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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8:32:04  浏览:9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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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海南省公安厅


琼公通[2006]69号

海南省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贯彻实施,维护海南省公安机关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保持全省公安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结合我省公安信访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指我省各级公安机关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或投诉请求等工作。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职责和制度

第四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应当设立专门的信访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量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企事业公安局(处),省边防、消防总队要确定独立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并确定专职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市县的垦区、森林、边防和消防公安机关也要确定专职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法制、刑侦、治安、经侦、交警等部门要指定专门负责处理信访工作的人员,派出所也应当确定信访员。
第五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是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受理、转送、转办、交办、告知、答复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和回报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领导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处理本级或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信访事项和指导下级和各部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公安局(处),省边防、消防现役部队的信访部门是本级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信访事项的承办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把收到的信访事项转交省厅信访处进行登记。
(二)承办和回报省厅信访部门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承办和回报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主要负责人是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各部门(单位)、各警种(包括企事业公机关和边防、消防现役部队)是具体责任单位。
第八条 全省公安机关成立统一的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南省公安厅信访处),省厅和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第一负责人为领导小组主要成员,信访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领导小组主要成员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信访工作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每月至少召开1次信访工作会议。
第九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应成立处理信访事项疑难问题专家组,由本级公安机关第一责任人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信访,法制、纪检、政工、刑侦、治安、经侦、交管和督察等部门有关负责人及业务骨干组成。
疑难问题专家组主要会诊如多次赴省进京上访的;有滋事苗头集体上访的;有异常上访情况重大复杂的;特别是案件重大、影响恶劣重大复杂等重大疑难信访事项。
第十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都要建立领导接待、约访和下访日制度,对重点信访人和重大信访事项应当组织约访或者下访。
省公安厅领导每月接待(包括约访和下访)群众不少于1次,市县(洋浦)公安局的领导每月接待(包括约访和下访)群众不少于2次。
第十一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对正在办理的信访事项,应根据信访事项复杂程度和信访人反映情况有选择地回访信访人。
回访信访人可采取电话、书信和上门回访等多种形式。回访时要向信访人说明公安机关的工作进展,争取理解和支持,并认真听取信访人的意见和建议,有针对性地做好停访息诉工作。
第十二条 省厅要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全省公安机关的综合考评、执法质量考评、优秀公安局、集体记功、先进单位等年度评先评优的考核。
信访工作绩效必须作为各级公安机关民警个人记功受奖、公务员年度考核、干部选拔任用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管辖信访人对本级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民警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
本级公安机关包括所属各部门和企事业公安机关及边防、消防现役部队。
第十四条 海口、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还管辖信访人对各分局公安机关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查请求。
省公安厅还管辖信访人对各市县(洋浦)公安局(不含海口、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各分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查请求;并管辖信访人对海口、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复查意见不服提出的复核请求。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的管辖涉及多个地区的,由所涉及地区的公安机关协商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管辖由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疑难信访事项,并将此信访事项通报下级公安机关,避免重复管辖。

第四章 登 记

第十七条 信访人无论以何种形式向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及所属各部门(包括企事业公安机关及边防、消防现役部队)或者向领导及民警提出的信访事项,均全部转交到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填写《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进行登记。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领导(包括厅、局长)及所属各部门(包括企事业公安机关及边防、消防现役部队)收到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不论交办函或转办、转送信件都应全部转交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进行登记。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登记的重大信访事项和上级机关或者领导交办的重大信访事项应当提出处理建议,及时报告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第一负责人(除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交给本级领导的个人信访事项外)。
第十八条 企事业公安局(处),省边防、消防现役部队收到的信访人反映民警违法违纪和人事问题的信访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自行处理。
第十九条 登记的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信访事项基本信息,主要是指信访人姓名、详细住址、身份证编号、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和信访事项发生的时间、地域,联名来信来访登记第一个人的姓名并注明人数。
(二)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和具体要求,反映事实按公业19表分类填写清楚。
(三)信访事项的来源途径。
(四)收到信访事项的途径等。
第二十条 信访人向各级公安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途径包括: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电话、口头提出等方式。
信访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五章 告 知

第二十一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登记的信访事项区分情况后,应当履行告知程序。
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告知分为不受理告知、转送告知和受理告知。
第二十二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所登记的信访事项经过审查后,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辖的信访事项,应在规定的时限(15日)内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并出具《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不受理告知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一)信访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如:反映人民警察在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渎职犯罪等情形的;没有犯罪事实,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事不予立案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复议决定维持的;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服的;对检察机关作出逮捕不服的;案件已移送起诉不被检察机关退查的;案件经法院已判决或者裁定的;
(二)信访事项应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的。如: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的;在侦查阶段法医鉴定经重新鉴定维持的;行政案件已办结或者不构成行政案件的等等;
(三)信访事项已经复核完毕的;
(四)信访事项已办理或复查并答复信访人,但信访人未按照《信访条例》和《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在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第二十三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非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进行登记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15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填写《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通知单》和《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分别告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及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单位和民警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15日)填写《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受理告知信访人。

第六章 受 理

第二十五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登记的信访事项进行审查后,认为应当由本级公安机关受理的,按照职责分工填写《公安机关转办信访事项通知单》,由有关部门承办。涉及多个部门的也可由信访部门承办。
省港务、矿区、铁路公安局(处)信访部门承办本单位及所属部门(单位)包括各分局和派出机构产生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六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包括:
(一)对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民警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等信访事项。如:反映公安机关不受案、不立案、不处理案件或执法不公、滥用强制措施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或反映公安机关不依法退还涉案物款和保证金、违反规定乱扣滥罚等,情节轻微的;或反映公安民警殴打他人,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情节轻微的等问题;
(二)要求公安机关和民警及时解决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信访事项。如:要求及时查破案件、追捕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依法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按规定办理户口、护照的;要求按规定办理牌、证等问题的;
(三)群众对社会治安、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提出批评或者建议的;
(四)其他有权受理的信访事项。如:有犯罪事实,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等等。
第二十七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群众举报的各类案件线索,应口头告知其向有处理权的部门(单位)举报。

第七章 办 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办理信访事项要按照问题不查清不放过、问题不解决不放过、信访人不停访息诉不放过的原则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完备的标准,坚持依法律、按政策办理信访事项。
各级公安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的过程中要严格把握法律、政策界限,不能为了息事宁人而乱开口子,不能因为缠访闹访而改变正确结论。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收到《公安机关转办信访事项通知单》后,应及时办理,在规定时限内处理完毕。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书面报告不能办结的理由。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经调查核实,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意见:
(一)控告类信访事项,即控告公安机关违法办案或民警违法违纪的信访事项,经调查属实的应依法作出处理或纠正;控告问题失实的也应实事求是作出调查结论。
(二)申诉类信访事项,即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检验鉴定结论不服而提出申诉,经审查,原处理决定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应予维持;原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应撤销或者纠正。
(三)要求解决问题类信访事项,其中:
要求公安机关破案或追捕犯罪嫌疑人的信访事项,应采取积极的措施破案或追捕犯罪嫌疑人,确因客观原因(经费、人员、交通通讯设备等不足,不能视为客观原因)暂时未能破案或将犯罪嫌疑人追捕归案的,必须落实包案领导、办案单位、办案民警和查办措施;
(四)批评建议类信访事项,经分析研究,对符合事实的应诚恳接受或采纳;对不符合事实的批评、不切合实际的建议,应给予澄清或解释。

第八章 复查和复核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对海口、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各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不服,可在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书面分别向海口市、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请求。
信访人对各市县公安机关(包括海口市公安局、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不包括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不服,可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书面分别向省公安厅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请求。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对海口市、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的复查意见不服,可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书面分别向省公安厅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核请求。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分别提出复查、复核请求时,应出具《公安机关处理(或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件,并递交书面复查(或复核)申请书。
第三十四条 省公安厅、海口市、三亚市和洋浦公安局信访部门收到信访人复查(或复核)请求后,应当填写《公安机关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登记表》,并按照职责分工填写《公安机关转办信访事项通知单》转交有关部门(单位)复查(或复核)或自行复查(或复核)。
第三十五条 承办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的部门(单位)主要审查处理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是否准确,办理意见是否合法(含政策规定)与适当。
承办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的部门(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享有和办理机关相同的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权。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 复查(或复核)机关责令承办信访事项机关重新办理的,承办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九章 督 办

第三十七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督办信访事项的范围,包括信访事项转办、交办的处理情况,也包括本级公安机关直接受理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督办信访事项的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复查和复核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在督办过程中发现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的过程中违反《海南公安机关信访工作实施细则》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应当加强对信访事项的督办力度,定期通报情况;对各地涉及公安机关的集体上访、重复信访和重大异常信访事项进行重点督办。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办结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后,应当将承办结果书面回报本级信访部门,由信访部门以本级公安机关的名义向上级或上级领导报告,各级公安机关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不能自行报告或者以本级公安机关的名义报告。
第四十二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交办机关或者领导报告(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书面报告不能办结的理由)。

第十章 回报和答复

第一节 回 报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办结信访事项后,应当书面向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回报处理结果,如:《关于XXX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其内容应该由三部分内容组成:信访人反映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信访人反映信访事项的调查情况及相关依据;信访人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省厅或海口市、三亚市、洋浦公安局承办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部门应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一是办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二是办理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恰当的,依职权直接变更原办理意见或者责令办理机关重新办理。”
第四十五条 根据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或复核)的意见,承办部门必须填写《公安机关处理(或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登记表》中的“承办部门处理(或复查、或复核)结果”并加盖公章后,随《关于XXX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一起回报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

第二节 答 复

第四十六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承办信访事项部门回报的办理意见审核后,认为反映的信访事项已办结可以答复信访人的,应填写《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信访人,同时附具体的处理答复意见;认为反映的信访事项未办结不能答复信访人的,应书面告知信访人未办结的理由,不能出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给信访人,以免造成越级上访。其他部门包括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不能自行答复信访人。
第四十七条 省厅或海口市、三亚市、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对承办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部门回报复查或复核意见审核后,认为信访事项已办结可以答复信访人的,应填写《公安机关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信访人,同时附具体复查(或复核)答复意见;认为信访事项未办结不能答复信访人的,应书面告知信访人未办结的理由,不能出具《公安机关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给信访人,以免造成越级上访。其他部门包括承办信访事项的部门不能自行答复信访人。
第四十八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承办信访事项(包括复查、复核)的部门对经审核退回重新办理或补充调查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复报,但不得以同一办理意见复报。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自2005年5月1日《信访条例》实施之日起,根据《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14条规定,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及民警在执行公务和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职权、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上访人两次上访和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其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激化矛盾,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情形。
对公安民警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信访部门提出建议,由纪委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如果纪委监察部门不作为,将追究部门领导责任。
第五十条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信访部门交办、转办和督办的信访事项,承办部门超过规定期限不办理或者不回报的,由信访部门向本级公安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建议追究承办部门领导和具体负责承办信访事项民警的责任。
省厅或各市、县(洋浦)公安局的信访部门交办、转办和督办的信访事项,承办信访事项的相关领导和责任民警因主观原因造成同一信访事项三次督办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由信访部门建议本级公安机关的人事部门将不按时办理信访事项的相关人员辞退出公安队伍。
第五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由于主观原因或者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信访人5次赴省进京上访(一周内多次上访的以1次计)或者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各级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追究负责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的领导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被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撤销或者纠正的,由复查、复核机关提出建议,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应当对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三条 由于处理信访事项的初信初访不力,引发较大规模赴省进京集体上访或者重大异常信访的,造成严重社会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本级公安机关对主要责任领导及其责任民警,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坚持以教育、疏导为主的原则,确有必要追究责任的,应当合法、及时、稳妥予以处理。
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确有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对其进行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患有精神病的上访人员,可依据《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责令其家属、单位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可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带回强制医疗。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公安民警具有回避情形和需要举行听证的,依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第11、24条规定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机关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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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11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21日公布 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第三章 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五章 处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按照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对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均应按本条例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
第四条 上海市劳动局是本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行使本市国家监察的职能。

第二章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分别设立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业务上同时受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领导。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企业的劳动条件进行综合评价;
(二)督促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编制、落实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
(三)参加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这些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五)监督企业按照安全标准对有关产品的性能进行鉴定;
(六)根据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法规和标准对企业进行监测;
(七)对事故隐患严重或劳动条件恶劣而又未积极进行整改的企业,发出《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责成限期改进;
(八)组织和参加对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参加职业病的调查,通报伤亡事故、职业病情况,监督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对因生产设施陈旧、失修,缺乏最低限度劳动保护条件,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企业,督促有关部门拟订计划,有重点地进行更新、改造;
(十)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以经济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人员,除给以经济处罚外,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条 在劳动卫生监察方面,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负责对企业的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及其组织管理进行监察。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重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等问题进行调查时,可委托有关高等院校和卫生、科研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企业进行必要的科学分析和鉴定。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支持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劳动保护机构的工作,并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第三章 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
监察员应从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或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干部中选任。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市劳动局任命;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区、县劳动局提名,市劳动局任命。
对监察员的调动、免职或处分,应事先征得市劳动局的同意。
第十二条 监察员在其负责的范围内,持市劳动局发给的《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可以进入生产作业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第十三条 监察员在生产作业和施工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改进措施或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监察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机密。
对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监察员,任何企业或职工均可检举、揭发,所属部门应给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可报请任命机关撤销其监察员职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可以从企业或其他单位选任若干名具有一定任期的兼职监察员。
兼职监察员的条件和任免办法,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兼职监察员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指派,持《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兼职)》,可以在非本人所在的企业执行任务,行使监察员的职权。

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给以五百元至二万元的处罚:
(一)接到《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作改进的;
(二)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未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审查,竣工未经验收擅自设产的;
(三)发生重伤、死亡等重大事故的;
(四)由于不认真改善劳动条件致使职工发生职业病的;
(五)特种作业的操作人员未经技术、安全培训和考核就独立操作的;
(六)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给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的处罚:
(一)企业负责人强令职工冒险、违章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预防措施或采取预防措施不力,在一年内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报告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防护、治理设施失效,或长期搁置不用,或被废弃拆除,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企业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给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使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遭受严重危害的责任人员,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在接受经济处罚的同时,应按照国家及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有关规定、标准或要求,及时采取改进措施。
企业被处罚后仍无改进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可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企业不受处罚。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免予或减轻处罚:
(一)非因本企业的责任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发现职工有职业病,但通过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劳动条件业已得到改善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条件恶劣的企业在两年内不能改进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向市或区、县劳动局提出情况报告,由市或区、县劳动局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关、停、并、转措施。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进行处罚时,凡涉及卫生部门对劳动卫生的监察分工范围的,应会同卫生部门的监察机构协同处理,避免对企业实行双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属于铁路、公路、航运、航空等运输企业、市属建筑施工企业以及特定企业和责任人员的处罚,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对其他企业和责任人员的处罚,由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决定一次给以一万元以上的处罚,应报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时,应发出《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处罚决定书》。
企业和责任人员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指定的银行缴纳被处罚的款额。
第二十八条 对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处罚不服的企业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提出申诉,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裁决。
对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处罚或复查裁决不服的企业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或复查裁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或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缴纳被处罚的款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利改税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税后留利中列支;
(二)未实行利改税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集体所有制等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
责任人员受处罚的款额,由所在单位从本人的工资中扣缴,不准以公款报销,也不准采用任何形式变相补助。
第三十条 对企业和责任人员进行经济处罚收缴的款额,应作为本市改善企业劳动条件的补贴基金,专户存储,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安排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执行本条例时,应与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密切协作、互相配合,并充分发挥各级工会组织群众监督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本市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劳动保护监察方面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7年3月21日
本田公司前期工资协商失败原因初探

孙斌


  本田公司前期工资协商失败其主要原因为公司方面缺乏协商诚意,错误提出两个不切实际的调资方案、违法解除两个员工代表的劳动合同,导致现在没有员工代表出面而与全体员工协商调资方案、重蹈富士康的覆辙要求员工签订所谓的《不罢工承诺书》《继续实习确认函》导致双方矛盾升级等。
  从员工提出的六点要求来看,本田公司在现阶段可能会认可的是第四、六点,第五点公司方面在全面考虑同行业的工资标准后也应逐步认可。事实上本田公司现阶段遇到的最大问题并不是这次调资的工资会是多少?而是与谁协商调资方案。现在要求本田公司收回自己的错误决定而请两位员工代表回来进行协商,这种可能性又有多大?
  笔者认为:无论对公司而言,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而言都是一个艰难的选择。公司方面有自身多种的疑虑,原员工代表也要考虑现阶段是否可能再作为全体员工的代表?如果有关政府部门出面是否可以作为第三方进行调解,政府部门也有自己多方面的顾虑。
  与全体员工谈判,这是本田公司自己给自己下的难题,找到双方都认可的第三方进行沟通才是解决本田门的第一步。
  如果本田公司能够与全体员工达成一致的协商方式,那么下一步双方就要针对六点要求第一、二、三点进行协商。特别是第三点,对本田公司而言更是一个极大的考验。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如果不愿意回公司,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应是公司方面愿意接受的结果。如果两位员工代表选择回公司,公司方面今后怎样与两位员工代表进行相处,对双方而言都是一种考验。
  笔者相信本田公司对这次参与罢工的员工不追究责任,这是一个最基本的企业信誉要求。
  追加工龄补贴的要求,虽然员工提出工龄增加一年加100元,十年封顶对公司而言需要进一步协商,但公司方面也要着重予以考虑。
  事实上最艰难的是第一点要求:工资年度提升不少于15%,年终奖、节日奖金不少于或等于上一年度。现阶段从本田公司发展步伐看,年度提升不少于15%应该有一定的实力达到。但重要的是希望通过这次协商,双方应当达成一个解决劳资纠纷的具体办法。如果这一点不能全面达成一致的话,那对本田公今后而言,仅员工增加工资的要求将是一个长期的谈判过程。
  本田公司最后要面对的是,中日员工工资相差50倍的问题。本田公司应当清醒的认识到其它世界500强的企业进入中国,在管理上均提倡并实施管理人员本土化。本田公司也应加快这一步伐,除在关键的岗位聘用日藉员工外,其它管理岗位继续聘用日籍员工,纯粹是公司经营上的问题。笔者也不知道本田公司为什么要选用日本援助者参与公司的经营?作为这批人员并没有突出的技能、可能有一定的背景或者公司有自身经营上的需要。但对两国员工而言,同等技能不能同工同酬,既是中国员工的耻辱,更是日本员工的耻辱。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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