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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1:19:22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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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未来可能遭遇地震及其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建设工程的影响及安全程度的评价。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和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南宁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生命线工程、重要工程、特殊工程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附表),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六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由具有国家或省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机构(单位)进行评价。
第七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程序:建设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向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经审查同意,并交由具有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机构(单位)进行评价。评价结果由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定确认,核发《工程建
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方可凭意见书进行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委托设计、施工。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九条 已经建成的重大建设工程的建(构)筑物;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构)筑物;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以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凡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将进行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经费纳入预算。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以及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南宁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而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权限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以及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由南宁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建设工程毁坏、人员伤亡的,要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

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
┏━┳━━┳━━━━━━━━━━━━━━━━━━━━━━━━━━━━━━┓
┃ ┃ 交┃ ┃
┃ ┃ 通┃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隧道、立交桥、大型车站。 ┃
┃生┃ 工┃二、高速公路的监控室、Ⅱ类以上飞机场。 ┃
┃ ┃ 程┃ ┃
┃ ┣━━╋━━━━━━━━━━━━━━━━━━━━━━━━━━━━━━┫
┃命┃ 能┃一、库容300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坝高超过60米的高坝和位于┃
┃ ┃ 源┃ 本市区域内或上游的Ⅰ级挡水坝。 ┃
┃ ┃ 工┃二、装机容量超过10万千瓦的热、水电厂及变电站调度楼,大于 ┃
┃线┃ 程┃ 20万千瓦的枢纽变电站调度楼。 ┃
┃ ┣━━╋━━━━━━━━━━━━━━━━━━━━━━━━━━━━━━┫
┃ ┃ 通┃一、市区大功率(≥100千瓦)广播发射台,电视播控中心和电视┃
┃工┃ 讯┃ 台、电视发射台。 ┃
┃ ┃ 工┃二、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微波通讯站、国际通信电台、卫星地面通讯┃
┃ ┃ 程┃ 站等主机楼房。 ┃
┃程┣━━╋━━━━━━━━━━━━━━━━━━━━━━━━━━━━━━┫
┃ ┃ 市┃一、供水、供气、供电、供油、供热的主要管线,贮油、贮气、贮水┃
┃ ┃ 政┃ 及供电调度等控制主体工程。 ┃
┃ ┃ 工┃二、市属大型粮食加工厂、粮食仓库、冷库。 ┃
┃ ┃ 程┃ ┃
┣━┻━━╋━━━━━━━━━━━━━━━━━━━━━━━━━━━━━━┫
┃ ┃一、4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
┃重 ┃二、党政机关、学校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三防、防┃
┃要 ┃ 震等)指挥机构和办公用房。 ┃
┃工 ┃三、人员集中的大、中型影剧院、体育馆(中心)、商场、医院等公┃
┃程 ┃ 共建筑工程。 ┃
┃ ┃四、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单元的经济开发区。 ┃
┣━━━━╋━━━━━━━━━━━━━━━━━━━━━━━━━━━━━━┫
┃特殊工程┃一、关系国计民生或劳动密集型的各类大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厂 ┃
┃及可能产┃ 房,全厂性动力设施、通讯、调度、电算、试验中心、贵重仪器 ┃
┃生严重次┃ 仪表间等工程。 ┃
┃生灾害的┃二、大、中型化工厂、炼油厂。 ┃
┃工 程┃三、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仓库等工程。 ┃
┗━━━━┻━━━━━━━━━━━━━━━━━━━━━━━━━━━━━━┛



199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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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现发布《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九日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印制、领购、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物价、税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县以上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省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省级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行政机关和代行行政职能的单位收取的各种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无偿社会集资;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的会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从事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取得的经营性收入和罚没收入,不得使用本规定所称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收费票据必须套印“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印章的式样和印色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禁止伪造“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


  第七条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两类。统一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需要,具有通用性的票据。专用收费票据是指按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票据,包括定额专用收费票据和非定额专用收费票据。
  统一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制定;专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单位和中央驻滇单位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销毁和监督管理工作;地、州、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单位收费票据的印制工作,并负责本地区单位及中央、省驻当地单位收费票据的发放、销毁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财政部门统一向上一级财政部门领购收费票据,并负责当地有关单位收费票据的发放、销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统一收费票据由省及地、州、市两级财政部门制发;专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制发或者委托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制发,由省财政部门监印。
  地、州、市、县需要的专用收费票据,由地、州、市财政部门向省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有关主管部门领购。


  第九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收费票据。
  承印收费票据的印刷企业,必须根据财政部门的委托书以及票据式样、规格、字号、数量印制。印制完毕后,所使用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印模由财政部门及时收回或者监督销毁。


  第十条 中央驻滇单位使用中央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的,应当由该单位报省财政部门备案。中央主管部门规定了收费票据格式和内容,并明确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发的,其驻滇单位应当提出申请报省财政部门登记、编号后,套印“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在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向上级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有关主管部门领购收费票据时,应当由双方当面清点相符后,填写“收费票据领购单”,各持一份和有关单据一同记帐。


  第十二条 领购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发《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证》。
  领购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财务人员向财政部门统一办理领购手续。每次领购收费票据时,应当持“收费票据领购证”,填报“收费票据领购申请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办理。审核时发现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未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的,不予办理收费票据领购手续。
  办理收费票据领购手续,可以按规定收取工本费,但不得收取手续费。
  单位设立的符合规定的非独立核算的收费站(点)使用的收费票据,到本单位财务部门领取。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内部管理制度,设置收费票据分类帐,实行专人、专帐、专库(柜)管理,严格发放、领用、结存和核销手续,定期与库存收费票据数量相核对,并做好防火、防盗、防霉、防虫工作,确保收费票据的安全完整。
  单位在启用整本收费票据之前,应当检查有无缺联、缺号,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送交领购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处理。
  单位在使用收费票据时,应当逐项正确填写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等,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收费票据不准涂改、挖补;不准撕毁或者擅自销毁;不准转让和相互借用;不准跳号和拆本使用;不准隔页填写。对填写错误的收费票据应当加盖作废章,全联保存。
  遗失收费票据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报告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在每本收费票据用完后,必须在封面上如实填写收费时间、收费金额和收费票据的起止编号,并加盖经手人印章后,连同存根报检联一并交单位财务部门审核。
  单位财务人员在下次领购收费票据时,应当在“收费票据领购证”上如实填写收费票据使用、结存、收费金额、交财政专户储存金额以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金额等情况,并将已使用的收费票据存根送交财政部门审验核销。
  已使用的收费票据存根保存期为5年,到期列册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予以销毁。


  第十五条 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发生变更、转业、合并、撤销时,对结存未用的收费票据应当连同“收费票据领购证”,向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配备稽查人员,建立稽查制度。印制、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当出示《票据稽查证》。
  《票据稽查证》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者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收缴或者停止领购收费票据、责令退还所收款额或者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规定印制收费票据的;
  (二)伪造“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的;
  (三)伪造、变造、转让、转借、买卖、涂改、撕毁收费票据的;
  (四)遗失收费票据不报的;
  (五)超出规定范围和收费标准使用收费票据的;
  (六)无票据或者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七)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的;
  (八)其他不按规定取得、使用和保管收费票据的。
  财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所得时,应当使用统一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按规定及时上缴同级国库。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票据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故意刁难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举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安全知识竞赛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举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安全知识竞赛的通知

浙劳社监督〔2007〕101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安排,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定于今年6—8月联合举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安全知识竞赛”,现将劳动保障部《关于举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安全知识竞赛的通知》(劳社厅函〔2007〕202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文件要求,积极报名参加。各市要做好本地区的参赛组织工作,并将本地区参赛报名情况于7月20日前报我厅基金监督处。集体参赛以市、县为单位,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安全知识竞赛集体参赛登记表”,并于7月15日前传真至组委会办公室。个人参赛直接填写答题卡或网上答题。

  厅基金监督处联系人:陈朝晖,联系电话:0571—87050382。

  

  附件:关于举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安全知识竞赛的通知


  二○○七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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