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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多种量刑情节竞合的适用/姜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21:28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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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由于量刑情节是一个关乎法定刑适用的重要范畴,而它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以及我国关于量刑的一般理论的可操作性差给审判实践带来了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从理论上讲,同一案件并存两个以上的量刑情节时称为量刑情节的竟合。量刑情节的竟合有同向竟合与逆向竟合之分。前者是指案件并存两个以上从宽或者从重处罚情节;后者是指案件并存从宽和从重处罚情节。怎样计算它们对量刑的作用力、影响力,对刑罚的正确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量刑情节、竞合、自由裁量

  一、量刑情节的概念与特征

  量刑情节是指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量刑情节具有以下特征:

  1、量刑情节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是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事实情况。如果某种事实情况是犯罪构成必不可少的,那就不是量刑情节而是定罪情节。

  2、量刑情节是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从而影响到刑罚轻重的各种事实情况。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量刑的两大根据,作为量刑情节的事实要么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要么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既不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事实,自然不能成为量刑情节。

  3、量刑情节是选择法定刑与决定宣告刑的依据。量刑情节是有层次的,可以分为不同的轻重等级,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量刑等级从轻到重依次为情节轻微,情节较轻,基本情节,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或情节特别恶劣五个不同的等级。量刑情节的这五个不同的等级,表明着量刑轻重的不同,进而决定着法定刑的轻重,并成为我国刑法规定不同法定刑的根据。反过来,当一个犯罪具有几个层次的法定刑时,应当根据刑法规定的上述情节选择相应的法定刑。值得注意的是,在刑法对犯罪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的情况下,量刑情节不是选择法定刑的依据。宣告刑虽以法定刑为基准,但又可能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突破法定刑,此时量刑情节就成为突破法定刑的依据。

  4、量刑情节是在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时需要考虑的事实情况。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需要考虑的事实情况很多,有的事实情况是定罪时需要考虑的,有的事实情况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只有后者才是量刑情节。

  二、适用量刑情节的方法

  (一)禁止重复评价。1、作为定罪使用过的事实情况,在量刑时不再作为量刑情节;2、已经作为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使用过的事实情况,不再作为从轻情节使用;3、已经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使用过的事实情况,不再作为酌定情节使用。

  (二)全面、综合分析。1、对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情节,量刑时应当兼而顾及,给予同等重视;2、对各个情节分析,结合考虑犯罪的基本事实,从而得出一个总体的结论。

  (三)优先适用。在同一案件中多种量刑情节并存的情况下:1、法定量刑情节优于酌定量刑情节;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并存时,排列在前的优先考虑;3、"应当"情节优于"可以"情节。但"可以"情节一经认定为该案适用的情节,也就由法律上的"可以"情节转化为司法上的"应当"情节;4、犯中情节优于犯前和犯后情节。

  (四)权重对等。应根据具体量刑情节的轻重程度,决定适用从宽从严的幅度大小。

  三、审判实践中多种量刑情节的适用

  (一)多个同向量刑情节并存的适用

  这里同向量刑情节是指已经确定适用从轻、减轻、免除或是从重处罚功能的情节。多个同向量刑情节并存是指从宽处罚情节与从宽处罚情节并存,从重与从重处罚情节并存。从宽处罚情节并存包括以下八种情形:多个从轻并存、多个减轻并存、从轻与减轻并存、多个从重并存、多个免除并存、从轻与免除并存、减轻与免除并存、以及从轻、减轻与免除并存。显然与免除情节并存时,其他从宽情节均已失去意义,对被告人应免除处罚。所以只需对前四种情况作出区分即可。第一多个从轻量刑情节并存时,必须考虑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法定刑的轻重,然后考虑从轻处罚情节对量刑的影响。第二多个减轻量刑情节并存时,必须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与法定刑轻重,再结合减轻情节而定,对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法定较低的案件,若有两个以上减轻情节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免除处罚。第三从轻与减轻量刑情节并存时,也应根据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与法定刑轻重来考虑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抑或免除处罚。第四多个从重量刑情节并存时,从严情节的量刑同整个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成正比关系,即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大,从严情节的量刑作用就大,反之就小。两个以上从重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要判处较重的刑罚,甚至可以判处法定最高刑,但不能变为加重处罚。

  (二)多个逆向量刑情节并存的适用

  1、从重情节与从轻情节并存。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应当先考虑从重情节,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考咋再虑从轻处罚情节。先从重,可以在法定刑内确定上限,既有利于实现刑罚惩罚犯罪的目的,又能帮助法官划定犯罪处刑的范围,再从轻,可以使得从轻情节得以实现,体现刑罚设定的人性化。

  2、从重情节与减轻情节并存。对于此,一般应当先考虑减轻处罚情节,在与罪行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酌定一定的刑罚,然后在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再予以从重处罚。此举即可充分体现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的作用,又能很好的平衡而这对量刑的影响,避免顺序颠倒产生的适用从重情节无意义的结果。

  3、从重情节与免除情节并存。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的决定免除处罚,一般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免除情节对量刑结果的影响,然后再考虑从重情节,综合平衡二者对刑罚的影响力的大小,而不能轻易为之。

  4、从重情节与从轻、减轻情节并存。结合前两种情形,应当先考虑减轻情节,在与罪行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酌定一定的刑罚,然后再从重处罚,最后在考虑从轻处罚。

  5、从重情节与从轻、减轻、免除情节并存。这种情况,由于行为人存在多种从宽情节,其社会危害程度与人身危险性会随之相应降低,可以考虑从宽情节先合并予以免除处罚,在此基础上适用从重处罚情节与免除处罚情节并存的情形。

  四、适用多种量刑情节应把握的问题

  在适用多种量刑情节时,以下几个技术性问题需要予以把握:

  1、“应当”情节优于“可以”情节。 这两种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力是有所区别的,量刑时应予分辨清楚。“应当”情节是一种法律的硬性义务规定,具有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裁判上的确定性。法律规定了应当情节,法官就不能另作其他选择:“可以”情节虽然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它只是针对一般情况或曰原则性而言,主要表明法律上的一种倾向性,而不排斥具体裁判上的选择性或灵活性。在特定条件下,它也可以对量刑不产生作用。从法律效力来说,“应当”情节理当优于“可以”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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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199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


营口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6]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集团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的管理,减少非生产性费用支出,根据《辽宁省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辽委办发[1995]2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所有机关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是小汽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审批和日常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小汽车是指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除外)的非生产用小轿车、吉普车和旅行车及属于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型的各种封闭车辆。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配车定编标准,不准超标准配车。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配车定编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现职市级领导干部按省规定标准配备;副市长以上离休干部按3人一辆核定,集中使用不配专车,配车排气量不担超过2.2升(含2.2升)。

(二)市直各部门和市(县)、区党政机关领导按3人一辆核定;同级离休干部按5人配备一辆核定,不得相对固定用车,排气量不得超过2.0升。

第七条 各部门除配备领导用车外,公务用车按机构编制核定。

(一)市直党政机关各部门编制在50人以内配备一辆小汽车。

(二)市(县)、区党政机关各部门编制在30人以内配备一辆小汽车。

第八条 企业配车编制、档次标准可根据工作需要和经济状况,报车辆定编管理部门批准。在保证企业生产经营不断发展的合理需要前提下,要从严控制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购买进口小汽车,不准购买发动机排气量超过2.6升(含2.6升)的进口高级小轿车。

第九条 检察院、法院、公安、公安机关的领导干部用车要按同级领导干部配车标准执行。业务用车根据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中省直单位的车辆编制核定和配车标准,由省控办和行业主管部门核定,但须报当地控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救护车、殡葬车、消防车、邮政车、沥青洒水车、现场勘察车、警车、环保监测车、交通监理车、防汛车、机要交通车等特种车不受定编限制,各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但须由控购管理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和是否属于专项用车,经同意后,方可购车。

第十二条 临时机构原则上不配车,特殊需要时,须经主管部门报车辆编制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兼职的领导干部由主要任职单位配车,不得重复配车。

第十四条 机关领导干部配车要购买国产小汽车,严禁购买进口豪华小轿车和走私小轿车。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一律不准借企业、下属单位或个人名义购买小汽车,不准向企业、下属单位借用、调换进口豪华小轿车,不准摊派、赞助、集资和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等专项资金购买小汽车。

第十六条 企业严禁用生产经营资金和银行代款及职工集资购买小汽车,亏损、欠缴利税或拖欠职工工资的企业不准购买小汽车。

第十七条 各级控购管理部门要对各单位的购车资格、购车档次和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核发控购手续。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与控购管理部门密切配合驿无控购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购证”和定编手续的,不予发放车辆证照。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违反规定标准配备小汽车问题进行监督检查,严肃处理违纪的单位和责任者。

第二十条 已核定的小汽车编制,不是集团单位必须购车的理由,而是控购管理部门审批小汽车的根据。各单位向控购管理部门申请购买小汽车,须有汽车销售部门出具的供货证明,经批准后方可购买。不准未经批准先购车、后办手续。对违反规定购买小汽车的单位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车辆。

第二十一条 为稳定我市汽车市场经营秩序,节约费用、增加利税,经批准购买小汽车的集团单位,必须在市汽车经营部门购买。本市确实解决不了的,经控制购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外埠购买,否则按违纪处理。市汽车经营部门要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积极组织货源,切实搞好服务,确保所购汽车价格不高于市场价格,做到优质优价、照章纳税、满足用户需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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