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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17:54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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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民航局


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8月3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制定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民航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用机场管辖范围内的各类公共场所,机场范围外民航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由民航与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商定。
第三条 民航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及担负卫生行政职能的部门要加强对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技术设备和人员,以适应执行《条例》的需要。
第四条 民航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和设计单位一律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卫生标准。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按《条例》第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民航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的考核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培训不合格或未经培训者,不准上岗。
第六条 民航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办法:
(一)公共场所(含:宾馆、餐厅、食堂、食品公司、招待所、公共浴室、图书馆、商店、理发馆、咖啡厅、售票处、候机室、飞机上)直接为旅客和职工服务的人员(包括临时工)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工作。新参加工作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二)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每年一月底前向所在单位卫生部门申报应检人员名单,卫生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健康检查和核发“健康合格证”工作。暂不具备承担健康检查条件的机场,应主动与地方卫生防疫机构联系解决。
(三)经营单位对健康检查不合格者,应立即调离,未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旅客和职工服务的工作。
(四)健康检查工作,应于每年三月底前结束。
第七条 民航系统“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一)根据《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一)的规定,民航“卫生许可证”由管理局卫生主管部门签发,所在单位卫生部门负责发放管理。暂不具备承担此项工作条件的机场,应积极协助地方卫生防疫机构搞好此项工作。
(二)发放范围:宾馆、餐厅、食堂、食品公司、招待所、商店、理发馆、咖啡厅、候机室等。
(三)申请民航“卫生许可证”,须向所在单位卫生部门申请,卫生部门审查、监测,认定符合《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后,方可向管理局申报发放“卫生许可证”。经营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四)有关“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的具体办法,按《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组织健康检查、监测、核发“卫生许可证”等,可收取一定劳务费,但不高于当地收费标准。
第九条 机场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应按《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执行。机场管辖范围外民航经营的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应立即向民航和地方有关部门报告,解决办法由民航与地方商定。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民航机场卫生行政地门、防疫站(科、组)、门诊部、卫生所、医务室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民航机场卫生部门内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
(一)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1)根据民航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展或组织对机场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2)宣传有关卫生知识,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和协助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3)参加“卫生许可证”核发工作。
(4)参加或组织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5)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6)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采访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
(7)执行民航或当地卫生防疫机构交办的其它任务。
(8)负责疫情和危害健康事故的报告工作(主报当地、抄报管理局和民航局)。
(二)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条件:
(1)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2)具有医士(含医士)以上或相应技术职称,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从事卫生防疫工作的医务人员担任。
(三)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设置:
(1)所需人数应根据机场管辖范围的大小,业务量的多少,酌情设置。
(2)工厂、学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
(四)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审批程序:
(1)由各机场卫生部门提名,主管领导同意后,填写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任职申请表(附后),经管理局、公司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报局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和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机构备案。
(2)经批准的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民航局发给卫生部统一规定制作的、注有民航标志的“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和证书。
(3)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如有变动,须及时报局卫生主管部门办理。
(五)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并出示监督证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按《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各项规定执行。款额参照当地标准。
第十三条 执行办案经费不足时,可按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罚没财物和追回脏物管理办法》精神,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案费用补助”。
第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漫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于民航局卫生主管部门。
民航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任职申请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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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性别----------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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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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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职称------------专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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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政治面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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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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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卫生防疫时间及专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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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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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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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主管部门意见: |
| |
| 主管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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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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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公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公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精神,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范围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等相关规定,适当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范围。要及时公开医疗机构建设规划信息,允许社会资本参与新建医疗机构的竞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

  二、合理确定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范围

  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功能任务和医疗服务需求,合理设置诊疗科目。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核定和批准,不得进行限制。

  三、充分发挥非公立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的作用

  非公立医疗机构是我国医疗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在建立分级医疗、上下联动的医疗服务体系工作中,要注意发挥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作用,支持其与基层医疗机构以及公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关系,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

  四、吸收非公立医疗机构专家加入相关管理组织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行业学会、协会在组建专家委员会、质量控制组织以及医院评价等组织时,应当从依法执业、诚信服务、规范管理的非公立医疗机构中吸收相关专家参与。在制订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等工作时也应当吸收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师参加。

  五、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承担社会责任

  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积极参加支援社区、支援基层等工作。对于符合条件、具备能力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申请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或开展公益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六、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强临床专科服务能力建设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临床专科能力建设的指导,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临床重点专科建设的统一规划,使其与公立医疗机构具有相同的申报和评价机会。同时,积极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强内涵建设,提高专科服务能力。

  七、做好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准入管理方面,要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予以同等对待。根据规定及时审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准入申请,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开展适宜医疗技术,并加强对其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管理和指导。

  八、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及时向其传达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并开展相应培训工作。要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及时了解、掌握医疗卫生领域的各项政策和管理要求,引导其依法执业、科学发展。

  九、充分发挥行业学会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作用

  鼓励有一定水平和公信力的行业协会、学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指导,并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

  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将其纳入医疗质量控制与评价范围。在开展“医疗质量万里行”、“三好一满意”等活动时,应当要求非公立医疗机构积极参与。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监管要作到制度化、常态化,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要注意树立依法执业、诚信服务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典型,打击违法执业、欺骗患者的行为,积极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健康发展。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松原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与集中供热有关的单位和个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集中供热系统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城市集中供热发展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局是全市集中供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局下设城市供热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城市集中供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和年度供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热源、供热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城市供热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验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工程的立项、设计进行审查及办理配套设施审批手续;
(六)负责城市供热工程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验收;
(七)负责对城市供热行业的监督、检查;
(八)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城市供热专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建设、环保、劳动、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编制。
第六条、城市开发建设必须同步实施集中供热,集中供热建设要坚持因地制宜、广开热源、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扩建、改建供热工程,规划建设审批时,必须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从事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资质证书,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私自建设和改造小锅炉房,擅自兴建的分散锅炉房要依法停止建设和使用。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须采取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改造,逐步淘汰。
凡有条件可实施多家联片集中供热的,由供热单位统一使用各单位的热源和热网建设资金,实行集中供热。确属集中供热热源不足,不能联网,并网的单位,须经供热环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建或新建锅炉房。
第九条、凡是集中供热单位,均应到供热行政区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输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集中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按年度供热计划签定有关合同。集中供热单位与用热户签定供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暖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修责任、收费标准及结算办法等。
第十二条、本市城区供暖期为10月25日至翌年4月10日。居民室内温度不低于摄氏16度,其它建筑的室内温度和工业用热温度按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集中供热单位必须加强管理,科学地调整各线网的热负荷,保证均衡稳定地向用户供热。对集中供热单位因管理不善和运行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由集中供热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集中锅炉房系统,从热源点(站)至用热户进户阀门(含阀门井)产权为集中供热单位所有,并由集中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进户阀门井至用户庭院、室内的采暖设施产权归用户,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申请用热单位必须向集中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包括用热范围、供热参数、建筑物平面位置图、平面图和采暖系统图等资料) 第十六条、用热单位和个人要做好防寒保温措施,爱护供热设施,遵守有关供热规定,配合集中供热单位做好供热工作,未经供热部门批准,用户不得擅自增加供热设施和热负荷。
第十七条、用热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建设或改造内部供热系统,并向集中供热单位提供有关竣工和验收资料。
第十八条、用热单位在每年供热前必须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冲洗、打压。经集中供热单位按规范检查验收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用热户不得擅自开、关热网线路上的阀门,不得增挂暖气片,安装放风阀、泄水阀,严禁窃水放热。
第二十条、集中供热的管网及设施,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损坏、拆除、移动,不得压埋地下阀门井和管沟,不得向阀门井和管沟内倾倒污水、垃圾。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热力网1.5米范围内取土、植树和堆放任何物品,凡在供热设施附近进行基建的单位必须到集中供热单位进行会签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用热户所有供热设施应按照集中供热的规范进行新建和改建。
第二十三条、集中供热费标准由供热部门与物价部门确定,热费收缴,单位采取银行托收的方式;居民采取职工单位代扣的方式,无单位的由供热单位上门收缴。
确定供热价格要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
凡负责小区居民二次供水的供热单位,要在确定热价的成本中纳入该项费用。
第二十四条、用热户必须在供热运行期前采取一次性缴纳或分月缴纳的方式缴纳供热费和供热管网配套费,未按期缴纳热费按每日3‰交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供热面积按建筑物实有建筑面积计算。用户室内净高按3米计算收费。高于3米每增加20厘米按增加10%供热面积计算。
第二十六条、办公用房按居民住宅标准热费的1.5倍收费;营业用房、车库按居民住宅标准热费的1.7售收费;施工采暖用热按用房性质热费标准的2倍收费。
第二十七条、用热户变更须到集中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手续的由原用热户承担热费;原用户撤消或寻不到者,由新用热户缴纳热费,并承担欠缴热费的滞纳金。
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但已签定供热合同的建筑物,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违犯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赔偿经济损失或停止供热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毁坏和盗窃城市供热设施的;
(三)对供热设施及设备不进行维护,不按期检修而造成损失的(以检修记录为依据);
(四)未经批准私自用热或增加供热面积和增加供热量的;
(五)擅自泄放蒸汽和热水的;
(六)私自乱动、开启、关闭供热阀门及其他设备的;
(七)随意拆除或增加供热设备的;
(八)阻挠或影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检查、维修及检修作业的;
(九)在埋设供热管道的地面上新修建筑物、堆放物料等。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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