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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印刷电路板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杨安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26:40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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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印刷电路板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

杨安进律师

印刷电路板(英文名称为Printed Circuit Board,简称PCB)是伴随着电子电路工业应用、设计和制造的发展,尤其是集成电路设计和制造技术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自其诞生以来便以其众多优势而被广泛采用,至今更是成为人们进行电路设计和联线的绝对主流的方式和制造工艺。电子技术领域信息化、标准化的提高,使得电路板的设计、制造更加规范,被重复使用、进行工业化大生产的可能性和规模日益扩大。在全球工业化已高度发展的今天,随着电路设计制造技术、计算机技术、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印刷电路板正以各种形式普遍应用于各种电气、电子产品中,日益深刻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

印刷电路板这种工业产品在其日益广泛的应用中,其设计和制造也经历了从简单、粗糙到复杂、精密的发展过程,并日益朝着多层、高密度、原理复杂的方向发展。因此,人们在电路板的设计、制造中投入的智力劳动更复杂,投入的财力更加巨大。与印刷电路板相关的知识产权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并在许多行业甚至成为企业的命脉。

本文试图就与印刷电路板设计、制造中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阐述个人意见。



印刷电路板简介
从现有的技术设计和制作工艺看,印刷电路板是在一片由金属片(一般是铜)和绝缘体压合而成的板子上,完全按照事先设计的电路布线图,利用特定的工艺将金属片艺刻蚀成所需要的电路布线。在刻蚀后的电路板上往往还要印上事先设计好的电子元器件排列图,以标注各个部位所焊接的元器件。焊接上相应的元器件后,电路板就完成了设计者所需要的电路连接,才可能具有所设计的功能。

在设计、制造电路板之前,先要进行电路原理图设计。原理图的设计现一般采取计算机辅助设计的方式,复杂的原理图往往由各模块组成。这些模块有的是公知的、具有特定电功能的通用模块,大部分是设计者根据电路功能需要而独特设计和划分的。

整体完成后的原理图,有的能独立实现某种具有实用价值的功能,有的只属于电路或整个设备中的一部分,独立使用时不具有实用功能,只具有某些纯理论上的电功能,需配合其他电路、设备才能实现实用功能。

原理图被确认后要进行电路板布线设计,同时要根据所具体选用的元器件进行元器件具体位置的排列布局设计。这时候要综合考虑电路板尺寸、具体元器件尺寸、布线层数、接口、电磁兼容等因素,最终完成电路板这种工业品的具体联线方案。

其中最重要的工作是进行电路板的布线和元器件排列。这些工作现都可以进行计算机辅助设计,甚至可以根据原理图进行一定程度的自动布线。但是,这种自动布线对于比较复杂的电路,尤其是元器件数量多、耗电、电磁兼容问题复杂、某些接口和元器件位置具有固定性的情况下,其实用性较差。自动布线只在一些简单电路中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因此,现在大部分电路都是利用计算机进行人工布线。这是非常复杂的脑力劳动,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

布线工作完成后,也就意味着元器件排列等相关工作均已完成,可以将相应的设计图交由专门的印刷电路板制造厂商进行制造。制造的过程一般是纯机械的过程,只存在工艺的问题,与具体设计无关。电路板制作完成后,便可接插选用的元器件并进行焊接,最终得到具有设计功能的工业制成品。

但是,一个复杂电路板的设计一般不可能按照上述程序一次性完成,都需要一些试验、修改的过程使之优化,才能最终批量生产。

由于电路板的这些特征,使得两个独立的设计的电路板应该在原理图及布线上存在巨大差异,即使按照同一个原理图分别进行布线,则绝大部分电路布线都应是存在巨大不同的、个性化的。电路板的高密度性使得对电路板任何一个元器件位置的变更,任何一个重要元器件的增删都会导致全盘性的变化,其多层性和高密度性还导致对电路板实物进行复制抄袭或进行反向工程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对电路板的抄袭必然是源头上对图纸的抄袭。两个具有一定复杂程度的电路板如果存在布线上和元器件排列上的大部分实质相似,可以判断两者之间存在源头上的复制关系。



二、图纸的著作权

从上述介绍可见,电路板的设计制造中必然会产生以下重要图纸:

电路原理图;
各层PCB布线图;
元器件排列图。
这三种图集中体现了电路板的智力劳动成果,是这种产品设计制造中必不可少的产品设计图纸,也是企业对这类产品所拥有的最核心的知识产权所在。

电路所采用的设计原理及所实现的功能虽然不受保护,但实现这些原理和功能的具体方式是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当然,其中一些通用的独立功能设计可能不受保护,但是,一些计算机CPU厂商为计算机主板生产厂家提供的特定CPU主板具有指导性的粗略设计规范,有的称之为公板设计,是享有著作权的。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作品的规定,电路原理图、电路布线图和元器件排列图应当属于产品设计图纸。这些图纸的设计者,享有对该图纸的著作权。

除上述图纸之外,在电路板制造工艺中还会产生一些其他图纸,如电路板尺寸方位图,过孔、焊孔图等,也属于产品设计图纸中的一部分,但其主要从上述三种图纸衍生而得,主要用于制造工艺需要,单独体现的智力劳动不多。



三、其他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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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结合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方通过,并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海关在特区通往内地的陆上主要通道、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渔船集散地、机场和邮局,分别设置海关机构,执行监管工作。
第三条 海关在特区周围海域派出关艇,执行海上巡逻、检查任务。
第四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及其储存的仓库场所受海关监管,并应建立专门帐册,按统一格式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物资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等有关情况,海关有权随时派员进入企业检查货物情况和有关帐册。必要时,海关可以在生产企
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用房。

第二章 对特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六条 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进口供特区内生产、建设和自用的物资,应凭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
进口国家规定的限制进口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或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㈠用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
㈡旅游、饮食业营业用餐料;
㈢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国家规定限制进口货物(品名见附件一)及其零件、部件,照章征税。
上述货物,如果是供本企业生产或营业自用的,以及供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的予以免税。
三、本条一、二款所列的物品以外的各种物资,在国家审定的进口用汇额度以内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超出额度的,对超出部分照章征税。
第八条 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特区企业利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加工的出口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海关迳凭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验收。
特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自产商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特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比照来料加工或保税工厂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条 经营转口贸易的企业,应是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转口贸易货物在进出口时,须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后,存放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仓库或场所。
转口贸易货物在区内存放期限为一年。必要时,可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转口贸易货物需要在存放地点改换包装、整理、刷贴标志、商标时,应向海关提出申请,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三章 对来往特区与内地货物的管理
第十一条 特区经批准运往内地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式样见附件二),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交验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组装件)生产、组装的产品,需运往内地的,海关验凭下列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核放:
一、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组装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运往省内的,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运往外省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二、用部分进口料、件,部分国产料、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由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批准;
三、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使用进口料、件或部份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转内销时,海关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依照下列原则确定征、减、免税;
一、产品在特区内销售的,按本细则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的原则补征或免征税款;
二、产品运往内地的,照章补税;
三、需补征税款的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所含进口料件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补税。
第十三条 特区用全部国产料、件生产的产品和特区的土特产品,如需运往内地,由海关迳予核放。
第十四条 特区单位更新的原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运往内地,以及在特区承包工程的内地单位,施工结束后,如需将上述物资运往内地,海关凭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补税验放。
第十五条 内地运入特区使用和销售的进口货物,运入特区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式样见附件三),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查。这类货物运入特区时,不予退税。
上述货物因故退回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交验经海关签章的《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确系原货的,准予退回,否则,按特区进口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特区进口料、件如需运往内地加工,应持凭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海关比照来料加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内地委托特区企业加工而运回内地的加工产品,如需使用进口料、件的,应事先向海关登记备案。产品运出特区时,海关对所使用的进口料、件予以补税。
第十七条 通过特区到内地的进口货物,管理线海关凭口岸海关的关封或证明验放。
第十八条 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货样、展览品等,如属进口货物或含有进口料、件,在确定六个月内运返特区的,海关可收取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
第十九条 特区内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出租给内地单位的进口机器、设备,海关凭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按期运回特区。

第四章 对特区企业的驻厂监管
第廿条 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企业是指经国家或地方有权审批的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在特区内有权从事生产、加工、装配进出口产品的大、中型生产企业。
第廿一条 凡向海关申请派驻人员的企业,应向海关提交书面报告一式两份,并随附《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保证遵守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承担各项责任,经海关审查批准后,派驻关员,按对保税工厂的有关规定对其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廿二条 驻厂监管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货物经入境地海关同意,可以在口岸按转关运输货物办理申报手续。货物加封后直接到厂,由海关驻厂监管人员办理货物查验放行手续;运往境外的出口货物,可以向海关申请,由驻厂监管人员就地按转关货物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货物加封后由出
境地海关核查放行。
本细则第三章所述来往特区与内地的货物,可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廿三条 海关查验货物时,企业应当派出人员到场,并且按照海关要求负责开箱、拆包、搬运等事项,经海关加封的货物,应负责保护封志的完整。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封志。
第廿四条 企业有违反海关规定和不履行承担的责任的,海关可以根据情况,随时吊销其《保税工厂登记书》。

第五章 对进口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廿五条 经营客货运输的汽车、船舶和特区企业及个人所有的运输汽车、船舶,应当由经营单位或者车辆、船舶所有人,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连同车、船的名称、型号、数量和车、船牌照号码的清单及驾驶员(或船员)名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廿六条 从特区载运货物前往内地的船舶,必须在经海关批准的码头装运。
第廿七条 海关对进出特区运输工具和所装货物进行检查时,驾驶人员、船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应接受检查。
海关认为必要时,对有走私、违章嫌疑的运输工具有权予以扣留、审查。

第六章 对进出特区的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廿八条 由境外到特区或者由特区到境外的人员行李物品以及从境外寄进特区或者从特区寄往境外的个人邮递物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廿九条 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进口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予以查验免税放行。
第三十条 特区与内地往来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以及从特区寄往内地或者从内地寄到特区的个人邮递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经海关查验放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走私、违章行为,海关按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触独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厦门海关公布,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实施。

附 件
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含散件)*
1、汽车
2、计算机
3、电视机
4、显像管
5、摩托车
6、录音机
7、电冰箱
8、洗衣机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
10、照像机
11、手表
12、空调器
13、汽车起重机
14、电子显微镜
15、复印机
16、电子分色机
17、X射线断层检查仪(CT)
18、气流纺纱机
19、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20、计算器
21、录音机机芯
22、自行车
23、收音机
24、电风扇
*:本目录的变更,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公布的为准。



1986年8月25日

教育部关于对口支援西藏、新疆地区本科高等学校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对口支援西藏、新疆地区本科高等学校的通知


教高函[2005]17号

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为了适应西部大开发发展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在现有对口支援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对口支援西藏、新疆地区本科高等学校的范围,使西藏、新疆地区的所有本科高等学校均与我国高水平大学建立对口支援关系。具体方案如下:

  一、西藏自治区高等学校的对口支援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教育援藏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6号)的规定执行,不另行安排对口支援学校。

  二、新疆地区本科高等学校对口支援扩展方案:

  南京农业大学对口支援新疆农业大学;

  中南大学(湘雅医学院)和北京中医药大学对口支援新疆医科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对口支援新疆财经学院;

  中央音乐学院和中央美术学院对口支援新疆艺术学院;

  山东大学对口支援昌吉学院;

  华中农业大学对口支援塔里木大学。

  请以上参加对口支援的学校尽快正式签署对口支援协议书,并及时将协议书报我部高等教育司。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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