彼得罗相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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