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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22:15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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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建办[2008]1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山东省、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直属各单位,部管各社会团体:

  现将《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情况和建议,请及时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附件: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四川汶川大地震发生后,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各级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干部职工,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抗震救灾的一系列决策部署,紧急行动、全力以赴,调集大批人力、物力、财力支援灾区,为抗震救灾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当前抗震救灾工作已经进入新的阶段,工作重点逐步转到安置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灾后恢复重建上来,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还将投入大量资金(包括社会捐赠款物)。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加强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工作。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中央专门成立了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的通知》(国办发[2008]39号)、《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通知》(中纪发[2008]12号)、《中央纪委关于印发<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通知》(中纪发[2008]15号)等一系列重要文件。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特别是四川等受灾地区和承担对口支援任务的19个省市建设主管部门,一定要按照中央的要求,高度重视,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把监督检查工作贯穿到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的各个环节,确保廉洁救灾。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形成监管合力

  为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党组决定成立部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部党组成员、驻部纪检组组长郭允冲同志任组长。领导小组成员由有关司局和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驻部监察局。部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负责对部系统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针对突出问题组织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有效对策措施,总结和推广成功经验,适时向部党组提出工作建议。

  四川等受灾地区和各对口支援省市建设主管部门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尽快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并指导有关市、县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根据恢复重建和援建工作的总体安排与进程,认真落实层级管理的要求,一级抓一级,在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形成覆盖完整、衔接紧密的监督体系。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职责分工,把责任落实到单位和个人。要抓紧制定工作规则,建立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系制度。纪检监察部门要发挥好组织协调作用,督促各部门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履行职责。

  二、建立健全制度,做到有章可循

  要建立和完善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管的规章制度,做到有章可循、按制度办事。国务院、中央纪委监察部和有关部门已经下发了有关规章制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民政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地震灾区过渡安置房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做好汶川地震灾区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的通知》等文件,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有关问题都作出了明确规定,部机关各单位和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贯彻执行,同时要根据新的形势和任务,从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出发进一步细化落实,及时补充有针对性的规定措施,确保救灾款物管理和恢复重建中涉及资金物资监管的各个环节都严格按制度办事,按规定办事,不断提高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的规范化程度。

  三、突出监管重点,加强监督检查

  各地要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监督检查,把专项督查、驻点督查、巡查等措施结合起来,增强监督检查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有效性。纪检监察、审计、财务以及各有关业务部门要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对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和恢复重建中涉及到的资金物资监管各方面、各环节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做出处理。要进一步摸清抗震救灾款物的底数,紧紧围绕本部门在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中承担的任务,重点检查贪污私分、虚报冒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救灾款物等行为,以及涉及灾区群众基本生活、资金物资集中、群众关注程度高、容易发生问题的领域和部门;重点规范和监督检查住房建设、城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等恢复重建项目;重点检查关键岗位和关键环节、大额资金使用和重大项目安排,注意发现管理不规范、制度不完善等薄弱环节和漏洞,及时提出整改的意见和建议。要坚持公开透明,让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和恢复重建资金使用在阳光下进行,广泛接受各方面的监督,给人民群众交一本明白账、放心账。部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将适时组织检查组,对部机关以及受灾地区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和承担对口支援任务省市的有关情况进行检查。

  四、严格执行纪律,确保政令畅通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要依据中央纪委监察部颁布的《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迅速查办,从重处理。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强化责任追究,对在抗震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和恢复重建中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仅要严肃处理直接责任人,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派驻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的各级纪检监察机构,要把加强对中央抗震救灾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全力做好。从驻在部门承担的职责和任务出发,切实加强监督。要一手抓抗震救灾,一手抓反腐倡廉建设,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确保中央政令畅通,确保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取得全面胜利。

  附:部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郭允冲  部党组成员、中央纪委驻部纪检组组长

成 员:田思明  驻部纪检组副组长、监察局局长

    邢 建  审计署建设建材审计局局长

    郑立均  综合财务司巡视员

    王早生  建筑市场管理司副司长

    王树平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副巡视员

    刘贺明  城市建设司副巡视员

    姜万荣  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副司长

    金一平  住房保障与公积金监督管理司副司长

    赵 晖  村镇建设办公室副主任

    刘春生  稽查办公室副主任

办公室主任:田思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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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2004年5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但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除外:

(一)编制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公示有较大异议的;

(二)拟定或者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三)设定或调整水、电、气、路桥、教育、卫生、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四)开挖、改造城市主干道;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或核准;

(六)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七)财政预算追加;

(八)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九)调整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金标准;

(十)直接和广泛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立法项目;

(十一)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有关工作机构组织。

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听证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按照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听证机关条件的,应当确定为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

第八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主持人应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九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回避的申请。

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经办方陈述人和公众方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由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的人员组成。

公众方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第十一条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相关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旁听人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要求陈述或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听证陈述人。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由听证机关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通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发言顺序:

(一)经办方陈述人;

(二)反对方或持有其他不同意见的陈述人;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五)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回答听证人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时,应当保证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主持人主同意,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五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六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公开情况;

(五)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的事项;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听证机关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听证机关在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对未附具听证纪要的,决策机关不得受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一)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人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二)主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主持人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主持人的;

(五)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办方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经办方陈述人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和每次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市[2012]6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全面贯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深入落实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严厉打击招标投标过程中存在的规避招标、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现就加强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管有关重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监管职责,做好招标投标监管工作

  招标投标活动是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的重要环节,加强招标投标监管是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建筑市场监管职责,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重要手段。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全面清理现有规定的同时,抓紧完善配套法规和相关制度。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依法履行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管职责,合理配置监管资源,重点加强政府和国有投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管,探索优化非国有投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的监管方式。加强招标投标过程监督和标后监管,形成“两场联动”监管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有形市场(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建设,推进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加强与纪检监察部门的联动,加强管理、完善制度、堵塞漏洞。探索引入社会监督机制,建立招标投标特邀监督员、社会公众旁听等制度,提高招标投标工作的透明度。

  二、加快推行电子招标投标,提高监管效率

  电子招标投标是一种新型工程交易方式,有利于降低招标投标成本,方便各方当事人,提高评标效率,减少人为因素干扰,遏制弄虚作假行为,增加招标投标活动透明度,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预防和减少腐败现象的发生。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行电子招标投标的重要意义,统一规划,稳步推进,避免重复建设。可依托有形市场,按照科学、安全、高效、透明的原则,健全完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电子招标投标系统。通过推行电子招标投标,实现招标投标交易、服务、监管和监察的全过程电子化。电子招标投标应当包括招标投标活动各类文件无纸化、工作流程网络化、计算机辅助评标、异地远程评标、招标投标档案电子化管理、电子监察等。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积极探索完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同时,应当逐步实现与行业注册人员、企业和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等数据库对接,不断提高监管效率。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功能建设、维护等方面给予政策、资金、人员和设施等支持,确保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建设稳步推进。

  三、建立完善综合评标专家库,探索开展标后评估制度

  住房城乡建设部在2012年底前建立全国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综合评标专家库,研究制定评标专家特别是资深和稀缺专业评标专家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我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2013年6月底前将本地区的房屋市政工程项目评标专家库与全国房屋市政工程项目综合评标专家库对接,逐步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和评标专家异地远程评标,为招标人跨地区乃至在全国范围内选择评标专家提供服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研究出台评标专家管理和使用办法,健全完善对评标专家的入库审查、考核培训、动态监管和抽取监督等管理制度,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管理,严格履行对评标专家的监管职责。研究建立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标后评估制度,推选一批“品德正、业务精、经验足、信誉好”的资深评标专家,对评标委员会评审情况和评标报告进行抽查和后评估,查找分析专家评标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评价建议,不断提高评标质量。对于不能胜任评标工作或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评标专家,应当暂停或者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对于有违法违规行为、不能公正履行职责的评标专家,应当依法从严查处、清出。

  四、利用好现有资源,充分发挥有形市场作用

  招标投标监管是建筑市场监管的源头,有形市场作为房屋市政工程项目交易服务平台,对于加强建筑市场交易活动管理和施工现场质量安全行为管理,促进“两场联动”具有重要意义。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充分利用有形市场现有场地、人员、设备、信息及专业管理经验等资源,进一步完善有形市场服务功能,加强有形市场设施建设,为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和建筑市场监管、工程项目建设实施和质量安全监督、诚信体系建设等提供数据信息支持,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优良服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提出的“统一进场、集中交易、行业监管、行政监察”要求,加强对有形市场的管理,创新考核机制,强化对有形市场建设的监督、指导,严格规范有形市场的收费,坚决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及时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继续做好与纪检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

  五、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

  依据《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依法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动态监管,严肃查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挂靠出让资格、泄密、弄虚作假、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对于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要按照《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7]9号)和《关于印发<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建办市[2011]38号)要求,及时记入全国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通过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向全社会公布,营造“诚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市场氛围。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管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签订的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应当明确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是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的本单位在职人员。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能力,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实行实名制,并对所代理业务承担相应责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应当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招标公告管理,加大招标投标过程公开公示力度

  公开透明是从源头预防和遏制腐败的治本之策,是实现招标投标“公开、公平、公正”的重要途径。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招标公告管理,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通过有形市场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有形市场应当建立与法定招标公告发布媒介的有效链接。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不合理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中标候选人公示制度,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有形市场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其排序;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资格预审的结果;唱标记录;投标文件被判定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废标原因及其依据;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给予修正的原因、依据和修正结果;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各投标人投标文件的评分;中标价和中标价中包括的暂估价、暂列金额等。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意见,不断总结完善招标投标监管成熟经验做法,狠抓制度配套落实,切实履行好房屋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监管职责,不断规范招标投标行为,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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