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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水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践综述/卞军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32:41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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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水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践综述

东南形胜,三吴都会,钱塘自古繁华……追溯杭州水上交通,可谓历史悠远,“以船为车,以楫为马,往若飘风,去则难从”、“商贩千艘”,“富舟楫之利”之说,表明了杭州水上运输自古以来十分繁忙。从唐朝开始,杭州水运突破区域性限制而纳入全国水运网络,成为中国东南沿海地区的航运中心。五代及两宋时,杭州设有船舶机构,海外运输很盛,与5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贸易往来。其间杭州客旅往来频繁,交通以水路为主……即使在现今公路、铁路、航空迅猛发展,运输格局和重心发生嬗变的当代,水运这一富有传统色彩的运输方式仍然在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无法替代的作用,并蕴涵巨大的潜能。目前,我市境内拥有各等级航道总通航里程2200公里、码头220座,注册船舶6000多艘。2000年、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港口完成货物吞吐量分别为2147万吨(比上年增长17.9%)、2187万吨、2337万吨、4594万吨、6780万吨,为我市的社会经济繁荣抹上了一笔属于自己的亮色。
众所周知,1996年之前我市水上交通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体制与全国其他地区基本相同,主要模式是地区分割、部门分管、多头执法,即市下辖5个县(市)和萧山、余杭两个区均设有归属地政府管辖的港务和航运管理部门,每个区、县(市)水上交通工作的五大职能分别建立了五支行政执法队伍,分别承担着海事、船检、港政、运政、航政的行政执法任务。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实践中,一艘船在我市境内航道里航行经常遭遇不同区、县(市)或者不同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和重复处罚。这样的体制运作,造成了多头执法和执法扰民,广大船民反响很大,行政效率极其低下,行政执法机关形象有时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同时,由于每一支执法队伍因编制的限制,执法力量单薄,行政管理不到位、行政执法力度不强的问题严重影响了质量和效率的提高。随着我市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水上交通运输需求与原有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体制越来越不“匹配”,与严格依法行政的要求也越来越不相适应。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市政府以及市港航管理局近些年来以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为目标,对水上交通管理体制上进行了一系列的重大改革,在开展水上交通综合执法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收到了显著的成效。
关键词之一:改革管理体制
1996年,市在行政机关体制改革时,将港务管理机构与航运管理机构合并,成立了“杭州市港航管理处”,并对所辖区、县(市)实行港航人事、资金及业务的垂直管理体制。管理体制的改革,首先是改变了旧体制下区、县(市)政府对港航管理机构的人事和资金上的管理权限,有效地避免港航行政管理目标和依法行政执法受制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打破了地区分割,加强了区、县(市)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之间的配合与协同,实现了集中统一管理和政令的畅通。其次是有效地强化管理与执法队伍的建设。在交通管理机构作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实行属地管理的体制下,交通管理机构往往成为地方政府进行人员分流的重要去向,队伍不断膨胀、专业骨干缺少、管理能力不强、执法水平不高,行政成本的不断增加反而没有带来行政效率的提高。实行垂直管理特别是人事权的统一管理,在队伍建设一系列制度和规定的保证下,采取全系统内适时组织干部异地交流、培训考核等措施,对建设一支稳定程度高、专业能力强的管理与执法队伍起到了积极地推动作用。
关键词之二:开展综合执法
2002年10月,“杭州市港航管理处”升格并更名为“杭州市港航管理局”,实行“两块牌子”(杭州市港航管理局、浙江省杭州市地方海事局)、“一套班子”的管理机构,行使海事、船检、港政、运政、航政五项管理职能。为了适应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从根本上解决水上交通行政执法存在的多头执法、交叉执法、重复执法、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杭州市港航管理局在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和“五合一”管理职能的优势基础上,积极开展水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探索。
为了实现水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杭州市港航管理局积极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历年来水上交通行政执法的实践,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56号)文件精神,以整合执法队伍、优化管理资源、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确保政令畅通为目的,按照“上下联动(稽查大队整合全局各稽查中队的执法力量,共同做好整个航区的动态监管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条块结合(‘条’即综合执法队伍,‘块’即局下属各辖区港航管理处水上交通检查站,综合执法队伍与各辖区管理处各司其责,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共同营造安全、畅通、有序的水路运输环境)、委托监管(稽查大队受市港航管理局的委托,进行行政执法和现场监管)、综合执法(稽查大队代表市港航管理局行使海事、港政、运政、航政行政执法权,实施综合执法)”的“十六字”方针,组建了全国第一支水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水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经过一年多的运行,统一、规范、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表现出了应有的优势:一是消除了多头执法、交叉执法、重复执法、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的现象;二是提高了行政执法效率,执法力度得到了强化,水上交通运输秩序得到了明显改善;三是降低了行政成本,行政管理和执法人员得到了最大限度地精减,避免了过去分散多头执法那种“小而全”的装备配备和重复的人员出勤造成的浪费。
关键词之三:规范行政执法
为了确保水上交通行政综合行政执法规范实施,杭州市港航管理局注重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切实做好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工作。根据行政执法体制调整后的具体情况,对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认真的梳理,对各执法岗位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类排序、列明目录,做到分类清晰、编排科学。按照综合行政执法各岗位的配置将其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按照职权法定的原则,逐项列出行政执法各层级现有各项执法职权相对应的法律依据。为确保区、县(市)行政执法协同与配合,科学合理地分解了职权,防止了平行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职权交叉重复,增进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根据有权必有责的要求,在分解法定职权的基础上确定执法责任,做到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和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具体明确,确保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二是从制度和手段上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按照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并施行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特别是对水上交通的平时执法检查、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程序性要求作出了较为完备的规范。在做好制度建设的同时,应用计算机程序软件系统对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案件处理进行规范,并实施联网监控。目前,又在研究开发行政许可网上运作操作系统,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进行规范。三是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开展水上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后,对原来水上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进行了调整和机制重构,采取自评、互查互评、日常检查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的方法,着重考核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法定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包括行政执法是否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行政执法决定的复议、诉讼结果,案卷质量情况等。对于行政执法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变更、撤销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追究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我市水上交通管理率先在全国实行垂直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这一成功的体制创新完全符合《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的改革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体制的要求和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受到了国务院交通部的关注和肯定,也为我市深入研究文化、农业、环境保护等其他领域里的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提供了有益经验。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卞军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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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授权资本制度与折衷资本制度应当缓行

杨艳秋

[内容提要] 资本制度无庸置疑是公司制度的重中之重,因为它不仅涉及公司本身,更与整个经济的发展休戚相关,在公司资本制度的选择上,近来一直存在着法定资本制与折衷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争,不可否认主张实行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的声音似乎更高一些。如果仅从制度方面考虑,此种观点似乎更站得住脚,但对中国这样一个在稳定中求发展的国家而言,一项制度不仅要满足先进性的需要,更要满足国情的需要。本文从中国的相关社会环境出发(主要是信用与司法两方面),简要分析中国引进授权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的时机仍不成熟,籍此引起立法者对实行这两种资本制度的不可忽视的潜在障碍予以充分认识,认真选择恰当的立法时机。

关键词: 资本制度 折衷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 信用


如果说资本是公司的血液,那么公司资本制度就是其运行的规则。纵观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历程, 实质上是一个在安全与效率之间不断寻求最佳平衡点的过程。
法定资本制充分体现了人类在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出现初期为保证交易安全所持的谨慎态度。随着效率在一国经济发展中所占的位置越来越重要,人们逐渐发现固守资本制度的安全性大大降低了经济的效率,于是资本制度又走向了追求效率的极端——授权资本制应运而生。授权资本制对效率的促进作用无可否认,但其导致公司的滥设和损害交易安全同样有目共睹。当人们遍尝了这两种资本制度的优缺种种后,便试图在安全与效率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于是出现了折衷资本制的设计。就安全性而言,折衷资本制可以说是一种历史的回归,在一定程度上集中了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优点,成为资本制度的新宠。关于折衷资本制本身的优点在理论和他国实践中都得以充分的论证和体现,笔者在此不再赘述。在我国,就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而言,学界大致持如下观点:对有限责任公司采取折衷资本制,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在这个问题上,多数学者的分析论证主要立足于资本制度本身的优越性,但鲜有充分考虑在现阶段我国的相关社会环境是否适合实行这两种制度。作为总体法律制度乃至社会制度系统中的一部分,某项具体法律制度是否会被整个制度系统和社会接纳,其自身的优越性并不足以成为论证其立足于一国社会制度的充分必要条件。如果不能与现有的行之有效的制度磨合成为一体,或时机不成熟就贸然引进,再好的制度也只会被社会系统排斥在外,并由此付出巨大的社会成本。一个立法上的例证就是证券法确立的金融业分业经营的体制,虽然早在20世纪70年代发达国家金融业混合经营的趋势就已初露端倪,但考虑到我国金融业总体发展水平较低的情况,立法者还是切合实际地采取了金融业分业经营的经营监管体制,这不是逆历史潮流而动、拒绝与国际接轨,只是国情使然。
一、折衷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共通之处
客观地说,折衷资本制在一定程度上集中了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优点,从辩证的观点看,集两种制度优点于一身的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或某种情况下也会集两种制度的缺点于一身,出资不实和导致欺诈的恶疾同样会出现在折衷资本制中,并且随首次发行资本与授权资本界点的位移而程度有所不同。既然折衷资本制设计的初衷是在部分地保证安全性的同时降低公司的门槛,那么公司设立时发行或缴付的资本必然只相当于公司总资本的一部分,那么从纯理论上我们可以简单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说折衷资本制更接近于某种资本制度的话,答案显然是授权资本制。如果说公司滥设和导致交易秩序混乱是授权资本制的两大致命缺点,折衷资本制同样会遭遇类似问题。既然这两种资本制度本身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为什么许多国家还是选择了其中之一呢?答案就在于,虽然从法律角度来说,“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1],但就经济而言,效率应置于更重要的位置,从某种程度上说毕竟法律是为经济服务的,这是国家选择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的根本原因。当然,笔者并不是说法律制度必须完美无缺,因为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如果要基于某种制度的优点采用该制度,必须同时为其固有缺陷“买单”,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将此缺陷带来的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降至最低。也就是说,采用某项法律制度不仅要从制度本身考虑,同样要有经济上的考虑。引用法律制度不能不计成本,就比如在原始社会中土地的主要用途是放牧而不是耕种,相对于土地数量而言,社会人口较少,牧群也很少。在此不存在施肥、灌溉等其他使土地增值的手段、技术。在这种情况下,实施土地所有权的公共登记制度可能会远远超过其收益,并且代价很大[2]。同理,在公司资本制度的问题上如果时机选择不当会遭遇同样情形——付出本可避免的经济代价与社会代价。在此笔者认为授权资本制与折衷资本制安全性缺陷的弥补,首期缴付或发行的资本并不起决定性的作用,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完善的个人和社会信用系统及具有较大能动性的司法制度 。
二、中国实行折衷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度的时机仍不成熟
(一)社会环境:信用在克服折衷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缺陷中的事先基垫作用
法律的作用在于增加破坏信誉的成本,使人们自觉地也是被迫地遵守信用。从制度本身来讲,若不考虑其他因素,如果好的信用环境在授权资本制下能够在最大限度上其保证交易安全,那么它在折衷资本制国家发挥的作用会更大,故在这里只须分析信用在实行授权资本制国家对资本制度的保驾护航作用,就可以了解信用在实行折衷资本制的国家是如何发挥作用的。以实行授权资本制的美国为例,其资本运作的效率和安全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是世界上首屈一指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其相关法律极为健全,并且信用观念已深入人心。美国的信用管理服务可以追溯到1830年。从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美国在原有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经过不断完善,目前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框架体系,相关立法有17部。即便如此,自美国的“安然”、“毕马威”、“施乐”等信用丑闻曝光后,据美国一个公司调查,全美在纽约上市的7000家公司中,有1/3的财务报告不真实,哥伦比亚广播公司和《纽约时报》披露,52%的美国公民认为美国经济正走在危险的道路上[3]。立法如此完善的征信国家尚会出现这样的信用问题,处于信用危机中的中国拿什么来降低现阶段实行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所必然付出的巨大社会成本呢?我国目前属于非征信国家,国人信用观念淡漠,信用的维持仍处于自发或放任自流阶段,国家尚未制定专门的信用法律,有关信用管理和服务的实践也刚刚开始,1997年人民银行批准了9家信用评级公司,才掀开了信用评级的始页。2000年7月,上海率先在全国实行个人信用联合征信制度,并采取政府?建公司运营,才开始有了消费者信用服务公司[4]。在此种背景下,根据中国企业联合会理事长张彦宁的判断:我国每年信用缺失的代价是5855亿元。其中因为逃废债务造成的直接损失约为1800亿元,由于合同欺诈造成的直接损失约55亿元,产品质量低劣和造假售假造成的损失2000亿元, 由于三角债和现款交易增加地财务成本约2000亿元。有人估计,2001年GDP中大约有10%-20%为失信的损失成本[5]。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近期公布的“中国企业信用调查报告”:我国有77.9%的被访者认为我们现在的社会信用令人担忧,有62%的企业认为在商务活动中一定要谨防受骗[6]。目前的信用状况已经如此,甚至有人悲观地估计中国重新产生信用需要50年,在这样的信用背景下实行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只会令中国的信用危机雪上加霜,信用危机反过来又会在一定程度上抵消或抹杀这两种制度本身的优越性。虽然同是出现失信的状况,中美两国的情况却大有不同,美国是在立法相对完善的情形下出现信用问题的,反映出其法律应社会的需求应该进一步完善的需要,而我国的信用危机出现的背景是无相关法律予以规制,如果说美国面对的是第二轮信用立法的呼唤,那么中国面对的首要任务是初步构建其信用体系与信用立法。我们不能因为美国出现一系列的信用丑闻就将信用立法和信用管理体系贬得一文不值。 在我国现在的信用状况下,实行自由的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无疑为恶意圈钱或的人开了制度上的口子。
(二)、司法环境:司法在克服折衷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缺陷中的事后补救作用。
有权利就要有救济,实行折衷资本制或者授权资本制赋予公司股东更宽泛的权利,相应地,可能受其影响的相对方在范围或受侵害程度上都不同程度上有别于在法定资本制下,所以对股东相对方权利的救济应更为完善充分。美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在股东责任方面,逐渐形成了公司人格否定原则、深石原则和控制股东诚信等原则,并逐渐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或借鉴。该救济途径中最为著名的当属公司人格否定理论,在英美法系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该理论的孵化器为英美法系,更确切地说是判例法。该理论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曾倍受推崇,即使在某些方面曾受到质疑,但其地位和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其原因在于,在两大法系的司法框架下,该理论在法律制度和法律职业者方面获得了双重认同,因而获得了产生和生存以及被移植的可能性和空间。在保护股东相对方利益的同时也求得了公司法人制度的自身发展。一项法律技术或法律理论的产生是有其特殊背景和环境的,其他国家移植也不是无条件的,虽然并非将其土壤全部移植,但也应在主要成分上不要有太大的差异,否则只会出现水土不服等症状。当初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移植公司人格否定这一法律技术时,至少具备了较高素质的法官这一非常重要的条件。我国司法制度与两大法系还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1、司法方面的差异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有着较大的能动性,具有造法的功能。由于其司法的基本特性,就授权资本制来讲,因其较为灵活,实施起来出现的情况必然多种多样,这就要求司法能够及时地予以补救,公司法人格否定原理就是以判例法形式确认起来的,在英美法系判例法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较为及时地回应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可以弥补成文法立法滞后的缺陷。法官创造了判例法,也正是由于判例法这种法律传统的存在,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得以最大程度上的发挥,法律的相对灵活性也因此而来,授权资本制的缺陷因此在较大程度上得以弥补。就大陆法系来讲,以德国为例,德国虽然不承认判例的法律效力,但法院判决实践中,经常能够确立一些惯常做法或惯例,例如,德国联邦法院在1987年的一个基本的、造法性的判例中判决:即便在股份法中没有提及,所有涉及公司根本的事项必须得到股东大会3/4多数的同意[7]。就公司人格否定的法律技术来讲,德国并不是予以全盘照抄,而是持较为谨慎的态度,其适用范围远远小于英美法系。
从司法的灵活性以及公信力的角度而言,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司法体系中都具有能够不同程度地弥补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缺陷的制度。那么从同一角度看中国,在中国判例没有法律效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限,对于个案中出现的法律没有涉及的问题,若利用禁止权利滥用、诚实信用原则无法解决,法官往往束手无策,很多时候,只有在一类案件成批出现、情况比较严重、成为一类典型时,才可能由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对法律进行解释以适用于个案,司法应变力不高,而且救济途径不畅,法律中大量的权利没有规定救济途径,而规定了救济方式又无法操作的情况比比皆是。没有救济或救济不及时是实行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的大碍。其后果只能是给予少数人更大的圈钱空间,而广大的中小股东只有买单的份。在中国,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直接导致司法的公信力不高,据北京市对企业的一次问卷调查显示,企业发生纠纷,首选“私了”为解决方式的占65%,首选诉讼为解决方式的只占20.8%[8]。一言以蔽之,就克服折衷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缺陷而言,中国并不具备司法制度和公信力方面的条件,我国的司法制度还承受不了实行授权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带来的司法震荡。
2、法官素质方面的差异 实行授权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对法官的素质要求极高,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英美法系法官遴选制奉行“经验”、“精英”、“年长”的原则,德日等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官选任上近于严酷,虽然法官选任机制大有不同,两大法系在法官的任命上的共同点是从法官质量和数量上严格把关,使得法官精英化。特别是英美法系的法官,在没有先例时,他们可以创造先例,而有先例时,他们可以通过区别的技术对其进行扩张或限制性解释。即使对制定法的解释,也有较大的自由伸缩空间。所以英美法有法官法之说。一方面,法官本身具有极高的专业素质和人格,另一方面,高素质的法官具有灵活适用法律的权力,这种能力+权力式的组合在法官能力过硬的前提下,以能力巩固其权力,以权力加强其能力,更能够发挥个人能力与司法权力互动的优势。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往往从律师中脱颖而出,这些法官具有相当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当一个活生生的案例出现在他们面前,他们可以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运用先例或对先例进行扩张或限制性解释,甚至创造先例,最终解决问题。任何法律制度的产生都是有着深厚的文化底蕴为根基的。如果说,授权资本制的产生是在西方国家崇尚自由、反对束缚的文化背景中产生的,那么法官的高素质与司法的灵活性就是实行授权资本制的最有力的救济,给予公民最广泛的自由的同时也给予其最强大的威慑与最严厉的惩罚,这也许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制度体现出的一个特点。即使在大陆法系,其法官地位虽然不如英美法官,但因其入门的门槛极高,其素质之高也是必须承认的,以日本为例,统一的司法考试素以十分严格著称,其平均及格率基本上维持在2%左右。反观中国, 法官整体文化层次不高,非专业化现象相当普遍。我国法官的来源有三部分:一是政法院校的毕业生,二是部队转业干部,三是考入或调入的其他人员。我国对法官的专业知识要求较低,初任法官的学历起点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知识”,而就经验来讲,没有任何要求。法官不懂法、枉法的案例屡屡见诸报端。目前法官中当然不乏精英人士,但总体来说,我国法官的素质不足以适应灵活的折衷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所带来的复杂情况,以能力+权力的公式观之,若能以高能力为基础,该公式对法官的地位和司法的公信力可以起到乘数效应,但若以低能力为基点,恐怕只能对二者带来“开方”效应,落实到折衷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结论就是:若以我国法官现在的总体素质,给予其这两种资本制要求的对于个案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只能导致这样的后果:一方面,好的资本制度被现实抹去了本来面目,另一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为其向当事人要钱的工具,结果就是司法的更加腐败。

结语:国家应根据自身的法律传统与现实需要参考他国的做法,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选择恰当的立法时机,这里所要考虑的实际情况不仅指法律方面的,它是一个系统的环境,至少是一个大体的经济、文化、社会环境。就公司资本制度而言,不可否认,折衷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制度设计折射出对人的自由的充任尊重与对人本身的充分信任,但制度不是产生和存在于真空中的,故意的和过失的“恶”与其他制度的不完善还是大面积存在的,本文认为近期内不应急于将授权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付诸实施,而应致力于法律制度的“基础设施”——社会环境的改造,至少是初步改造,待到成效初步显现时,实行新制度的时机会更加成熟些,起点也更高,少走一些弯路,也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代价。

参考书目:
[1] Thomas Hobbes, Device,ed, S.P. Lanpreche, New York, 1949rh, part13, B2.
[2] [美]理查德•A·波斯纳 《法律的经济分析(上)》第43页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3] 江金骐 《警惕信用建设被“注水”》 中国经济快讯周刊 2002年第三十一期。
[4] 陈文玲《中美信用制度建设比较》新华网引自经济参考报 2002年9月20日
[5] 高帆 《信用缺失 不仅仅是道德问题》中国国情国力 2002年第九期
[6] 同[3]。
[7] 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民法编83,121,Holzmueller-Urteil
[8] 赵刚 古善刚 《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公民应有的诉讼观念》《中国法学》1998年第一期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钟乳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擅自开采或者非法经营。”

二、第六条修改为“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无法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的,勘察设计者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三、第七条修改为“因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致使钟乳石洞穴中的钟乳石无法保留,确需采集该洞穴内钟乳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采集人采集。采集人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采集。”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确需采集钟乳石样品的,应当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科研项目文件或者证明材料,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钟乳石采集人必须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禁止使用破坏性的爆破、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求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钟乳石洞穴开发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钟乳石经营活动,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向经营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侵占、破坏或者擅自开采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或者使用破坏性的爆破、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钟乳石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开发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作了个别标点符号的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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