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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浅议/张宝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09:46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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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浅议


近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事业的发达,交通肇事案件大幅度上升,交通肇事犯罪成为一种多发性犯罪,严重的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刑法修订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司法实务中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和处罚产生了认识上的不统一,并演绎出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从司法实务需要出发,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及有关问题作一简单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犯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①。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指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同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四类人员:一是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如驾驶员;二是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列车长、调度员;三是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四是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警察。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除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任何人。
(二)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这种过失是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三)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表现主要分为以下四个不可分割的部分②:
1、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这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定时空条件。如果事故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以外的空间内,则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2、行为人必须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交通肇事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在交通运输中如果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即使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不构成本罪。所谓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而作出的各种行政法规、规定,包括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保障交通运输安全运营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3、必须实际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4、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和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违章行为和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四)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肇事罪在客观上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侵害,其行为实质是对公共安全的侵害。
二、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均是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本身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则谈不上加重处罚了。
2、行为人必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触犯了刑律。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生交通肇事而继续行驶驶离了现场的,则不能适用本情节加重处罚。
3、行为人的逃跑行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所以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因为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了事故现场,根本不顾及受害者的伤亡情况,主观恶性较重。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抢救受害人,驾驶运输工具运送受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并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如王某交通肇事案,案件发生后,王某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其后随同受害人乘坐“120”急救车到了医院,为受害人办理了住院手续,并在案发当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王某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没有对王某适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
三、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本来不必要死亡的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大,因此,刑法规定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要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认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履行救助责任和逃避事故责任,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性很明确,也就是说对逃避行为持故意态度。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本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驶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死亡结果,则因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2、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即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害人受伤当场未死亡。如果被害人受伤后当场立即死亡,则排除了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按交通肇事犯罪造成死亡结果的规定处罚即可。
4、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过失态度,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轻信不会造成死亡结果或者因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逃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5、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必须发生在同一起事故中。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仅指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第一次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肇事而导致其他被害人死亡的情形③。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造成其他被害人死亡的,又重新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而非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这种情况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为逃逸撞死、撞伤多人,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一)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划清交通肇事罪与非罪,应着重把握以下两个方面④:一是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因而不能认定是犯罪。二是要看行为人有无违章行为,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后果。行为人必须因交通肇事造成一定的后果,且对该后果负责的条件下⑤,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二)与其它罪的区别
1、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区别的要点在于事故发生的时空条件。根据《解释》第八条之规定⑥,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原则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第135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等规定罪处罚。
2、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区别的要点在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显然为故意犯罪。发生交通事故后,以下两种情况历来是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论处的。一是肇事后,为杀人灭口,而又故意将伤者撞死的;二是肇事后明知被害人被拖挂在车下,为逃逸而不顾被害人生死,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
3、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的界限。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且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是故意,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参考文献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②③徐发文:《交通肇事罪研究》。
④张穹:《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第43页。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以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是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作者: 张宝明 联系电话:(0633)3011916 (0)1356239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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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1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国家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实施力度的逐步加大和农民负担监管工作的不断加强,农民负担总体上保持在较低水平,由此引发的矛盾大幅减少,农村干群关系明显改善。但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重视程度有所下降,监管力度有所减弱,涉农乱收费问题不断出现,向农民集资摊派现象有所抬头,惠农补贴发放中乱收代扣问题时有发生,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施不够规范,部分领域农民负担增长较快。为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切实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总体要求
  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中心,以规范涉农收费为重点,以强化监督检查为手段,将农民负担监管工作融入到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社会管理、落实强农惠农富农政策中,将农民负担监管领域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公共服务、农业社会化服务等方面延伸,创新监管思路、拓展监管范围、强化工作措施、加强制度建设,严格禁止各种不合理收费和集资摊派,坚决纠正违反政策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确保农民负担继续控制在较低水平,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二、严格管理涉农收费和价格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收取,严禁向农民“搭车”收费或摊派各种费用。严格执行涉农收费文件“审核制”,防止出台加重农民负担的政策文件;全面推进涉农收费和价格“公示制”,及时更新公示内容、创新公示形式,提高收费透明度。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计划生育、农民建房、婚姻登记、生猪屠宰等领域乱收费的重点监督,深入开展行业专项检查,解决农民反映的突出问题。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要坚持学生自愿征订教辅资料的原则,不得突破“一教一辅”;突出学生食堂的公益性,合理控制饭菜价格,不得按学期或年度向就餐学生收取餐费;严禁以赞助、捐助的名义向村级组织摊派教师工资和活动经费。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生育子女的农民,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严禁收取其他费用。对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农民,除收取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外,严禁收取其他费用。对办理婚姻登记的农民,除收取婚姻登记证书工本费外,严禁收取其他费用。对生猪养殖户,严禁在屠宰环节多收乱收费用。对农民的各种补贴补偿款,不得抵扣和代缴其他费用,不得“搭车”收费或配售商品。要在总结农业综合水价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措施,降低农民水费支出。
  三、规范实施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
  开展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严格规范议事程序,准确界定适用范围,合理确定限额标准。各省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完善本地区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施办法。从2013年开始,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限额标准按绝对数额确定。一事一议项目不需农民投工或农民投工难以完成的,不得筹劳;确需农民投工的,要按实际需要合理确定筹劳数量;自愿以资代劳的,要严格控制数量、比例及工价标准,防止用自愿以资代劳名义变相向农民筹资。完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操作程序,按照民主议事、方案审核、政府补助、验收检查等环节操作,规范组织实施。加大专项检查力度,坚决纠正层层下放限额标准权限,乡镇统筹使用、县级集中管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资金以及套取、挪用政府补助资金等违规问题。全面推进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加大奖补力度,扩大奖补覆盖面,完善制度办法,促进村级公益事业健康发展。
  四、深入治理加重村级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问题
  加强对向村级组织收费事项的日常审核监管,防止乱收费和各种摊派行为。严禁将应由政府承担的建设和服务费用、部门工作经费转由村级组织承担,严禁地方有关部门或单位委托村级组织向农民收取费用。村级组织不得擅自设立项目向农民收费,严禁用罚款和违规收取押金、违约金等方式来管理村务。严格执行村级组织公费订阅报刊“限额制”,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村级组织摊派发行报刊、图书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逐步加大主要党报党刊向村级组织免费赠阅力度。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监管,深入治理乱收费、乱罚款和集资摊派等问题,加大动态监管和跟踪督查力度,推动落实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五、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管制度
  抓紧建立健全涉及农民负担政策文件会签、信息公开和备案制度,各级有关部门出台涉及农民负担的政策文件必须会签同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管部门。全面推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核制度,对各级部门实施的建设项目,应由政府投入的,要及时足额到位,不得向农民和村级组织摊派;需要农民筹资筹劳的,必须经过同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管部门审核,防止向村级组织和农民转嫁负担。建立农民参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机制,提高农民民主议事能力和管理水平。进一步完善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及时更新内容,标明举报电话,便于农民监督和反映问题。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制度,扩大监测范围,提高监测质量,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六、加强涉及农民负担事项的检查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减轻农民负担政策落实情况和强农惠农富农政策落实中涉及农民负担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检查结果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发现的问题要跟踪督办。要结合实际,选择突出问题和重点领域开展专项治理,强化治理措施,确保治理成效。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深入开展自查自纠,切实解决本系统、本部门加重农民负担问题。中央和省级有关部门要选择问题较多的市(地)、县,省级和市级有关部门也要选择问题较多的县、乡,联合开展农民负担综合治理,督促制定治理方案,排查突出问题,限期整改到位,切实防止区域性、行业性农民负担反弹。加大对涉及农民筹资筹劳事项的专项审计力度,及时公布审计结果,接受农民群众监督。进一步畅通农民负担信访渠道,加强综合协调,推动解决信访反映的重点难点问题。
  七、严肃查处涉及农民利益的违规违纪行为
  加大对涉及农民利益违规违纪问题的查处力度,对向农民、村级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违规违纪收取的各种款项,坚决予以退还;对违规使用的农民劳务,按当地工价标准给予农民合理补偿;对擅自出台、设立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和收费项目、建设项目,坚决予以撤销;对擅自提高的收费标准,坚决予以降低。严格实行农民负担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政策规定,加重农民负担或影响强农惠农富农政策落实的相关责任人员,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八、加强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的工作制度,加强组织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坚持实行减轻农民负担“一票否决”制度,继续保持减轻农民负担的高压态势,绝不能因为农业税的取消而思想麻痹,绝不能因为农民收入增加和农民负担水平下降而工作松懈。要健全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机构,加强队伍建设,保证工作经费,确保农民负担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并妥善解决统筹城乡发展中涉农负担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防止苗头性、局部性问题演变成趋势性、全局性问题。要加大对基层干部的宣传培训力度,不断提高其农村政策水平,增强服务能力。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地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情况的督导,及时通报结果。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税工程协查系统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税工程协查系统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1]63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8-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金税工程协查系统已在全国正式开通,各地运行情况基本正常。为进一步巩固协查系统,提高协查工作效率,现就进一步加强金税工程协查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对协查工作的领导

案件协查是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手段。特别是在鼎湖、金华、南宫重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厦门走私案、潮阳普宁骗税案中,协查工作的开展为案件的侦破、举证和查处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各级领导要站在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税收正常秩序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运用高科技手段加强税收征管指示精神的高度,充分认识协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关注协查系统的运行情况,加强对协查工作的领导。

二、大力提高发票认证和稽核的准确率,确保金税工程的运行质量

金税工程是增值税的“生命线”。金税工程要保证运行质量,必须四个子系统密切合作。从1月至6月五省四市认证和稽核系统提供给协查系统的有疑问发票协查情况看,选票准确率非常低,认证系统为20.81%,稽核系统只有10.39%,从而造成大量的无效协查,影响了协查系统的运行效率。协查系统绝大部分票源来自认证和稽核系统,因此,认证和稽核系统提供有疑问发票的准确率直接关系到整个金税工程建设的成败。对此,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引起高度重视。从源头找原因,切实采取措施解决系统软件、系统管理和人员操作上存在的各种问题,提高认证系统和稽核系统提供有疑问发票的准确率,真正体现金税工程的建设成果。

三、严格落实协查规章制度,保质保量按期回复协查结果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80号)和《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国税发[2001]210号)的要求,及时接收、提取认证和稽核系统移送的有疑问发票,开展协查工作,确保受托协查的按期回复。各地国税局要对受托协查的每一份发票的协查结果负责。总局每月在金税工程信息发布系统通报各地的协查情况,并将进一步完善协查工作岗位责任制度,增加过错追究条款,对不按规定操作、无故不按期回复、不及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等,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当事人、单位领导和单位的责任。

四、要加强协查机构建设,配备必要人力和设备

为保证金税工程协查系统的正常运行,各级稽查局要成立专门的协查机构,要安排懂计算机、熟悉案件协查业务的人员负责协查工作。对总局按计划给各地划拨的资金、设备,以及总局要求各地自筹的资金和自购的设备,均应如期到位,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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