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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生产防灾减灾稳产增产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13:01  浏览:9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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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生产防灾减灾稳产增产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农业生产防灾减灾稳产增产补助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办财[2012]41号


  为支持各地春耕农业生产,提高农业防灾减灾能力,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东北地区实施抗旱“坐水种”、 冬小麦主产区实施“一喷三防”、西南干旱地区玉米覆膜、“稻稻油”三熟制油菜“一促四防”给予补助。为抓紧落实好各项补助政策,我们研究制定了《2012年农业防灾减灾稳产增产关键技术补助政策实施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附件:

2012年农业防灾减灾稳产增产关键技术

补助政策实施指导意见

  为支持各地开展农业生产,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东北地区实施抗旱“坐水种”、冬小麦主产区实施“一喷三防”、西南干旱地区玉米覆膜、“稻稻油”三熟制油菜“一促四防”给予补助。为确保政策落到实处,保护和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实施指导意见:

  一、补助范围和内容

  东北地区抗旱“坐水种”:是通过在玉米下种时浇灌少量水,以保证出苗的一项东北地区长期实践总结出的抗旱保全苗关键技术措施。拟对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4省(区)的常旱易旱地区种植玉米实施抗旱“坐水种”实施补助。

  冬小麦主产区“一喷三防”:是在小麦穗期使用杀虫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微肥等混配剂喷雾,达到防病虫、防干热风、防倒伏,增粒增重,确保小麦增产的一项关键技术措施。拟对河南、山东、河北、安徽、江苏、四川、陕西、湖北、山西、甘肃、新疆等11个冬小麦主产省实施麦田“一喷三防”给予补助。

  西南干旱地区玉米覆膜:是通过地膜(秸秆)覆盖、深耕起垄、施用长效肥、保水剂等措施扩大玉米种植规模、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一项关键技术措施。拟对云南、贵州、四川、重庆等4省市的玉米种植实施覆膜补助。

  油菜“一促四防”:是通过叶面喷施磷酸二氢钾、植物生长调节剂、杀虫剂、杀菌剂等混配液,促进油菜生长发育,防花而不实、防早衰、防菌核病、防高温逼熟,增加角果数和粒重的一项关键技术措施。拟对湖南、江西、湖北3个省“稻稻油”三熟制油菜实施“一促四防”补助。

  二、补助标准和对象

  (一)补助标准

  东北地区抗旱“坐水种”:主要对抽水、运水和购买水箱等给予补助,每亩补助5元。

  冬小麦主产区“一喷三防”:主要对施用的杀虫剂、杀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叶面肥等给予补助,每亩补助5元。

  西南干旱地区玉米覆膜:主要对应用覆膜技术所需地膜给予补助,每亩补助20元。

  油菜“一促四防”: 主要对“一促四防”中的叶面肥、农药等给予补助,每亩补助10元。

  (二)补助对象:实施上述技术补助政策时,应充分发挥植保、农机等社会化服务组织(以下简称“服务组织”)作用,补助对象为项目区内自愿实施上述政策的农民,或者开展服务的服务组织。

  三、补助方式和操作办法

  各地要结合自身情况,科学制定实施方案,细化落实措施,确保政策落实不走样。具体操作方式可参照以下步骤实施。

  (一)落实补助面积。各地农业、财政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时,将补助面积分解到乡镇、村屯,将作业地块落实到农户或社会化服务组织,作业地块应尽量集中连片,实行整村整乡推进。

  (二)确定实施方式。各地可自主选择服务组织为其提供作业服务或由村组织农民统一开展。

  (三)完善技术规程。组织有关专家,分区域、分地形、分墒情,制定完善技术规程,特别是西南干旱地区实施玉米覆膜,要对起垄覆膜、良种选择、长效肥施用、田间管理等做出详细说明,同时,为减轻地膜覆盖对农田污染的威胁,方便残膜回收,建议使用厚度0.01毫米的地膜,严禁使用厚度0.008毫米以下的地膜。

  (四)确认作业面积。项目村要对作业情况登记造册,由村委会审核,经乡镇农业、财政部门复核汇总后,上报县级农业、财政管理部门。

  (五)核查公示面积。县级农业、财政部门组织力量,对各乡镇完成的作业面积和作业质量进行验收和抽检,抽检比例不低于10%。将最后验收确认的作业面积逐级反馈到村,在村务公开栏中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六)严格补助发放。各地可由县乡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补助资金或物资,统一组织实施,补助方式可选择发放现金或兑现物化补助。采取现金发放方式的,要按照先作业后补助、先公示后兑现的原则,公示无异议后,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兑现给农民或服务组织,有条件的地方直接支付到农民直补“一卡通”账户中;采取物化补助方式的,要通过省级或县级招标采购物资,可在实施作业前兑现,通过公示予以校验,对弄虚作假的,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出现问题的服务组织列入黑名单,取消其今后参与各项政策落实的资格。

  四、工作要求

  各级农业、财政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政策宣传,加强指导服务,严格资金监管,切实做到责任到人、指导到户、落实到田,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一是强化组织领导。各级农业和财政部门要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政策落实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设立专门举报电话,随时接受群众举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二是抓紧制定方案。省级农业、财政部门要按照高效便民、不误农时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和资金分配方案,确定项目实施区域、目标任务、操作程序、具体补助方式等内容,尽快组织相关县(市)实施,县(市)农业、财政部门将具体实施方案报省级备案,省级实施方案于4月10日前报送财政部和农业部备案。

  三是强化政策宣传。各级农业和财政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短信、技术培训以及明白纸等多种形式,加强补助政策宣传,尽快让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群众家喻户晓,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

  四是强化进度调度。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组织机关干部、专家和农技人员分片包干,深入一线开展技术指导和服务,及时掌握落实进度,实行定期统计,层层上报汇总,加强督导检查,确保政策措施落实到村、到户、到田。各级农业、财政部门要认真总结政策执行中的经验,省级农业部门按要求定期向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和财务司分别报送一次政策落实情况。

  五是强化资金管理。各级财政和农业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监管,及时足额拨付资金,一经发现挤占、截留、挪用项目资金情况,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各级财政、农业部门要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核查验收,逐级上报。纪检、监察、工商等部门负责监督,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附件:

2012年农业防灾减灾稳产增产关键技术补助政策实施面积表

单位:万亩

省份
东北地区抗旱“坐水种”
冬小麦主产区“一喷三防”
西南干旱地区玉米覆膜
“稻稻油”三熟制油菜“一促四防”

河北
 
1650
 
 

山西
 
550
 
 

内蒙古
500
 
 
 

辽宁
1000
 
 
 

吉林
3000
 
 
 

黑龙江
3800
 
 
 

江苏
 
1650
 
 

安徽
 
1850
 
 

江西
 
 
 
400

山东
 
2200
 
 

青岛
 
200
 
 

河南
 
3980
 
 

湖北
 
800
 
200

湖南
 
 
 
700

重庆
 
 
220
 

四川
 
1000
1800
 

贵州
 
 
1080
 

云南
 
 
1500
 

陕西
 
950
 
 

甘肃
 
470
 
 

新疆
 
600
 
 

新疆兵团
 
100
 
 

黑龙江农垦
200
 
 
 

合计
8500
16000
4600
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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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全国法院系统第十四届学术论文研讨会三等奖

进退之间—
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确定原则的反思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毛德龙
论文提要:
我国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担当理论无论从立法来看还是从实务部门的实践来看都存在一定的混乱,一方面它似乎试图超越传统的理论窠臼,另一方面照搬前苏联的理论模式又似乎难以应对在诉讼现实中的复杂情势,本文正是针对这种进退维艰的状况力图探讨出一个适合中国现实并顺应世界潮流的新的理论构架。
一、概说
“无原告即无法官”这句古老的法谚形象的说明了诉讼当事人在整个民事诉讼中的基础地位,司法区别于行政的一个特性之一就是它的保守性或者说被动性,“不告不理”是我们整个诉讼过程所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因此,诉讼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进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如何确定适格的当事人,或者准确的确定诉讼当事人的担当,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大而又研究相对薄弱的问题。在司法改革、程序正义成为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研究热点的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或担当理论较少引人注目。作为在司法实务界一个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笔者来说,深感诉讼当事人确定理论研究的不足和司法实务的混乱,在我所接触的无论是律师或者法官抑或当事人,他们在对待这一问题上,不是将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与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混为一谈,就是对此知之甚少,这就使得在平常的司法实践中诉由与主体相矛盾,被告错误以及胡乱追加第三人等现象比比皆是,中国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确定的理论到了不能不进行检讨的地步。
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者是英美法系,无论其庭审模式是职权主义或者是当事人主义,两造听审的诉讼构造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当事人的担当理论却发生了巨大的变革,这种变革的世界轨迹基本上是两大法系逐步接近、程序法上的当事人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人逐步分离的过程,我国的诉讼上的当事人理论却总是游离于主流学说之间,未形成一种具有说服力的与中国社会发展相适用的理论,进退维艰,而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脱节也是其症结所在。这种进程基本上体现在以下几种学说之中。

二、诉讼当事人确定的几种学说
要检讨中国的诉讼当事人的担当理论,不能不对世界各国的诉讼当事人担当理论的发展轨迹进行反思。“谁是适格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上历来有几种学说:(一)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就是诉讼法上适格的当事人。这是大陆法系国家一种有相当影响的传统观点,这种学说认为,大陆法上的诉讼是一种规范出发型的诉讼,一般是先有法律后有裁判,程序法的目的归根到底是为了维护权利人实体法上的利益,能够成为诉讼当事人的只能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人与义务人,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与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是一致的,脱离实体法的纯粹的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是不存在的。 (二)接受法院审判说。这种学说认为诉讼当事人就是为解决其纠纷而接受法院审判的人。此种观点强调当事人与法院审判的关系,将当事人局限于诉讼中的原、被告。 这种学说虽曾有相当影响,但目前鲜有支持者。(三)纯粹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学说。在英美法系,其法律是一种事实出发型的法律,一般是先有具体的案件事实,由陪审团判定事实,由法官从具体的个案中去发现法律,因此,所谓的诉讼当事人只是诉讼法上的一项技术性的构造,只要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的具有法定行为能力的主体都是诉讼当事人。 英国学者柯恩在《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中写道:“按当前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诉讼当事人不必是利害关系当事人或合格的当事人。不合格当事人可能会败诉,甚至可能会被从诉讼记录中取消资格,但在此之前,他是诉讼当事人。”(四)关系诉讼结果的主要利益说 。在日本,当事人适格也称具有诉讼实施权, 谁具有诉讼实施权或者如何确定适格的当事人,学界在传统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关系诉讼结果的主要利益说”,这种学说更加重视程序的自身所具有的价值,认为诉讼上的实施权与实体上的实施权存在着相当的区别,他认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一般就是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但现实的状况千变万化,随着法律关系的日益复杂化,二者不一致的情形越来越多,如:破产企业的管理者本不是权利的享有者,但他却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讼上的权利与义务;为保护死者的名誉权,死者的近亲属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追究侵权者的责任等。因而,他们认为传统的学说应当得到改良,他们将过去绝对意义的管理处分权转换为具有相对意义的诉讼利益,认为只要起诉或应诉的主体具有相对的诉讼利益即可成为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三、我国立法的理论选择与犹疑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待当事人的确定这一问题同其他法律问题一样受前苏联影响甚深,比较有代表性的两种表述是:第一 ,“所谓民事诉讼上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人。”[6]其二认为“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7]这种表述方式与前苏联的主流观点相类似,例如,在前苏联的通编教材《苏维埃民事诉讼法》中,就指出原告人是指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权利或合法利益的人,被告人是假定为有争议的义务主体。[8]在苏维埃《民事诉讼法纲要》第6条则更为清楚的表明,法院审理的案件,不仅依据请求保护自己权利和合法利益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而且还可以依据检察长、国家管理机关、工会、企业、集体农庄,其他合作社组织和社会组织以及特定公民提出的保护他人权益的申请。但是不论何种诉讼主体提起诉讼,只有被假定为对争议享有权利的主体,才是民事诉讼的原告。[9]有人将这种当事人担当的学说称之为“利害关系人说”,这种学说一方面力图完善或脱离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当事人确定的理论,另一方面尽可能的去适用社会主义民事诉讼的新的特点,在但究其实质,所谓利害关系人无非是实体法上利害关系人,所以在实际上传统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人即是诉讼法上的当事人的观念仍在发挥着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反映在立法上,这种指导思想则更加明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案件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一款就规定:“外国和港澳地区非法人企业的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非法人企业(包括个体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最终是由个体业主或合伙人享有和承担,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也相应地应由他们享有和承担。法律文书上应将个体企业的业主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作为诉讼主体并列为:某某人,某某企业业主;某某人,某某企业合伙人。合伙企业有负责人的,可将其列为诉讼代表人。”再如,1992年颁行的《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也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这些规定都十分清楚的表明了立法者在对待诉讼当事人的确定这一重大理论问题上所持的一般态度,那就是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主体通常就是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二者具有无可辩驳的一致性。再者,利害关系人学说还存在着模糊不清的特点,并且也难以对日新月异的诉讼实践作出准确的令人信服的回答,例如,我们后面将要谈到的非正当的当事人以及代位诉讼的现象。
尽管我国当事人确定问题立法上采取的原则基本上与大陆法系的传统学说相同,但有时我们不得不承认原告或上诉人的意思对被告或被上诉人的确定有重要而实际的影响,因为有时原告对一个与案件事实毫不相干的主体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认为不妥,要求原告撤诉或更换当事人,若原告坚持自己的意愿,而法院又不能不予受理,这时原告的意思在客观上对当事人的确定无疑起着决定作用。为此,1984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民诉法第90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这种情形其实在司法实践当中非常普遍,因为“谁是当事人”总是由采取主动的原告一方在未经法院的合法审查之前就确定了的,但“谁是合格的当事人”往往只能在法院进行审理时才能发现,并且法院的处理还需要得到原告的配合。有的学者形象的称这种状况为“非正当的当事人”,并认为这种非正当的当事人的存在对传统理论不能不说是一种挑战。[10]
在我国的诉讼当事人的担当理论和实务中还有一种极其引人注目的现象,有一些在实体法上并不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在实体法上他们本身并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但在诉讼法上,我们却一直承认“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在实践当中这种情况也比比皆是。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49条就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按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释,所谓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但实际上我国法律在对待这种偏离传统民事诉讼当事人确定理论的做法似乎处于一种犹豫和徘徊的境地,从我们对待个人合伙这一问题上的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就可窥见一斑,最高法院在1988年颁行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就曾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而在1992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却对同样的问题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解释:“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从1988年的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承认个人合伙可以作为当事人到1991年新的民诉法对这种做法的进一步原则确认,再到1992年最高法院对民诉法的解释改变为以合伙人为当事人,这种制度上的变化不能不说我们的立法者在当事人担当理论上也心存犹疑,我们曾经试图摆脱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与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不加区分的状况,但由于理论研究上的肤浅以及脱离实际,这种脱离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的单纯的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构造还处于一种不稳定的试探期。
学者发现的所谓的“诉讼代位”现象用传统的理论已经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回答。所谓“诉讼代位”现象是指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以当事人的资格起诉和应诉。[11]或者说本来不具有法定的实体权利,但是由于法律的某种规定或安排而取得了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条件,并且其以自己名义起诉被认为是最合理的。最为显著的例子是在涉及未成年人侵权的民事诉讼中,尽管该未成年人无一例外的是合格的当事人,但实际上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却是未成年人的父母而不是未成年人本人。再如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涉及被宣告失踪人的案件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但最终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也不是代管人本人,而是失踪人。如果这两个例子还不具有普遍意义的话,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人——国有企业在诉讼法上享有当事人的地位在我国则是一种极其平常和普通的事,以至于从未有人去怀疑这种安排的合理性。同时,死者的近亲属为维护死者的名誉或荣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目前也屡见不鲜,尽管有人认为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并非仅仅是为维护死者的权益,其潜在的意图是维护自身的利益。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诉讼担当已经与传统的当事人确定原则有着或多或少的区别。还有一类诉讼代位现象,也同样引人入胜,即我们新合同法上规定的代位权制度,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提起诉讼,从而在诉讼法上取得实施权。这种实体法上的发明对传统当事人确定的理论基础——实体法上的利益关系,无疑也是一个打击。[12]
程序独立价值的发现对我国的诉讼当事人担当理论也产生了或多或少的影响。我国历来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程序的价值或作用只被局限于是实现实体权益的一种手段,当事人的担当在一定程度上也受此影响,被认为是实体权益的享有者在诉讼中的体现。随着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被进一步从更深层次揭示以及程序独立价值的被发现,[13]学界也逐步认识到程序法中的当事人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不尽相同,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应当有其独立的内涵。例如,在我国影响最大的一本诉讼法教科书中就认为,“新概念(新的当事人理论)与传统的当事人概念最根本的区别,是承认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而只是纯粹的诉讼当事人。”“一种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他们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二是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这主要是指对争议民事权益享有管理和支配权的人,如遗嘱执行人,清算组织等。”[14]可见,受程序独立价值发现的影响,我国的当事人担当或当事人确定的理论也在发生变化。
四、传统的偏离与几种特殊的诉讼担当
我国的诉讼当事人确定的理论与实践除以上几个方面外,几种特殊的诉讼担当理论也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而有所突破。(一)新兴的经济公益诉讼理论。所谓的经济公益诉讼,实际上一开始也并非诉讼法学界的创造,而是从事实体法研究的学者,尤其是研究经济法的学者针对经济法所保护的权益大多都是公益性的权益,其权益的享有者并非确定的具体的个人或团体而是社会的整体这一特点而提出来的,由于社会公益处于一种相对模糊的状态,权利义务的关系并不十分明显,所以这种诉讼理念在国内还鲜为人知。但随着社会进步,人们对整体公益性权益的重视,面对北京的黄沙肆虐,渤海湾的赤潮汹涌,长江上游的水土流失,都市中的昏黄天空,我们难道不可以用诉讼的方式去遏制那些侵害人类身心健康的罪魁祸首吗?但是应当由谁来提起诉讼,或者说谁才是真正的适格的原告,不能不令我们细细斟酌。倡导者们认为应当由一个能够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团体担此重任,果真如此,那么,我们的诉讼当事人确定的理论又应该认真思考一下了。(二)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担当。关于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担当原告的诉讼,由来已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实际上并非民事实体法上合法的权利的享有者,国家和集体才是真正的权利人,因此人民检察院在此种情形下的诉讼担当实际上与传统的诉讼实践和理念不同,而是扮演了一种法律拟制的公共利益的维护者的形象。(三)股东权益诉讼。公司的利益是股东、债权人和职工利益赖以实现的根本保证。在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公司的机关应当及时行使诉权,通过诉讼挽回损失。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公司机关的组成人员就是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或者不是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人,但却与侵权人朋比为奸,这就必然造成公司诉权行使之懈怠。[15]股东诉权就是对公司诉权无人行使的情况下赋予股东担当对公司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行使诉权时,公司的股东即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股东诉权自英国而肇始,其他诸如日本、德、法等国也纷起效仿。[16]我国《公司法》第111条亦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尽管该规定不尽完善,屡遭学者质疑,但无论如何股东诉权制度终归在中国的实体法上得到了确认。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公司股东抛开公司这一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直接以自己名义行使诉权,这种现象对我国的诉讼当事人理论不能不说是一个启迪。
五、现行当事人担当理论之反思与创新
从以上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担当理论的一个简要回顾以及对我国诉讼当事人担当理论进行较为细致的分析之后,可以发现我国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确定的原则或理论具有以下特点:1、我国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确定的理论传承前苏联的衣钵,力图突破传统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与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不分的弊病。[17]新概念更加欣赏英美法系的纯粹的诉讼法上的当事人的构造,并试图用“利害关系”这一带有中间性(它一方面强调与传统的实体和程序不分的理论不同,另一方面又强调程序和实体的联系。)的模糊性的术语来囊括诉讼实践中出现的新的当事人担当的现象。但对“利害关系”这一术语的准确性和包容性学界本身也有不同的声音,[18]并且随着新的诉讼实践的发展,这一理论日益捉襟见肘。2、我国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担当理论还存在着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理论界与立法界以及实务界存在相当隔阂。理论界力图有所创新,而立法界则犹疑不定,一方面接受了理论界提出的“其他组织”可以成为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另一方面在对待合伙组织的态度上又全部接受了传统的大陆法系的思想。对于一些新的诉讼当事人的担当,例如,股东诉权、代位诉讼、非正当的当事人等,立法界和实务界又未经理论界的及时总结就匆匆做出了结论。而在实务界,他们一般都从实体法上的规定来判断诉讼法上的担当,有的则干脆不知所措,对中国的诉讼当事人确定感到一片茫然。这种理论界、立法界以及实务界的不一致,使我们的诉讼当事人的担当理论和实践处于进退之间,准确的论证和完备的诉讼当事人的担当理论的研究已迫在眉睫。3、便利诉讼的思想在当事人担当问题上表现的尤为突出。在理论界和立法界,将“其他组织”确定为诉讼法上的适格的当事人,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便利诉讼的考虑,因为将“其他组织”的投资人列为当事人,诉讼的进程将会十分繁琐。在实务界还有一种便利的思想,他们往往喜欢把多余的与案件无关的人拉进诉讼,一方面出于管辖的考虑,有的时候是出于执行的方便。例如,在广东几乎所有的涉及来料加工的企业参加的诉讼中,来料加工方与外方都被列为当事人。在一些银行借款的案件中,银行总是喜欢将借款人、担保人以及各方的投资人或股东一块告上法庭等。
总结以上的论述,笔者认为,改革我国的诉讼当事人确定的原则或者是诉讼当事人担当的理论需考虑以下几点:1、 “无利益即无诉讼”,当事人与争议的标的应当有一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有时哪怕是一种假想的利益,这是我们确定当事人的一个最基本的标准。英美法系的所谓纯粹的诉讼当事人理论与我国的传统观念不符,而且抛弃对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审查,也容易引起滥讼现象,与我国司法效率的理念背道而驰。这是一般标准。2、有时这种利益并非是直接的实体法上的利益(可以是一种间接的利益),有时甚至根本不用具有利益,这时我们考虑的可能是诉讼效率的价值[19]或出于社会公益的考虑(如,经过登记的领取牌照的“其他组织”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进行诉讼)。这是特殊标准。3、非正当的当事人现象也应当考虑。这是补充标准。或认为,所谓的一般标准——特殊标准——补充标准的观点更象是几个毫不相干的标准的松散组合,不具备理论通常所具有的高度归纳性,但笔者认为正是飞速发展的诉讼实践让我们难以找到一个能全面包容的标准来确定现实中的适格的当事人,而这种看似松散的组合正是我们多样化的诉讼现实的反映。
六、余论
限于篇幅,本文对一些特殊的诉讼当事人担当并未进行深入的研究,涉及的某些介绍只是为了佐证本文追求的论题。对于集团诉讼、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本文更是丝毫没有涉及,但并不意味着笔者认为以上问题对诉讼当事人的确定没有重要意义。当然,本文的论点大多是出于诉讼实践的考量,理论上的归纳难谓周延,还望各位同仁指正。
注释:
[日]福永有利著,《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错》(上),青林书院,第34页。
[6]、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6页。
[7]、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47页。
[8]、[苏]A.A.多勃罗沃里斯基著,《苏维埃民事诉讼法》,第56页。
[9]、陈刚著,《社会主义民事诉讼法简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
[10]、王强义,《非正当的当事人及其更换》,载《法学研究》。
[11]、马新彦,《诉讼代位制度初探》,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4期。
[12]、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2年版,第138页。
[13]、江伟、刘荣军,《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要论——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分离的历史小考》,《诉讼法论丛》第3卷。
[14]、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48页。
[15]、刘俊海,《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权》,载《商事论集》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6]、肖建华著,《当事人问题研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17]、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48页。
[18]、张晋红著,《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
[19]、张家慧,刘远生,《意大利民事诉讼制度研析》,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


民事行政检察中建议再审的法律思考

作者 王利军 袁清彪
原载《河南检察》2004年第2期


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就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的,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不走抗诉程序,而是由同级检察院直接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依法再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再审结果通知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院。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再审,是检察机关在民行检察监督程序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着眼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依据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在履行民行检察监督权上的发展和创新。但由于现有法律没有程序和实体上的规定,造成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理论认识上的分歧,适用程序上的不统一。本文拟对这种做法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有益于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下发的《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改进工作;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的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规则》、《纪要》的规定,可以视为检察机关适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司法依据。
二、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价值
从法理上看,法律的价值在于实现秩序、公平、效率和自由。民行检察监督适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开创了检察机关民行监督的新途径,对加强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院民行工作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已显现出它的生命力。
1、建议再审可以弥补民行抗诉在程序上的不足。由于法律对民事行政抗诉程序规定过于原则,现行的抗诉监督方式周期长、程序多,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上访告状,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一些民转刑、行转刑案件的发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同时,受审级管辖的制约,上级院的民行部门承担了过重的办案任务,越是到高层,抗诉案件就越集中,这种“倒三角”形的办案结构,给民行检察工作发展带来了难以克服的矛盾,容易造成案件大量积压。而采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减少了提请抗诉、提出抗诉、及法院指令再审三个环节,简化了再审程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2、建议再审可以弥补民行抗诉在实体上的不足。现行法律规定抗诉范围过于宽泛,容易造成抗诉面过大。办案实践中判决、裁定虽有错误,但没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或虽然案件审判程序上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基本正确的一般不要轻易抗诉,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方式,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在这里,检察建议作为抗诉的辅助手段可以发挥独特的优势。另外,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抗诉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如以调解形式结案的案件等,在一般情况下检察院不受理这类申诉,但对于涉及国家和公众利益的,或调解违背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检察机关确认属实,可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向法院提出再审的意见,建议法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调解。
综上,民行检察监督需要改变单纯依靠抗诉的理念,引入检察建议作为法律监督的重要补充,可以弥补目前单一使用抗诉程序的局限性,减轻上级检察院和上级法院监督工作的压力。这有益于构建更加完整、合理的民行检察监督体系。
三、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特点
1、不受审级限制。现行民诉法、行诉法规定,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判决没有直接抗诉权,特别是基层检察院没有抗诉权,只有提请抗诉权。而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就没有这种主体上的限制,可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2、抗诉监督方式的补充。 用检察建议的形式启动再审,实际上是一种简化的“抗诉”程序。从二者关系来看,民事抗诉与检察建议再审都是民行检察部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二者的目的一致,都是追求司法的公正,监督法院纠正已生效的错误裁判。只是建议再审权不具有法定性,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需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而抗诉的提起主体、程序、范围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具有法定性,具有诉的职能,法律明文规定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
3、坚持协商一致的原则。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前提是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对符合再审条件的,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因此,这种监督方式不仅能够消除法院对抗诉工作的对立情绪,便于检法两家的相互沟通、相互配合,而且为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院的民行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4、以全面审查为原则。通过检察建议进入再审程序,能够避免抗诉工作中存在的抗什么审什么,不抗不审的现象,使再审法院更全面地审理案件,能更好地纠正错误,维护司法公正。
四、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实践操作
当前,随着各地民行检察监督适用建议再审的实践深入,已取得明显的成效,但也从中暴露出一些问题。诸如建议再审的效力问题,建议再审的程序问题。为此,笔者认为应着重从三个方面加强工作,推动民行检察监督适用建议再审。
一是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和协调。运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不能只是“一相情愿”,应当加以有力的配合。在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与人民法院统一检察建议的适用原则、范围和作用。力争与人民法院达成书面或口头上的协议,为检察建议的有效实施打下基础。
二是统一和规范检察建议格式和内容。在实践中,检察建议书制作不规范问题比较突出,如有的检察建议书篇幅过长,针对性不强,有的内容仿抗诉书,甚至引用抗诉条款建议再审等。制作上的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检察建议的效果。在适用检察建议标准上,原则上可规定为符合抗诉条件,经与人民法院协商,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标的小、社会影响小,裁判结果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不大的;经审查确有错误,但依照有关法律不能经抗诉启动再审程序进行救济的案件等。在适用检察建议程序上,需要规定检察建议由检察长审批签发,以人民检察院名义致人民法院等主要内容。在内部管理中,把检察建议被采纳率作为评价民行抗诉工作的一项内容。
三是加强检察建议立法研究,积极提出立法建议。在目前立法不可能一步到位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研究制定关于民行检察监督适用检察建议的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授予民行检察监督适用检察建议的效力,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明确检察建议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之一,明确检察建议启动再审与抗诉具有同等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进入复查程序。经复查认为原审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对案件的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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