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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8:05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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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


(2009年6月26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制定 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已由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6月26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7月 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5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执法检查,了解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监督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本办法所称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派出机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承担市人民政府职责范围内社会管理职能的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由常委会办公室综合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编制,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对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作个别调整。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组织执法检查时,可以委托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就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受委托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六条 执法检查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起草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二)联络、协调和安排执法检查活动;

  (三)组织对有关问题的调查研究;

  (四)起草执法检查报告;

  (五)有关执法检查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二)执法检查的内容和重点;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方式和步骤;

  (四)执法检查组的组成;

  (五)其他事项。

  第八条 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副组长、组员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吸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必要时,还可以邀请政府法制机构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负责人、有关方面专家以及公民参加活动。

  第九条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通过报纸、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执法检查事项和执法检查组联系方式,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召开会议,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部署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执法情况汇报。

  执法情况汇报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

  (四)修改、完善或者解释法律法规的建议。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通过实地考察、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查阅卷宗等方式,进行明察暗访,了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支持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召开会议,汇总执法检查情况,组织起草执法检查报告,并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法律法规实施机关交换意见。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基本评价;

  (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修改、完善或者解释法律法规的建议;

  (五)其他重要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时,一般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意见,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审议意见。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委会办公室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市人大常委会还可以将审议意见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通报。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由其办事机构将研究处理情况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委会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决议,以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委会办公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中提出的有关修改、完善或者解释法律法规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执法检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制定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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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东省节约能源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东省节约能源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批复
省经济委员会:
粤经节[1991]399号请示收悉。省人民政府同意对《广东省节约能源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如文),由你们下达,从1991年8月1日起执行。
一、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限期停产,逾期不停产的,处以5000元罚款并停供能源、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罚款。
二、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经测试,其用热设备用热合理,且生产上确需扩大锅炉容量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限期补办锅炉扩容手续;
(二)用热不合理,不适当扩大锅炉容量的,处以500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
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第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所浪费能源价值2倍的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倍罚款;浪费能源特别严重,屡教不改的,处以4倍罚款。



1991年7月29日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密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加强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讯、走访等形式,向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是本行政区信访工作的一部分。人大常委会应认真处理来信来访,倾听并受理信访人的意见、建议、要求及申诉、控告、检举,切实做好信访工作。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与依法受理和思想疏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应亲自阅批群众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把信访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掌握、研究群众反映的重大涉法案件。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听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重大典型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是人大常委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职能部门。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应定期反映信访情况,对重大信访事项应及时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和向有关机关通报。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应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并保证其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反映问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代表联络机构接待和处理。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讯、走访等形式向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第十三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进行信访,应到人大常委会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
第十四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采用书信、电讯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人应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通知其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部门可以责成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受理和办理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五)按照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对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应及时将信访事项转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办理。被交办机关不得推诿、敷衍塞责,必须认真调查处理,并答复来信来访者。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函交办信访案件,司法机关应在收函之日起180日内、行政机关应在90日内办结,结案后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结果,并将结果及时通知信访人。逾期不能结案的,应报告案件办理进展情况和预计结案时间。对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办结的特殊
信访案件,由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限定时间办结。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承办单位对案件处理确有错误,可以要求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要求承办单位作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在接到重新调查或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结果。
第二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发现、获得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立即报告本机关领导,并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
第二十五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职责不明、管辖不清而不予办理的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由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指定承办单位,被指定的承办单位不得推诿或拖着不办。
第二十六条 需要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的重大典型信访案件,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后,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程序认真办理;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在办理信访案件中,必要时可以查阅有关案卷。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协调、督查、督办信访案件,可以直接到有关部门,也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办案人员到人大常委会机关汇报案情。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要认真办理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交办的信访案件。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应支持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上下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应经常沟通信访情况,必要时可以共同讨论重大疑难信访案件,形成一致意见后,交由有关
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案件过程中,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控告材料透露、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单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部门对举报干部违法违纪的来信来访,按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建议、意见,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突出贡献的,应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人员、被交办机关有关人员,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工作秩序的,信访工作部门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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