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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11:39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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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
 《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已经200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及相关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成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

  第四条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所在地的司法所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鼓励根据自愿原则和具体情况,因时因地采取其他方式调解民间纠纷。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邻里和睦、社会和谐;

  (二)通过调解民间纠纷宣传法制,弘扬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开展的情况。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以自然村、小区(楼院)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产生。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委员。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推举产生。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乡(镇)、街道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

  (二)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志愿人员担任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在群众中有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任(聘)期三年,每三年推举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推举或者聘任;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纠纷当事人;

  (二)侮辱纠纷当事人;

  (三)泄露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纠纷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扩大和激化矛盾。

  第三章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十七条发生民间纠纷,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住所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和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民间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和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已经依法处理的。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了解纠纷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核实纠纷事实。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主持人,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纠纷当事人共同选定。

  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人民调解员,未选择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二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即时组织调解。

  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可以由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二十三条纠纷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在方便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调解,自愿达成或者不达成调解协议。

  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公开进行,但是涉及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纠纷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录调解结果。调解笔录和调解结果应当经人民调解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

  第四章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三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民间纠纷,根据需要或者纠纷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代理权限;

  (三)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责任;

  (四)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等其他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并送达纠纷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纠纷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纠纷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在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后,再次进行调解;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五章指导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有计划地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五条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咨询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具体纠纷的调解。

  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提出纠正建议;对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投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第三十八条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将设立情况报所在地司法所备案。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将设立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民间纠纷活动中,受到威胁、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的调解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民间纠纷调解。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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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工业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机电部


机电工业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9月7日,机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基建档案)的管理, 充分发挥基建档案在机械电子工业基本建设、生产管理、 工程维护和技术改造工作中的作用,依据国家档案局、 国家计委印发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机械电子工业挡案工作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建档案是指从基本建设项目的提出、调研、 可行性研究、评估、计划任务书、选择建设地点、勘测、设计、建设计划、施工、 设备调试、生产准备、竣工、 投产交付使用全部过程中形成的应当保存的文字材料、图纸、图表、财会帐册、凭证及报表决算、计算数据材料、 图片、声像材料及与项目有关的来往公文等。
第三条 基建档案是基建的真实记录和历史凭证,是扩建、改建、 使用、维修和抗灾工作的重要依据, 是机械电子工业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按照统一管理档案的原则,管理好基建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要将档案工作纳入基建、动力、 房管等部门工作计划加强对基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在业务上进行检查、 监督和指导、并参加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二章 基建文件材料的形成与归档
第五条 基建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是建设、设计、 施工、维修等单位的共同任务,按各自承拒任务的范围, 必须将应当归档的基建文件材料的整理归档责任在有关协议中分别予以明确。 协调并做好基建文件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是基建项目负责人的职责。督促、 检查和指导基建项目负责人做好基建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是档案人员的责任。 应纳入各自的职责范围,并做为检查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基建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 归档是基建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各单位必须把基建档案工作纳入基建管理工作程序之中,做到:下达基建项目计划与提出基建文件材料的形成计划同步; 检查基建项目建设进度与检查基建文件材料的形成情况同步; 验收基建项目与验收基建档案同步;竣工交付使用与档案部门出具归档合格证明同步。 无档案部门出具的归档合格证明,基建项目不能交工验收,财务部门不得作财务结算。
第七条 基建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详见《机械电子工业基本建设文件材料归挡范围和保管期限》。
第八条 基建文件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基建项目建成后, 由项目负责人按《机械电子工业基本建设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的要求,将基建文件材料收集完整, 经审核签署后交档案部门验收归档。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存。
(二)凡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做到字迹清楚,图面清晰、整洁, 不得用易于褪色的书写材料书写。
(三)凡以施工图代作竣工图的,由施工单位按制图要求, 负责在原施工图上进行补充修改,注明修改部门和更改标记, 并附上设计变更通知单和施工说明,加盖“代竣工图”标志后,由基建项目负责人审核, 签署归档。
(四)归档份数。竣工图一般归档不少于两套,文字材料、底图、 底片和声像材料各归档一套。
第九条 基建文件材料形成、积累、归档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的基建工程管理部门, 应将“四同步”的管理要求落实到基建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并督促、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基建项目负责人应根据基建项目建设程序和《机械电子工业基本建设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拟制该项目的文件材料归档计划和范围,由档案部门审核后,作为归档依据。
(三)各单位在签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要按原国家建委(82)建发字50号文《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 明确规定竣工图编制、检验、交接程序和要求。
(四)基建项目负责人应将归档的全部基建文件材料, 分类拟制移交清单,一并移交给档案部门归档。
(五)凡引进技术或进口设备的工程建设项目, 必须由档案部门参加开箱验收,做好引进技术和引进设备的图纸、文件的收集、整理工作, 并负责统一保管。原文资料经过翻译或复制后,立即归档。 档案部门要制定有关制度和措施,以保证使用。

第三章 基建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对接收的基建档案应进行系统整理、 分类、编目、建帐、建卡、做到帐、卡、物相符。
第十—条 为保证竣工图与工程现状相符,凡在改建、扩建、 使用、维修、抗震加固和管理过程中,工程发生变更时, 必须及时修改竣工图,以保证基建档案的准确性。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定期做好基建档案的鉴定工作。 在主管领导主持下,由基建、动力、设备、房管、档案部门等组成鉴定小组, 对基建档案进行直接鉴定。 各单位根据《机械电子工业基本建设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制定本单位基本建设档案保管期限表,作为鉴定的依据。
第十三条 对基建档案的保管、利用、鉴定等情况要定期统计, 做到统计数据准确,计量单位统一,字迹清楚。
第十四条 对基建挡案应妥善保管,除关、停、并、转、 迁及破产单位的基建档案,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可向接受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外, 其余一律不允许向任何部外单位移交。

第四章 基建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 编制各种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如基建项目简介、隐蔽管线工程简介,水、电、 气走线简介,专业检索目录,综合使用性卡片等利用工具。
第十六条 借阅基建档案必须按借阅制度严格执行, 严禁在档案上面任意涂改或作任何标记,违反规定造成损失者,要追究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机械电子工业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机械电子工业基本建设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
┏━━┳━━━━━━━━━━━━━━━━━━━━━━┳━━━━━━━━━┓
┃ ┃ ┃ 保管期限
┃序号┃ 归档范围 ┣━━━━┳━━━━┫
┃ ┃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
┣━━╋━━━━━━━━━━━━━━━━━━━━━━╋━━━━╋━━━━┫
┃ 一 ┃基建项目建设依据性文件 ┃ ┃ ┃
┃ 1 ┃建议书及批复 ┃永久 ┃长期 ┃
┃ 2 ┃申请报告、审批文件 ┃永久 ┃长期 ┃
┃ 3 ┃决议、决定、会议纪要,指导性文件 ┃永久 ┃长期 ┃
┃ 二 ┃可行性研究文件 ┃ ┃ ┃
┃ 1 ┃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批准文件 ┃永久 ┃长期 ┃
┃ 2 ┃项目评估报告 ┃永久 ┃长期 ┃
┃ 3 ┃环境预测 ┃永久 ┃长期 ┃
┃ 4 ┃设计任务书,批准文件 ┃永久 ┃永久 ┃
┃ 三 ┃设计基础材料 ┃ ┃ ┃
┃ 1 ┃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测报告 ┃永久 ┃永久 ┃
┃ 2 ┃工程地形测量报告 ┃永久 ┃长期 ┃
┃ 3 ┃水文、气象、地震情况调查报告 ┃永久 ┃长期 ┃
┃ 4 ┃电、水、市政、煤气、热力、通讯、交 ┃永久 ┃长期 ┃
┃ ┃通、环保、生活供应、教育设施、消防、 ┃ ┃ ┃
┃ ┃卫生等协议 ┃ ┃ ┃
┃ 5 ┃原料、材料、燃料供应来源文件 ┃永久 ┃长期 ┃
┃ 6 ┃工程选址报告及审批文件 ┃永久 ┃长期 ┃
┃ 7 ┃规划建筑红线图、座标图 ┃永久 ┃长期 ┃
┃ 四 ┃设计文件 ┃ ┃ ┃
┃ 1 ┃设计方案 ┃长期 ┃永久 ┃
┃ 2 ┃初步设计 ┃永久 ┃永久 ┃
┃ 3 ┃技术设计 ┃永久 ┃永久 ┃
┃ 4 ┃施工图设计 ┃永久 ┃长期 ┃
┃ 5 ┃技术秘密材料、专利文件 ┃永久 ┃ ┃
┃ 6 ┃设计计算书 ┃☆永久 ┃永久 ┃
┃ 7 ┃关键技术试验 ┃永久 ┃ ┃
┃ 8 ┃总体规划设计 ┃永久 ┃永久 ┃
┃ 9 ┃设计评价、鉴定及审批 ┃ ┃ ┃
┃ 五 ┃工程管理文件 ┃ ┃ ┃
┃ 1 ┃征用土地申请及批准文件 ┃永久 ┃ ┃
┃ 2 ┃征地补偿、拆迁协议书 ┃永久 ┃ ┃
┃ 3 ┃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招标、投标、租赁文件 ┃永久 ┃长期 ┃
┃ 4 ┃水、电增容等报告及协议 ┃永久 ┃ ┃
┃ 5 ┃施工执照 ┃永久 ┃ ┃
┃ 六 ┃施工文件 ┃ ┃ ┃
┃ 1 ┃开工报告、工程技术要求 技术交底、图纸会审 ┃短期 ┃ ┃
┃ 2 ┃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施工计划、技术措施、┃短期 ┃ ┃
┃ ┃安全措施 ┃ ┃ ┃
┃ 3 ┃原材料、构件出厂证明,管线、设备、仪器合格证┃长期 ┃ ┃
┃ 4 ┃建筑材料试验报告 ┃长期 ┃ ┃
┃ 5 ┃设计更改、工程更改洽商单,材料、零部件、设备┃长期 ┃永久 ┃
┃ ┃代用审批报告 ┃ ┃ ┃
┃ 6 ┃施工原始记录、施工月记 ┃短期 ┃ ┃
┃ 7 ┃施工定位测量、地质勘测 ┃永久 ┃ ┃
┃ 8 ┃土、岩试验报告、基础处理、基础工程竣工图 ┃永久 ┃ ┃
┃ 9 ┃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永久 ┃ ┃
┃10┃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意见 ┃永久 ┃永久 ┃
┃11┃沉陷、位移、变形观测记录 ┃永久 ┃永久 ┃
┃12┃分部、分项工程、单位工程质量评定 ┃长期 ┃ ┃
┃13┃施工、安装记录、安装质量评定 ┃长期 ┃ ┃
┃14┃系统调试、调试记录、鉴定记录 ┃长期 ┃ ┃
┃15┃管线标高、位置坡度测量记录 ┃永久 ┃ ┃
┃16┃性能测试和校核 ┃长期 ┃ ┃
┃17┃操作、联动试验 ┃短期 ┃ ┃
┃18┃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阶段性) ┃永久 ┃ ┃
┃ 七 ┃竣工文件 ┃ ┃ ┃
┃ 1 ┃中间交工验收证明目录 ┃长期 ┃ ┃
┃ 2 ┃竣工验收报告 ┃永久 ┃ ┃
┃ 3 ┃全部竣工图(工艺平面图) ┃永久 ┃ ┃
┃ 4 ┃工程现场照片、影片、录音、录像材料 ┃永久 ┃ ┃
┃ 5 ┃项目质量评审材料 ┃永久 ┃ ┃
┃ 6 ┃竣工验收会议文件和会议决议 ┃永久 ┃ ┃
┃ 八 ┃生产技术准备、试生产 ┃ ┃ ┃
┃ 1 ┃技术准备计划 ┃短期 ┃ ┃
┃ 2 ┃试生产管理、技术责任制 ┃短期 ┃ ┃
┃ 3 ┃设备试车、验收、运转、维护、检测记录 ┃长期 ┃ ┃
┃ 4 ┃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分析报告 ┃长期 ┃ ┃
┃ 5 ┃试生产产品质量鉴定报告 ┃短期 ┃ ┃
┃ 6 ┃产品技术参数和图纸 ┃永久 ┃ ┃
┃ 九 ┃工艺、设备 ┃ ┃ ┃
┃ 1 ┃工艺说明、规程、路线、试验、技术总结 ┃长期 ┃ ┃
┃ 2 ┃产品检验、检测记录和工装图 ┃长期 ┃ ┃
┃ 3 ┃国内仪器设备清单、说明书及图纸 ┃长期 ┃ ┃
┃ 4 ┃国外仪器设备清单、说明书及图纸 ┃长期 ┃ ┃
┃ 5 ┃设备仪器测绘、验收记录 ┃长期 ┃ ┃
┃ 6 ┃仪器设备安装调试、测定数据、性能鉴定报告 ┃长期 ┃ ┃
┃ 十 ┃财务、资产管理 ┃ ┃ ┃
┃ 1 ┃年度投资计划 ┃短期 ┃ ┃
┃ 2 ┃贷款协议及合同 ┃短期 ┃ ┃
┃ 3 ┃材料、设备年度分配计划 ┃短期 ┃ ┃
┃ 4 ┃工程预算、决算 ┃永久 ┃ ┃
┃ 5 ┃交付使用的资产文件 ┃永久 ┃ ┃
┃ 6 ┃概算调整 ┃永久 ┃ ┃
┃ 7 ┃年度决算报告及工程批复核定意见 ┃永久 ┃ ┃
┃ 8 ┃集设单位总帐:明细帐 ┃永久 ┃ ┃
┃ 9 ┃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 ┃长期 ┃ ┃
┃十一┃引进项目文件 ┃ ┃ ┃
┃ 1 ┃谈判协议、议定 ┃△永久 ┃ ┃
┃ 2 ┃谈判记录 ┃△长期 ┃ ┃
┃ 3 ┃合同、合同附件 ┃△永久 ┃ ┃
┃ 4 ┃谈判过程中外商提交的材料 ┃△短期 ┃ ┃
┃ 5 ┃出国考察及收集来的有关材料 ┃△短期 ┃ ┃
┃ 6 ┃国外各设计阶段文件 ┃△永久 ┃ ┃
┃ 7 ┃技术问题来往函电 ┃△长期 ┃ ┃
┃ 8 ┃国外设备材料检验及设计联络 ┃△永久 ┃ ┃
┃ 9 ┃开箱检验记录、商检及索赔 ┃△长期 ┃ ┃
┃10┃国外人员现场提供的技术材料 ┃△长期 ┃ ┃
┃十二┃其他文件材料 ┃ ┃ ┃
┃ 1 ┃抗震加固图纸、文件 ┃永久 ┃永久 ┃
┃ 2 ┃扩建、改建图纸、文件 ┃永久 ┃永久 ┃
┃ 3 ┃维修管理文件 ┃长期 ┃ ┃
┃ 4 ┃房屋普查、登记、总结文件 ┃长期 ┃ ┃
┃ 5 ┃房地产确权文件 ┃永久 ┃ ┃
┗━━┻━━━━━━━━━━━━━━━━━━━━━━┻━━━━┻━━━━┛
注:☆保存该单位工作必须的文件材料。
△以谁为主谁保存完整的文件材料。





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涉外税收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建筑、设计、安装、装修、勘探等或对有关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以及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进行工程设计、合作承包工程的税收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缴纳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等,其在本市的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四条 对外发包工程的单位,应在同外国企业订立承包合同后的十五日内,将所订立的合同副本报送税收机关备案。
工程项目开工后,对外发包单位应协助和督促外国企业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

第五条 外国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后七日内,携带工程合同、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的承包工程登记证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申报纳税。 外国企业的境外人员应同时持护照、回乡证、工资证明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登记。若个人办理有困难,经申请批准
后,可由外国企业代为办理。

第六条 税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外国企业及其人员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期限和征税方式等事项,核发纳税鉴定书。

第七条 外国企业及其境外人员应根据税收机关核发的纳税鉴定书,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并持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证(或缴款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工程结算银行(或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发包单位为外国企业应纳税款的代扣代缴人,指定外国企业代其人员办理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 市劳动部门和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负责办理外国企业聘用中国境内人员的有关手续,填报上述人员个人收入调节税登记表,并分别办
理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九条 外国企业税务登记有效期为承包合同期。如在承包合同期内,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延长合同期限,或合同期满结束承包,应在七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有财务核算地点,有建全的会计账册,能提供全部结算凭证,并采用中文或同时用中外文记账的外国企业可按实际收入计算征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同行业利润水平予以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向工程发包单位结算工程款之前,应携带有关结算资料、纳税申报表到税务机关办理缴税手续,开具发票,凭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向工程发包单位结算工程款。无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发包单位不得对外付款。

第十二条 由工程发包单位负责代扣代缴税款的,在支付工程款前,应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按照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或缴款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结算银行(或指定银行)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工程发包单位开户银行或对外结算银行在办理结算工程款时,应向外国企业或代扣代缴单位索取由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或缴款书),在扣除税款后,方能对外结算。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适当处理:
(一)外国企业故意匿报、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并根据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代扣代缴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应纳税款的,除限其追缴税款外,税务机关并可酌情处以应扣税款一倍以下的罚金。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四、五、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税收管理,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青岛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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