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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0:38:16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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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理论
1、公司资本的不同含义和形式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石,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它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和终止的全过程。在公司法的发展历史上,资本制度是作为弥补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有限责任原则的不足而产生的,其对于实现保护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宗旨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受到各国公司法的重视。
公司资本制度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则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形成的关于公司资本运营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链的配套体系。前者侧重于研究出资、资本的增减与资本的退出三个方面所涉及的问题。而后者,则不仅包括了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而且还涉及到资本的转化、公司利润的分配等方面的问题。在公司资本制度的学理研究中,学者一般是在狭义上使用公司资本制度这一词语的。
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司资产,也称公司实有财产,是公司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据此可知,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1)外延和内涵不同:资产的外延大于资本,资产是指公司实际拥有和控制的财产,除资本外还包括其他股东权益(公积金等)和负债;而资本则是指以股东出资为基础通过注册登记所核定的财产。(2)表现形式不同:资产是以实体财产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资本则是单纯的供计算用的抽象数据。(3)性质不同:资产表现为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法人自己的财产;资本则表现为公司对股东的负债,是股东权益。(4)法律要求不同::资产始终是一个变量,增减变化无需特定手续,无需工商登记和章程记载;而资本则是依法核准的常数,章程上必须予以登记,变更公司资本必须依法履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公司资本的概念也不同于公司资金的概念,公司资金,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公司资产的价值额,既包括股东的货币出资,也包括公司债、贷款等,因此,公司资金的含义远比公司资本宽泛,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金的一部分。
公司资本的概念十分复杂,在不同的语境中有不同的含义,在不同的资本制度下也有各自不同的资本概念,下面就公司法上常见的资本一词的含义分别予以界定。
(1)注册资本,又称名义资本或核定资本,是指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确定注册资本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在政府部门登记注册,另一方面是为了在公司章程中公开申明其资本数额,以便让公众了解到公司的目前状况和今后可能达到的规模。
(2)授权资本,又称名义资本,指公司依公司章程规定有权发行的资本总额。由于该资本总额仅是章程规定的一个授权发行数额,不一定是实际发行的可实际收到的资本数额,所以称之为名义资本。授权资本是授权资本制下的一个资本概念,在法定资本制下无授权资本的概念。
(3)发行资本,又称已发行资本,是指公司一次或分期发行股份时,已经发行的资本总额。在授权资本制下,资本可以部分或全部发行。对于已发行资本,股东不必全部付清,已发行资本由已缴资本和待缴资本构成。
(4)实缴资本,又称实收资本,是指公司通过催缴分派已经收到的现金或其他出资的总和。资本发行以后不一定股东已实际缴纳。在授权资本制下,允许股东对其认购的股份分期缴纳股款,其实际缴纳的部分即构成实缴资本。如果发行的资本被全部募足,实缴资本即等于发行资本,否则永远小于发行资本。在任何情况下实收资本都不会超过发行资本。
(5)待缴资本,又称催缴资本,是指股东已认购但尚未缴纳股款,公司可以随时向股东催缴的资本。因此,待缴资本实际上已成为公司应得到的财产,已构成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担保。
2、公司资本原则与资本形成制度
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基础,因此公司资本对于公司具有重要意义。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公司稳定和发展,各国公司法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确立和形成了一系列有关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公司资本原则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体现,各国实行的资本制度有所不同,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原则可能也不尽一致,但由公司法的基本目标和作用所决定,经历了长期的发展,还是形成了一些各国共同认可的基本的资本原则,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所谓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三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其优点是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但这一原则表明,公司资本总额不是在公司成立后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而是在公司成立之前由发起人凭其主观预测而定的,因而就可能产生两种情况:一是预测过高,造成所定的资本总额不易尽快或按时认足,从而影响公司的设立;而且易造成因公司营运过程中的资本沉淀、积压闲置而导致公司资本利用率降低,进而影响公司利润率的提高。二是预测过低,造成公司在未来经营中如需增加资本时,又要经过繁琐的增资程序。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的原则。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为了避免股东对公司盈利的过度分配,确保公司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资本维持原则是贯穿整个公司资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部存续期间的重要原则,各国公司法围绕资本制度建立的绝大多数法律规则都是资本维持原则直接或间接的体现。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的原则。这里所谓不变,并非资本的绝对不可改变,而是不得随意增减,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资本不变原则是为了防止公司任意减少资本,造成公司清偿能力的降低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公司任意增加资本,使股东承担过多的风险,损害股东的利益。
公司资本原则形成于大陆法系国家,同时也为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程度的吸收和采纳。确立公司资本原则的根本原因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成熟和完善,是公司独立的财产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必然要求,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保证公司本身的正常发展,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但由于文化背景、司法制度以及社会伦理观念的差异,两大法系创立了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英美法系创立了授权资本制,大陆法系国家则确认了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具有灵活、效率的优越性,法定资本制则以注重交易安全见长。由于这两种相对的资本制度各有利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为了吸取两种制度的优点,弥补两者的不足,又形成了一种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新的公司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它在公平、安全与效率之间寻得了平衡,既保证了公司资本的效率,又兼顾到安全性;既做到了兼顾公平、安全,又把效率优先的原则贯彻到公司资本制度中去,因而具有前二者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是一种富有生命活力的资本制度。
所谓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一次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法定制本制由法国、德国公司法首创,后为意大利、瑞士、奥地利等国家公司法所继受,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的一种典型的资本制度。从理论上讲,一般认为,法定资本制具有以下优点: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和确定;利于防止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使公司从成立之处即拥有足够资产担保债务履行;有利于提高市场交易的安全性。但这一资本制度也具有无法克服的弊端:由于要求公司一次发行其全部资本,所以对一些大型的股份公司来说,不易立即募足,从而影响公司的成立;由于各公司所从事的行业和经济范围千差万别,不可能在设立之初就需要巨额资本,因此要求公司一次全部发行其资本,缺乏合理性和科学依据,容易造成公司资产的闲置和浪费,不利于维护股东利益;随着公司规模的变化,需要变动公司资本时,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须履行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等繁琐程序。这种繁琐的程序不但对债权人起不到应有的担保屏障作用,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不能适应市场经济下要求公司根据市场情势来迅速做出决策之客观需要,于公司进而于社会经济发展不利。
所谓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虽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发行,只需认缴其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缴的部分可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随时发行,不必经股东会决议,也无需变更章程。授权资本制为英、美公司法所创设,其中美国是典型的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授权资本制的优点是由于不需要较多的资本,公司设立容易,避免了因一次全部募足造成资本的闲置和浪费,并且公司设立后,如需增资,不必履行法律程序,可随时增发新的股份。其缺点是易造成公司的滥设,董事会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授权资本制度有其价值优势。第一,授权资本制不要求股东一次全部认足公司注册资本,甚至只认足注册资本总额中一小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公司设立成本低且省时、便捷。第二,允许公司董事会根据业务需要,分次发行募集公司章程载明的股本总额,使公司资本充分发挥效用而不致闲置。第三,公司资金运用较为灵活。公司增资时,无须变更公司章程,亦不必履行增资的决议程序和审批程序,适应了市场经济对公司决策迅速、高效的客观要求,公司经营机动性增强。授权资本制侧重于对投资者和公司设立提供种种便利条件,体现了个人本位的立法思想。然而,授权资本制也有其固有的价值劣势。其一,授权资本制易滋生公司设立欺诈行为。由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资本仅仅是一种名义资本,授权资本制并未限制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最低限额,也未规定募足章程规定的股份时间,易造成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经营规模的严重不符。其二,授权资本制不利于公司交易的安全。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只须认缴公司股份总额中的一少部分,公司成立后,公司对外责任能力受限制,而公司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并未限缩,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致害债权人,则缺少稳固的财产基础使债权人得以救济。
所谓折衷资本制,又称认可资本制或许可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仍由章程明确规定,但股东只需认足一定比例的资本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其发行总额不得超过法律限制的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新型资本制度,是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目前,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了这一制度,其中以日本最为典型。折衷资本制有很高的价值优势。其一,与法定资本制相比,折衷资本制减少了设立公司的难度;其二,与授权资本制相比,折衷资本制使公司资本相应地确定与稳定,避免设立欺诈行为,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及交易的安全;其三,对公司经营来说,折衷资本制利于公司资金的灵活调度,发挥资本效用,使资金免于闲置。折衷资本制无论对于公司运营,还是对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保护,都不失为一种较理想的资本制度。
3、我国公司法上的资本原则与制度
公司法修改之前,我国实行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均需经注册方为有效,并且必须实际缴纳,因此公司资本就是公司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与发行资本、实缴资本为同一概念。旧公司法上关于资本三原则的规定更是详尽细致,如关于注册资本均应在公司设立时缴足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资本确定原则的要求;股份公司不得低于股票面额发行股份的规定以及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前,不得向公司股东分配利润的规定等等则充分体现了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资本不变原则的主要体现是旧公司法对公司增减资本的严格规定。我国法上奉行的这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与国际上较普遍性地推行的软化资本约束的趋势形成了较大的差距,固守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已无必要,习惯上根据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的外观显示的资本数额给社会和交易方传递公司资金实力的信息逐渐失真,交易中的风险防范越来越倚重于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的审查,何况公司设立之初将全部的资本投放到位势必造成资本的沉淀和浪费,对需要较大规模资本的公司的成立设置了难以逾越的高门槛,甚或逼使投资者进行虚假出资或先入后挪。因此结合国情实际推行渐进的改革已成势在必行之势。
公司法修改之后,对我国奉行的资本制度予以了调整,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有所缓和。但需要说明的是,新法仍然采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资本制,而非英美法系国家的授权资本制。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新公司法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不仅将“实缴”改为“认缴”,实行资本制度的调整,增加了有期限的分期缴付出资的规定,而且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由最低10万元改为3万元,取消了因公司经营类型不同,缴付不同最低注册资本的区分;将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由最低1000万元降至500万元。 这样规定后,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让小规模投资者有能力选择有限公司形式注册成立自己的企业,也可以由多数人联合组建股份有限公司,体现了法律鼓励投资兴业的理念。
在公司资本制度做出相对灵活的规定后,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由于新公司法实行有期限的分期缴付出资的规定,公司的实收资本与公司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安排有关,在两年的期限内出资的到位安排越细,修订营业执照的频率就会越高,公司、验资机构、工商机关就会很麻烦,因此公司设立时股东们就应当根据所设公司的实际情况设计出资的期限安排,在首次出资到位足以使公司拥有足够的营运资金后,安排在法定期限到来前缴付余款是适当的。并且在公司的财务会计帐簿方面必须做出相应的跟进调整,以准确记载公司股东的权益和资产负债关系。(2)同英美国家和地区实行的授权资本制不同,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成立后,未到两年就倒闭的,对公司存续期间对外债务的承担,股东的责任不是以实缴资本为限,而是以注册资本为限。这就是说,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必须全部发行出去,现有的股东必须认购完毕,只是缴付的期限不同而已。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当然可以比照有限公司的安排分期缴付资本;而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由于不存在资本分期缴付的问题,所以承担债务时仍应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限。(3)在公司资本首次缴足到20%以上还不足100%时,股东的权力行使和利益分配应如何安排的问题。这个问题在立法的专家会议上讨论过,在公司法中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最后的方案似乎倾向于由股东们通过意思自治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但如果股东们没有在章程中另外安排表决方式,则应当理解为按实收资本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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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0〕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湘潭市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湘发〔2009〕1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义务,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并对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制度,完善措施,严格管理,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劳动纪律,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管。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排查和治理安全生产隐患;统一协调和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合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制定规章制度和建立档案责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编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为从业人员建立违规操作、安全事故、职业病和不良嗜好等个人档案。
(四)安全投入责任。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达到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含农民工)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资金投入;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符合“三同时”的规定;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五)教育培训责任。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
(六)应急管理责任。依法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工作,加强应急管理,防范事故发生。
(七)职业危害防治责任。依法落实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加强职业健康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
(八)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相关信息,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层级清楚、职责明确、权责对等、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安全生产责任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各部门(各管理科室、车间、分公司等)和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生产经营各项工作的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负岗位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确保生产工艺技术及安全设施、安全管理、人员素质适应和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切实履行《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四)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安全管理部门、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程、标准,监督管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具体考核工作。
  (三)受本单位决策机构负责人的委托,具体负责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将本单位安全生产过程管理责任具体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
  (四)参与制定安全生产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监督内部相关部门和责任人具体落实。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工程外协、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建立交叉作业、混合作业情况下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
  (六)依法组织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定期组织对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测检验,对检查出的问题,要求相关责任主体及时解决,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有权指令先行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负责人妥善处理。
  (七)参与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设计,参加项目安全评价审查、工程验收和试运行工作,并负责审核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条件和证照等资料。
  (八)组织内部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研究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监督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九)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十)督促本单位按照规定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监督和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十一)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迅速向负责人、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援。负责或配合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要求制定和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做好本单位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十二)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班组长或班组安全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班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班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三)发现工作现场的不安全情况,及时制止并报告。
  (四)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和监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提供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监督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从业人员给予奖励,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人员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工会组织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认真研究解决工会组织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制度,并适时修订:
  (一)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二)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五)安全设施、设备检修、维护制度;
  (六)项目安全论证、评价和管理制度;
  (七)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九)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其他应当建立的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建设、中介等活动,应当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限期整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应当记入台账,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健全、完善和落实情况;
  (二)生产场所及设备、设施、消防器材是否处于正常的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状况;
(四)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使用;
(六)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七)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八)各类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
  (九)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对其实施不间断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安全状况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的项目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包括项目中有潜在危险性的分项作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安全专篇);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安全专篇);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流程的各环节、各岗位推行岗位标准化操作,教育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安全标准化工作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意外伤害保险交纳等方面依法享受政策优惠,并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安全设施、设备的名称,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存在问题等,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空作业、爆破、吊装、基坑、边坡开挖、边坡砌筑、钻探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操作,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二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约束机制,逐级、逐岗位(全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组织实施考核奖惩。各类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实行内部风险抵押金制度,推行安全生产结构工资制。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投入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确保本单位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的经费预算。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发生后抢险救援、调查处理等所需费用的补充。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淘汰安全保障能力不足的生产工艺、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采用信息技术等先进手段和管理技术,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监测监控,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一)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现场管理,确保安全监控系统有效发挥作用;
  (二)非煤矿山井下开采应当建立完善的机械通风系统,地面开采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
  (三)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采用先进的监控管理系统和安全防护技术;
  (四)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控制技术和手段,加强过程监管,确保安全。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依法为全体职工(含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在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责任的需要,积极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并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带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按照规定建立新员工上岗前安全教育、脱岗转岗员工上岗前专项安全教育、从业人员再教育再培训等教育培训制度。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按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不同岗位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培训内容,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识别与防范;
  (四)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

第六章 安全生产应急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7号)的规定,认真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工作,加强应急管理,落实应急职责,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装备,防范事故发生,减少事故损失。

第七章 职业健康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3号)的要求,认真落实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建立相关责任制度,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
第四十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四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受事故伤害的人员得到及时救治,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商务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文件的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文件的意见

商秩发[2012]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食品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近期,国务院专门下发了《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以下简称《决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决定重点工作分工方案》(国办函[2012]148号,以下简称《分工方案》)和《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国办发[2012]36号,以下简称《规划》),明确了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对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加大食品安全监管力度、落实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等作出部署。为认真贯彻《决定》、《分工方案》和《规划》精神,切实将《决定》和《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扎实做好食品安全各项工作,现提出意见如下:

  一、切实履行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切实增强食品安全管理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履行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职责。要按照《决定》和《规划》要求,加强领导,把食品安全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要认真分析评估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状况,加强工作指导,对影响食品安全的重点难点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主动防范,及早介入,力争将各类风险隐患消除在萌芽阶段。尽快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制,细化、明确岗位职责,确保责任落实到位。加强与食品生产经营监管部门的协作配合,完善工作机制,形成食品安全监管合力。

  二、加强专项治理整顿及日常监督和管理

  (一)持续推进重点行业食品安全专项治理整顿。深入开展食品安全治理整顿,对生猪屠宰、酒类流通等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的重点行业,要建立综合治理整顿的长效机制。在当地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的领导下,加强与公安、农业、卫生、工商、质监、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发挥监管合力,以定期巡查与突击检查相结合等方式,排查和治理行业共性的隐患和“潜规则”问题,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屠宰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制售假冒侵权酒类产品等违法违规行为,坚决取缔私屠滥宰“黑窝点”。进一步加大对案件查办和惩处力度,对涉嫌犯罪案件,要及时移送立案,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技术鉴定、调查取证工作。

  (二)完善生猪定点屠宰监管。深入推进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9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的通知》(商秩发〔2011〕493号),按照《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等法规和标准,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严格依法开展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对达不到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屠宰企业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坚决依法取消定点资格。加强日常监督,制定监督检查操作规范,细化监督检查要求,明确进货查验、生产经营记录和出场检验为主要监管内容。督促企业严格落实肉品品质检验、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强化企业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加强对肉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抽查,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和生产加工环节。支持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屠宰企业的屠宰、检验、无害化处理、环保等设备设施的升级改造,全面提升肉品安全保障能力。

  (三)创新酒类流通管理机制。认真贯彻《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加强酒类流通管理的指导意见》(商运发[2011]459号)等文件,按照“法制化、标准化、电子化、规范化”要求,不断加强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积极推进地方性酒类管理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完善工作,宣传贯彻酒类流通标准,落实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酒类流通行业信息监测报表等制度。

  (四)加强食品经营管理。加强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强化食品集中交易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加强产销对接,促进食品储存、运输、流通的质量安全控制水平。督促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包括网络交易平台)食品经营者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和购销台账、不合格食品召回、质量安全控制、临近保质期食品消费提示等各项管理制度。指导各类食品交易市场(包括食品展销会和网络交易平台)建立食品经营者协议准入和管理制度,与入市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建立经营者管理档案,明确交易市场开办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五)提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水平。按照《决定》、《规划》、《商务部关于加强餐饮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商服贸函[2011]731号)和《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餐饮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商服贸发[2011]438号)要求,督促餐饮企业加强原材料的采购和使用管理及过程控制,严把餐饮服务入口安全关;督促企业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规范餐厨废弃物的处置。积极推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推进餐饮服务单位量化分级管理,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百千万示范工程,促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稳步提高。

  三、强化行业监管能力和技术支持体系建设

  (一)加强行业监管能力建设。加强监管队伍建设,要合理配备和充实执法力量,提高执法队伍装备标准化配置水平。加强各地商务综合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在放心肉服务体系试点建设项目中要继续支持地方建设屠宰监管技术系统,继续推进市场监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进一步强化流通领域市场监管能力。落实《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加强监管执法队伍法律法规、业务技能、工作作风等方面的教育培训,规范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水平。加大对检验检测能力薄弱地区和重点环节的支持力度,科学统筹、合理布局商务系统检验检测机构,支持食品检验检测设备国有化,推进食品检验检测数据与相关监管部门的数据共享。

  (二)完善流通领域食品安全法规和标准。深入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加快修订《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完善配套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推进形成系统有效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落实《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十二五”期间流通标准化工作建设的指导意见》(商流通发[2011]430号)要求,切实加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更新、宣传和执行情况的跟踪评价,切实做好标准的执行工作,引导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规范化、标准化生产和经营。

  (三)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溯源管理制度。强化生猪屠宰、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环节的生产经营记录,加强与上下游环节的信息衔接,确保食品质量安全可追溯。推进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和酒类电子追溯系统两个重点项目的实施工作,在试点基础上,争取覆盖有条件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初步形成与全国大市场、大流通格局相适应的全国追溯网络架构。在当地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的领导下,加强与卫生、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协作,推进追溯工作信息对接,实现从生产源头到消费终端全过程信息互联互通,形成完整的追溯链条。探索开展淡水鱼等“菜篮子”产品为重点追溯对象的生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建设。

  (四)加强食品安全应急处理能力建设。加强食品安全事故(事件)应急体系建设,提高对食品安全事故(事件)的应急指挥决策能力。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强化应急物资储备,提升事故响应、现场处置、必需品市场供应等食品安全事故(事件)应急处置水平。开展演习演练,完善应对食品安全事故(事件)的快速反应机制和程序。

  四、建设食品经营行业诚信体系

  完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和酒类流通企业的日常执法检查记录。探索建立生猪屠宰、酒类流通企业诚信档案及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并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及时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发布违法违规企业、个人“黑名单”,对失信行为予以惩戒,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在技术改造、品牌培训等方面予以支持,为诚信者创造良好发展环境。开展“商务诚信建设试点工作”,围绕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诚信经营、品牌建设四个主题,树立商务诚信理念,确保产品质量安全。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引导和约束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经营。

  五、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宣传和教育工作机制

  按照《决定》、《规划》和《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纲要》(2011-2015)(食安办[2011]17号)求,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宣传和教育活动,提升食品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和科学素养。完善食品行业从业人员培训机制,单位负责人、关键岗位人员要统一接受培训。其中,食品安全监管人员每人每年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法律法规、标准、科学知识、监管专业技术及应急处置等的集中专业培训;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每年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行业道德伦理的集中培训;主要从业人员每人每年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食品安全集中专业培训。加大食品安全科普宣传力度,深入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等各类科普宣传活动,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知识,努力营造“人人关心食品安全、人人维护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

  六、推进食品安全的社会监督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食安办[2012]17号)要求,规范公开程序,明确公开内容。畅通12312等群众举报投诉渠道,根据地方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细化具体措施,完善工作机制,实现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支持新闻媒体积极开展舆论监督,客观、及时、实事求是报道食品安全问题。

  《决定》和《规划》是今后一段时期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向当地人民政府及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汇报贯彻落实情况,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结合本地区实际,尽快制定实施方案,并于2012年10月底前报商务部(市场秩序司)。实施方案中可以提出有利于增强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思路和具体项目,以便做好项目储备工作。商务部将适时组织对各地《决定》和《规划》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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