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苏省教育厅文关于印发《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专业 设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9:57  浏览:8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教育厅文关于印发《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专业 设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江苏省教育厅文关于印发《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专业 设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教职 [2004] 2 号


各市教育局,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为确保五年制高职教育规模、结构、质量、效益的协调发展,促进我省五年制高职办出特色,努力形成五年制高职专业设置新的运行机制,更好地培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高素质职业技术应用型人才,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厅研究制定了《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专业设置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市要加强对列入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招收五年制高职学校的管理,根据试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协助学校认真做好专业设置与调整的论证申报工作。

二、已批准的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专业设置与调整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直接向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申报。其他学校已举办的五年制高职专业,均应按照试行办法的要求重新申报,并暂不新设专业,申报程序同上。

三、各学校2004年需要安排招收五年制高职专业的,请认真如实填写《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专业设置申请表》,并于2004年2月底前将申报材料直接报送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地址:南京市北京西路15号,邮编:210024。

四、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将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设置与调整五年制高职专业进行评审,经评审同意后方可安排招生,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五、各校在试行过程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联系,以便修改完善。



附件一: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专业设置办法(试行)

附件二: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专业设置申请表



江苏省教育厅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专业设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院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以下简称“五年制高职”)规模、结构、质量、效益的协调发展,促进五年制高职教育培养高素质职业技术应用型人才,更好地为富民强省和实现“两个率先”发展战略服务,根据《江苏省高等职业学校(五年制)设置规定》(苏教发[2003]129号)和学院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年制高职的专业设置与调整,应紧紧围绕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就业市场为导向,遵循教育规律,体现“高职”特色,促进五年制高职教育与就业创业教育的紧密结合,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数量与质量、近期与长期、局部与整体、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第三条 五年制高职专业设置与调整,应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有利于优化职业教育层次、结构和布局,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
第四条 五年制高职专业设置与调整,应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高职专业目录及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专业设置标准,并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五条 五年制高职专业设置与调整必须具备以下基本要求:
(一)有专家论证报告,内容包括:拟设专业的人才社会需求和人才培养的社会背景、产业背景、行业背景、职业背景的调研与论证以及专业发展前景分析,专业培养目标、培养规格、相适应的职业岗位、专业知识和能力及素质结构,学校现有办学条件的分析等;
(二)专业年招生规模一般不少于60人(特殊专业如体育、艺术专业一般不少于30人);
(三)有专业建设规划,并根据专业培养标准和培养目标制定相应的专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等教学文件,其中,实践性教学课时一般应占专业课教学总课时的50%左右,工科类专业应占60%左右;
(四)配备能够完成该专业教学计划所需要的结构优化、梯队合理、素质优良的教师队伍,承担五年制高职教学任务的专任教师应为本科以上学历,其中,应当至少具有2名本专业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骨干教师,专业教师数一般不少于9人,专任教师中“双师型”教师40%以上,并有一定数量、相对稳定的兼职教师;
(五)具备该专业必需的开办经费和教室、实验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其中,生均专业教学仪器设备金额理工农医类不少于4000元、其他类不少于3000元,生均专业图书资料一般在50册以上;
(六)具有开设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课程的能力;
(七)已举办与本专业相同的中职专业或相近五年制高职专业,且教学管理规范、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毕业生就业率在90%以上。
第六条 各校专业设置总量应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专业数内,年增设新专业数一般不超过3个。
第七条 在省市组织的教学质量检查过程中,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或社会反响强烈的学校,不得增设新专业。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八条 各校申请专业设置和调整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学校专业发展规划;
(二)申请报告(简要说明专业设置和调整的主要理由及相关情况);
(三)申请表(按学院统一制定的格式据实详细填写);
(四)拟设专业的论证报告;
(五)拟设专业教学计划;
(六)专业设置条件的说明材料,包括师资、实训基地、教学设备、图书资料等情况;
(七)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材料。

第四章 设置评议

第九条 专业设置与调整审核每年集中一次,由各校于每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请,经学校主管部门核准后报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审定后方可招生。
第十条 各校要组织有关专家,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学校发展规划和专业建设等情况,对本校专业设置与调整进行论证,提出专业设置与调整的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 设置与调整专业在国家和省专业目录外或国家和省控制布点的专业,学校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

第五章 专业管理

第十二条 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设立学术与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根据我省人才需求、现有专业布点情况、申报专业的设置条件,对各校申报专业设置和调整进行评议论证,经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定期对各校专业设置与调整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估。
第十四条 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对各校违反规定擅自设置和调整专业的,或办学条件达不到专业设置标准的,将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仍达不到要求的将撤消该专业。对毕业生长期供过于求的专业,将予以撤销或调整。
第十五条 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对专业设置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将视其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停止增设新专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
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专业设置


申请表




学校名称
专业名称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印制

一、学校基本情况
学校名称
详细地址
学校主管部门
学校主要负责人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教务处负责人 联系电话 手机
学校基本概况
学校占地面积(亩) 建筑面积(米2)
教职工总数 其中:专任教师数
大学本科达标率% 35岁下以硕士比例
副高以上职称教师数 双师型教师总数
教学实验设备(万元) 图书资料(万册)
在校生人数 招生数 毕业生数
近3年毕业生
就业率(%)
学校设置
主要专业 中职专业:


五年制高职专业:



二、拟设专业基本情况
专业名称 专业代码
拟设专业
负责人情况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学位 专业技术职务
联系电话 手机
相同中职
专业情况 设置时间 首次招生时间
现有在校生数 已有毕业生数
相近五年制
高职专业情况 专业名称 设置时间
现有在校生数 已有毕业生数
拟设专业教学条件
拟设专业教学经费投入(万元) 生均教学经费投入(元)
拟设专业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万元)
生均仪器设备价值(元) 生均图书资料(册)
拟设专业计划开设实验个数 现具备开设个数
专业教学计划实验开出率% 其中,自开出率%
相对稳定的校外实践教学基地情况
单 位 有否协议 承担教学任务 每次接受人数





三、拟设专业培养目标、培养规格、职业岗位
1、拟设专业培养目标:





2、培养规格(包括:知识结构、能力结构、素质结构):







3、相适应的职业岗位:






四、拟设专业主要课程设置
序号 课程名称 学分 理论学时 实践学时 备 注




















五、拟设专业师资队伍情况
姓 名 性别 年龄 学 历 所学专业 专业技术职务 承担课程




















六、拟设专业情况分析
1、举办相同中职专业或相近高职专业的主要特色和优势















2、与本专业相同中职专业何时确定为省级示范专业




3、拟设专业人才需求和培养的社会背景、产业背景、行业背景、职业背景的调研、论证以及专业发展前景分析




















七、拟设专业建设的目标、思路和措施
1、专业建设的整体目标








2、人才培养方案和思路











3、师资队伍建设规划、思路和措施(突出双师型教师和专业带头人的培养)











4、教学改革与课程改革的目标、思路与措施(突出实践性教学环节)









5、教学设施建设(实验、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图书资料等)目标、思路和措施







6、教学管理(包括合作办学、联合办学)目标、思路与措施






7、专业建设经费投入计划(今后五年)



八、申报学校和主管部门意见
申报学校对拟设专业的意见







(学校公章)
二○○ 年 月 日
2、申报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推荐意见(包括经费投入和措施保障等)








(主管部门公章)
二○○  年 月 日

九、专家论证评议意见与学院审核意见
1、学院专业设置专家论证评议意见












专家组成员签名:

二○○ 年 月 日

2、学院审核意见








二○○ 年 月 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河源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办〔2007〕3号


印发河源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一月四日



河源市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办法》(粤府办〔2006〕48号),为有效评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贯彻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保障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条 综合评价工作遵循如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评价标准科学规范;
(二)求真务实,评价结果真实客观;
(三)以评促管,监管、帮扶、督促相结合;
(四)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五)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综合评价内容包括: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食品安全工作部署和执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情况;
(三)将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工作机制情况;
(四)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情况;
(五)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
(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七)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和措施情况;
(八)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引导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情况;
(九)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整合情况;
(十)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保障情况。
第五条 综合评价原则上2年进行1次,也可视情况进行不定期评价或对部分县区、市部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评价。
第六条 综合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综合评价实施细则和综合评价评定标准,征求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意见,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派出人员组成综合评价工作组,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食品安全方面的专家参与指导综合评价工作;
(三)综合评价工作组提前2个月通知被评价的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四)综合评价工作组应认真听取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汇报,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实地考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召开有关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企业代表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五)综合评价工作组向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反馈评价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六)综合评价工作组在综合评价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综合评价工作报告;
(七)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综合评价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汇总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综合评价结果,提出综合评价工作报告报市政府;
(八)综合评价工作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九)综合评价结果优秀的,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十)综合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在1个月内制订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
第七条 在综合评价过程中,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级人民政府、县区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由各县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职工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建立和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事业单位一般召开职工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是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四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参与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支持企事业单位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教育、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七条上级工会、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联合组织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章 职权

第八条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审议建议、审议通过、审查监督、民主选举、民主评议等职权。

第九条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听取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职工代表”)的建议:

(一) 企事业单位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管理情况和重要决策;

(二) 企事业单位制订、修改、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 工会与企业就职工工资调整、经济性裁员、群体性劳动纠纷和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情况;

(四)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联席会议协商处理的事项;

(五)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财务预决算,重组改制方案和重大改革措施,申请破产或者解散等重要事项;

(六) 事业单位的财务预决算、重大改革改制方案等重要事项;

(七)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 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事项的集体合同草案;

(二) 工资调整机制、女职工权益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薪酬制度,福利制度,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四) 事业单位的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收益分配的原则和办法,职工生活福利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五)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审查监督:

(一) 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办理情况;

(二)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重要事项落实情况;

(三) 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四) 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社会保险费交缴、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审查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下列人员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一) 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成员;

(二) 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三)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评议: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二)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事业单位负责人,以及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三)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

选举职工代表一般以分公司、分院(校)、部门、班组、科室等为选区。选举应当有选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五条职工代表的构成应当以一线职工为主体,中、高层管理人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但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集团型企业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与本单位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领域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应当以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为主体。

第十六条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 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和表决权;

(二) 对涉及本单位发展和职工权益的重要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三) 参加与职工代表履职相关的培训、检查等活动;

(四) 因履职活动而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

第十七条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 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做好本职工作;

(二) 联系选区职工,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表达职工的意愿和要求;

(三) 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四) 及时向选区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评议监督;

(五) 模范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当由原选区依照规定的民主程序及时补选。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职工代表因无故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而被撤免的,应当经原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九条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二十条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至三千人的,职工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职工人数每增加一百人,职工代表名额增加不得少于五名;

(二) 职工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一百七十五名;

(三) 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列席代表。列席代表无表决权和选举权。

第二十一条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职工代表大会因故需要延期换届的,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企事业单位、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二条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会议,处理大会期间有关重大问题。主席团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其中一线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三条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若干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组织职工代表开展民主管理专项活动,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人由职工代表担任。

第二十四条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外,对需要及时处理的重要事项,企事业单位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进行协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联席会议由工会负责召集,由职工代表团(组)长、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人、主席团成员、工会委员会委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企事业单位下属的分公司(厂)、分院(校)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行使与其管理权限相对应的职工民主管理权利。

第二十六条职工代表大会的经费由企事业单位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议事规则

第二十七条职工代表大会须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第二十八条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议程,由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表决的书面材料,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的七日前送交职工代表;职工代表团(组)应当组织职工代表讨论,由工会及时汇总整理职工代表团(组)的意见和建议。

职工代表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意见分歧较大的,由企事业单位和工会根据职工代表意见进行协商修改后,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再次审议。

第三十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事项,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须获得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通过。

第三十一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和决议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的,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会的要求予以纠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审议通过的,企事业单位就该事项作出的决定对本单位职工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三条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通过的事项对本单位以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通过不得变更。

第六章 工作机构

第三十四条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筹备和召开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开展职工代表的选举、撤换、培训等工作;

(二) 做好职工代表大会文件的准备工作;

(三) 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建议名单,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候选人建议名单;

(四) 代表职工与企事业单位开展集体协商,形成集体合同草案、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和起草说明、集体协商情况的报告等;

(五) 组织职工代表团(组)在会前和会中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表决的事项进行讨论,汇总整理意见,并与企事业单位协商修改;

(六) 负责职工代表大会其他筹备和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 动员职工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督促决议的落实和提案的办理;

(二) 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提案,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三) 组织职工代表、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开展提案、巡视检查、质量评估等日常民主管理活动;

(四) 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会议的有关情况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七章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七条社区、产业园区、商务楼宇等同一区域内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生产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区域、行业工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动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建立,支持和保障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听取区域、行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报告,区域、行业劳动关系状况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 审议区域、行业内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以及劳动定额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 审议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 审查监督区域、行业内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事项的情况,履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情况;

(五) 其他应当由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九条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和构成,由区域、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内企业协商确定,并根据实际设立选区,组织职工按比例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企业经营管理者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一线职工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条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以及有关决议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四十一条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议事规则、工作机构的职责等参照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事业单位代表,通过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推进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四十三条市和区、县总工会应当将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情况纳入工会劳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的内容。对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事业单位予以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需要向同级国有资产、教育、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国有资产、教育、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因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上级工会与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十五条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一) 阻挠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 妨碍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 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通过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给职工造成损害的;

(四) 擅自变更或者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侵害职工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对职工代表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打击报复、人身伤害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事业单位工会负责人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对职工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市和区、县、产业(局)工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罢免。

第四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