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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在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54:43  浏览:9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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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在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在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政法〔2009〕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近年来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使全国安全生产状况呈现逐年好转的态势。但是,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生产安全事故仍然居高不下,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有效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化解事故风险,仍是当前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充分发挥保险在促进安全生产中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对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在综合分析研究工伤社会保险、各种商业保险利弊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一些国家通行的做法和经验,提出来的一种带有一定公益性质、采取政府推动、立法强制实施、由商业保险机构专业化运营的新的保险险种和制度。它的特点是强调各方主动参与事故预防,积极发挥保险机构的社会责任和社会管理功能,运用行业的差别费率和企业的浮动费率以及预防费用机制,实现安全与保险的良性互动。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目的是将保险的风险管理职能引入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实现风险专业化管理与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有机结合,通过强化事前风险防范,最终减少事故发生,促进安全生产,提高安全生产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能力。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精神,有效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充分发挥保险机制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在各地探索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

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必须坚持综合治理,充分调动和发挥一切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因素,从不同层面加大工作力度,这是安全生产方针和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长治久安的基本要求。在安全生产领域引入保险制度,特别是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安全生产工作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在国际上被证明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做法。

一是有助于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促进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降低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保险机构与投保单位签订了保险合同以后,就与企业一起共同构成了风险共担的关系主体,他们出于对各自利益的考虑,必须要采取一些措施,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以期减少事故、减少赔偿。同时,企业引入保险机制后,就能给本单位引入一个从自身利益出发、关注企业安全生产的市场主体,有利于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是有利于形成企业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提高企业员工的安全意识。保险公司为了降低事故赔偿,通常会设计一些激励约束相兼容的制度条款来调动企业加强安全管理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管理人员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心。同时,由于保险公司为了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会主动宣传安全生产工作,有利于广大从业人员提高安全意识,采取正确的安全生产方式。

三是能够保证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补偿损失的资金来源,减轻政府的负担。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尤其是中小企业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政府要及时组织抢险和救援,并介入善后工作,保证受难者家属能够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引入保险机制后,可事先通过保费的形式,将各生产经营单位的资金集中起来,在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在承保范围内提供补偿。这样通过引入保险机制,提供了一条新的弥补损失的资金来源,能有效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二、推进安全生产责任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发展理念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从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出发,采取政府推动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方式,在高危行业积极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充分利用保险的风险控制和社会管理功能,加强事故预防和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监管部门、保险机构、企业和职工个人多方共赢互动的激励约束机制,有效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的持续改善和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最终实现根本好转。

基本原则:

(一)坚持立法强制和政策引导相结合。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同时,积极争取通过立法的形式,强制推行。在税收、资金、目标责任考核、行业发展战略等方面,研究制定一些有利于企业积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政策,引导企业积极投保。

(二)坚持政府推动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政府有关部门通过行政手段积极组织、沟通、协调保险机构和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设计适合行业和地方需要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产品和条款,建立健全责任保险服务体系,共同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开展。在运行中充分尊重保险公司与投保单位的意愿,实行市场化双向选择,逐步达到保险公司与投保单位互利共盈的局面。

(三)坚持不过多增加企业负担。在充分测算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事故损失、风险抵押金等各项安全生产费用开支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和保险水平,让企业真正感到没有过多增加经济负担,并能享受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所带来的实惠。

(四)坚持试点先行,以点带面,全面推动。要把推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通过确定试点地区、行业,加大工作力度,及时总结经验,在试点的基础上在高危行业逐步推开。

三、处理好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一些重点问题

(一)参保企业及保险范围。原则上要求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公共聚集场所等高危及重点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范围主要是事故死亡人员和伤残人员的经济赔偿、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费用。对伤残人员的赔偿,可参考有关部门鉴定的伤残等级确定不同的赔付标准,并在保险产品合同中载明。

(二)保额的确定与调整。由各省(区、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安全生产实际状况分别制定统一的保额标准。目前,原则上保额的低限不得小于20万元/人。

(三)费率的确定与浮动。首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费率可以根据本地区确定的保额标准和本地区、行业前3年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伤残的平均人数进行科学测算。各地区、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费率根据上年安全生产状况实行一年浮动一次。具体费率执行标准及费率浮动办法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有关保险机构共同研究制定。

(四)处理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风险抵押金的关系。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一种初级形式,在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时,要按照国务院国发〔2006〕23号文件要求继续完善这项制度。原则上企业可以在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缴纳风险抵押金中任选其一。已缴纳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可以在企业自愿的情况下,将风险抵押金转换成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未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企业,如果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可不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五)有关保险险种的调整与转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工伤社会保险是并行关系,是对工伤社会保险的必要补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其他险种是替代关系。生产经营单位已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其他险种的,可以通过与保险公司协商,适时调整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到期自动终止,转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六)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在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中,可以根据需要选择保险经纪公司代理保险的投保、赔付、参与事故预防工作等相关事宜。鼓励选择有实力、有信誉、有良好服务水平的保险经纪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发挥保险经纪公司专业化服务的作用。

(七)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的准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一项新的制度和险种,涉及的领域多、范围广,社会敏感性大,有的事故赔付额度巨大,必须选择有条件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投保。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资质进行审核,并公布审核结果。已经选择保险机构开展投保业务的地区,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选择情况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八)加大在煤炭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力度,并逐步推广到其他高危行业。煤炭行业作为一个危险性较大的特殊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有较好的基础和成功的经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在煤炭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各方面的条件比较成熟,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力度,积极推进。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也要积极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四、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加强对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在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确定3—5个市先行试点,积累经验。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关系到各方利益的调整,不仅涉及面宽,而且政策性强,必须加强政府对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进程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与保险监管部门的密切合作,建立沟通和协调机制,履行好自身的职责,共同做好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对于好的做法和经验及时组织推动和交流。

(二)加强政策研究,完善工作机制。要深入开展在安全生产领域引入保险机制的理论和政策研究,并结合实际,研究解决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通过深入的研究,为安全生产领域引入保险机制提供政策支持。

(三)把事故预防作为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重点。事前预防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首要任务和价值所在。保险机构应加大安全生产的预防性投入,主动开展公益性、社会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安全文化建设,以增强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实施超前预防,从而减少事故、降低赔付,实现保险机构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

(四)建立安全生产与保险业良性互动机制。借鉴国内外在安全生产领域引入商业保险的做法和经验,不断开发、完善适合于我国不同高危行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产品,逐步形成服务于安全生产的专业化产品体系。进一步强化保险的社会辅助管理功能,逐步实现保险业由单一产品营销服务模式,向服务安全生产的安全评价、风险预警和控制、应急救援、事故评估等多功能职能模式转变,为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做出贡献。

(五)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有利的舆论环境。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有关方面及全社会的认知、认同感,提高安全保险意识,使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在全社会形成广泛共识,营造一个良好的氛围。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要站在科学发展、安全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的重要意义。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研究制定推进本地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方案,采取有力措施,并抓好落实,力争使这项工作取得新的突破,为实现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最终实现根本好转做出贡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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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废止)

卫生部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89年10月31日,卫生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卫生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
为了完善卫生部门及所属事业、企业单位的自我约束机制,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卫生事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审计机关未设立派驻机构的部门、单位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条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
1.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3.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
4.本单位依照上级规章制度制定的不违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工作人员:
1.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直属大、中型事业、企业单位可以建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平行、独立的审计机构。
2.卫生部直属大、中型事业、企业单位应当建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平行、独立的审计机构。其余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配备职级相应的专职审计人员。
3.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含专职审计人员,下同),在本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向其报告工作。
4.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审计机关和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系统中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和重要审计事项。
5.事业、企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上一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6.审计人员应具备执行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各种专业知识及完成审计任务的技能,并保持相对稳定。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事业、企业单位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事先应征得上一级审计机构的同意。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评定和聘任。
7.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准打击报复。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1.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1)财务计划及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2)基本建设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3)外汇的收入和支出;
(4)其它资金的来源、上缴、使用及分配;
(5)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6)经营成果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7)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严密、有效;
(8)下属单位的领导(包括厂长、经理)承包或者租赁期间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
(9)重要经济合同、契约签定的可行性、合法性、效益性。
2.对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技术的使用及其效益、审计范围内的其它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3.检查、评估本部门、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情况。
4.对财务决算、报表、纳税申报、贷款申请、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等事项进行审签。
5.对本系统行业管理中重大的带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进行审计调查。
配合审计机关或上级审计机构进行必要的专题调查。
6.配合有关部门对贪污、盗窃以及由于工作失职或者失误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7.宣传贯彻审计法规,指导本系统的审计工作,制定内部审计的实施细则。
8.组织本系统内部审计人员进行联合审计、专业培训学习,交流经验,统计有关资料。
9.办理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和单位领导交办的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权是:
1.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以及审计中所需要的有关文件、资料。
2.检查被审计单位帐簿、凭证、报表、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收集有关经济信息等。
3.参加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召开的与审计业务有关的医疗、教育、科研、财务、劳资管理等业务会议。
4.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索取证明材料。
5.提出改善管理、提高效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和失实帐目的意见。
6.报经单位领导审批后,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案件,表扬遵纪守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7.可以直接向上级审计机构或者国家审计机关反映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8.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帐表和有关资料的,必要时经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帐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向内部审计机构及时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工作人员应参与的工作:
1.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经费收支预算的拟订及分配。
2.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拟订和分配以及竣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3.制定本系统、本单位有关经济方面的规章制度。
4.改革中有关经济事项的会议及重大经济事项决定前的可行性讨论研究。
5.会计人员申请专业技术职务的业务考核。
6.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指定参与的事项。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
1.根据上级的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
2.实施审计时,可以通知被审计单位。
3.对审计中发现的一般问题,可以随时向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终结提出的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送本单位领导。单位重要的审计报告应同时报送上级审计机构,部门的应同时报送同级审计机关。
4.对重大的审计事项提出的处理建议,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交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5.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15日内向上级审计机构反映,上级机构30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在未改变审计决定前,仍应执行原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部直属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抄报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部。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驻卫生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5日发布的《卫生部直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计提职工福利基金等所根据的工资总额的范围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计提职工福利基金等所根据的工资总额的范围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注解:一九七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计提职工福利基金、企业基金的工资总额的补充规定》,对计提职工福利基金、企业基金的职工工资总额范围作了如下补充规定:“在‘未列为职工的其他用工’中,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常年参加企业生产的亦工亦农人员
和个别企业用集体所有制的招工指标招收的人员,其工资可以作为计提职工福利基金、企业基金的基数。”)
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和企业基金应按照职工的工资总额和规定的百分比计算提取。
国家统计局今年十月颁发的《一九七八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规定,企业的“全部人员”,除包括“固定职工”和“临时职工”外,还包括“未列为职工的其他用工”。前两类人员是企业的职工,后一类人员不是企业的职工。因此,在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和企业基金时,职工工资总额应
仅包括“固定职工”和“临时职工”的工资总额,不应包括“未列为职工的其他用工”的工资总额。企业会计报表上的“工资总额”项目,也应按此范围填报。“固定职工”和“临时职工”的范围,以统计制度的规定为准。



197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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