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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环境与合伙制律师事务制度设计的思考/魏家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2:56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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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环境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设计的思考

魏家林


  法律做为管理社会的一种方式,是利用人趋利避害的本性,通过奖赏和惩罚两种因素影响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成本,实现引导和规范人们行为的目的。法律一旦生效,就成为个体和组织不得不面对和依赖的客观环境,个体和组织只有能动地适应和影响这一环境,才能在现存法律环境下获得最大的利益,付出最小的代价,并促使这一环境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演进。劳动法律制度是劳动力商品化和雇用劳动成为普遍现象的产物,在社会尚未进化到足以使劳动力商品化和雇用劳动这种普通现象消亡之前,这一法律制度对于调和资本和劳动之间的关系,缓和资本和劳动之间的对立,平衡资本所有者和劳动所有者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至关重要,是任何存在雇用劳动的组织必须面对的客观环境。《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颁布施行,为律师事务所是否受劳动法律制度规制的争论画上了句号,合伙制律师事务做为最主要的律师组织形式,只有能动地适应这一变化了的法律环境,对自己现存的管理制度进行重新审视和变革,才能更好地生存和发展。

一、劳动法律环境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所有制结构设计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不得少于三人,且只有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才能成为合伙人。可见《律师法》将执业经历三年以下的律师和为律师事务所服务的非律师人员排除在合伙人之外,而律师事务所生存和发展的实际又决定了律师事务所不得不吸纳年轻的新律师和非律师工作人员。《律师法》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质的特殊要求,决定了合伙制律事务所无法象合伙企业一样,将组织内全部人员纳入合伙人范畴,通过资本联合和劳动合作这种所有制结构的选择完全规避劳动法律师制度的适用,以避免为事务所人员提供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和住房公积金所产生的负担,但是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可以利用《律师法》对合伙人没有上限的规定,通过所有制结构的设计,将这种负担予以降低。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既是出资者,又是劳动者,全体合伙人联合占有生资资料进行合作劳动,生产资料的所有者与生产资料不相分离,劳动者与劳动不相分离,这种所有制结构是一种联合的个人所有制,具有一定的公有制属性。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执业经历三年以下的律师和非律师工作人员没有出资,对生产资料没有所有权,他们占有合伙人出资形成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动,他们的劳动成果除了补偿自己的劳动力成本外归合伙人所有,他们劳动过程中占有的生资料与所有者相分离,他们的劳动与自己相分离,这些人员的劳动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是典型的私有制结构,合伙人做为他们的雇主依据现行劳动法律制度的规定必须为他们安排科学合理的劳动任务,也必须为他们提供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和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如果他们创造的价值不能弥补所得到的报酬和福利待遇,那么这部分投资就是负效率。在劳动法律制度已经明确将律师务所纳入其规制范围以后,如果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仍不运用财务分析方法对人力资源配备进行经济核算和合理规划,无计划的盲目扩大组织规模,并不为聘用人员提供社会保险等法定的福利待遇,就有可能因不依法保障劳动者权利遭到劳动者的强烈反抗,或者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从而给自己造成损失。因此,在劳动法律环境已经发生深刻变化的背景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通过所有制结构的重新设计,将凡符合合伙人条件的人员,即执业三年以上的律师均纳入合伙人范畴,最大限度地扩大联合的个人所有制比重,并通过合伙协议将这部分人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和住房公积金按一定标准分摊到每个合伙人头上,不失为最大限度规避劳动法律制度所带来的人力成本增加和人力资源管理风险增大的一种选择。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对产权实行开放,最大限度的扩大联合的个人所有制,对律师事务所的人力资源管理具有以下的好处:

  一是使律师事务所的人际关系将变得更加和谐,凝聚力更强。使更多的律师成为合伙人,使他们有了主人的感觉,摆脱了打工心理,心理上得到更大的满足,将会增强他们关心律师事务所生存和发展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也将会消除因资本与劳动的对立关系所形成的人际冲突,使律师事务所内部的人际关系更加和谐,凝聚力更强;

  二是使律师事务所清退不合格律师变得更加容易。因为劳动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国家干预主义原则,劳动法律关系的解除有诸多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无法完全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解除这种关系。而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民事关系,受民事法律的规制,民事法律更多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伙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合伙协议约定不合格合伙人的除名条件,这样将会使劳动法律制度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严格限制所造成的用人风险最大限度地得以规避;

  三是使律师事务所更多的人得到更多的物质利益。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相关税收法律制度的规定,合伙人的个税按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按年计征,实行五级超额累进,税前可以扣除每年两万四千元的业主费用,而劳动者的个税按工资薪金所得按月征收,实行八级超额累进,税前每月扣除两千元。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的税率最高为35%,工资薪金所得税率最高为45%,显然合伙人的税负低于劳动者,而且由于律师工作的特殊性,收入很难均衡,按月征收肯定还会加重税负。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最大限度地对产权实行开放,最大限度的扩大联合的个人所有制,使更多的人成为合人,可以通过合理的税收谋划减轻更多人的税收负担,使他们得到更多的物质利益,从而通过物质激励调动更多人的工作积极性。

二、劳动法律环境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设计

  《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和颁布施行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为争议焦点,一些企业所有者和学者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保护“懒汉”,是“大锅饭”,这实际上是对《劳动合同法》的误解。《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解除,而是规定无论何种形式的劳动合同均不能任意解除,这应当说是对用人单位任性的限制,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利,有利于促进就业,有利于扩大消费,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和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更加规范和完善,对于人力资源粗放管理的用人单位来说确实是一种威胁,但对于人力资资源管理水平高和想要提高人力资源管理水平,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用人单位而言是一次机遇。劳动法律制度的更加完善将会加速代表落后管理水平的用人单位退出市场,改变劣胜优汰的恶性竞争局面,促进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转型和管理水平的提升。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做为劳动法律制度规制的对象,应当敏锐地发现和识别劳动法律环境中潜伏的风险和蕴藏的机遇,能动地通过对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的变革和重新设计,规避风险,捕捉机遇,促进发展。

  在现存劳动法律环境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最大的用人风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配备的人员超过组织的实际需要,无法为每个人员安排合理而且饱和的工作任务,造成人浮于事,人才浪费,而超额的人员又不具备劳动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造成组织为创造和维护工作岗位所付出投资的浪费;二是劳动能力不符合组织要求,不能胜任工作的人员被配备到组织中,又因组织没有建立健全完备和可操作性的人才资质标准、人才考评标准、员工工作定额、劳动规章制度,无法通过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淘汰不合格人员。因此,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人力资源管理的关键是通过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的设计,严把人员入口关,畅通人员出口关,最大限度地防止不合格人员被配备到组织中,最大限度地及时淘汰已经被配备到组织中的不合格人员。

  一是建立健全人力资源需求计划管理制度。制定保证律师事务所在对法律服务市场有效需求、自己事务所可能达到的市场占有率、员工培训后可能达到的最大工作效率、市场的人才供给情况等因素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运用统计方法、管理会计方法和经验方法对人力资源需求作出预测,科学合理和实事求是地确定律师事务定员的制度;

  二是建立健全人员招聘、甄选管理制度。首先,运用先进的工作分析方法,科学合理和实事求是的设计人才资质和考评标准以及工作定额;其次,运用先进的人才甄选方法,科学合理和实事求是的设计对拟录用人员职业道德、体能、智能、心理和人际关系协调能力等方面是否合格进行测试和评价的笔试问卷、面试问卷、性格测试问卷以及健康指标;再次,还要科学合理和实事求是地设计职业生涯规划管理及其指导服务制度,将职业管理贯穿到从员工招聘到职业生涯结束的全过程,确保员工的个人发展规划与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同步协调,相得益彰;最后,还要依据《律师法》和劳动法律的要求,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设计包括职业道德规范、执业纪律规范、业务操作规范、服务质量评价规范、服务礼仪等规范,在这些规范中明确规定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并将这些情形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解除合同的条件。通过这些制度设计,在保证律师事务人得其事,事得其人,人尽其才的同时,使律师事务以解除劳动合同方式淘汰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工作,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人员有劳动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客观依据,从而能有效降低解除劳动合同难的风险。

三、劳动法律环境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薪酬管理制度设计

  劳动法律制度规定,劳动者具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并且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报酬即薪酬是劳动者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薪酬待遇的好坏直接关系着劳动能力和潜能的充分发挥。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人员主要由执业律师和提供管理性劳动与辅助性劳动的非律师人员,如职业经理人员、内勤、财务人员等构成,执业律师又分为合伙律师和非合伙律师。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普遍适用的薪酬制度为执业律师实行与业务创收直接挂钩的提成制,非律师人员实行固定工资制,普遍没有给律师事务所成员提供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或名义上提供了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但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仍从成员个人收益中扣除。这种薪酬制度在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初创阶段大大降低了事务所的劳动成本,充分调动了律师的工作积极性,为事务所快速完成原始积累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应该说中国律师事业的发展,这种薪酬制度功不可没,但是随着律师队伍的快速扩大,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日益加剧,先进入市场者抢占了多数的市场份额,再加上律师行业普遍采用的营销方式是靠律师个体拓展市场,很少有律师事务所有自己的专业化营销队伍,新入行的年轻律师很难获得较多的业务,从而很难通过提成获得较多的收入,生存和发展举步维艰,有一些进入律师行业的新律师不得不重新选择考取公务员或其它方式离开律师行业,这些人中不乏有一些个体素质和职业性格非常适合从事律师职业,具有发展前途的人。可见,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如果不对目前流行的纯提成这种薪酬模式进行变革,将会对律师事业的可持续发展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在国家劳动法律制度变迁的背景下,有必要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薪酬制度进行反思和重构,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薪酬制度,以确保律师队伍的稳定和律师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提成劳动报酬制是绩效报酬的一种形式,虽然这种薪酬制度已经暴露出缺陷,但绩效报酬制度仍不失为激励员工积极性和淘汰不合格人员最有效的一种制度,仍具有其合理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薪酬制度的重构不是放弃收入与绩效挂钩的利益分配制度,而是对这一制度的完善。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提成薪酬管理制度的实践看,这种制度最大的缺陷是建立在没有科学合理的工时制度、劳动定额和分工协作基础上的粗放管理制度,与现存的劳动法律环境格格不入。因此,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薪酬制度的设计应适应劳动法律环境的变化,从以下方面入手建立包括非律师人员在内的全员绩效薪酬制度。

  一是建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各类资源对组织创造的价值贡献评估制度和按贡献分配收益的制度。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资源主要是由合伙人投资形成的有形资产包括货币、实物等和人力资源构成。合伙人投资形成的有形资产,并不能创造价值,但这种资源承担着组织的经营风险,合伙人对其投资获得报酬是理所当然的,对这种资源的评估应适用机会成本的概念,也就是要充分考虑合伙人将这部分资源投入其它产业可能获得的收益,但投资到律师事务所因此而失去的利益,而整个社会的投资者的投资收益水平主要受利率、税率和物价因素影响,合伙人将这部分资源投入到律师事务所付出机会成本至少应不低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而合伙人将这部分资源投入到律师事务所至少免除了与资本金额相当的借款利息负担,这就是资本的贡献。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又与其它经济组织不同,并不是资本密集型组织,而是知识经济组织,人的劳动能力对组织所创造价值的贡献占有绝对的优势,组织所创造的全部价值在扣除了资本贡献后的部分应当全部是劳动贡献,比如一个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全年实现营业收入100万元,其中生产资料消耗为20万元,合伙人投资形成的有形资产价值50万元按资产收益率20%计算投资收10万元,那么劳动创造的价值就是70万元,这部分价值就应当归劳动者,以此计算资本对组织所创造价值贡献的权重为87.5%,资本为12.5%,资本和劳动对收益的分配按各自对组织所创造所创造价值的权重确定。另外,由于律师事务所人员分为管理人员、律师、辅助人员,各类人员和每一个人员的贡献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全员绩效薪酬制度设计的关键是通过职能和工作分析,并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确定每类人员和每一个人员对组织所创造价值的贡献权重,并根据每类人员的贡献权重将劳动收益分配给各类人员整体,再按各类人员中每个人员的考评得分占他所属这类人员总得分的比重将这一类人员的劳动收益予以分配。

  二是建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科学合理的工时制度。工时制度是规定劳动时间,通过保证劳动者的休息,消除劳动者的疲劳,恢复和再生劳动能力,从而提高工作效率极为重要的制度,如果工时制度制定不合理,超过了劳动者忍受疲劳的极限,无疑会造成劳动者工作效率降低,对组织有害无益。工时制度也是制定劳动定额和绩效薪酬分配制度的基础和前提,从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看,律师无法适用固定工时制度,而应采用弹性工作制,即按劳动法律制度规定的每年工作日250天,每天八小时确定律师每年工作时间为2000小时,工作和休息自主安排,而对于非律师人员则应采用固定工时制度,按国家规定的工作日在八小时以内工作。实际上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一直是弹性工作,非律师人员也是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工作,表面上看似乎工时制度在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并不存在问题,但是很少有律师事务所将实际适用的工时载入成文的规章制度,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而是自发形成的,如果继续这样沿袭下去,一旦律师以在休息时间或节假日工作为由,向律师事务所讨要加班加点工资,那么律师事务所将会因拿不出成文的工时制度和符合劳动法律制度规定工时要求的书面合同,而要付出不必要的代价。因此,工时制度的成文化和合同化是律师事务所规避支付加班加点薪酬必须的选择。

  三是建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劳动定额管理制度。劳动定额是指特定生产(工作)和技术条件下,劳动者在单位时间内合格地完成生产或工作任务的数量,是衡量劳动(工作)效率的标准。没有劳动定额,绩效薪酬制度将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任何可操作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劳动定额的设计,应当以国家劳动法律制度和律师事务所规定的工时制度为前提,选择最优秀的律师对其劳动过程中的每一个具体动作、动作与动作之间的先后顺序,以及每完成一个动作所消耗的时间进行长期观察、科学统计、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剔除无效的动作,理顺动作之间的顺序,精确计量每一个有效动作消耗的时间,从而测算出单位时间内按正确顺序实施全部动作所能完成的工作任务,或完成每一项工作任务所消耗必要劳动时间。比如按国家劳动法律制度和律师的工作实际确定律师采用弹性工时制度,每年的工作时间2000小时,假定经过充分研究发现最优秀的律师按最合理的顺序工作,每年累计工作准备时间和工间休息的时间为250小时,累计用于政治和业务学习的时间为500小时,累计用于办理业务的时间为1250小时,全年办理的业务为折合标准件50件,服务收费为每小时最低200元。如果以最优秀律师全年所完成的工作量为依据制定劳动定额,那么每位律师每年办理的业务折合标准案件50件,收费定额为62500元。再以此确定完成定额60%以上为业绩考核合格,低于60%为不合格,并按每个律师所办的业务量和收费额占全所律师业务量和收费额的比例作为确定劳动贡献的权重,从律师整体应分配的劳动收益中分配自己应得的份额。当然所举定额设计的实例只是最简单的一种确定定额的方法,因律师事务所劳动分工情况和工作的复杂程度要远远大于实例中所列举的情况,定额设计中的很多因素更难以把把握,因此所举实例仅是劳动定额设计的一种思路,一种方法,在实务操作中应当与自己事务所实际相结合,还要充分考虑律师人员的心理态度和市场情况,以及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分工协作制度等因素,尽最大限度地使劳动定额更加科学合理和被多数人所能接受。这样才既能有效避免在没有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的前提下实行纯提成薪酬制度而涉及违反国家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又能最大限度地激励所有律师创造更大的价值。同时也使事务所对完成业绩达不到定额规定的合格要求的人员,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理由进行淘汰有了劳动法律制度要求的客观依据。

  各个合伙律师事务所所处的内外环境千差万别,在现行劳动法律环境下,任何关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设计的思考,都只是启发解决自身实际问题的参考,而不能成为可以反复复制并适用于一切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模式,但是制度设计的一些原则和技术则是具有普遍意义。这些原则是理想、历史和现实之间相互平衡与妥协的原则;保守传统、遵循先例和与时俱进、改革创新之间平衡与妥协的原则;道德、理性、民主、科学相互之间平衡与妥协的原则;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之间相互平衡与妥协的原则。这些技术是统计技术、管理会计技术和心理学测试技术。遵循这些原则和充分运用这些技术虽然也不能达到使设计方案最优化的理想状态,但是可以保证制度设计方案是中道的,至少是次优的,可行的,而不是最劣的,无法操作的。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按照道德教条、理性教条、科学教条、民主教条进行制度设计可能造成的灾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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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西宁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27日市政府第 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西宁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导游活动,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导游活动的导游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导游人员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导游人员必须取得导游证或临时导游证,方可在本市从事导游活动。

第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

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委派单位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及其接待计划,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导游服务,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因变更合同需要增加的费用,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

第八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保障旅游者的安全,对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当立即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报告。

当旅游者人身安全受到损害时,导游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报告。

第九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索要小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超出合同约定且未经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导游人员执业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游人员有权拒绝: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三)与我国民族风俗习惯不符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区(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保障专职导游人员的基本收入并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对兼职导游人员按照其劳动,支付合理报酬。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区(点)单位应当为签约或者登记的导游人员支付人身意外保险。

第十二条 本市对导游人员实行导游违章记分制度,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人员予以记分。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一定分值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参加导游社团组织的教育培训。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视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按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记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无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因导游人员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组团的旅行社或者委派的单位承担赔偿,其中导游人员是由第三人委派的,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社会性监管模式:中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研究

李长健 * 张锋**


(本文发表于《广西大学学报(哲社版)》2006年第五期)

作者简介:李长健,男,湖南湘西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法学系主任,经济法学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生,湖北省法经济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市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主要从事经济法学、国际经济法和“三农”法律问题研究。 张 锋,男,安徽涡阳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摘 要:社会契约论的发展形成二元架构到三元架构的理论基础,对食品安全监管这一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供给引入竞争机制,运用交易成本、监管成本、执行成本、诉讼成本、信息成本、制度均衡成本等经济参数,分析了政府主导型监管、市场基础型监管和社会中间层主体监管的效益。并在整合现有社会监管资源的基础上,我们提出了构建社会性监管模式的路径选择。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 动态社会契约论 社会性监管模式 模式整合 利益机制

Sociality supervising mode: Research on the development of Chinese food security supervising mode

Abtract: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 contract theory has formed a theoretics foundation of duality-frame into ternary-frame, and introduce competition mechanism into food security supervising, a commonable production ( or say a grant commonable production) . We exert some economic parameter as trade cost, supervising cose, executive cost, lawsuit cost, information cost and systematical equilibrium cost, anlyzed the benefits from government-dominanting supervision, market-base supervision and society mesosphere-principal supervision, and indicated a route selection of building up a sociality supervising mode on the base of conforming social supervisal resource in existence.

Key word: Food security supervision; Society contract theory; Social supervising mode; Mode conformity; Interest mechanism


食品安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它关系到每个食品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传统理论认为,政府监管是食品安全监管的主导力量,随着社会情势的变迁,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分割化,政府职能体现出需求膨胀和管制约束的双重特征,单一的政府监管不能单独实现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出现分散化的权力架构和多元化的主体结构,市场主体和社会中间层主体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管中来,形成政府主体、市场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共同监管的局面。我们应该整合现有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资源、力量,建构多元、动态、平衡的社会性监管模式来实现对食品安全的有效监管。
一、 社会契约理论发展——二元社会结构到三元社会结构的形成
传统的社会契约论构建了“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的两元架构,随着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变化,两元架构下出现了“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现象,于是社会对社会结构提出了新的需求,动态的社会契约论也就应运而生。动态社会契约论包括两层内涵:一方面,人们将部分权力让渡给某个主权者——即政府(国家)。由于社会情形的变迁,又将部分权力让渡给一些社会中间层组织;政府为了保障人们的安全、自由、正义、公平、秩序、效率,也将一些人们让渡的权力,让渡给社会中间层组织。另一方面,社会中间层——社团既是其成员缔结契约的结果,又是人们与政府缔结契约的结果,因此在其社会与契约的双重关系中,根据社会地位(角色)即身份不同,分别施加不同的影响,即保持人们交易过程中的“校正公平”。动态的社会契约论以新自然法思想与社会连带主义思想为底蕴,弥补了社会契约论的不足与契约自由的流弊,构建了从政府、个人的二元社会主体结构到政府、社会中间层组织、个人三元社会主体结构,并且形成了三元互动结构下权利形态:第一,以人们手中掌握的不断缔约能力——即宪法上规定的结社权,不断对政府(国家)施加压力,迫使各国政府不断改善,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第二,使公共利益的单一代表制(政府)转化为公共利益的多个代表制(政府、社团、个人),形成公共利益代表者的有效竞争机制;第三,社会中间层主体藉此取得合法权利,能够增强其成员收集信息的能力,强化其判断力。[1]社会动态理论的确立,从自然法、契约论的角度论证了公共产品供给主体多元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政府主体监管、社会中间层主体监管、市场主体监管进行合理的产权配置的理论基础。食品安全监管作为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它的供给主体可以是政府主体,也可以是社会中间层主体和市场主体,使它们在三元互动格局进行有效的竞争,并形成以政府监管为主导、以市场监管为基础、以社会中间层监管为主体的社会性监管模式。
二、监管模式的变迁——中国食品安全社会性监管中各主体监管的效益分析
由于我国长期形成“大政府”和“小社会”的社会结构,政府权力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公民社会的力量非常薄弱且缺乏公民结社的传统。改革开放之后引入市场机制,但在政府主导下市场经济改革中没有形成完善的市场经济,我国是不完善的政府和不完善的市场的混合。所以,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主体的顺序是政府监管主体、市场监管主体和社会中间层主体,但是食品安全监管处于监管主体分散化的和监管资源的浪费化,虽然政府主体、市场主体和社会中间层主体都参与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它们都是社会性监管模式中的主体,但并没有实现监管资源的有效整合和监管主体的多元协调互动。
(一)政府监管:社会性监管模式中主导型监管效益分析
国家食品安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它关系到一个国家食品企业之间的良性竞争、行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食品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地位和竞争力,最重要的是它关系到每个食品消费者的切身利益、社会的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试想一个国家连公民的食品安全都不能保障,那么它的职能如何实现?它又怎能代表公民的利益、实现社会公整体利益可持续化呢?食品安全这一公共领域,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代表者,政府公权力是必须涉入的,运用政府公权力对食品安全监管,在立法、执法、法律救济、法律监督具有天然的成本优势。食品安全监管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是一种纯粹的公共产品,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它的资产专有性程度高,提供替代产品的成本代价高昂,并且很难获得法律上的权威性。食品安全监管关系到国计民生、政府职能的实现、社会的稳定,若由市场主体或社会中间层主体在食品安全监管立法、执法、司法的供给,它的经济成本、社会成本是巨大的,不能发挥政府权力在这一领域的规模成本优势、政府公信力优势,并且一旦失控,可能造成社会巨大的损失。
政府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需要巨大的运行成本。第一,政府在某种程度上是经济人,也是有限理性的,也要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在制定、运行相关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时,也要考虑成本收益,它可能会为了政府利益而忽视个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甚至直接损害个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政府的行政官僚组织庞大,缺乏有效的绩效考核机制,政府官员可能在理性经济人的支配下,导致政府权力异化,出现权力设租、寻租现象,使公共产品的供给违背初始目标;第二,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单一供给模式,使公众对供给的公共产品缺少可选择性,政府在没有任何竞争压力的情况下,可能致使行政效率的低下,行政管理成本增加;由于政府行政权力的单方性、强制性、刚性, 导致行政监管行为的不易接受性,受监管主体可能会对监管行为不服,导致监管行为的执行困难,增加行政的执行成本,也会引起不必要的争端,增加解决纠纷的成本,使我国原本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紧张,社会的诉讼成本增加;第三,政府若既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供给者,又同时履行监管者的角色,在没有相应的竞争机制的压力下,在监管成本的约束下,政府缺乏食品监管制度供给的创新动力,导致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之间失衡。在新制度经济学看来,在制度不均衡的情况下,产权难以界定清楚,社会资源会产生巨大的浪费,增加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2]第四,政府食品安全监管的技术性、专业性有限,而受监管主体在技术上往往拥有信息成本优势,政府要想对受监管主体有效监管,必须在相关的技术、专业、行业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精力,直接增加了政府食品安全监管的运行成本。
(二)社会中间层监管:社会性监管模式中主体型监管效益分析
社会中间层组织是指,以供给准公共产品为主要取向,不以盈利为主要目标,不具有强制性,实行自愿和自治式运作,独立于政府主体和私人主体之外的组织机构。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准公共性,它的设立是为了实现和维护以社会整体利益优化,主要供给准公共产品,不以供给私人产品为主要取向,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它面向市场但不屈从于市场、超脱于市场但不能超越于市场;第二,非强制性,即完全不能(或主要不能)像政府部门那样借助于政府机器的强制力量来开展活动,也就是说,它应当主要靠自愿和自治的方式来运作;第三,独立性,即它在法律地位上是不能是政府的附属物,在人员任免上不能是政府编制,在业务活动上不能是政府命令或包办,以保证它的管理规范、公平、公正,平衡协调政府和私人之间的关系;第四,专业性,食品的安全信息具有较高的技术性、专业性,而且受监管者总是具有信息成本优势,这就需要社会中间层主体具有专业性,能在相关的专业、行业、领域提供专业的服务,平衡各主体信息不对称之间的矛盾。[3]
社会中间层主体所具有的特征,使它在供给(准)公共产品时更具有效率性、公正性、适应性、可接受性、专业性、独立性,降低具体食品安全监管的成本。第一,降低执行成本,社会中间层组织具有独立性、民间性、专业性,它作出的行为相对专业、权威、可接受性,使受监管主体乐意接受具体的管理、处理行为,减少食品安全监管的执行成本,同时监管的可接受性,降低了食品安全纠纷出现的概率,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第二,降低了交易成本,社会中间层主体的专业性、独立性、增强了受监管主体之间的信任、消费者对食品生产企业的信任,大大降低了市场主体信息收集的成本、谈判成本、签订契约的成本。社会中间层主体的专业性,使他们在制定一些监管标准、检测的手段时更加科学具体,可以更好的实现对受监管主体的监管,减少受监管主体的机会主义倾向,减少消费者和其他企业的额外成本;第三,降低监管制度均衡成本,制度的每次均衡都是在很多次制度博弈的结果,社会中间层组织构建了政治政府和市民社会之间的桥梁,使有效的信息在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之间顺利传递,减少制度需求和制度供给平衡的周期与频率,降低了制度均衡的成本;[4]第四,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有效监管,减少政府监管的成本,减少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直接降低社会运行成本。当然,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存在也需要运行成本,也有自己的利益追求,也可能会出现一些异化和寻租。目前对转基因产品的推广,很多中间层主体受利益驱动都提倡推广,但转基因食品安全性没有得到科学的认定,一旦发生事故,后果损失难以计算,所以政府也要对社会中间层主体进行必要的监管,增加政府对中间层主体监管的成本。但社会中间层主体在日常具体的监管中,在技术性强、专业性强的领域有较大的监管成本优势,并且政府相对容易对社会中间层主体进行有效监管,监管的社会边际收益大于社会边际成本。
(三)市场监管:社会性监管模式中基础监管效益分析
市场活动主体包括食品企业的投资者、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等,他们都是食品安全监管的市场主体,但是消费者与食品安全利益关系最大,其他市场主体在一定的程度上本身也是消费者,所以在这里我们主要讨论消费者监管的成本收益问题。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以下权利:(1)追求安全的权利;(2)知情权;(3)选择权;(4)公平交易权;(5)依法求偿权;(6)监督批评权。这些法定权利为消费者对受监管主体的监管提供合法、合理的依据。食品安全关系到每个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他们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动力最强,呼声最大,他们通过各种渠道对相关主体施加压力,通过公民的投票权、结社权推动国家、社会中间层的监管;食品消费者代表的利益主体最广泛,利害关系最明确,他们可以通过消费者购买指数对受监管主体的经济利益进行影响,使受监管主体认识到食品安全关系到自身的经济利益、利润;同时食品消费者通过诉讼等法律方式实现对受监管主体的监督,加大受监管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的成本,使他们在巨大的成本压力下规范运作;最后,食品消费者的直接监督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受监管主体的机会行为,也在另一方面节约了政府、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监管成本。
对于食品消费者来说,食品供给者具有明显的信息成本优势,他们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食品消费者获得食品安全信息的成本高昂,不可能在购买食品时收集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信息;另外食品安全信息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特点,普通的消费者也不具有收集、分析、判断的能力,并且信息收集、分析、处理的成本巨大;还有食品安全隐患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发现,如果这也需要消费者自我鉴别,也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成本高昂;普通消费者提起食品安全诉讼,因为信息的不对称,食品安全的举证需要较强的专业性,所以在举证方面比较困难,这也增加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还有食品安全关系重大,一旦发生事故,它的社会危害后果不堪设想,比如“公地悲剧”的出现,这些证明了消费者个体食品安全监管的社会成本巨大,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三、监管模式的发展——中国食品安全社会性监管模式整合的路径选择
食品安全社会性监管模式是一种整合政府资源、社会资源、个人资源的综合性监管模式,它是以政府监管为主导,以社会中间层监管为主体,以市场监管为基础,合理配置食品安全监管的权力,实现制度供给和需求的相对均衡,以降低社会监管成本,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可持续性化的一种监管模式,它具有动态性、多元性和平衡性的特点。

(一)建规范促监管:加强政府主体食品安全监管的制度保障
我们要实现食品安全的长期有效监管,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第一,对政府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进行改革。我国的食品监管部门主要有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实施“一个监管环节有一个监管部门”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导致监管的效率低下、可操作性不强和协调性差。我们可以实施“在宏观上各行政主体统分结合,在中观上以分为主,在微观上以统为主”的监管体制。在宏观上建立食品药品监管委员会指导、协调、调度各具体部门的工作,在中观上加强省级和地区级食品监管机关的分段管理,在微观上强化县级监管机关的集中执法。[6]第二,强化食品企业的市场准入标准。建立严格的食品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从源头上制止不安全食品进入市场,是食品安全防护网的首要防线。我国法律应该明确食品经营企业具备的卫生条件和检测手段,对食品企业的立项、安全状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增加对食品企业的投资者和管理者强制性的培训和实质性的、不流于形式的考核,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第三,整合我国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体系。我国目前对食品安全监管的主要法律法规有《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这些法律存在交叉、重叠、矛盾、空白,对同一食品违法行为,法律又不同的规定,有些规定甚至是矛盾的。如关于食品的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相冲突,存在技术标准的不统一。但对有些违法行为,却出现法律的空白,如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检验、检测、检疫,就没有相应的法律去规范,食品安全监管者的监管行为“无法可依”,导致不必要的纠纷增加,诉讼成本增加,政府司法资源浪费。所以在整合现有的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资源体系的同时,加快制定《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力求食品安全的技术要求标准化和统一化,与从源头上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第四,加大受监管主体的违法责任后果。食品企业是有限理性的,具有经济人思维,也具有机会主义倾向,他们在进行食品的供给时,拥有较大的信息成本优势,如果对违法后果的预期成本低于违法收益,他们它会尽一切努力实现自我利益最大化,不惜损人利己,公然违背政府法律,甚至损害社会整体利益。所以必须加大它的违法责任后果,不能仅仅停留在罚款层次、行政处罚层次,而要给予相关责任人刑事处罚,能力处罚——禁止它从事食品生产的资格,对违法企业的商誉给予降级惩罚,增加食品企业的违法成本,使它在巨大经济、法律、社会成本的压力下克制机会主义行为。
(二)建结构促体系:健全社会中间层食品安全监管的组织结构
食品社会中间层组织包括食品安全标准的机构、食品安全的检测机构、食品安全的风险评估机构、食品安全信用评估机构、食品安全的信息收集、分析、披露机构,它是一个体系完整、结构和谐的组织架构体,这样才能实现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相对独立、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实现对食品安全的监管。第一,提高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法律地位。目前我国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数量有限,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并且我国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法律地位不高,没有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在人事、业务、财务上受行政机关很大的限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中间层的监管将成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主体,所以要大力发展社会中间层主体,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使他们能独立得做出行为,政府也要把具体的食品安全管理权限回归社会中间层主体,使他们拥有准公共权力,保障它们的独立性、权威性、公正性;同时也对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成立资格做出明确的规定,保证它的专业性。第二,建立体系完整的社会中间层组织。社会中间层组织是监管食品安全的主体,要实现监管主体的功能,必须建立完整的组织体系,即建立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机构、食品安全的检测机构、食品安全的风险评估机构、食品安全信用评估机构、食品安全的信息收集、分析、披露机构,各机构分工合作,相互独立,相互配合,共同实现对食品安全的社会性监管。第三,建立社会性监管网络,社会性监管本质是整合社会资源,利用整个社会的力量来实现监管目标,即调动政府立法、执法、司法监管、社会中间层具体业务管理、媒体舆论监督、个人的监督起诉等,并利用网络平台,及时通报、发布食品安全的信息,并且实现在各监管主体之间信息共享,降低公众收集食品安全信息的成本。第四,建立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监督机制。由于我国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现实,第三种力量常常出现“先天不足”和“后天失调”的现象,可能被一些食品利益集团“捕获”或者沦为政府的“附属机构”,丧失它应有的公正性、公益性和独立性,所以我们要建立对社会中间层组织的监管约束机制。首先,强化社会中间层组织的自律机制。社会中间层组织往往是食品企业自己组成的,用它们自己的章程和制度实现自我约束、自我服务、自我管理;其次,加强社会中间层的互律机制。同行互律是由社会中间层组织共同遵守的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的方式,行业组织有权要求每个会员组织必须遵守,并对违规者进行处罚,严重开除其会员资格。并通过行业的认证制度来评定社会中间层组织的专业资格和能力,提高社会中间层的监管能力和水平;最后,实施外部监督机制。外部监督机制主要包括政府的监督、大众媒体的舆论监督、社会专门组织的监督和公众的监督。对社会中间层组织的负责人给予相应的监督约束,使他们在外部压力下避免机会主义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出现。
(三)建机制促保障:建立消费者食品安全监管的长效利益机制
食品安全的消费者监管,关键要建立相应的利益机制,既要有促使消费者监管的利益驱动机制,也要有实现消费者监管的利益保障机制。第一,确保消费者个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诉讼权等。无论是政府主体的监管,还是第三部门的监管,都是由具体的个人来操作,而每个具体的个人都将扮演消费者的角色,最终落实到每个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诉讼权,也就客观上推动政府主体监管和第三部门主体的监管的实施;另外,消费者个人利益受到侵害,也最有动力对政府和第三部门施加压力,比如,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来促使他们履行监管义务,实现对食品安全的依法监管。第二,建立消费者监管的利益驱动机制。消费者也是经济人,是市场中的弱势群体,在维护自己的权利时也要考虑成本收益,尤其是对抗实力强大的企业,所以政府要建立利益驱动机制,用利益来引导消费者的行为,提高消费者监管的动力。[5]政府尽量提供充分的食品安全信息,以克服信息不对称,促使消费者有能力进行更有的效的监管。减轻消费者在食品安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延长起诉时效,提高受监管主体对消费者的民事赔偿标准,使消费者愿意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政府要加大宣传,正确引导消费者健康消费,减少消费者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概率。第三,建立消费者的利益保障机制。无论法律上规定的消费者权利,还是建立相应的利益驱动机制,其目的都是最终实现消费者的利益、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所以我们要建立相应的利益保障机制,建立食品行业相应的社会保险、企业赔偿和国家救助等制度,使消费者的利益能够得到制度的保障,实现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持续性监管。

参考文献:
[1]郑少华.动态社会契约论:一种经济法的社会理论之解说[A].王全兴.经济法论丛[C].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2]盛洪.现代制度经济学(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3]李长健.新编经济法通论[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
[4]张乃根.经济学——经济学视野里的法律现象[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3.
[6]李长健,江晓华,王悦.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困境及对策——基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双重角度的思考[J].法治论丛,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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