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务(公用事务)公开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44:58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务(公用事务)公开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务(公用事务)公开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29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政务(公用事务)公开工作考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三日

黄石市政务(公用事务)公开工作考评
暂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入推进政务公开的意见》(黄办发〔2006〕12号)精神,推动政务(公用事务)公开工作深入、持久、健康、有效地开展,结合黄石政务(公用事务)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公用事务)公开工作考评对象:

(一)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以及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二)公用事业单位,主要包括:1、各级医院、各类学校;2、邮政、通讯、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公交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公用事业部门和单位;3、社会保障、人才管理、房地产交易、市政设施管理、商业、保险、银行、旅游等涉及对社会、对群众开展服务事项的部门和行业;4、其他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用事业部门、行业和单位。

第三条 政务(公用事务)公开工作考评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用事务)公开工作考评实行百分制,考核评定分为优秀、达标、基本达标、未达标四个等次:95分以上为优秀,94分—85分为达标,84分—70分为基本达标,69分以下为未达标。

第五条 考评的主要内容及评分标准:

(一)公开工作组织领导(10分)

1、领导重视,把政务(公用事务)公开工作纳入党委和行政重要议事日程,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风行风建设的重要内容,每年至少两次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公开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2分)

2、领导机构和工作专班落实,有明确的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层层建立责任制。(2分)

3、形成党委统一领导、行政主抓、行政办公室组织协调、纪检监察监督检查、部门各司其责、条块结合、群众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2分)

4、工作思路清晰,制定切实可行的公开工作方案,每年制定了工作要点,并组织实施。(1分)

5、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公开工作安排部署,并进行经常性的督促检查。(1分)

6、落实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交办的公开工作任务,以及完成工作总结和报送任务。(2分)

(二)公开工作内容落实(25分)

1、公开目录科学、完整、详细、清晰,能全面反映本地、本行业、本单位真实情况,并能够根据形势发展及时更新和调整公开目录。(2分)

2、主动公开内容全面、真实(15分)。主要包括以下八个方面:

(1)单位介绍。单位名称、工作职能权限、资质等级、内部机构设置、岗位职责、单位领导名录和分管的工作、便民服务电话等。(2分)

(2)服务指南。服务项目、服务依据、服务地点、服务时限、服务流程、办理结果、联系方式以及服务过程中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收费和处罚的项目、依据、标准及缴费办法等。(2分)

(3)制度规章。与履行职能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工作规范、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违诺责任及处理办法、奖惩考核办法等涉及群众办事的各项制度。(2分)

(4)监督投诉。设立的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监督机构,对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的处理规定,聘请的社会监督员姓名、联系方式等。(2分)

(5)突发应急。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变动事项、工作方案及重要信息,如资源短缺、突发事件、服务事项临时变更及其处理流程等。(1分)

(6)重大决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如公共政策的出台、价格制定和调整等。(2分)

(7)部门和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情况;单位年度工作目标完成及进展情况;干部职工任免、交流、考核、奖惩情况;单位内部的财务收支情况;单位资产管理及运作情况;上级或主管部门下拨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单位工程项目招投标及建设情况;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3分)

(8)其他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1分)

3、办事过程公开。部门和单位行政或办事过程要公开,特别是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和直接服务于人民群众的具体事项,做到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动态公开。(5分)

4、依申请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事项办结率在95%以上。(3分)

(三)公开工作形式落实(25分)

1、采用综合性服务大厅、服务窗口和服务指南、明白卡等形式进行公开,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5分)

2、利用互联网站和电话服务平台,主动公开各类办事信息,提供各类服务信息。网络公开的机构健全、责任明确,公开信息的审查、发布、更新等制度完备。服务对象可以互动式地查询个人信息和服务事项。实现网上受理、处理群众查询、咨询、投诉,做到方便、准确、快捷、高效,实行严密的流程化管理,台帐齐全。(5分)

3、设立政务(公用事务)公开栏或触摸屏和电子显示屏,公开阵地和设备运行正常,内容设计合理、更新及时,群众查询方便。(2分)

4、政府公报、文件查阅中心、新闻发布会内容务实、运作正常。(2分)

5、办公区建立科室分布图,各科室设立职能公开栏、工作流程图、告示牌、工作人员桌签,工作人员实行挂牌上岗。(2分)

6、设立投诉咨询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投诉响应机制健全,运作良好,台帐完备。(3分)

7、征求意见会、听证会、咨询会、论证会等形式运作良好。(2分)

8、设立内部网络或公示栏,干部职工能及时、真实了解部门内部管理和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情况。(2分)

9、运用大众媒体进行公开的效果良好。(2分)

(四)公开工作程序落实(10分)

1、按制定的公开工作程序运作,严格审定公开事项、公开形式,公开事项履行程序资料齐全。(5分)

2、严格按依申请公开程序进行依申请公开,并按申请人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给予答复或提供服务,并有资料留存。(5分)

(五)公开工作制度建设(10分)

1、建立预审制度。政务(公用事务)公开主管部门对公开事项的提出和确定都实行严格预审,并有预审签批表及完整的档案。(1分)

2、建立听证论证咨询制度。凡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均进行听证、论证和专家咨询。(1分)

3、建立告示制度。凡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或需要人民群众配合和支持的事项,在实施前明确向社会进行告示,方便群众执行和办理。(1分)

4、建立依申请公开制度。对人民群众提出的公开申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做好公开和答复工作。(1分)

5、建立评议制度。组织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公开工作进行评议或开展社会调查等活动,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市政府和县(市)区纠风办组织的政风行风评议,对存在的问题认真整改。(1分)

6、建立内部管理公开制度。建立单位重大决策、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公开制度以及民主评议制度等。(2分)

7、建立公开工作检查考核制度。各级政府要建立对政务(公用事务)公开责任单位的检查考核制度,把公开工作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风行风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各公开工作组织领导机构要加强对辖内责任单位公开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1分)

8、建立监督响应制度。各部门和单位要建立专项举报电话和监督信箱,主动收集群众意见。对群众投诉意见要及时解决,并做好信息的反馈;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凡署实名的,要在保护举报人的前提下做好信息反馈工作。(1分)

9、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各公开责任单位要把公开工作与业务工作目标考核紧密结合起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风行风建设考核紧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纪律、组织、经济、舆论等手段的作用,对公开工作不力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拒不落实公开制度或在公开中弄虚作假、侵犯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要追究相关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1分)

(六)公开工作效果(20分)

1、群众实名投诉、咨询问题的回复率达到100%,回复满意率在80%以上;(5分)

2、内部职工评议政务(公用事务)公开满意率在90%以上;(5分)

3、社会各阶层群众代表集中评议和公众网上评议政务(公用事务)公开满意率分别在80%以上。(10分)

(七)公开工作创新

各部门和单位要结合自身特点在公开内容、方式、方法、管理、监督等方面积极创新,形成特色经验。1、建立ISO9000管理体系,通过程序控制保证政务(公用事务)公开质量标准;2、落实住院费用“一日清单”病人签字制度和中小学义务教育收费“一次清”制度;3、建立电子监察系统,实行严格规范的审批和服务流程;4、运用数字电视平台,进行政务(公用事务)公开。上述工作中,每验收合格一项加5分,有一项在省级以上政务公开会议上交流经验或受到表彰的,加10分。

第六条 考评方式

政务(公用事务)公开考评采用各单位自查、组织考评、民主评议、综合评定四种方式开展,全市的公开工作考评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县(市)区、市级行政机关、省垂直管理的公用事业单位和市直管公用事业单位进行考评;市直公用事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所辖公用事业单位进行考评;县(市)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本区域内的政务(公用事务)公开工作进行考评;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窗口单位行政服务公开工作考评;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负责互联网站公开工作考评,并组织实施网上社会评议。

1、单位自查。各部门和单位于每年11月初对照考评办法和当年的考评细则自行组织检查,并于每年11月20日前将自查情况报本级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公用事业单位还必须报本级行业主管部门。

2、组织考评。每年11月下旬,各级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直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责任分工组织考评;12月初,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县(市)区、市级行政机关、省垂直管理和市直管公用事业单位进行考评,并对各行业公用事业单位按10%的比例抽查所辖单位。

3、民主评议。民主评议实行内部职工代表评议和社会评议相结合,内部职工代表评议由各单位自行组织;社会评议与市政风行风建设工作考核评议一并进行。

4、综合评定。每年12月中旬,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日常掌握和年终考核的情况,组织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单位进行综合评定,分别确定县(市)区、市级行政机关、省垂直管理和市直管公用事业单位的考评分数和排名。

第七条 结果运用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全市通报考评结果,省垂直管理的行政和公用事业单位的考评结果报告其上级部门或单位,对考评为优秀的单位进行通报表彰,对未达标的单位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考评结果作为部门和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风行风建设工作考评的依据。

第八条 附则

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单位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黄石市市级政务公开考核办法》(黄政办发[2002]102号)和《黄石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考评细则》(黄政公办发[2002]3号)予以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等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价格[2005]74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等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交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建设部《关于请核准注册设备工程师等四项基础考试收费标准的函》(建综函[2004]159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报注册电气、化工、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标准的函》(国资函[2004]95号)、交通部《关于请予批准注册土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的函》(交函财[2004]245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建设部所属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在组织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基础考试时,需要支付命题、试卷(含报名卡、答题卡等)印制和运送,以及阅卷等费用,核定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在组织上述四种执业资格基础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每人每科30元。 
二、鉴于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和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在分别组织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专业考试时,需要支付命题、试卷(含报名卡、答题卡等)印制和运送,以及阅卷等费用,核定这四个协会在分别组织上述四种执业资格专业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每人每科50元。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主管部门向考生收取的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专业考试和基础考试的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四、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规定,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和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收取的考务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收入收缴等有关规定执行。缴库时,分别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4203款“建设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50款“其他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43款“交通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收取的考试费,应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执行。缴库时,分别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4203款“建设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35款“人事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支出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收费标准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核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等四个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等四个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6〕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佳木斯市城镇老龄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佳木斯市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佳木斯市城镇职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佳木斯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和《关于切实落实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劳社医司函〔2005〕111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农民工的医疗保障问题,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业户口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在用工期内集中招用的农民工都要依照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在30日内凭单位营业执照、施工许可证、劳动合同以及农民工的户口、身份证、近期免冠照片1 张到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2%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方式可按劳动合同期一次性缴纳或按月缴纳。劳动合同期跨年度的,每年核定一次。
  第七条 农民工缴费期内患病的,按缴费月数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住院待遇,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每月最高报销2千元,每年最高报销2.4万元。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期限不能高于农民工患病前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
  第八条 农民工参保后须到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三日内报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复核,未按期报告,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农民工因病住院治疗结束后,用人单位经办人员须于每月25日前持农民工住院复核单、病历复印件、费用明细(处方底联)、医疗费用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报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条 农民工参保后因病自愿回原籍住院治疗,须经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批准,缴费期内合理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七条及佳木斯市异地就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外埠用人单位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未在当地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用人单位应在我市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办理施工许可证30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与用人单位建立三年以上劳动关系并签订规范劳动合同的农民工,随用人单位按《佳木斯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及若干配套管理办法》参保。
  第十三条 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灵活就业人员及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持暂住证按《佳木斯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参保。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为农民工参保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照《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比照本办法予以报销。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城镇老龄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不具备劳动能力的城镇老龄居民医疗保险问题,促进社会稳定及和谐社会建设,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并在本市居住、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镇老龄居民)均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老龄居民参保须填报城镇老龄居民参保登记表,参保时提供本人户口、身份证及复印件、近期免冠1寸照片4张。
  第四条 城镇老龄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和待遇相挂钩的原则。
  第五条 城镇老龄居民参保形式为单建统筹,保住院和门诊慢性病。
  第六条 城镇老龄居民按性别和年龄段划分平均缴费年限。
  男:60—70周岁(含70周岁)为12年;71—75周岁(含75周岁)为10年;76周岁以上为7年。
  女:50—55周岁(含55周岁)为15年;56—70周岁(含70周岁)为12年;71周岁—75周岁(含75周岁)为10年;76周岁以上为7年。
  第七条 原系国有企业退休职工的城镇老龄居民参保时持本人档案可视同两年的缴费年限。
  第八条 城镇老龄居民缴纳医疗保险费以2005年度全市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支出876元为标准,参保时按其年龄所对应的缴费年限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城镇老龄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须参加大额医疗救助,每人每年80元,按其年龄所对应的缴费年限一次性缴纳。城镇老龄居民年龄超过大额医疗救助规定的一次性缴费年限后,每年须按年缴纳。
  第十条 城镇老龄居民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六个月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救助待遇。参保前患有恶性肿瘤、肝硬化、器官移植、尿毒症的人员,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万元。
  第十一条 城镇老龄居民参保时段为2006年8月至12月末,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体系,解决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问题,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我市周边各乡镇原有农用土地被征用、占用转为非农用土地并一次性领取失地补偿金或被安置就业的农民统称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持本人户口、身份证和所在村委会、乡政府、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男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年龄在55周岁以下的,按《佳木斯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佳政办发〔2004〕12号)参保。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男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女年龄在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的,按《佳木斯市城镇老龄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保。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被占用单位安置就业的,随用人单位按《佳木斯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及若干配套管理办法》参保。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土地被征用后一年内,须按本办法参保,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城镇职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障问题,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的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用人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四条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其缴费收入和医疗费支出实行单独列帐、单独管理,并根据上年度医疗费支付情况,调整当年缴费标准。
  第五条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每人每年20元。 以单位形式参保的,单位统一缴纳;以个人形式参保的,由个人缴纳。以单位形式参保缴纳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可由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六条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采取自愿参保原则,未参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所发生的意外伤害医疗费,以单位形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承担;以个人形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个人承担。
  第七条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待遇为保住院医疗和规定的恢复期内的门诊医疗。
  第八条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医疗费按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报销,年最高支付限额1.5万元。
  第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先由本人现金垫付,治疗结束后,持费用收据、费用明细和病历复印件到市医疗保险局报销。
  第十条 参保人员发生意外伤害并需住院治疗时,须到市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进行治疗,并应在三日内通知市医保局,经市医保局认定后备案。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急诊抢救或因公外出、休假、和探亲期发生意外伤害,不能赴市定点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到市医保局申报审批手续。脱离危险后其恢复期治疗须转往定点医院,否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自付。
  第十二条 定点医院在对参保患者进行治疗时,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提供医疗服务,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发生的医疗费不在本保险报销范围之内
  (一)参保人违法、酗酒、自残、自杀未遂,服用、吸食、注射毒品和管制药物的;
  (二)参保人酒后驾车或无证驾驶的;
  (三)工伤事故、医疗事故及属生育保险范围内的;
  (四)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等造成的意外伤害,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