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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5:32:09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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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8] 15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建设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镇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湘西自治州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城镇个人居住用房参照本规定执行。临时建设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混合交叉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

第七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 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铁路用地(T1):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二)公路用地(T2):高速公路和一、二、三、四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

(三)管道运输用地(T3):运输石油和天燃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四)港口用地(T4):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五)机场用地(T5):民用及军民合用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战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第十条 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一)道路用地(S1):快速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和支路用地,包括交叉路口用地;

(二)广场用地(S2):公共广场用地;

(三)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生产防护绿地(G2):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一)军事用地(D1):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二)外事用地(D2):外国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三)保安用地(D3):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机关用地。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批准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表1,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0.5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见附表2,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0.5万平方米的重要区域或地段的建筑用地,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新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1万平方米、旧城区建筑用地面积小于0.5万平方米的一般区域或地段的建筑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批准后实施。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3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为800平方米、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四)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以上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一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的20%。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小于2
2.0

大于、等于2,小于4
3.0

大于、等于4,小于6
4.0



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二)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三)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四)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五)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

(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和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筑间距以建筑檐口高度及建筑方位角作为计算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五条 根据日照、通风要求和城镇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表规定:

(一)平行布置和垂直布置间距控制

   布置

区位

方位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最小建筑间距6米

新区
旧区
新区
旧区

0-45°
1.1H
0.8H
0.6H
0.5H

≥45°
0.9H
0.6H
0.5H
0.4H



(二)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控制区

    区

位两建筑夹角
新区
旧区
最小建筑间距6米

R≤30°
最窄处按平行方式控制

30°<R<60°
0.7H
0.6H

R≥60°
最窄处按垂直方式控制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表中H为南向建筑檐口高度;表中R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第二十六条  居住建筑计算间距时,其南向建筑檐口高度H的确定:

(一)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底层连成一片的,可扣除底层高度;

(二)两建筑室外地坪有高差,其南向建筑计算高度H,可增加或减去室外地坪相对高差。

第二十七条 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5米,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第三十四条第五款情况除外)。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

第二十八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并符合下表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方 位
间距类区





高 度
新区
旧区

0º~45º
H<50m
24+0.2H
17+0.2H

H≥50m
29+0.1H
22+0.1H

≥45º
H<50m
22+0.1H
15+0.1H

H≥50m
25+0.05H
18+0.05H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表中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檐口高度,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檐口高度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5米;

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8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方位≥45度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3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13米。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六)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山墙有居室窗户的,不小于13米。

第二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各专业规范要求,无专业规范要求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折减20%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一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1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三十二条 单位内部居住建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间距按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根据具体情况,在按规定程序取得相邻建筑居民同意的书面材料后,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适当折减间距。

旧城区改造毗邻周边单位或个人永久性建筑建设时,建筑间距按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在满足消防、交通规定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在按规定程序取得相邻单位及居民同意的书面材料后,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适当折减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三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城镇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湘西自治州建筑离界距离控制》(见附表3)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界外是公共绿地的,按有关规划确定离界距离,但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一)项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三)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有永久建筑物,新建建筑物在满足消防、交通间距要求的情况下,离界距离不足的,应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后,由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离界距离。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7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4米,净高度不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基地的通道部分。

(五)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的毗邻用地建筑离界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某些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以及其他类似情况,在满足消防、交通及建筑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经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允许其在界线(用地红线)处接建。

(六)毗邻用地建设,如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线不平行,应根据第四章建筑间距的规定设定建筑位置,定位后分摊合理的离界用地(或调整用地),但其最近离界距离不得小于附表3的最小距离。

(七)教学楼、病房等建筑离界应增加的间距应留在其用地红线内。

(八)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用地范围内。

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湘西自治州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控制》(见附表4)所列值。同时应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第三十七条 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在满足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界限要求的前提下,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1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20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第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招牌、灯饰等可适当突入道路规划红线,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九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应划定建筑控制区,除规划另有规定外,建筑控制区的宽度规定如下: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五)高等级公路(含匝道)不少于30米;高速公路的连接道不少于20米。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可耕种或绿化;经规划管理部门、交通公路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并满足行车视矩。

第四十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6米。同时应符合河道管理等有关规范和规定要求。

第四十一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 铁路弯道处的建设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油库等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四)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线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确需立即建设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应符合本章规定,应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要求。

第四十五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视台、电台、无线电通讯、卫星信号通道等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四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列分式控制:

A≤L(W+S)

分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第四十八条 直接紧临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道路,其道路两侧建筑物控制高度的计算,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50%宽度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内。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及管线



第四十九条 城市环卫设施建设,有批准详细规划的,按详细规划执行;没有详细规划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共厕所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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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做好贯彻实施《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切实做好贯彻实施《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商公字[2Q05]第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为切实做好两个《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意义

  1998年国务院发出禁止传销通知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各种传销活动取得了显著成效。当前,以“拉人头”欺诈为主要形式的传销由公开转人地下,行为更为隐蔽、手段更加恶劣。传销活动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且直接侵害人民群众的利益,特别是危害农民、下岗职工、在校学生、少数民族群众等特殊群体的生命财产安全;引发刑事犯罪,影响社会稳定,严重背离商业诚信原则和社会伦理道德规范,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造成冲击。按照取消无固定地点批发零售限制的入世承诺,我国将有计划地开放直销场。直销是一种以面对面服务为基本特征的营销模式,具有减少流通环节、节省广告投入等优点,但其自身的特点。很容易演变为传销,传销也往往以“直销”为名从事非法活动。只有严厉打击传销,能保证直销市场的健康发展,而严格规范直销活动,才能为打击传销工作奠定扎实的基础。《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的制定和颁布,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打击传销和监管直销工作提了保证,指明了方向。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出发,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执政能力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充分认识颁布实施《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既是我国履行入世承诺、引导直销业键康有序发展的需要、更是打击欺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需要。两个《条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框架的组成部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发挥职能作用的法律保障。打击传销和监管直销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项长期工作,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必须保持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动员各方面力量,齐抓共管。真抓实干,切实抓出成效。

  二、组织好《条例》的学习培训

  《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打击传销、监管直销工作的主要依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广大执法人员要认真学习好两个《条例》,切实领会精神实质,统一思想认识,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明确职责任务,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监管水平,把打击与防范罚与教育相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等原则贯穿到工作中,忠于职守,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学习培训工作,将其作为加强能力建设、提高队伍素质的根本性任务,将两个《条例》的培训纳入工商系统的整体培训范围,统筹安排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培训计划,提出学习的目标和要求,分期分批组织,确保培训质量。

  三、切实抓好宣传教育

  抓好宣传教育是广泛动员群众、推动打击传销工作深人开展的有效方法,是提高群众辨别能力、从源头上遏制传销和规范直销的治本之策。要长期坚持并贯穿工作的始终。当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关要以两个《条例》颁布实施为契机,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多层次、全方位宣传国家政策,教育群众知法、懂法、守法;剖析典型案例,深刻揭露传销的危害性和本质特征,提高群众的识别防范能力;公布大要案件,震慑违法犯罪分子,狠狠打击传销的嚣张气焰。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打击传销工作的安排,制定宣传方案。在宣传的组织方面,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公安、商务、教育等部门的合作。在宣传形式方面,要借助省、地(市)、县新闻媒体的力量,还可以采用宣传车、宣传栏、招贴画、标语、横幅、公益广告、印刷品、公开信等方式,形成立体宣传攻势。在宣传对象方面,要加强对卞岗职工、农民、学生、退伍军人群体的宣传教育。特别要加强在重点城市、重点地区。传销活动多发区和易发区、车站和码头等流动人员密集地区的宣传工作。

  四、不断加强制度建设

  1998年全面禁止传销活动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广大执法人员积极开展打击传销工作,摸索总结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为下一步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制度方面,各地普遍建立了由政府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形成了齐抓共管的良好机制;有的地方把打击传销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实行目标责任制,制定了打击传销的地方法规,设立了举报奖励。跨地区协作等制度,使打击传销工作不断深入。在工作方法上,绝大多数地方坚持了“露头就打、长抓不懈”的高压态势,坚持从讲政治、讲大局出发,努力开打击传销工作,办好大要案件;以抓获传销头目和骨干分子为突破口,推动整体工作;认真查处网上传销,开展宣传工作进校园、打传工作进社区活动建立传销组织数据库,尝试借助现代化手段开展工作。在组织建设方面,多数地方指派专人负责,地方申请了专门编制,有的成立了打击传销专业队,保证打传工作有人管、有人抓。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两个《条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总结近几年的工作,把成熟的经验固定下来,形成制度,长期坚持下去。要根据新的情况,特别是直销市场开放的情况,针对工作的弱环节和监管的关键环节,探索有效的办法,推进制度建设,加强组织建设,充实执法队伍。当前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抓好三方面的制度建设:一是积极配合建立本地“政府负责、部门参加、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管理机制,对传销活动实行综合治理;二是建立健全部门协作制度,加强信息沟通,互相支持配合,整合执法资源;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三是根据两个《条例》实施的新情况,结合实际需要,不断完善和建立有关制度。

  五、组织好专项打击行

  今年以来,传销活动在一些地方仍很猖撅,跨市大案时有发生,网上传销数量上升,有的企业(包括一些转型企业)暗自从事团队计酬,一些组织甚至冒用政府机关名义搞“直销论坛”等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打击传销工作的组织领导,教育干部克服松懈、麻痹和厌战情绪,发扬连续作战的作风,采取积极措施,坚决遏制传销的蔓延发展势头。

  各地要于年底前开展一次打击传销专项行动。重点打击“拉人头”传销、“团队计酬”传销和利用互联网传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专项行动方案。确定重点地区,组织进行全面清查;确定在本地长期活动、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传销组织,进行挂牌督办;对跨地域的传销活动,组织统一查处;对从事传销活动的违法企业,坚决取缔;对转型企业从事传销、违规培训、跨区经营等违法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通过打击传销专项行动,查处一批大要案件,进一步整顿市场秩序,为直销市场的健康发展创造条件。

  六、继续做好规范转型企业和雅芳直销试点工作

  当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加强对转型企业的监管和规范,对违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国家工商总局将与商务部一道,继续组织做好雅芳直销试点工作。试点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注意了解直销经营活动的规律、掌握关键环节,探索直销监管的可行办法,为《直销管理条例的实施摸索经验。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情况,统筹研究规划,在党委、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积极开展有关工作。在安排部署工作时,要注意政策的衔接。各地制定的宣传、专项行动等工作方案和在工作中遇到的情况、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总局。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促销活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促销活动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促销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促销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在经营场所举办的促销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包括百货店、购物中心、超市、仓储式会员店、家居建材店、专业店、专卖店、折扣店等零售店铺。
第三条 市和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举办的促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商行政和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促销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促销活动安全全面负责。经营场所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五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举办促销活动,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的信息,明示促销的期限、方式和规则、促销商品的范围等内容。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不得举办购物返券的促销活动;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举办促销活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现场秩序维护和人员疏导措施、车辆的停放和疏导措施。
第七条 促销活动举办期间,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安全检查和巡查工作,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当消费者相对聚集时,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第八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以国家法定年节、开张、开张纪念等名义举办的促销活动,或者举办连续营业时间超过16小时的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开始7日前,将促销活动的期限、方式和规则、促销商品的范围等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书面报告:
(一)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向所在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二)连锁企业在全市或者部分区(县)范围内统一举办促销活动的,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市和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了解促销活动的有关情况,对促销活动现场进行检查。必要时,向安全生产、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通报。
第十条 本市对粮食、食用油、肉、蛋等生活必需品的促销活动,实行重点监管。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举办重点监管的生活必需品的促销活动,促销时间不得少于连续3个营业日,应当保证促销商品充足供应,不得限制消费者购物的数量和时段,并且应当保留促销商品销售资料。
第十一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举办重点监管的生活必需品以外商品的限量促销活动,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名称、品牌、规格和数量。连锁企业应当明示各门店促销商品的数量。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当及时明示或者告知消费者,并且保留限量促销商品的销售凭证。销售凭证至少保留30日。
第十二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市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市或者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有关部门移送,并通知举报人。市和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十三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举办购物返券促销活动的,责令停止促销活动;影响经营场所秩序或者拒不停止促销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报告促销活动有关情况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重点监管的生活必需品促销时间少于连续3个营业日或者限制数量、时段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保留限量促销商品销售凭证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商业零售经营单位举办促销活动存在事故隐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全部或者部分停止促销活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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