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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38:13  浏览:8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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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卫科教[2002]第35号


  各区县卫生局、人事局、有关医科大学及局属单位:
  1996年市卫生局下达的《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我市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目前,我市继续医学教育制度已基本建立,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已在全市普遍开展,并取得了显著成绩。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卫生改革的不断深入,《办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为贯彻落实《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上海卫生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及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的全行业管理,使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更好地适应上海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在《办法》的基础上,市卫生局、市人事局共同制定了《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人事局
  二????二年八月九日
  



  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具有中级及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的卫生专业人员的素质,适应上海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实施规范化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根据国家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卫科教发[2000]477号)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市成人教委制订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府发[1993]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继续医学教育是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的一种终生性医学教育,使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保持高尚的医德医风,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专业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适应医学科学的发展,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服务。
  第三条继续医学教育应适应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完成毕业后医学教育培训或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
  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既是卫生技术人员应享受的权利,又是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行全行业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利用各地区的医学教育资源,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总体要求,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规划、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在市卫生局、市人事局的领导下,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为对本市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施领导和质量监控的权威性组织。该委员会秘书处负责日常工作。
  本市卫生系统各级成人教育组织负责贯彻落实继续医学教育计划和要求,组织各项活动。
  第七条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领导继续医学教育的职能是
  (一)制定本市继续医学教育计划,并提出具体要求;
  (二)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学科组,审定市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三)向国家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推荐国家级项目;
  (四)参照国家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制定的项目认可及学分授予标准,定期公布本市继续医学教育的项目和学分;
  (五)根据卫生系统人才培养的需要,组织项目或教材招标;
  (六)对本市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和项目进行检查、指导和评估;
  (七)组织继续医学教育文字、声像教材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并向国家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推荐;
  (八)加强远程教育管理,推动全国和本市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广泛深入地开展;
  (九)负责国家级、市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的评审、推荐。评审结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
  (十)其他有关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
  第八条在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领导下,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领导,负责贯彻落实市级继续医学教育的计划和要求,组织各项活动。并根据属地化原则,负责管理辖区内其他行业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
  第九条各单位要为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必要条件。卫生技术人员要积极主动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按照继续医学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考核。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医学教育后,卫生技术人员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十条各级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领导,并从制度上予以保证。各医疗卫生单位、高等医学院校和学术团体应将开展继续医学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贯彻落实。
  第三章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审核和认可  第十一条主办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单位,应就申办项目的名称、时间、教学对象、人数、内容和形式、考核和拟授学分数、项目负责人等内容,于每年7月底以前向市卫生统系成人教育委员会秘书处申报,经秘书处组织专家评审,报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审核批准,方可列为下一年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第十二条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秘书处每年将认可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专业学科分类整理,列出各项目编号、名称、主办单位、项目负责人、学分数、日期、地点等内容,于每年底至次年初在有关媒体公布,供各单位卫生技术人员选择参加。
  第四章内容和形式  第十三条继续医学教育的内容要适应各类专业卫生技术人员的实际需要,注意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以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重点。要重视卫生技术人员创造力的开发和创造性思维的培养。
  第十四条在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中,要注意加强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和医学伦理学等有关内容的教育,培养高素质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要根据学科发展和社会需求,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形式包括:
  (一)学术会议、学术讲座、专题讲习班、进修班、研讨会、专题讨论会;
  (二)新、难手术和技术的操作示范;
  (三)国内外有关专业技术的考察和进修;
  (四)其他可视为继续医学教育的活动形式,如:发表论文、译文和出版著作,有计划有考核地自学专业技术知识,为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教学、学术报告,或承担和完成科研课题,带教研究生等,可参照有关规定折算成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登记在册。
  第十六条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卫生技术人员除按照市继续医学教育的计划参加指定项目外,还应根据本人的基础和工作需要,选择参加与本人专业和岗位工作有关的其他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第五章登记、考核和评估  第十七条继续医学教育以年度和阶段所得学分作为登记和考核方式。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所得学分,是岗位聘用、职务续聘和职称晋升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八条由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对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进行考核。卫生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审核。考核、审核的具体办法由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主办单位和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九条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年度和阶段相结合的学分制。以连续5年为一阶段。郊区(县)每个卫生技术人员每年获得的学分数不低于25学分,其中:Ⅰ类学分数不低于5学分,Ⅱ类学分数不低于20学分;市中心城区每个卫生技术人员每年获得的学分数不低于30学分,其中:市级医疗卫生单位Ⅰ类学分数不低于10学分,Ⅱ类学分数不低于20学分,市中心城区的其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Ⅰ类学分数不低于5学分,Ⅱ类学分数不低于25学分;方具备原专业技术职务续聘资格。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卫生技术人员每5年中,必须具备一定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学分。三级医院10学分以上;二级甲等医院5学分以上(含起点学分),方可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前款郊区(县)指: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金山区、松江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和崇明县。中心城区指:黄浦区、卢湾区、徐汇区、静安区、长宁区、普陀区、闸北区、虹口区和杨浦区。
  第二十条建立继续医学教育登记制度。参加继续医学教育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应由所在单位统一向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秘书处申请继续医学教育登记册,登记册由本人保存。登记内容应包括所参加项目的编号、名称、日期、内容、形式、考核结果和所得学分。在参加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后,由主办单位考核填写并盖章认可。
  第二十一条各医疗卫生单位成人教育管理部门应建立本单位继续医学教育档案。每年将继续医学教育登记册回收登记,作为评聘职务,晋升职务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考核条件之一。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情况,应作为对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三条建立继续医学教育的评估制度。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和市卫生系统成人教育委员会定期对继续医学教育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二十四条对积极开展和踊跃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经费  第二十五条本市的继续医学教育经费来源包括以下四种: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列入预算的经费;
  (二)各级医疗卫生单位按《上海市职工教育条例》及有关规定用于成人教育的经费;
  (三)项目主办单位的申报费及个人按参加项目支付的费用;
  (四)国内外社会团体、医药厂商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捐赠赞助。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上海市卫生局发布的《上海市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试行)》(沪卫医教[1996]2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和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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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的价值复兴及其发展

杨昕宇


内容摘要:
典权是我国民法上一项特有的制度,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围绕这一制度的性质、价值有过诸多争论。本文对典权的历史发展及其性质的历史变迁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论证了随着经济与社会环境的发展,典权制度在不动产的用益与流转方面的独特价值战胜了其他属性,使得用益物权的属性成为其性质中起支配作用的方面。并围绕在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的今天,如何看待典权制度的性质,自身的独特价值,及其与其他国家相关立法制度相比较的优势,从而挖掘典权制度这种古老的产权制度在新时期的意义与价值这一命题来进行,并不揣冒昧地提出将典权制度推广到土地使用权流转领域的制度发展建议。

关键术语:典权、用益物权、担保用益、不动产质

典权制度是我国民法物权法上的一项非常独特而有价值的制度,它在不动产所有权与用益权的协调上,与其他国家民事立法上类似制度相比较有着更为灵活的作用,更加有利于达到法律关系双方利益与需要上的双赢结果。在市场经济时代“典”这种古老的物权制度必将重新活跃于不动产流转领域,并被时代赋予新的内涵,从而获得其完全超越以往的第二次生命。
一、典制的历史研究及其性质的历史变迁
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各国均发现不动产作为价值相对稳定、巨大,且可以直接予以利用以获得收益的财产,非常适于作为抵押或担保来保证债权的实现,但是其所担保的金额必然将非常巨大,涉及到债权关系双方的重大切身利益。然而债权对债权人的保护与如此大的金额所带来的风险相比显然偏于弱小,因此各国在民法中均设定了涉及不动产担保的债权关系的物权制度来强化对双方,特别是权利方利益的保护,比如德国的担保用益制度,法国、日本的不动产质等制度,当然本文所论述的典权制度是这些制度中有着突出的特点和自身优越性的一种。
一种制度的产生是与其所处的社会背景密切相联的,而笔者认为制度的发展的规律似乎可以作这样的描述:在社会需要的刺激与推动之下,制度的外在价值不断内化为其自身性质,再产生新的外在价值——这样一个周而复始的循环过程,因此设立某项制度的初衷并不一定与该制度显示的性质及表现出来的外在价值相一致,但一种制度发展的历史过程中的每一次这样的循环都将对其后来的性质发展打下深刻的烙印,也将对后世对制度的理解产生重大的影响。之所以在这里阐述笔者关于制度发展规律的这种尚不成熟的观点,是因为为了理解目前学界关于典权制度的性质的各项争议,进而正确理解典权的性质与现实意义,必须在这有限的篇幅中对我国典权制度的发展予以赘述:
在研究典权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很有意思的是它并不全然是产生于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是与我国古代绝大多数民事制度一样和我国的传统伦理联系在一起。学界一般认为:“典权之所以兴起,乃因我国传统认为变卖祖产尤其是不动产,乃是败家之举,足使祖宗蒙羞,为众人所不齿,故绝不轻易从事,然又不能不有解决之计,于是有折衷办法出现,即将财产出典于人,以获得相当于卖价之金额,在日后又可以原价赎回。如此,不仅获得资金以应急需,又不落得变卖祖产之讥。”①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并没有完全解释典权制度的完整发展过程,这里所讲典权已经是与其现代意义相近的制度,而不是本原意义上的典权了,实际上这只是典权制度发展到比较成型,实现了其雏形蜕变的第一次飞跃过程。
笔者认为我国古代律学研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实用主义思想,因而只要实践当中行得通,立法上并不深究制度的性质与具体术语或相关制度之间的关系,这在典权制度中尤其表现明显,我国法律制度史上曾经先后出现过典质、典当、典卖并行的情况,直接导致了后来关于其性质认识的混乱,一直到民国民法典修订的时候,“典”才作为完全独立的物权制度在民法典中出现。
就笔者认为典权制度的发展大致经过这样几个阶段:“典”这一术语,在其产生之初是作为尚未从债法中独立出来的担保制度出现的,从字源上来看,“典”最初与“质”最为相近,均有为担保之意,但其更偏向财保。“质”是我国最初的担保形式,先秦时代主要是人质,秦律中明确禁止人质后,虽然汉、晋时代仍有人质情况发生(如《晋书·桓冲传》“彝亡后,冲兄弟并少,家贫,母患须羊以解,无由得之,温乃以冲为质”),但随着汉语双音化的发展趋势,典、质两个同源字的合并既保留了其原有的担保债权之意,同时也以“典”的财产性质改造了以人作担保的原始状态,实现了担保制度的第一次救赎。《旧唐书·册140》中称:“节度使姚南仲先寓居郑州,典质良田数顷” 此为典质并用之始①。应当说,这一过程完成于唐,对后世影响深远经唐、五代至宋,直到金大定13年间,“闻民间质典利息,重者至五六分,或以利息为本,小民苦之”。显而易见,此时“典”仍然以为债权担保为前提,以债的本金及利息的清偿为返还原物的代价,因而从形式上看权利人给付的仍然是借贷资金,无法与典质的标的价值产生联系。
与这一过程几乎同时的另一制度“当”的出现和发展,对典权制度的形成同样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与“典”不同,“当”的意义变化不大:“当”用于不动产时,指不转移占有的担保,与现行抵押权相近;用于动产时,则指转移占有的担保,与现行质权相当。②“典”与“当”在担保上的相近作用,有时人们将这两种制度以双音字术语的方式连结在一起,唐代大诗人杜甫有诗云“朝回日日典春衣”,这里的“典”显然应作“当”解。当这一制度从唐代开始逐渐发展繁荣起来,它对于典权制度的最大贡献在于:由于“当物”的经常性不回赎,而逐渐在“当价”与“当物”的实际价值之间建立了关联。这一形式上的关联由于典当的连用也逐渐由“典”所吸收,这对于现代意义的典权制度的雏形,即典卖制度的形成有着更为直接的决定性影响。同时,“当”还为后来的典卖制度提供了许多操作性的规定。
宋代至明代在典权制度的形成中是最为关键的时期,这是由于在这一时期现代意义的典权制度的直接渊源——“典卖”制度逐渐产生、完善并推广起来。在这里就不得不提到我国古代法典礼法合一化的过程在唐代已经完成,儒家思想对法律制度的广泛的、根深蒂固的影响完全地建立起来,并通过法典予以推行。而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土地兼并的加剧及社会阶级的进一步分化,这与变卖祖产的伦理压力及闲置土地买卖的法律要求产生了冲突。而此时已经吸收了“当”的形式价值关联的“典”再一次应时而出,由于“典”与“卖”形式上都表现为支付对价、转移占有、用益不动产,而“典”本身有保留着形式上的担保意义,因而将“典”与“卖”联系在一起,将“卖”改造成为一种附条件的出卖,同时保留对土地的所有权,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回赎。这一“雏形”制度对与现代意义的典权制度产生的重大意义在于:此时,出典人所得到相当于或略少于土地实际价值的对价已经基本上摆脱了“借贷”的形象,出典人不必再支付利息,从而强化了“典”的用益意义,使其逐步背离其本意,产生了新的内涵,从这个意义上说这是其发展过程中的一次飞跃、质变,为近代意义的典权制度的最终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应当看到,此时的“典”也不可避免的受到“卖”的制约,民间所谓“一典千年活”的原则正是产生于这一时期,这一原则的存在表明:此时的“典”实际上不过是“卖”的遮羞布,随时可以回赎代表可以一直不回赎,再加上在这个时代出典人往往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真正能够回赎的是少数,此时的权利人可能更多的是出于以较低价格取得土地所有权的考虑而适用典卖制度,这极不利于保护出典人的利益,也使得所有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清代中期至民国民法典的制定最终确立了我国的典权制度,表现在:其一,为典权设定了期限,乾隆年间所订户部则例规定;“民间活契,典当田房,其契载10年以内者,概不纳税。”此项规定,是以不纳税为手段,鼓励缩短典期。该则例又规定:“民人典当田房,其契载年份,统以10年为率,倘于契内多载年份,一经发觉追缴税银,照例治罪”③这是对典期最高年加以硬性规定。这一规定将典与卖彻底地决裂开来,彰显了典权制度中所固有的促进不动产流转、利用的积极价值;其二,在1930年民国民法典中正式规定了独立的典权制度,其重大意义还在于精辟地分析了其性质、内涵,并确立了一整套制度构造,并基于这些认识在民国民法物权编立法原则中,否定了引自日本的不动产质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给予典权制度优越性的充分评价。从此以后我国的典权制度基本定型,目前《中国民法物权编草案建议稿》仍基本沿用之。
综上,我们可以对我国典权制度的发展规律作以清晰、简单地归纳:“典”脱胎于借贷担保这一债的附庸制度,在其发展中受到传统伦理观念的影响,在与“当”、“卖”等制度的相互融合、影响之下逐渐排斥了其法律关系当中“债”的决定作用,从而扬弃其本原意义上的担保意义,转向注重其在不动产的用益与流转领域的独特价值;“典”从依附于其他制度,到吸取其他制度的优势成分,逐渐发展成为集“质”、“当”、“卖”等数种制度之所长的关于不动产的灵活、简便的独立物权制度;在典权人作用主动化的同时,弱化了其对出典人的压制与盘剥,逐渐转向互利、公平的方向。

二、典权的性质研究
笔者之所以在有限的篇幅之内将典制的发展进程不厌其烦地予以论述其原因并不仅仅在于表现笔者历史研究的成果,真正的目的在于厘清典权的性质,从而解释典制在当代的价值、功能及其现实意义。
应该说笔者之前的历史研究主要着眼于典制本质、内涵的变化,及典制与其他制度的独立的层面,并未拘泥于具体制度的限制。纵观学界对典权性质分析的各种学说:用益物权说、担保物权说,以及相当于折衷说的担保与用益两者兼而有之的特种物权说争论的焦点在于对与典价性质、及典物的地位的认识冲突。担保物权说认为:典价是债权人借贷给出典人的金钱,典物是移转占有的担保财产,相当于质权标的,只能收取其孳息;用益物权说的典型观点为“所谓典权,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典价为典权人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而付出的对价”①,权利人;折衷说则各取一半,认为典价是债权人借贷给出典人的金钱,典物是移转占有的担保财产,但是权利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对该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对于这几种观点,首先经过前面对“典”的含义的历史变迁的分析,笔者可以肯定典权的用益物权性质,这里就不再赘述。但由于其所脱胎的担保制度的影响,使得其它两说似乎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它们如何认识,并反驳其强烈的质疑成了我们的首要任务,这里对于用益物权论学者们关于典权性质业已提出的众多法律制度论证本文不再赘述,在这里仅就争议的焦点的法理实质提出笔者的个人观点:
根据共知的经济学理论,实际上房屋与地产离开了房租与地租就会变得毫无价值,特别是在古代,而房租、地租是只有在经营、使用的过程中才会产生的收益,因此如果说仅以房地产作为借贷的担保,而否认其用益的权利,那么对于权利人来说既无利息可收,又无孳息可取,那么不是白白的支出了一大笔钱?这样就完全否定了典权人的利益,否认了其作为该民事关系主体的主动性。其实对于典权人来讲,其从事这一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经营移转而来的房地产,而获得房租或地租的收入,这一目的通过取得不动产的收益权(即房租、地租收取权),就能够实现,为保障这一权利的真正实现,就必须对该不动产进行事实上的占有与使用。当然,这必须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就是支付典价。所以将典价的性质描述为“典权人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而付出的对价”是正确的。
担保物权说论者提出:“如果将支付的典价作为了占有使用收益他人不动产的对价,那么,在典期届满时只应由承典人向出典人返还典物而不能由出典人再向承典人返还典价。”②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联系前面述及的典制的发展过程来看:其一、典制产生初期对于典期并无限制,因此成立典约则当然地要求典权人所支付的对价足以买断面向未来的典产的用益权;其二,即使在对典期有明确的限制之后,从典权人的心态来讲,其当然希望能够尽量长时间的保留用益权,而且出典人究竟能否在典期届满之时回赎以及用多长时间回赎仍难以确定,因此也要求典权人所支付的对价足以买断面向将来的典产的用益权。因此,实际上“回 赎”是基于其所有权,以典约成立之时双方约定的面向未来的典产用益权对价,将暂时让与典权人的用益权重新买回(因典约订立时已经约定,故此时“买回”行为是单方行为)。这就可以解释为何典价几乎总是低于典产的实际价值,也可以解释为何典权关系存续期间,典物灭失风险要有典权人来承担,以及在出典人得通过“找贴”来完全移转所有权,而典价高于典物实际价值时典权人不得要求返还差额。
由此可见,典权的性质应当是用益物权,作为用益权之一,与其他用益物权形式一样,典权亦是最大程度实现物之价值或取得物之最大利益的重要手段,所以它应是一个健全的物权制度中的必然组成部分;其二,我国正在发展市场经济,而典权作为一种用益方式,是融通社会成员之间既有的各种生产和生活资料,即实现所谓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途径,出典人得获得其所急需的流动资产或交易资本,而典权人则获得出典物上的用益。总之,它是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催化剂”或“推动剂”之一,保留并完善典权制度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典权制度的内在价值探讨
有些持典权否定说的学者主张:(1)典权之所以产生,在于中国传统观念认为变卖祖产属于败家,受人耻笑,而现今市场经济发达,人民观念改变,于急需资金时出卖不动产或设定抵押,为正常的经济行为,因此典权无保留的必要。(2)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沟通,导致民法物权制度的趋同,典权为中国特有的制度,现代各国无犹豫之相同者,为适应物权法国际化的趋势,宜予废止。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有失偏颇,应但看到在典权产生的过程中,传统伦理价值观念的影响确实不可低估,但典权作为一种灵活简便的不动产流转用益制度,其自身具有的价值才是其逐渐发展成熟并最终得以成为普遍流行的经济制度的决定性基础与前提。随着人们观念的发展、变化,传统守业思想的影响已经逐渐削弱;而市场经济的人、才、物的必然流动使得典权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制度其本身所固有的价值得到更大程度的彰显。《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起草过程中,学者们鉴于典权制度的独特作用,及其实践价值,在《建议稿》中设专节对于典权进行了规定,第399条规定“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①从而肯定了典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根据《建议稿》中第343-352条对典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作的规定,典权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为:(1)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2)转让权。(3)抵押设定权。(4)转典权。(5)出租权。(6)优先购买权。(7)重建修缮权。(8)保管典物的义务。出典人的主要权利与义务为:(1)典物的处分权。(2)抵押设定权。②以这一建议稿所确立的典权制度为蓝本,我们可以将典权制度的内在价值作如下归纳:
1、典权的特殊双向用益性价值使其成为最大限度的挖掘物的价值潜力的重要手段。从经济学角度来看,资源永远是稀缺的,在这种情况之下如何对物进行更高效率的利用,将其用活、用透,成为挖掘其价值潜力的唯一途径。在典权法律关系中,出典人与典权人就设定典权关系达成一致时,直接产生一种双向的用益物权关系。基于这种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可实现其一定的用益目的:典权人获得出典物上的使用和收益,而出典人则获得可以立即投入利用的金钱或融资贷款。实际上,在此法律关系中,前者获得的是对典物的直接用益,后者获得的则是对典物的间接用益。基于这一目的,典权人支付典价后,可以依其意思以任何方式对该不动产进行经营、收益,同时还可以转让典权,在典价上设定抵押担保;出典人则可以将取得的典价用于其他事业投资,还可以在典产上设定抵押担保,并可以自由处分典产的所有权。这样,典产及典价得到了无法再进一步充分的利用,而在这过程中,原本仅有的一项不动产的价值却好像一夜之间翻了几番。从整体上看,它无疑可以提高整个社会的资本和财产利用效率或经济效率。
2、典权作为我国土生土长的民事制度,充分地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上整体观的观念,具有和谐性价值,其特点在于能够很好地协调主体自治和交易安全、风险共担的关系,使得双方能够各取所需并有所保障,表现了高度的法律智慧。因为它可以随时由典物所有权人根据自身需要予以设定,但又不影响其对出典物的最终处分权;与此同时典受人亦可以完全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是否并且以何种条件接受出典,从而设定典权关系。通过这种关系,双方都可立即有效地取得自己要求的用益及为此利用而产生的担保。典物移转占有之后,典权人得分担其意外毁灭的风险
3、典权内在的灵活性价值使其成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途径。灵活性是典权制度赖以繁盛的基本属性,主要是指其适用起来的便利性与程序简化性。典权是一种可以直接实现的法益,而不是象担保物权那样只能通过扣押实现。适用这一制度省去了在担保物权制度中担保的设立、质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等繁琐的规则。出典人无力回赎时,只需放弃回赎权、或通过找贴就可以实现所有权的转移。不仅减少了中间环节的费用支出,而且程序简便易行,便于群众理解掌握。
4、典权具有内在的督促性价值,这也是源于其用益物权的性质。典权人之所以愿意为在典期内获得不动产的用益权支出一笔较大额度的资金,如前所述正是在于其认为用益该物所取得的收益应该大大高于这笔资金同一时期内的利息收入,即看好用益物的使用价值。然而,典权人为将这美好愿望转化为现实的利益则必须通过个人的艰苦努力;同时由于典权的有期性典权人不得不在有限的时间之内,利用典物的使用价值尽可能多的获得利益回报。因此这两方面的外在压力,必然督促典权人正当积极地行使自己的用益权,从而加速社会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社会财富的增值。
以上是典权制度的几种基本价值及其所派生的功能,当然其价值远不止这些,下面笔者将在与国外类似制度的比较中进一步阐述:
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制度“我国传统民法中的典权……与德国的担保用益(Sicherungsnieβbrauch)或利用质押,与法国和意大利的不动产质(anticresi)等,实际都是形式不同但功能基本一致的法律制度。”①典权制度除了具有一般用益物权形式所具有的价值之外,相对于这些功能相近的法律制度,还具有其特有的价值与功能,制度的优长只能在比较中直观的体现出来。
在德国,担保用益是用益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是指特定权利人(包括物权人和债权人,但通常是抵押权人)为了保证自己能确实而且及时地从抵押关系中获得利益,而与所有人(通常为抵押人)协议在某一物上(通常为抵押物上)设定用益,从而使其同时又成为用益权人。其与典权制度非常相象,因此有学者甚至将二者误认为是同一制度②,但笔者认为而这还是本质上不同的制度,相对于典权制度来讲,其不足之处在于:其一,德国民法上用益权是不能转让与继承的,这就大大地限制了其加速不动产流转利用价值的发挥,而我国典权则仍然可以转让,具有加速流转的价值;其二,这种制度具有用益与担保二元的性质,因此,债务人无力偿还时,债权人只是依占有而享有优先变价受偿的权利,而不能实现其保有不动产用益权的目的。在典权中,出典人无力回赎、不愿回赎时,典权人得通过“找贴”获得所有权,从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已经长期占有、用益不动产的人拥有优先收购权显然有利于所有权属的稳定,保障正常的交易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讲,典权还有稳定的价值。
关于法国的不动产质通说认为是债权制度,与典权制度相差悬殊这里不再赘述,日本民法上的不动产质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外在表现与功能于我国典权制度十分接近,在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制定中,还产生了是引入不动产质制度还是保留原有典制的争论,因而有必要加以比较。事实上早在民国民法典起草之时,前辈们已经给出了比较圆满的答复:
民国民法物权编立法原则第十点对典与不动产质的关系作了精辟的分析:“我国习惯无不动产质权而有典,二者性质不同,盖不动产质为担保债权,出质人对于原债务仍负责任,苟质物价值低减不足清偿,出质人仍负清偿之责;而典则否。质权既为担保债权,则于出质人不为清偿时,只能将质物拍卖;就其卖得金额而为清偿之计算,无取得其物所有权主权利,典则用找帖办法,便可以取得所有权。” ①
“二者比较,典之习惯,远胜于不动产质。因:(1)出典人多为经济上之弱者,使其于典物价格低减时抛弃其回赎权,即免负担;于典物价格高涨时,有找贴之权利,诚我国道德上济弱观念之优点。(2)白卖手续既繁,而典权人均多年占有典物,予以找贴,即取得所有权,亦系最便利之方法,故于民法中应规定典权。至典权系以移转占有为要件,故又与抵押不同②”。
民法物权编典权章立法理由则称:“谨按我国之有典权,由来已久此种习惯,各地均有。盖因典仅用找贴之方法,即可取得所有权,非若不动产质于出质人不为清偿时,须将其物拍卖,而就其卖得价金内扣还,手续至为繁复。且出典物价格低减时,尚可抛弃其回赎权,于典物价格高涨时.可主张找贴之权利,有自由伸缩之余地,实足以保护经济上之弱者。故本法特设本章之规定。”民法物权编起草说明书亦说明“各国法律分质权为动产质、不动产质及权利质三种。详审我国质权习惯,只有动产质及权利质无不动产质。通常所谓不动产质,与法律上之典,用语混淆。典为我国固有之习惯,此编对于典权特设专章,故于质权章中,不另设不动产质之规定。③”民国民法物权编之所以将典权专列为一章,其立法理由就在于此。
这里所指出的区别主要有二:其一,期限届满而无法偿还回赎之时,二者解决方式不同;其二,此时的清偿责任是否受限制不同,从而得出了典权制度具有“济弱”、“便利”的价值。笔者认为,就那个时代而言,学者们的阐释是高屋建瓴的,但时至今日我们要更进一步的发掘其价值意义时,这样的分析还需要进一步丰富,而且时代的变迁也使得某价值,如“济弱”,有所削弱。
首先,我们应当补充这样一点:典权是一种可以直接实现的法益,而不是象担保物权那样只能通过扣押实现,这是典权和担保物权之间的基本区别。典权关系成立之时,即典权人获得利益开始之时。典权人在典权关系存续期间即已获得了他设定典权关系所要取得的利益。就此而言,典权甚至可以被看作是一种被担保的用益,更具有安全性价值。这也是典权关系能够始终存活的原因之一。
其次,笔者在这里想谈谈“济弱性”的问题。土地兼并使得农民流离失所,而典权在其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成为了这一吃人现象的帮凶,从此典权便背上了“原罪”,至于建国之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们不承认典制的存在与作用,只因为它是所谓剥削制度的一部分。其实,正如笔者在对典权进行历史分析的结论中所提到的,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典制的作用更多地发挥于促进闲置物的流动,实现资源的高效、合理配置的领域。此时的出典人并不急于转让不动产的用益权求现,更注重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典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决定典权人的注意力更多地投放到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由于不动产价值的暴涨,房地产业的风险不断上升,其投资也必将更为理性。双方的审慎、理性的态度必将使典约行为更加公平化、正当化,从而削弱、改变了其“济弱”的特性。这一特性的消亡也使得“典”这一古老的制度彻底的完成了现代化的过程,真正成为了能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中充分发挥优化资源配置作用的制度化保障。正因如此,笔者才希望借自己的笔,加速“典制”的复兴的进程。

四、“典”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实践价值
在这里我不揣冒昧的提这样一个问题:我国物权法草案中为何仍将典权的应用限于建筑物,而不包括土地?①难道仅仅是由于我国土地均为国有或集体所有性质么?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亟待突破,典制在市场经济新时期的重要作用正是在于重新发挥其在土地流转方面的重要价值。
首先,在当代中国,所有制性质无论在哪一领域,都不应当成为经济发展的桎梏。而我国民法上为解决土地的流转煞费苦心的炮制了土地使用权的概念,仔细研究之后不难发现,此使用权非彼使用权,其内涵决不仅是一种权能,而是十分近似于所有权。根据《建议稿》第23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是以开发利用、生产经营、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在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此规定源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从表面看这似乎将土地使用权定义为地上权,但是“土地使用权的内容要广于地上权的内容。例如,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他人使用,这在地上权中是不允许的。”“土地使用权更侧重于对土地使用经营权利的保护,更侧重于土地使用价值的实现”②而同时土地使用权人就该使用权可以为转让、出租、设定担保、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可以投资、入股。从这些权能的列举来看,笔者认为除使用权有期之外与一般所有权并无多少区别,而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就是说这里的有期也不是绝对的。而且,在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中,核心是处分权,从实际情况来看,土地使用权人即使不是完全享有处分权,也差之不多。因而,就土地使用权的属性来看,是完全可以设定典权的,存在于土地流转领域恢复典制的可能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二条中的“无偿调拨”。
2、第六条修改为:“企业处置固定资产设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值评估。企业有偿转让闲置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
3、第七条修改为:“下列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理:
“(一)企业在用、备用和建设项目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
“(二)正在维修或改造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
“(三)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经核定封存的军工和动员生产所必须的设备;
“(四)国家规定淘汰的耗能大、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设备,以及不许转让和扩散的设备;
“(五)待报废的设备。”
4、删去第八条。
5、第九条修改为:“企业闲置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五年以上调剂不出去的,经市经委、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后,可以贬值处理、改制利用或提前报废,或者交由北京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调剂。”
6、删去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7、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由市经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经
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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