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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提性要求后施暴力是否构成强奸罪?/叶文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03:10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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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提性要求后施暴力是否构成强奸罪?

叶文炳

[案情]
2004年6月6日凌晨2时许,叶锦某在福建省漳平市桂中路张清某的发廊店内

按摩时,要求与小姐胡燕青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叶锦某殴打胡燕某及

陈美某,打完离开发廊后,叶锦某越想越不舒服,又邀集了黄祖某、苏李

某等人,乘一部皮卡车(车号闽F50722)再次赶到发廊,再一次踢打小姐。

打后,叶锦某、黄祖某等人乘车往东坑口方向行驶,至三叉路口处,发廊

店主张清某及其小舅子陈思某骑摩托车追上来,责问为什么随便殴打其店

员,叶锦某、苏李某、黄祖某等人又一起殴打陈思某、张清某。经鉴定,

胡燕某、陈美某、陈思某、张清某的伤为轻微伤。
[评析]
该案在审理中出现了分岐:一种意见认为,叶锦某向胡燕某提出性要求遭

拒绝后,对其进行殴打,施以暴力,虽然殴打完后没有再提出性要求,但

其强迫与胡燕某发生性关系意图明显,具有一个前因后果,后果前因的互

动关系,先性后暴力,后暴力再性是个前后呼应两个互动行为,只是因为

是公共场所,没有办法把违背妇女意志的性行为付出实现而已,这是意志

外因素造成其强迫与人发生性关系未遂,因此,叶锦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至于后来叶锦某、黄祖某等人再次殴打胡燕某、陈美某,殴打前来说理

的张清某、陈思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叶锦某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叶锦某在向胡燕某提出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对

其施以暴力,该行为是提出性要求遭拒后对其施暴,这跟施暴强行发生性

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叶锦某提出性要求遭拒后,此时的性要求演变成一

个施暴的理由,因此其行为不能构成强奸罪,只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后为

了泄私愤又邀集了多人再次折回去殴打发廊女胡燕某、陈美某,在离开的

路上又把前来说理的店主张清某与陈思某殴打成轻微伤,其行为也是符合

寻衅滋事犯罪构成,因此,叶锦某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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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评价[200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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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做好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提高经济责任审计质量,根据《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7号),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提高经济责任审计质量,根据《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开展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目的是为适应出资人监督工作需要,加强对企业负责人的责任监督,建立与完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的审计认定制度,客观评价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与经济责任,为企业负责人的任用、考核和奖惩提供参考依据,促进企业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第三条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任务:

  (一)财务基础审计。在对企业风险与内部控制进行了解测试的基础上,对企业资产、负债和经营成果的真实性、财务收支的合规性,以及企业资产质量的变动状况和重大经营决策等情况进行审计,以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二)企业绩效评价。在财务基础审计的基础上,采用企业绩效评价指标体系,通过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评价方法,从企业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发展能力等财务绩效与管理绩效角度,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的经营绩效进行全面分析和客观评价。

  (三)经济责任评价。根据企业财务基础审计结果和绩效评价结论,综合考虑企业发展基础、经营环境等方面因素,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的主要经营业绩和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评估,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履行工作职责情况得出较为全面、客观和公正的评价结论。

  第四条在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财务基础审计范围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并充分考虑审计风险,纳入经济责任审计范围的资产量一般不低于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70%,户数不低于被审计企业总户数的50%。下列子企业应当纳入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一)资产或者效益占有重要位置的子企业;

  (二)由企业负责人兼职的子企业;

  (三)任期内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产权变动的子企业;

  (四)任期内关停并转或者出现经营亏损、资不抵债、债务危机等财务状况异常的子企业;

  (五)任期内未经审计或者财务负责人更换频繁的子企业;

  (六)各类金融子企业及内部资金结算中心等。

  第五条在企业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财务基础审计应当充分利用企业近期内部与外部审计成果,提高审计效率。利用企业内部与外部审计成果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在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成果时,应当对被审计企业内部审计环境及内部审计制度的有效性进行适当评估,以合理确信内部审计结论的可靠性。

  (二)在利用外部中介机构审计成果时,必须采用一定的审计程序进行适当的审计评估,以合理确信所引用的审计结论的真实性及有效性。

  (三)在审计企业资产状况时,可以借鉴相关年度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工作成果。当审计结果与清产核资专项审计结论不一致时,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追加适当的审计程序。

  (四)利用被审计企业及有关部门的纪检监察工作成果时,对于已经办结的案件,可以在给予必要审计关注的基础上直接利用纪检监察工作成果;对于正在办理的案件,应当注意与被审计企业及有关部门的纪检监察机构相互沟通配合。

  第二章 工作组织

  第六条开展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当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和企业产权关系,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国资委管理权限范围内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可采用直接组织实施或者委托国家审计机关实施等方式。

  第七条根据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经批准发生合并重组、托管等情况的企业,国资委可视情况直接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或者委托重组企业、托管企业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重组企业或者托管企业受托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其工作标准、方法、程序需按照国资委统一规定和要求执行,审计结果应当报国资委确认。

  第八条国资委直接组织实施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配合审计或者抽调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具体实施审计。国资委聘请社会中介机构配合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企业推荐、国资委核准、邀请招标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并根据已确定的审计目标、范围和具体要求,与选定的社会中介机构签订业务委托书。

  第九条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国资委派出工作人员会同配合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等组成审计项目组,具体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审计项目组一般下设财务审计组和绩效评价组。

  第十条审计项目组。审计项目组组长为审计项目的具体组织者,应当具有审计、会计、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由国资委派出;审计项目副组长分别由财务审计组和绩效评价组组长担任。审计项目组长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审计工作的有关事宜;

  (二)负责审核财务审计方案和绩效评价工作计划;

  (三)负责带领审计项目组(含财务审计组和绩效评价组)正式进驻企业,并落实有关工作要求;

  (四)在审计工作中,及时协调并解决有关重要事项和问题;

  (五)负责组织访谈、与企业及企业负责人交换审计意见;

  (六)负责组织审核和修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财务审计组。财务审计组主要由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或企业内部审计人员)组成,组长由社会中介机构(或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财务审计项目负责人担任。财务审计组组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被审计企业有关财务效益状况、资产质量、重大经营活动和经营决策、遵守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审计;

  (二)组织出具财务审计报告,并对财务审计报告承担责任;

  (三)组织协助绩效评价工作(为绩效评价工作提供基础数据、相关资料等方面的支持,协助准备专家评议工作,协助草拟绩效评价报告);

  (四)协助草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五)协调处理财务审计组与绩效评价组的工作关系。

  第十二条绩效评价组。绩效评价组主要由委托方工作人员或者抽调企业内部审计人员及部分社会中介机构人员组成,组长一般由委托方专业人员担任。绩效评价组组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被审计企业的经营绩效进行评价;

  (二)组织专家对企业经营及管理状况进行定性评议;

  (三)综合财务审计结果和绩效评价结果,组织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的经营业绩和经济责任进行评估,得出评价结论;

  (四)配合组织与被审计企业沟通或征求意见,接收有关群众来信和接受群众访谈;

  (五)组织草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六)协调处理绩效评价组与财务审计组的工作关系。

  第十三条财务审计组和绩效评价组组长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关领域的中高级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执业(技术)资格,或者具备较丰富的企业财务管理或财务审计工作经验和经历;

  (二)熟悉被审计企业所在行业的情况;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坚持原则、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审计项目组具体实施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可以分为准备、实施、报告三个工作阶段。

  第十五条准备阶段。主要工作包括:确认任务、业务培训、进驻企业、审前调查、收集资料、修改完善审计方案等。

  (一)审计项目组在开始实施审计前,应当对需要承担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审计对象、范围和要求等进行确认,落实对企业进行财务基础审计、绩效评价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评价的工作任务和责任。

  (二)组织审计人员业务培训,了解被审计企业的行业特征、企业特点,学习和掌握财务基础审计、绩效评价和经济责任评价等工作要求和相关专业知识。

  (三)组织召开由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参加的经济责任审计见面会,明确工作要求及配合事项。

  (四)开展审前调查,了解企业基本情况,完善审计工作方案或计划。

  1.财务审计组在本阶段应当对被审计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初步测试,进一步了解被审计企业的基本控制环境、内部控制状况和主要业务流程、接受外部审计及其他各种审计检查等基础情况,了解被审计企业负责人任期内发生的重大经营活动和其他重要情况,评估被审计企业的财务审计风险,确定财务审计的重点内容和具体工作范围。

  2.绩效评价组在本阶段应当了解被审计企业的基本组织状况与基本财务状况,了解被审计企业负责人的任职时间、任期目标、任期工作表现、职工中的口碑、任期内工作职责及完成情况等个人基本情况,并与企业监事会沟通,就审计方案征求监事会意见等。

  (五)被审计企业在实施现场审计前,应当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需要,向审计项目组提供相关资料。

  1.企业应提供的财务审计资料主要有:

  (1)任期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及有关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等;

  (2)企业的基本情况,如企业组织结构、资本结构、重要资产产权证明、重要投资合同、贷款合同目录、主管部门有关政策批准文件等;

  (3)企业的管理情况,主要为以文字形式描述的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及执行情况、内控制度及执行情况等,如内部财务核算制度、业务操作规程、授权与权限制度、费用开支审批办法等;

  (4)重大事项,包括重大诉讼、重大违纪事项、重要会议记录等;

  (5)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情况、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及原因说明等;

  (6)企业有关财产损失审批及税务部门批准处理的文件,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银行对账单等外部资料;

  (7)在财务审计过程中,需要补充提供的其他资料。

  2.企业及企业负责人应提供的绩效评价资料主要有:

  (1)任期内企业的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工作总结;

  (2)任期内企业经营目标及目标实现情况;

  (3)任期内企业管理绩效评议指标完成情况;

  (4)企业负责人任期述职报告,述职报告应包括任期内的主要业绩、存在的主要问题、工作中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进一步改进企业经营管理的意见与建议等;

  (5)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需要补充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财务审计组根据审前调查情况,修改完善审计工作方案或计划,并将修改后的审计工作方案或计划经审计项目组长同意后,报国资委备案同意后组织落实。

  第十六条实施阶段。主要工作包括:财务基础审计、企业绩效评价、经济责任评价等内容。

  第十七条财务审计组在开始现场财务基础审计后,主要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审计人员对企业内部控制系统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符合性测试,识别内部控制的关键控制点和风险点,评价内部控制的水平,设计实质性测试的程序和范围。

  (二)审计人员根据对企业内部控制系统的了解、测试,明确实质性测试的重点与内容,并通过审查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范围有关的文件、盘点实物资产、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函证等程序,取得具有充分证明力的审计证据,为形成财务审计报告奠定基础。

  (三)审计人员在现场审计中,应当认真填写审计工作记录,整理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包括以下内容:

  1.审计人员在审计准备阶段所形成的材料、收集的有关证据、被审计企业提供基本情况和审计方案;

  2.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及其鉴定意见;

  3.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及产生的原因;

  4.判断审计事项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5.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的评价、初步结论和处理意见、建议,以及被审计企业及其负责人的意见;

  6.在执行具体审计工作方案过程中所作的其他有关记录等。

  主审人员和财务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复核,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四)实行审计周报制度,财务审计组每周定期向委托方汇报审计进展阶段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等情况。

  (五)财务审计组根据取得的审计证据形成财务审计结论,起草财务审计报告初稿。

  第十八条绩效评价组在开始现场审计后,主要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进一步了解被审计企业及企业负责人的情况,向被审计企业有关人员征求意见、接收群众来信和访谈;

  (二)根据财务基础审计核实后的被审计企业财务数据,采用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对被审计企业的财务绩效进行评价,形成财务绩效定量评价结论;

  (三)对被审计企业的领导班子、主要业务部门及重要子企业负责人开展访谈工作;

  (四)组织开展职工问卷调查;

  (五)准备专家评议资料,邀请有关评议专家对被审计企业的管理绩效进行定性的专家评议。专家评议一般采用专家评议会方式,按下列程序进行:

  1.阅读相关资料,了解企业实际情况;

  2.财务审计组介绍财务审计情况及结果;

  3.绩效评价组介绍企业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情况及评价结果;

  4.评议专家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管理绩效评议参考标准,现场评议,独立打分;

  5.计算汇总评议打分结果;

  6.集体评议,现场形成专家评议结论。

  (六)根据财务绩效定量评价结果和管理绩效定性评价结果,起草企业绩效评价报告初稿。

  第十九条报告阶段。主要工作包括:形成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初稿,财务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初稿征求各方面意见,修改报告初稿,形成正式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一)审计项目组根据财务审计报告初稿和绩效评价报告初稿,综合分析评价企业负责人任期的经营业绩与经济责任,起草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二)审计项目组提交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国资委同意后,形成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初稿,并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初稿和财务审计报告初稿一并征求企业干部管理部门、相关监事会、企业及被审计人的意见。

  (三)由审计项目组组长组织当面征求被审计企业和被审计人意见,审计项目组应将与被审计企业和被审计人交换意见的情况整理形成书面资料。

  (四)在对各方面反馈意见进行分析核实的基础上,依据合理意见对审计报告初稿进行修改。

  (五)经对审计报告初稿修改后,形成财务审计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以书面形式正式征求被审计企业和被审计人的意见。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逾期不反馈意见,视为无不同意见。

  (六)经过正式征求意见后,对审计报告进行再次修改,财务审计组出具正式的财务审计报告,并报国资委;国资委出具正式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企业并抄送被审计人。

  第二十条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束后,国资委根据审计报告,向被审计企业下达审计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为改进工作,积累经验,不断提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质量,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项目组应当对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程序、方式、方法等方面进行总结,并将工作总结及时提交国资委。

  第二十二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束后,审计项目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分工和审计档案管理规定,整理有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档案移交国资委和明确配合机构保管。

  (一)应当明确由配合机构负责保管的资料有:审计计划、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及征求意见稿、有关意见反馈、有关审计问题的请示和报告等资料。

  (二)应当移交国资委保管的资料有:财务审计工作方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报告、企业及监事会等有关方面的反馈意见、审计决定执行情况、有关审计问题的请示和报告、批示等有关工作文件,以及与具体审计项目有关的群众来信、来访记录、举报材料等。

  第四章 财务基础审计

  第二十三条财务基础审计主要包括被审计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财务收支状况真实性审计、资产质量审计、经营成果审计、企业重大经营活动和经营决策审计、经营合法合规性审计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财务收支状况真实性审计。根据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必要的审计程序,了解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的财务收支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计信息是否真实、完整,账实、账账、账表是否相符,判断企业会计核算的合规性,检查企业财务管理中存在的有关问题。

  财务收支状况真实性审计应特别关注对货币资金、往来款项、存货、固定资产、应付工资等科目,以及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合并会计报表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任职期间资产质量审计。结合内控审计和财务收支审计,查实企业的会计信息是否真实反映了企业资产的实际质量状况。重点审计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资产质量变动情况,特别是任职期间不良资产的变动情况,审计确认任职期初到任职期末各年的不良资产总额、任期内新增不良资产及任期内消化不良资产的情况。

  本实施细则所称不良资产是指预期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和企业尚未处理的资产净损失和潜亏(资金)挂账,以及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各类有问题资产预计损失金额。

  第二十六条对仍执行行业会计制度企业的不良资产审计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待处理资产净损失,重点审查任期末待处理的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净损失,以及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真实性、合规性;

  (二)长期积压商品物资,重点审查任期末积压一年或一个经营周期以上但尚未丧失使用价值的商品物资;

  (三)不良投资,重点审查由于被投资企业(或项目)濒临破产、倒闭、发生长期亏损(一般指连续三年以上)等原因造成难以收回的投资等,包括未确认的投资损失;

  (四)三年以上应收款项可能导致的潜在损失;

  (五)处于对外经济担保、未决诉讼、应收票据贴现等状态下的资产可能导致的潜在损失;

  (六)潜亏,重点审查企业未足额计提或者摊销的成本费用;

  (七)挂账,重点审查企业由于经营管理或者政策性等因素形成的,并经财务认定和记录,但又未纳入企业当年损益核算或者进行相应财务处理的损失、费用等;

  (八)经营亏损挂账,重点审查因经营活动因素产生的累计未弥补亏损总额;

  (九)关停并转企业和未纳入财务决算范围企业的不良资产;

  (十)其他因素引起的资产损失。

  第二十七条对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企业的不良资产审计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应提未提或少提的各项减值准备;

  (二)应转销而未转销的待处理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损益、应提未提及应摊未摊的折旧和费用;

  (三)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固定资产装修及修理支出尚未计入当期费用的金额;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因未遵循谨慎性原则随意延长折旧年限而少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金额;其他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应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结转下期的金额;

  (四)对外经济担保、未决诉讼、应收票据贴现等或有事项状态下的资产,由于未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预计费用和负债而虚增的金额;

  (五)关停并转企业和未纳入财务决算范围企业的不良资产;

  (六)其他因素引起的资产损失。

  第二十八条在对企业不良资产审计中,还应当关注以下情况:

  (一)审计分析企业清产核资结果是否如实披露。对于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未披露的损失(除政策性原因允许企业暂不处理的损失外),一般视同为清产核资后企业负责人任期的不良资产损失。

  (二)审计分析企业任期内资产质量变动的原因。分析产生不良资产的主、客观原因,客观原因主要指国际环境、国家政策、自然灾害等;主观因素主要指决策失误、经营不善等。

  (三)审计分析企业任期内不良资产责任划分。按照企业负责人任期职责、任期时间及不良资产产生原因等情况,分清企业不良资产的责任,审计分析企业任职期间不良资产情形。

  1.核实任期以前存在的不良资产;

  2.核实任期内消化的任期以前的不良资产;

  3.核实任期间内新增不良资产;

  4.核实任期间因客观因素而新增的不良资产。

  第二十九条任职期间经营成果审计。在财务收支审计与资产质量审计的基础上,审计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经营成果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同时审计确认企业负责人任期初至任期末各年的利润总额、净利润、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期间费用等财务定量评价指标。审计中应当重点关注:

  (一)任期企业收入确认和核算是否真实、完整、及时,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虚列、多列或透支未来收入,少列、漏列或者转移当期收入等问题。

  (二)任期企业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成本核算是否真实、完整,符合配比原则,有无错列、多列、少列或者漏列成本费用等问题。

  (三)任期经营成果的调整。如果企业存在经营成果不实问题,应当根据审计结果对企业相关的会计数据进行调整,对任期产生的不良资产进行扣除,并做出调整后的新的会计报表。

  (四)确认任期企业实际业绩利润。企业负责人任期实际业绩利润一般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任期实际业绩利润=经过审计调整核实后的任期利润总额(已扣除任期产生的不良资产)+消化任期以前年度不良资产

  第三十条任职期间企业重大经营活动和经营决策审计。重点关注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和经营决策过程是否合法合规,以及所产生的结果等。

  (一)对外投资、担保、大额采购、改组改制、融资上市、兼并破产等重大经营活动和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规定;

  (二)有关决策是否有相关管理控制制度;

  (三)有关决策是否履行相关管理控制制度,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四)有关决策协议或者合同内容是否符合企业实际,是否存在损害本企业的条款,其中有无个人谋利行为;

  (五)有关决策的执行是否明确了具体的实施管理部门,有无进行过程监控;

  (六)有关决策结果有无给企业造成损失等。

  第三十一条任职期间企业经营合法合规性审计。主要审计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的有关经营、管理等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等。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情况:

  (一)公款私存,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资金账外循环;

  (二)违规越权炒作股票、期货等高风险金融品种;

  (三)违规对外拆借、出借账户;

  (四)违规对外出借资金等。

  第三十二条财务基础审计在对被审计企业任职期间的基本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经营决策等进行审计和出具财务审计报告的同时,还应当对被审计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的有关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进行核实,为绩效评价工作奠定基础。

  第五章 企业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在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财务状况审计工作的基础上,绩效评价组应当运用国资委制定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的企业绩效状况进行评价,为做好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和经济责任评价工作奠定基础。企业绩效评价分为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和管理绩效定性评价。

  第三十四条财务绩效定量评价是指根据审计核实后的企业财务数据,利用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比照行业评价标准,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的财务绩效进行的定量分析评价。根据企业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财务绩效定量评价主要从企业的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发展能力四个方面进行评价。

  第三十五条为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科学,企业绩效评价所使用的评价基础数据应当根据评价需要进行评价调整。评价基础数据调整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根据财务基础审计结果对企业有关数据进行调整;

  (二)根据评价要求,对非经营绩效因素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管理绩效定性评价是通过对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的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经营决策机制、内部风险控制、人力资源建设等方面的分析评议,反映企业采取的各项管理措施及其管理成效,对定量分析结果进行补充修正。

  第三十七条为客观公正的评价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的企业管理绩效状况,审计项目组采用聘请相关专家组成专家评议组方式,对企业的管理绩效指标进行评议,形成管理绩效定性评价结果。

  (一)经济责任审计中,专家评议组一般由7-9人组成。

  (二)评议专家一般从企业监管部门、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社会中介机构、企业监事会等方面聘请。

  (三)评议专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有较丰富的企业管理、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2.了解企业绩效评价业务,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

  3.了解被评价企业所处行业的状况;

  4.坚持原则,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四)评议专家的主要职责。根据财务基础审计结果和财务绩效定量评价结果,对企业非财务的管理绩效指标进行评议,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的经营业绩和经济责任进行评价,对经济责任审计中的有关问题提供咨询,并出具评议意见。

  第三十八条绩效评价组综合企业财务基础审计结果、财务绩效定量评价结果和管理绩效定性评价结果,形成企业绩效评价报告初稿。

  第六章 经济责任评价

  第三十九条经济责任评价是指根据财务基础审计结果和企业绩效评价结果,综合考虑企业负责人任期内影响企业发展的相关因素,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的经营业绩与经济责任进行客观公正的分析和评价。

  第四十条经济责任评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性原则。业绩与经济责任评价要客观地反映企业负责人的实际业绩与问题,避免由于证据不足、个人主观印象等造成的人为误差。

  (二)全面性原则。业绩与经济责任评价不但要充分考虑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还要充分考虑企业负责人的贡献,全面评估企业负责人任期的成绩与不足。

  (三)公正性原则。根据有关问题的性质,比照公平、明确的评价标准,分清企业负责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做到责任定位准确、公正。

  (四)发展性原则。对企业负责人的业绩与经济责任评价,不但要充分考虑其任期企业的效益、管理等情况,还要充分考虑企业负责人本任期行为对企业今后发展的贡献。

  第四十一条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应当客观公正地评价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对企业的主要贡献,重点关注企业的经营效益状况、基础管理水平、重大改制改革、发展战略及执行情况、内部控制建设与落实情况、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应当明确企业负责人对其任期内企业存在问题应承担的经济责任。经济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在任期内职责可控范围内应当负有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因直接违反或通过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以及失职、渎职等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应负有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根据企业内部分工,企业负责人对其分管部分工作以及企业经营、投资等重大事项,因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应负有的经济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对其所在企业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以外的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于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的评价,既要考虑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又要分析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并要充分考虑企业自身发展状况、历史负担、行业特点、持续发展等因素。

  第四十四条经济责任审计中,原则上以会计年度作为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期间,并以此确定审计和评价财务数据的期初数;但对于重大经营决策、重大财务事项等的责任界定,以企业负责人的实际任期为准。

  (一)企业负责人的任职时间为某一年度的上半年,则以本年度初作为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期间的期初。

  (二)企业负责人的任职时间为某一年度的下半年,则以下一年度初作为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期间的期初。

  第七章 工作报告

  第四十五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报告由财务审计报告、绩效评价报告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组成。

  第四十六条财务审计报告是财务审计组根据审计工作结果形成的反映企业会计信息真实性及企业资产质量、经营成果、重大经营管理决策及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情况的阶段性工作报告。

  第四十七条财务审计报告应当由标题、收件人、正文、附件、签章、报告日期等基本要素组成。

  (一)标题。标题中应当明确被审计企业名称、主要审计事项等审计主要内容。

  (二)收件人应为委托人。

  (三)报告正文。审计报告的正文内容一般包括:

  1.审计任务的说明。审计报告应当对本次审计的任务进行说明。主要包括:执行审计的依据、被审计企业名称、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姓名、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采用的主要审计方法,延伸或追溯审计的重要事项,以及对被审计企业及负责人配合与协助情况的评价等。

  2.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企业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企业的经济性质、管理体制、业务范围及经营规模、财务隶属关系或资产监管关系、核算管理体制、财务收支状况等;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姓名、职务、任职时间等基本内容。

  3.被审计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主要包括:审计前后企业基本财务数据的变化及原因,任期内各年企业的财务状况、资产质量、收入效益、成本费用等主要财务指标的变化情况及原因等。

  4.截至任期末,经审计发现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企业的问题和负责人的问题两方面。对于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要进行分类整理,并载明发现问题的事实,产生问题的原因,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存在问题所造成的影响或后果等。

  5.审计建议。对审计发现的有关问题,审计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提出审计处理意见和审计建议。

  6.需要在审计报告中反映的其他情况。

  (四)附件。附件包括:审定的任职期间各年度审计调整后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会计账项调整表、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等。

  第四十八条绩效评价报告是由绩效评价组结合前期了解掌握的企业有关情况,利用财务审计组审定的企业财务数据,对企业实施财务绩效定量评价和管理绩效定性评议后形成的关于企业整体绩效状况的阶段性工作报告。绩效评价报告是企业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组内部的分析报告。

  第四十九条绩效评价报告应由标题、正文、附件、签章、报告日期等基本要素组成。

  (一)标题。标题中应当明确企业名称和报告性质。

  (二)报告正文。对照行业评价标准值,重点分析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在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发展能力等方面财务指标和评价得分的变化情况,并说明变化的主要原因;分析企业负责人任期在发展战略规划、改革改组改制、生产经营成果、内部控制机制、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和持续发展能力等方面的主要业绩;结合专家评议结果,形成对企业综合绩效状况的评价结论。

  (三)附件。一般应包括:企业绩效评价计分表、采用的评价标准值、评价调整情况表等。

  (四)签章。由绩效评价组组长签章。

  (五)报告日期。指完成评价报告的日期。

  第五十条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是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最终的工作报告,应由标题、收件人、正文、附件、签章、报告日期等基本要素组成。

  (一)标题。标题中应明确经济责任审计的企业名称和报告性质。

  (二)收件人应为委托人。

  (三)前言。简要概述依据、组织、时间、对象等情况。

  (四)报告正文。主要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及根据财务审计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与经济责任的评价。

  1.基本情况。被审计企业、企业负责人及本次审计的基本情况。

  2.财务绩效分析。主要包括审计前后企业的主要财务指标及调整数,审计后企业基本财务数据的变化及原因、任期内的企业基本财务绩效状况等。

  3.任期企业负责人的主要业绩。主要为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所做的主要工作及成效。

  4.任期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5.审计结论。根据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与业绩,结合企业的历史沿革、发展战略等,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与经济责任进行综合客观的评价,并明确其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

  6.审计建议。结合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相关改进建议。

  7.其他需要在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情况。

  (五)附件。主要包括:财务审计报告,绩效评价报告;企业及负责人反馈意见;如审计人员认为有必要,可以提出审计建议或者管理建议等。

  第五十一条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基本撰写要求:

  (一)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涉及的相关内容必须在财务审计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中有证据支撑;

  (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观点明确,内容清晰,业绩要讲透,问题要讲准,责任要讲清;

  (三)报告应当语言严谨精练、论述清楚;

  (四)篇幅一般应控制在1万字以内。

  第八章 质量控制

  第五十二条审计项目组的质量控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被审计企业或者被审计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应当进入审计项目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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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嘉兴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2月22日嘉兴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顺利实施,促进城市与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嘉兴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有关城市规划决策的综合协调机构。

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四条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计划、经济、土管、环保、水利、交通、电力、电信、人防、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有权利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嘉兴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审查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规划;

  二、组织审查各县(市、区)城镇体系规划、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

  三、组织协调市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工作。审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

  四、组织审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专项规划;

  五、组织审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大基础设施、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及建设方案;

  六、组织城市规划执法检查、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七、协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体制;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市级各有关主管部门领导等有关人员组成。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一名,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其它委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各界代表及知名人士组成嘉兴市城市规划专家组。

  市城市规划专家组负责对城市规划设计及建设的重大事项进行咨询、审议,并提出专家组意见。凡提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的重大事项必须先经专家组审议,提出咨询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和城市规划专家组的议事规则及评审办法,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制订,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废止。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发展的各类要素。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须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嘉兴市城市规划的编制,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几个阶段进行。

  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确定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划定城市规划区范围;提出规划期内城市人口及用地规模,确定城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以及市中心和区中心位置;确定城市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以及主要交通设施的规模、位置,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系统的走向、断面、主要交叉口形式,确定主要广场、停车场的位置和容量;综合协调并确定城市主要基础设施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确定城市河湖水系的治理目标和总体布局;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河流水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二、分区规划包括:原则规定分区内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确定市、区、居住区级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范围;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座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以及主要交叉口、广场、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和文物古迹、传统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确定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范围以及主要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三、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详细规定所规划范围内各类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规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规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规定交通出入口的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建筑间距等要求;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要求;确定各级支路的红线位置、控制点座标和标高;根据规划容量,确定工程管线的走向、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道路交通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十五条 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中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专业规划,由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充分征询公众意见,强调市民参与。

  第十六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十七条 嘉兴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必须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委员会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嘉兴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做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主要功能分区等重大事项的,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局部调整,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应由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并严格执行(属机密的除外)。



第四章 城 市 设 计



  第二十条 城市设计应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城市设计应结合各层次规划,以人为本,注重城市的文化和历史内涵,体现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保持独特的水乡城市特色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创造高品质的城市空间形态和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重点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城市重点地段包括:城市市中心、城市副中心,商业文化中心;城市主要道路;城市入口;城市广场和商业步行街区;传统民居特色街区;文保控制区;沿河(湖)绿带;风景区。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在其用地范围内应进行环境设计,根据功能和景观要求对组成室外空间环境的各要素(包括建(构)筑物尺度、人车流组织、地面铺装、灯光夜景、绿化、环境小品)等进行合理配置,并应符合其所在片区的整体环境设计的要求。    

  重要建筑的设计方案及环境设计须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重要建筑包括: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城市广场,火车站、汽车站等交通枢纽建筑,大专院校及医疗单位的主体建筑,10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开发小区,博览、文化、体育设施,宾馆、风景名胜建筑及纪念性标志建筑。

  第二十三条 公共建筑物沿街入口、广场、停车场、街心绿地等地方,应设置造型美观、体现嘉兴城市特色的建筑小品或者雕塑。

  第二十四条 沿街建筑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体现时代气息和地方特色;具有完整统一的体型组合和外部空间处理,富有变化的外轮廓线;立面色彩和谐,统一基调。外墙面装饰材料力求色泽清新、耐久美观,易清刷和修缮。

第二十五条 建筑立面的装修改造、广告、招牌、交通标志、书报电话亭等的设置,必须与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其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院墙,应选用绿篱、透景或半透景围墙、栅栏。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设计应重视立面和屋面的设计。屋面装饰应当实用美观,提倡屋顶绿化。住宅采用坡屋顶。



第五章 建设布局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九条 新建或者不宜就地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应按要求布置在工业区内。对分散的工业企业,应逐步按规划进行调整。

市区中心区现有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地迁往规划的工业区或者按规划要求对其用地的使用性质进行调整。

进行工业项目建设时,与之有关的环保、市政、能源、电信、消防、交通、绿化等配套工程或设施,应同步建设。

仓库和堆场的设置,必须按规划要求,根据其使用性质、物资流向、运输方式以及安全防护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危险品仓库、堆场应布置在城市边缘的下风、下游地段,同时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对现有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的危险品仓库、堆场,须有计划地搬迁。

第三十条 公路、铁路、航道沿线两侧按规定设不准建筑区,在不准建筑区范围内不得布置任何建筑物(交通附属设施除外)。

修建跨越公路、航道或在公路平交道口以及在航道两侧设置构筑物等设施,应当考虑公路、航道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航道工程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饮用水源按规划进行控制并划定保护区范围。具体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居住用地宜集中分布,形成规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按人口规模和服务范围配套设置,并设物业管理用房。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居住区内统一规划设置供水设施、变电站(房)、煤气站、污水处理站(提升站)、垃圾转运站、公厕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时,应当按规定要求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三十四条 各项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的要求。

在城市商业中心区和大型公共建筑周围,应设置广场绿地和街心绿地。

城市河(湖)两岸应按规定设置绿化带。

严禁侵占城市绿地,不得在其范围内修建无关的建(构)筑物。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进行有碍风景名胜区风貌的工程建设。

第三十五条 保护现有的河湖水系,不得随意侵占、填埋水面;加强河道整治。



第六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拟选位置、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重大项目应附有项目建议书;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用地范围,规划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在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延期,逾期未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条 对于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改变原确定的用地性质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五、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批文、选址意见书、具体建设用地预审意见书、拟用地范围(1:500实测地形图上绘制)、其他有关协议和函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后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规划设计条件后,委托持证单位进行方案设计。设计文件完成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的总平面图和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总平面图和设计方案后,对总平面图和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招标、拍卖中标确认书后可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四款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执行,审批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通知书后,可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待建设单位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核发土地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取得建设用地或者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的可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又到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建设用地时,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和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凡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评估测算出让地块价格。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必须根据城市规划实施步骤、要求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计划,确定出让地块数量、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和出让顺序。

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的地块,必须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用地规划红线作为招标、拍卖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七条 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需改变用地性质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报批。

划拨用地转让时,受让方若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用地性质并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方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进行变更。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时,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要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等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用地征迁范围。

对应当设置防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防护地带一并划入建设用地范围。

第五十一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用地并无条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七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按下列程序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方可开工建设。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和设计范围图,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定,并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设计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会审,按会审意见修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等资料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零星建设项目和临时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是办理施工手续与许可建设的凭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日起的6个月内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即自行失效。

第五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用地。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物及构筑物,一律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区域,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区域,应当按照《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第五十七条 新建建筑间距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噪、管线埋设、视线等因素确定,正南北朝向多低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系数在市中心区不小于1:1.1,在新区不小于1:1.3。

第五十八条 禁止占用现有道路建设建筑物。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道路上建设、维修建筑物。现有建筑物经鉴定确系危房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维修。

第五十九条 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申请放线;建筑工程施工至+0.00时、管线工程施工至覆土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现场验线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覆土。

分段施工的管线工程可以分段申请验线。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确需改变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位置、尺寸、主要立面、管线标高等,应当事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验收。竣工规划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工程的位置及使用性质、层数、标高、高度、立面等;

  二、公共设施、绿化、道路等各类配套工程的建设情况;

  三、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及施工用房等临时建筑的拆除情况。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十三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

  第六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时,城市道路公用设施(无障碍设施、港湾式公交停靠站等)和各专业管线(自来水、污水、电力、通讯、广电、燃气等)必须与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各专业管线不能同步实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投资建设。各专业管线主管部门需要时向该单位购买管位,不得重复建设。

各专业管线的建设应加强与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计划衔接,避免重复开挖。

  第六十五条 市中心区严禁新建架空线路。现有架空管线应逐步改造入地,或结合道路改造和地块建设改造入地,原有架空设施同时拆除。

  第六十六条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设展宽段,道路用地红线宽度按展宽段控制,建筑相应后退。

  第六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开设道路出入口或与市政管线接口,须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统一采用城市坐标系和黄海高程系,竖向标高控制下限为:道路路面2.72米,室外地坪2.82米。



第八章 法 律 责任



  第六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法用地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第七十条 对违法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情形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的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处理。

二、有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情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使用的土地。

第七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工程性质、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的。

第七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七十一条第一、二款情形、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责修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二、有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情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至15%的罚款;

三、有第七十一条第四款情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一、侵占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广场和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围的;

二、侵占城市绿地的;

三、侵占文物保护区范围的;

四、侵占城市水源保护区范围的;

五、严重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或环境保护的;

六、严重影响市政设施、工程管线、高压供电走廊和军事设施的;

七、位于近期建设规划控制范围内的;

八、严重影响相邻采光、通风又无法排除妨碍的,或有其联系他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九、在居住小区(组团)内进行搭建的;

十、已责令其停止建设而继续强行建设的;

十一、压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十二、严重影响市容观瞻的或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七十四条 同时违反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依法查处。

凡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或个人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颁布前,已审批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是本办法的配套文件,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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