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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58:35  浏览:8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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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法字【1998】18号


  现将《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1998年5月15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利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财政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组织,具体组织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
(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三)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四)吊销会计人员的会计证;
(五)撤销会计师事务所;
(六)较大数额的罚款。
财政部以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六条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送达《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案件调查人员已掌握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财政部门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财政部门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九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听证的,应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经审核,可批准延期一次。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超过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申请延期听证。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决定。
第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听证,由财政部门负责人指定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作出的财政行政处罚,其听证由该专员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或者听证主持人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财政部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四条 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对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由当事人事先提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
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宣读并出示财政部门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宣布听证纪律,介绍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然后查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二)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提出其所了解掌握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以及处罚意见。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提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然后双方相互辩论。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进行询问,以保障辩论双方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有权对双方的辩论予以制止。
(五)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没有错误又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准确和公正的,或者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有权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二)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突然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过激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宣布听证中止;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载入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提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提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的;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到财政部门参加听证的通知,无正当理由却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终止,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载入听证笔录。
第十八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违反听证秩序或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九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财政部门负责人审阅。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财政部门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主持人、记录员和其他参加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其权利,如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财政部门取消其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资格,并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听证的案件,财政部门不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生效。但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因组织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承担。当事人参加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不予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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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1.10.3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预算的审查和监督工作,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预算草案的审查、预算执行的监督、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的审批。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分别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市总预算草案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本市总预算的执行;审批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撤销市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政府负责编制市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市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并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将区、县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监督本市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市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市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承担监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办理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预算的审查

  第六条审查预算草案,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
  第七条审查预算草案的重点:
  (一)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
  (二)预算编制的合法性;
  (三)预算结构的合理性;
  (四)收支安排的平衡性;
  (五)预算收入的可靠性;
  (六)预算支出的可行性;
  (七)新增财力的分配。
  第八条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提交本市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并按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科目列至类、重要的列至款的一般预算收支表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表及其说明;
  (二)部门预算表及其说明;
  (三)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及其说明;
  (四)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社会保障支出表及其说明;
  (五)初步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预算草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代表参加,通过征询意见、视察、调查、举行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预算草案时,可以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情况,并可以对各预算单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视察、调查。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会议初步审查预算草案时,市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会后十五日内,将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根据代表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对本级预算草案的意见;是否批准上一年本级预算执行和当年本级预算草案的建议;实现预算的建议;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十三条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政府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市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章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三)预算批复和支出拨付情况;
  (四)接受上级专项拨款、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情况;
  (五)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社会保障等专项预算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八)重大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九)市级预算部门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十)预算超收收入的合法性及其安排使用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每年至少听取和审议一次市政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政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转市政府研究落实。市政府对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反馈。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也可以要求市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和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实行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报告制度。
  市本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市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情况。
  市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市政府财政、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材料:
  (一)按月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表、税收进度报表及其说明;
  (二)半年报送中央和省财政专项资金补助报表、市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制度,检查、监督预算资金收支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专项视察或者调查,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条市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市级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并加强对区、县政府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在预算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预算调整时,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于当年第三季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说明。
  预算调整应当保持收支平衡。减收的应当有压缩支出的方案和措施,增支的应当说明资金来源。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时,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情况,并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审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及其报告、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作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决议。

第五章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应当在预算年度终了后,组织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的要求,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依法进行审计。
  市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市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在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十五日前,将有关材料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步审查的重点:
  (一)决算草案的合法性;
  (二)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超收部分的收入来源和使用情况;
  (四)重点支出完成及其效益情况;
  (五)存在问题及其原因。
  第二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并根据审议情况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作出关于决算的决议。
  第三十条决算草案批准后,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决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有关机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计工作报告及相关材料的;
  (二)不提供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的;
  (四)不协助或者不配合调查、视察的。
  第三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人大常委会可撤销其职务。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预算调整方案报告和决算草案报告时,提出的议案、质询、询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市属各区、县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2008〕77号 2008年8月27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污水处理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市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户,应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办法由各城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对用于城市消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的公益性用水,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原则上平均不低于0.8元/吨。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根据自治区现行的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为污水处理费的执收单位。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资源管理部门征收。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等情况向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并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征收。各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必须按非税收入收缴程序按期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交费义务人必须及时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户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部门(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三章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以下事项:
  (一)优先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
  (三)城市污水处理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四)对于尚未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可用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国家资本金;
  (五)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
  用于(一)的污水处理费按污水处理厂规模、年污水处理量和运行状况等综合因素核定,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用于(二)、(三)、(四)的污水处理费实行项目管理。具体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另行制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不超过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同时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资金收入和使用进度核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各盟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将本地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情况报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备案。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已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但尚未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必须自开征之日起三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实行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估制度,将评估结果作为核拨污水处理厂运行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厂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必须接受财政、物价、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专款专用。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挪用资金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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