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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唐伟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48:27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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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唐伟元
(宿州学院,weiy2345@sohu.com)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起源于日尔曼法中“以手护手”原则,并吸收了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而发展完善起来的,其理论基础为法律的特别规定。通过国内外的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例的比较可知,我国亟需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

关键词:善意取得、起源学说、理论基础、立法例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意义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界定,在一般意义上并无不妥之处,但考虑到,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上,都已承认了不移转占有即可取得动产权利的动产抵押制度,而对动产抵押权得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基本没有异议。这就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传统概念提出了挑战,面对来自生活实践的挑战,理应适时调整。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到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市场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因交易成本过高等因素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因而在市场或商店购物,如果买受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并让买受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买受人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随时退还,这样会造成买受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的稳定。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它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近现代民法上,由于该制度巨大功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普遍确认了这一制度。

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归根到底是对社会需求作出的回应,这种社会需求即是保护交易安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且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不可能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从事交易之前,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及变动状态,了解交易的对方是否有权作出处分,否则不仅会使交易难以迅速达成而且也会妨碍交易的正常进行。善意取得制度适应我国当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应确立为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尚不完善,因而加强对这一制度的比较研究,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问题,争论比较多,目前存在四种观点:德国法起源说、日耳曼法起源说、罗马法起源说、日耳曼法和罗马法二者结合起源说。其中以日耳曼法起源说为通说。

张俊浩教授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发源于德国,而为近现代民法所广泛采用。⑴但是,德国的立法完全继承了日耳曼法的传统,善意取得制度是《德国民法典》从日耳曼法中吸收的,最具典型意义的,非源自罗马法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德国有句古老的格言“一手传一手”(Hand

Wahren Hand),其意思为原来的所有权人只能向受托保管人,即未经授权而实施了财产转让的人进行追索。这一格言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的原则是相一致的。因此,德国法起源说的本源上还是日耳曼法起源说。日耳曼法起源说一般认为,大陆法系近现代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为滥觞。而罗马法上不存在这一制度,相反,罗马法强调个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绝对所有权原则,非常强调物权的追及效力:除非成立取得时效,否则,根据罗马法的法谚“物在呼唤主人”,“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与他人”,“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权利人得取回被转让给第三人的动产。因此,其结果是,终罗马法时代,法律始终不知善意取得为何物。⑵而依日耳曼法,占有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而动产所有权的享有,必须以占有为条件。占有是权利的外衣,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的所有人;而对动产享有权利者,也需通过占有标的物而加以表现。因此,权利人未占有动产时,其权利的效力便减弱,如该动产被占有人转让第三人后,原所有人无权请求该第三人返还,“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⑶

后世大陆法系各国乃至于英美国家法律上陆陆续续所规定的并不完全相同的善意取得规则,均被认为是日耳曼法上“以手护手”原则之承继或者为受其影响的结果。⑷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不能追溯到罗马法,还因为在罗马法上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占有和所有权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所以无法演绎出以受让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为适用前提的善意取得制度。

罗马法起源说认为,在古罗马时期,法律上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possessio bona fides)和恶意占有(possessio mala fides)的区别。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为占有,而恶意占有则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自己无正当权利而为占有。罗马法允许无所有权的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而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但是,在罗马法中,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法谚中有“物在呼叫主人”,表明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否则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已经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的财产。由此看出,罗马法中并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

日耳曼法和罗马法二者结合起源说认为,近代动产善意取得只是在“结果”上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相同,然二者形似却并不神似: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其采用的是限制所有权追及力之结构,亦即受让财产的第三人之所以不予返还,一方面是因为原所有人因丧失占有而导致其所有权效力的减弱并进而导致其丧失返还请求权(亦即第三人之不返还首先是因为原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日耳曼法上独特的“Gewere”制度的作用。这一制度要求权利须以占有为外衣,“故取得占有之人,虽未必有真实之权利,但并非完全无权利,自占有人取得此种占有(Gewere),只须移转行为有效,即非无权利,故受让人可谓系从弱的权利转化为强的(完全)权利”。因此,尽管从法发生学的角度考察善意取得制度,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确有其渊源,但不可否认的是,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承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仅是所有人丧失占有后导致其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适用时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

而善意取得的立足点则完全在于善意受让人权利的取得,原所有权丧失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为第三人取得权利所导致的结果而非导致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原因,故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在制度设计上理由是不够的。另一方面,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因此,该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尔曼法中相关原则为基础,又吸收了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不断发展完善起来的。⑸笔者赞同此观点。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向有争议。主要观点有:(1)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说:认为受让人取得权利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的结果;为法国、意大利等国学者所主张。(2)占有保护说:认为依物权公示原则,动产占有具有公信力,故善意受让占有的人即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从而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3)法律赋权说:认为善意受让人所以能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系由于法律直接赋予了占有人处分原权利人动产的权利;(4)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法律根据社会当时的特定经济基础和经济背景而作出的特别规定;(5)权利外形说:认为善意取得的根据是基于对权利外形的保护,即其建立在占有的“权利外形上”,对此外形的信赖值得法律保护,从而使物权人负起某种“外形责任”。

笔者认为,任何一项存在的法律制度,都有他的特定的作用,无用的法以及现实不需要的法是没有存在价值及生命力的法,迟早是要被变化的现实所湮灭。因此,讨论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依然离不开它的作用和现实需要基础。那么,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和现实需要基础是什么?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且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和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即是回答。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的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的利益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动的安全,从而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要。其理由在于:

1.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一旦不保护交易安全,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及相应权利的可能。这样就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而且,民事主体将要为调查而支出的交易活动之外的高昂的费用,因此,交易的成本过高将使其望而却步,这就有可能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假设民事主体未进行这种交易前的调查,则一旦其购得财产,难免要时时提防会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影响其对物的有效利用。如果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则交易者就能放心大胆的进行交易,这将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2.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少数物品外,大多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取其替代品。

在这一背景下,与其保护静的安全,摧毁已存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以牺牲业已形成的稳定的社会秩序为代价,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如保护动的安全,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品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而由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补救其损失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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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四日





绵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有关要求,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指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综合考虑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以及社会经济等因素而确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指对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其周围地区的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工作。

第三条在绵阳市境内,进行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防震减灾工作部门(含管理防震减灾工作的机构)协助市级防震减灾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规划、交通、水务、电力等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在工程建设的各个阶段,加强对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应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充分运用于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设计单位应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下列工程和下列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不能直接采用地震区划图结果,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依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抗震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标定设防要求的重大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

(二)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工程;

(三)位于地震资料研究和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大型工程;

(四)位于绵阳境内宝成铁路线西北向龙门山断裂带,新建占地范围大(1000亩以上)、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镇和重大工矿企业、经济科技开发区的大型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国土利用和城市建设规划。

第六条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构造环境,选择工程建设场地,必须避开活动断裂。

实施一次齐发爆破用药TNT当量三吨以上的工程爆破或在人口稠密地区实施大型爆破作业,业主必须提前五个工作日到防震减灾工作部门备案,通过媒体公告爆破时间、地点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后,再实施爆破。

第七条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甄别认定工作,在规划立项受理时进行,由规划主管部门初步甄别后,转交防震减灾工作部门认定。经认定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工程项目,防震减灾工作部门向各审批部门进行项目通报。对于审批、核准和备案制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应当主动向防震减灾工作部门咨询,工程是否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自觉依法履行抗震设防要求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法定义务。

第八条经认定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在立项受理时必须告知业主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业主必须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综合窗口填报《四川省新建、扩建、改建重大工程、次生灾害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审查表》,依法登记。

第九条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事前严格监管,事中全程监管,事后验收。市防震减灾、建设、规划、交通、水务、电力等部门依法共同履行监管职责。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建设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立项审查时,以及建设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主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资料受理时,要求业主必须提交该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批复,并持批复到防震减灾工作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没有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建设及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设,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设计部门不得违法设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在规划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实施。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计划,在工程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业主应委托具备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价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受托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在绵阳市境内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到市防震减灾工作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任务登记。

第十二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严格执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按照《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GB17741—2005)编制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价工作结束后,在十五日内完成报告的评审和审批,并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不得转借。

第十三条 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和质检。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业主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不按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质检和验收的,由建设或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由市、县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转借评价资质证书或转让、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按《四川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由市防震减灾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提请证件颁发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防震减灾部门汇同建设、规划等部门,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教育宣传工作,适时组织对设计、监理、建筑单位开展抗震设防法律法规、设防知识的培训。

第十七条市、县防震减灾部门或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相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依照本规定的财物应上缴地方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本《办法》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防震减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原《绵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绵府发〔2005〕1号同时废止。

附件:四川省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范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所属、军队所属单位、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单位、中外合资、补偿贸易企业、社队企业等)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关排放标准的(本区标准正式公布前,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
”排放试行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均须缴纳排污费。
工业锅炉、工业炉窑、营业灶、采暖锅炉要征收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乌鲁木齐、石河子、克拉玛依和昌吉地区执行一级标准。
喀什、奎屯、伊宁、库尔勒、哈密、阿克苏执行二级标准。
其他地、州、市执行三级标准。
第五条 废水量根据计量设备的实测数计算,在计量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可按用水量扣除一定比例的消耗量推算。
第六条 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电厂煤粉、水泥粉尘、炼钢炉粉尘及其他粉尘,计算方法以排出口的排放浓度,风机的实际风量和开班时间相乘积数作为排放量;敞开式生产排放的,以物料平衡计算排污量,然后根据不同收费标准计算缴费金额。
第七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八条 有监测分析力量的单位,应当如实向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无监测分析力量的单位由主管厅(局)监测站或委托其他单位测定,也可采取物料衡算的办法提出数据,经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站(或委托单位)核定后,作为收费依据。对于
提不出数据的单位,以当地环保监测部门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企业所在地环保部门研究确定,加倍收费:
一、为了逃避收费,用稀释办法排放有害废水或超出设计量排放废水,加一倍收费。
二、有治理设施而无故不用或不积极发挥效益,擅自拆除,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加二倍收费。
三、国家和地方限期治理的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仍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加二倍收费。
四、向风景游览区、饮用水源防护地带,居民稠密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二倍收费。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成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加二倍收费;未建成而强行投产造成污染的,加三倍收费。
六、因事故排放污染物,必须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隐瞒不报者,除追究事故责任外,加三倍收费。
第十条 缴纳排污费的单位,不得因上缴排污费而放松或放弃对污染的治理。从开征第三年起,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十一条 排污费由企业、事业所在地环保部门按季度负责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根据环保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十二条 缴纳排污费的单位要加强管理,改革工艺,采取治理措施。污染物排放量和浓度有了明显减少或达到排放标准,可随时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监测属实,从申请之日起按新的监测数据收费或停止收费。
第十三条 除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辖区内(包括中央、军队、兵团、自治区、地方)所有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全部缴入当地财政外,其他地区征收中央所属和自治区所属(包括军队和生产建设兵团)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缴入自治区财政,百分之二十缴入当地财政。
地、州、市、县所属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当地财政。地、州(市)所属单位的排污费,是否与排污单位所在县(市)实行分成,由各地、州(市)决定,报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专用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企业留利中列支;亏损企业在专用基金或减亏留成中列支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从当年事业费预算中列支。
第十五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不参与总额分成。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各级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百分之八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其中缴入自治区财政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百分之二用于污染防治的科研,百分之二十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以及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排污监理和补助购置环境保护监测仪器设备。
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提出治理方案,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环保部门、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这种补助一般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
属于第九条所列六种情况之一的单位,不予补助。
排污费征收缴库及补助资金使用规定,由环保、财政部门另行制定下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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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标排 │
有害物质名称 │ 放 量 │ 浓度超过标准每10立方米
│ 每公斤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 │ │
硫化氢、氟化物、氮氧 │ 0.04 │
化物、氯、氯化氢、一 │ │
氧化碳 │ │
───────────────┼──────┼──────────────────
│ │ 一级0.08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 二级0.06
│ │ 三级0.03
───┬───────────┼──────┼─────┬─────┬──────
│ 玻璃棉、矿渣棉、 │ 0.10 │ │ │
生 │ 石棉、铝化物 │ │ │ │
产 ├───────────┼──────┼─────┼─────┼──────
性 │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0.02 │ │ │
粉 ├───────────┼──────┼─────┼─────┼──────
尘 │ 炼钢炉粉尘、其他 │ │ │ │
│ 粉尘 │ 0.04 │ │ │
───┴─┬─────────┼──────┼─────┼─────┼──────
工 锅 │ 超标倍数 │ 4以内 │4.1~6│6.1~9│ 9以上
业 炉 ├─────────┼──────┼─────┼─────┼──────
及 烟 │ 林格曼浓度 │ 2 级 │ 3 级 │ 4 级 │ 5 级
采 尘 ├─────────┼──────┼─────┼─────┼──────
暖 │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 4.00│ 5.00│ 6.00
━━━━━┷━━━━━━━━━┷━━━━━━┷━━━━━┷━━━━━┷━━━━━━
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水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二、废水 单位:元/吨水
━━━━━━━━━━━┯━━━━━━━━━━━━━━━━━━━━━━━━━━━━━
│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
│ 5以内 │5—10│10—20│20—50│ 50以上
───────────┼──────┼────┼─────┼─────┼─────
汞、镉、砷、铅 │一级0.20│0.30│ 0.45│ 0.90│ 2.00
及其无机化合物、 │二级0.17│0.25│ 0.40│ 0.75│ 1.50
六价铬化合物 │三级0.15│0.20│ 0.30│ 0.45│ 0.90
───────────┼──────┼────┼─────┼─────┼─────
硫化物、石油类、 │ │ │ │ │
挥发性酚、氰化物、 │一级0.15│0.20│ 0.35│ 0.60│ 1.00
有机磷、铜、锌、 │二级0.13│0.17│ 0.30│ 0.50│ 0.90
氟及其化合物、 │三级0.10│0.15│ 0.20│ 0.35│ 0.60
硝基苯、苯胺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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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0.06│0.10│ 0.15│ 0.20│ 0.30
悬浮物、CoD、 │二级0.05│0.09│ 0.13│ 0.17│ 0.25
BoD、PH值 │三级0.04│0.06│ 0.10│ 0.15│ 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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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 原 体 │ 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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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6元、0.05元、0.04
元)的一倍计。

三、废渣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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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水体倾 │ 无防水、防 │ 无专设的堆
有害物质名称 │ 倒或排放 │ 渗措施堆放 │ 放场所堆放
│ 每 吨 │ 每吨、月 │ 每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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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汞、镉、砷、六 │ │ │
价铬、铅、氰化物 │ 36.00 │ 2.00 │
黄磷及其他可溶性 │ │ │
剧毒物废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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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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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 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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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排放、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198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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