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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00:59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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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9〕39号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管理,提高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降雨径流进行净化处理的场所。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及出水水质达标排放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污水处理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市、县(市)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水处理行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设计规范,并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及竣工验收制度。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应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同时进行。
第八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规范排污口,在进出水口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其在线监控装置的建设、运行、管理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包括改、扩建)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批复意见要求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设置卫生防护距离。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试运行。污水处理厂投入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污水处理厂方可正式投产。对试运行三个月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的三个月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运行。
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在正式运营前根据本办法和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等规定,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上岗。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对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负责。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严重超出设计要求,造成污水处理费用增加的,其运营单位可据实向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核拨费用。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按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污水处理量和出水水质报告以及用电量、污泥产生量、污泥处置记录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环境监察情况和水质监测监控情况按季度出具环境监察报告,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监察报告作为核拨污水处理费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或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7天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事件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不得谎报、伪造污水处理厂运行数据或擅自停运污染治理设施。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污泥成分监测制度,根据监测结果,确定污泥处理、利用或处置的方式,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应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各级政府应加大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对于列入国家鼓励发展的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和设备,按规定给予财政和税收优惠;建立多元化投资和运营机制,鼓励通过特许经营等多种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运输单位和各污泥接收单位应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并定期将记录的联单结果上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试运行不满一年的新建污水处理厂设施不正常运行,导致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或者谎报、伪造污水处理厂运行数据的,不予认可相应污染物新增减排量。
试运行满一年的污水处理厂设施不正常运行,导致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或者谎报、伪造污水处理厂运行数据的,扣减污水处理厂和所属县(市)、区相应化学需氧量(COD)削减量,污染减排目标核算时,作为新增排放量加到污水处理厂和所属县(市)、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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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2005〕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效率和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下列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项目;

(三)刑事拘留所、行政拘留所、戒毒所、监狱、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总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含50%)的建设项目,以及全额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

自2005年6月1日起实行代建制试点,试点项目从前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中选定。全面实行代建制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代建的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选定,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称组织实施机构)负责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方式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实行前期工作代建和建设实施代建,也可以选择全过程代建。

前期工作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负责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报批、勘察和初步设计等工作;建设实施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自项目施工图设计开始,到组织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实行代建。全过程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完成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全过程的代建。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由组织实施机构报请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确定代建单位: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技术、工程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

(四)投标人少于三个,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第八条 组织实施机构实施代建制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及时核拨。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组织实施机构、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应当签订《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招标方式采购主要材料和设备。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中,选定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及时通知组织实施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项目代建应当在批准项目建议书时确定,直接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在下达投资计划时确定。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机构组织实施代建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建立拟参加代建活动单位的名录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二)确定建设项目的代建方式;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

(四)组织签订《代建合同》,对增加合同价款的设计变更提出预审意见,在变更确定后组织签订补充合同;

(五)监督代建单位的代建活动,提出处理意见,监督纠正;

(六)代建项目通过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七)建立代建工程档案;

(八)协调代建中的有关事项;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拟参加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的单位,应当报送有关本单位资质、业绩、经济实力、专业技术人员构成、技术装备等条件的材料,经组织实施机构核实后,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代建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开。

组织实施机构应当根据代建单位的代建信誉、业绩等情况,对代建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列入代建单位名录库的代建单位,参加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代建单位投标的,组织实施机构可以不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组织实施机构根据代建项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招标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确定项目代建单位。代建单位确定后,组织实施机构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招标时,组织实施机构应当对拟参加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投标的单位的资质、信誉、业绩、经济实力、专业技术人员构成、技术装备等情况进行资格审查。未经资格审查的单位,不得参加建设项目代建单位投标活动。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相关活动:

(一)已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者停止承接相关业务的;

(二)近3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曾代建项目的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十七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提出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确定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及时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等意见;

(三)负责用地、拆迁审批及相关工作,并办理手续;

(四)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向代建单位提供项目的相关资料,委托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施工、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公用设施接用等报批手续;

(五)参与项目设计的评审工作及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的监督工作;

(六)负责筹措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建立项目专门帐户,按合同约定付款;

(七)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资金使用提出监督建议;

(八)参与代建单位组织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和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接收已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代建项目。

第三章 代建单位责任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代建合同》,对代建的建设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将代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者肢解转让。

代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安全生产提供法定的保障条件和措施。

第十九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一)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准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

(三)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项目总概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总投资10%以上的,代建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协助使用单位办理用地、拆迁等审批手续;

(五)接受使用单位委托,办理计划、规划、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公用设施接用等报批手续;

(六)按合同约定,向使用单位移交项目前期工作的有关手续和资料;(七)项目建设的其他前期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一)按照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限额设计;

(二)组织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并组织施工;

(三)负责申报年度投资计划、办理建设实施代建阶段的有关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五)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度用款报告;

(六)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七)负责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报告,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八)协助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

(九)负责将项目竣工资料及有关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全过程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组织实施代建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四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代建项目确定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计划抄送组织实施机构,由组织实施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确定之日起30日内,组织实施机构应当组织签订《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实行代建的项目,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组织实施代建。

第二十六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者投资计划额作为最高的投资控制限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单位审核,组织实施机构签署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可以调整概算:

(一)不可抗力导致重大损失的;

(二)国家政策出现重大调整引起项目投资较大变动的;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客观原因需要对设计进行重大变更的,经组织实施机构签署意见,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遵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实施代建或者全过程代建,签订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提供工程概算投资10%—20%的银行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具体数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三十条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向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移交相关资料。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自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由使用单位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资产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时,不得妨碍正常的代建活动。

第三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在办理项目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机构和有关部门。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代建项目的征地、拆迁费用,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使用单位,项目的其他建设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拨付给代建单位。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财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代建管理费按照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计取。前期代建与建设实施代建按代建管理费总额3:7的比例确定。

代建单位管理费应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拨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代建管理费可以预留10%,待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直接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除外)《代建合同》签订后,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该项目的正式年度投资计划。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资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或者政府投资比例分期向代建单位拨付建设资金;使用单位按工程建设进度和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比例的自筹资金。

代建单位使用资金,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使用计划报组织实施机构审核,组织实施机构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拨付。

第三十六条 代建单位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项目进度月报》和资金使用情况,监理单位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项目监理月报》,组织实施机构审核后及时转报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代建制项目进行稽察、审计、监察和评审。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按照审核批准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相应投资有节余的,节余资金的50%分成给代建单位,其余部分缴回市财政或者按投资比例退回使用单位。

第三十九条 在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稽察、审计、监察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组织实施机构依照《代建合同》约定追究代建单位的违约责任,市财政部门或者使用单位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条 前期代建单位未能恪尽职守,由于前期工作质量缺陷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按照《代建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再安排参加建设项目代建活动。

第四十一条 组织实施机构、使用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代建活动中,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建设项目建设或者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广电总局办公厅、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13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广电总局、文化部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广电总局办公厅、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13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的通知





教基厅[2004]15号

  现将经全国中小学影视教育协调工作委员会评选审定的《第13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印发给你们,请做好组织观看和放映等有关工作。

第13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

  1.《张思德》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

  2.《我们手拉手》 深圳影业公司、安徽宿州电视台

  3.《安源儿童团》 长春电影制片厂、少年先锋队事业发展中心、北京新世纪雏鹰集团公司

  4.《灿烂的季节》 长春电影制片厂

  5.《飞来的青衣》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三制片公司

  6.《快乐时光》 北京金台华闻文化中心

  7.《我要做好孩子》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中影集团联合影视有限公司

  8.《我的小学》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三制片公司

  9.《哈(口罗).同学》 上海电影集团公司

  10.《危险智能》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三制片公司

  11.《小康路上》 北京孙明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12.《关爱明天》 北京法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华夏学子影视文化公司

  13.《国魂》 东方新青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肖尔斯影视公司、翰园文化策划有限公司

  14.《灾难时刻》 中央新闻电影制片厂

  15.《戎冠秀》 河北电影制片厂

  16.《香港脱险》 珠江电影制片厂、越南作家协会电影制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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