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3)/刘成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4:45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Chapter Ⅲ
Initiation of Panel Procedures


OUTLINE

Section One Role of Consultations: Art. 4
I The Importance of Consultations
II Issues Concerning the “adequacy” of Consultations
Section Two Establishment of Panels: Art. 6.2
I Introduction
II Indication of Consultations Process
III Identification of “the specific measures at issue”
IV Provision of “a brief summary of the legal basis of the complaint”
V Concluding Remarks
Section Three Terms of Reference of Panels: Art. 7
I Introduction
II Effect of Consultations on Terms of Reference of Panels
III The “matter referred to the DSB”
Section Four The Mandate of Compliance Panels: Art. 21.5
I Introduction
II Clarification of “measures taken to comply”
III Perspective of Review under Art.21.5
IV Examination of the New Measure in Its Totality and in Its Application
Section Five Third Party Rights : Art. 10
I Introduction
II Generic Third Party Rights: Interpretation of Art. 10.3
III Extended Third Party Rights: Exercise of Panels’ Discretion
IV Summary and Conclusions





Section One
Role of Consultations: Art. 4

The procedures for consultations under the WTO, significantly different from the procedures for good offices, conciliation or mediation as prescribed in Art. 5 of the DSU which remains voluntary options if the parties to the dispute so agree, remains a mandatory first step in the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ss as embodied with text of Art. 4 of the DSU. However, as to be shown below, there is something to be clarified so as to understand appropriately the role of consultations under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I The Importance of Consultations
The practice of GATT contracting parties in regularly holding consultations is testimony to the important role of consultations in dispute settlement. Art. 4.1 of the DSU recognizes this practice and further provides that: “Members affirm their resolve to strengthen and improve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consultation procedures employed by Members.” A number of reports made by panels or by the Appellate Body under the WTO have recognized the value of consultations within the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ss.
As noted by a panel, Members’ duty to consult concerns a matter with utmost seriousness: “Compliance with the fundamental obligation of WTO Members to enter into consultations where a request is made under the DSU is vital to the operation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Article 4.2 of the DSU provides that ‘[e]ach Member undertakes to accord sympathetic consideration to and afford adequate opportunity for consultation regarding any representations made by another Member concerning measures affecting the operation of any covered agreement taken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the former’. Moreover, pursuant to Article 4.6 of the DSU, consultations are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rights of any Member in any further proceedings’. In our view, these provisions make clear that Members' duty to consult is absolute, and is not susceptible to the prior imposition of any terms and conditions by a Member.” 1
Another panel addresses the essence of consultations, and they rule there that: “Indeed, in our view, the very essence of consultations is to enable the parties gather correct and relevant information, for purposes of assisting them in arriving at a mutually agreed solution, or failing which, to assist them in presenting accurate information to the panel.”2
The Appellate Body confirms panels’ rulings in this respect. For example, the Appellate Body stresses those benefits afforded by consultations to th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in Mexico-HFCS(DS132)(21.5)as: “[…] Through consultations, parties exchange information, assess the strengths and weaknesses of their respective cases, narrow the scope of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m and, in many cases, reach a mutually agreed solu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explicit preference expressed in Article 3.7 of the DSU. Moreover, even where no such agreed solution is reached, consultations provide the parties an opportunity to define and delimit the scope of the dispute between them. Clearly, consultations afford many benefits to complaining and responding parties, as well as to third parties and to th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as a whole.”3

II Issues Concerning the “adequacy” of Consultations
As noted above, the procedures for consultations remain a mandatory first step in the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ss under the WTO. However, does it mean that there is a requirement for the adequacy of consultations before initiating a panel proceeding?
With regard to this issue, on the one hand, the Panel on Alcoholic Beverages (DS75/DS84) finds that, “the WTO jurisprudence so far has not recognized any concept of ‘adequacy’ of consultations”, the Panel Report reads in pertinent part:4
“In our view, the WTO jurisprudence so far has not recognized any concept of ‘adequacy’ of consultations. The only requirement under the DSU is that consultations were in fact held, or were at least requested, and that a period of sixty days has elapsed from the time consultations were requested to the time a request for a panel was made. What takes place in those consultations is not the concern of a panel. The point was put clearly by the Panel in Bananas III, where it was stated:
‘Consultations are […] a matter reserved for the parties. The DSB is not involved; no panel is involved; and the consultations are held in the absence of the Secretariat. While a mutually agreed solution is to be preferred, in some cases it is not possible for parties to agree upon one. In those cases, it is our view that the function of a panel is only to ascertain that the consultations, if required, were in fact held.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草原管理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69号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草原管理费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有关部门,驻和有关单位:
  《和田地区草原管理费征收使用办法》已经2006年9月28日行署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和田地区草原管理费征收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和建设草原,提高草原生产能力,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结合和田的实际,制定《和田地区草原管理费征收使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草原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原则上取之于草,用之于草,以草养草,不断提高草原生产能力,严格管理,合理使用。
第三条 草原管理费的使用范围是草原保护、改良、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和田地区7县1市86个乡镇以及凡使用草原的单位、个人,要向所在县市的草原监理部门交纳草原管理费。
(一)国营农、牧、林场及其职工使用的草原;
(二)乡、村所属农牧场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
(三)乡、村农牧民使用的草原;
(四)县、乡、村集体使用的草原;
(五)工业生产单位发展副食品生产使用的草原,商业食品企业使用的草原及部队、机关团体畜牧业生产使用的草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征和免征草原管理费:
(一)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开发建设的人工草场,三年内免征草原管理费,三年后按天然草场的收费标准征收草原管理费,并按新增的生产力重新核定载畜量。
(二)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边远草场放牧,三年内免征草场管理费。
(三)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干旱少雨、严重沙化、碱化、退化的草场,经县市草原监理部门调查核实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征草场管理费,并进行封育休牧恢复植被。
(四)军烈属、优抚对象及贫困户(以县扶贫办备案的户数为准)等使用的草原,经县市草原监理部门核实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草原管理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收草场管理费:
(一)承包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时转场,造成草场严重过牧,导致牧草植被严重退化的,按原收费标准三倍征收草原资源补偿费。
(二)草场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草原监理部门核定的载畜量在其承包的草原上放牧,严禁超载过牧,如有超载过牧造成草场退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责令采取措施恢复草场植被,凡接到责令通知在半年内不改正者,则按三倍征收草原管理费。
(三)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增草增畜、减草减畜制度,减轻山区草场的压力,平原区农户家庭饲养的牲畜,原则上在农区圈养,以便扩大农区载畜量,增加农家肥。
(四)严格控制草场载畜量,严禁草原承包使用者代牧,凡是超载代牧造成草场退化,草原植被遭到破坏的,责令限期退牧还草,恢复草场植被,并按原收费标准的三倍征收草场管理费。
第七条 收购或搬运牲畜,沿途需要在他人承包的草场上放牧的应经草原承包者同意,并在当地草原监理部门办理过境通行证,办证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草原管理费根据草原不同季节和面积全年一次征收。征收标准有两种:按面积征收或按牲畜头数征收。按照草场核定牲畜头数征收草原管理费的小畜每头收费0.60元/年,大畜每头收费1.20元/年。
按照牧民承包草场核定的面积征收草原管理费,冬、夏草场征收标准一律为0.03元/亩;国家投资兴建的围栏草场按放牧利用时间每亩收费0.15元/月;国家投资兴建的人工草场每亩收费1.50元/年;天然割草场每亩收费1.20元/年;高草地草原(芦苇湖、经济芦苇)每亩收费2.00元/年。
第九条 草原管理费统一由县市草原监理部门直接向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县市草原监理部门也可委托各乡镇、场(乡草原监理员等)代为征收。
第十条 跨县市放牧使用的草原,其草原管理费由草原使用县市草原监理部门收缴。跨县市放牧收取的草原管理费应单列入帐,使用于跨县市放牧的草场上。有合同、协议明确说明是租借关系的草原(不是沿历史习惯放牧的界限)管理费交给租借草原所在县市草原监理部门。
第十一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每年10月15日前,向县市草原监理部门(或乡镇兽医站、乡镇草原监理员)交纳草原管理费,县市草原监理部门于当年的10月30日前,按规定的比例向地区草原监理所上交草场管理费,地区草原监理所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按规定的比例向自治区草原监理站交纳草原管理费。
第十二条 草原管理费的留成和上交比例:
(一)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将草原管理费全额上缴县市草原监理部门。如委托乡镇、场代为征收的草原管理费可按自治区规定的50%留成。
(二)县市草原监理部门征收的草原管理费30%上缴地区草原监理部门,70%留存本县市。
(三)地区草原监理部门将所辖各县市上交的草原监理费总额的70%留在本地区,30%上交自治区草原监理部门。
(四)各县市草原监理部门征收的草原管理费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各县市财政部门按比例上交地区财政,由地区财政全额使用于地区草原的保护、改良、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草原管理费的使用比例:
各级留用的草原管理费的60%纳入育草基金。育草基金由地、县畜牧局统一管理,单立帐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育草兴牧,扩充牧草资源,封草禁牧、草原的保护改良以及严重退化的草原恢复等基本建设方面;30%留作监理部门的业务经费,主要用于草原的监督管理,购置和维护草原监理所需的仪器设备、草原防火器具、草原法规宣传及建档立卡、人员培训等(包括聘用乡镇草原监理人员开支);10%作为草原新技术试验推广和人员培训费。乡镇、场留用的草原管理费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畜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对县市草原监理部门、乡镇、场有关草原管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核查和定期审计,特别是对育草基金的留用比例、使用性质及范围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草原工作部门使用育草基金进行草原建设,必须向地区畜牧局呈报具体的建设方案和资金使用报告,经畜牧局审查后,安排资金。县市育草基金的使用情况要及时报地区畜牧局备案。
草原管理部门征收草原管理费必须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同时对草原管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进行帐目公开。
第十五条 对延期交纳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拒交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征应交纳的草原管理费。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规查处。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3〕14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原户籍为城市的居民户,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及经贸部门、工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物价、审计、人事、教育、卫生、公安、房管、公用事业、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市(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申报、审批及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民政部门、街道、镇和社区居委会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积极推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和规范化管理进程,加快信息网络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收人计算
第六条凡本市居民户,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户口不在本市、在外读书的子女)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员:
(一)配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子女)和共同生活的父母;
(二)父母双亡依靠祖父母、外祖父母生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就读的弟、妹;
(五)经法定手续确立抚养、赡养关系的人员。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现行违法行为的;
(二)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移动电话等高档消费品的;
(三)出资供子女就读私立学校的;
(四)饲养宠物的;
(五)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六)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七)在法定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一个月内两次拒不参加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组织的思想教育、技能培训和公益性劳动的;
(八)家庭隐性收入、存款数额无法核定,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八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所有成员的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出租或变买家庭资产获得的各种收入;
(三)接受继承、赠与的收入,银行存款的本息收入,有价证券的分红或交易收入,彩票中奖收入等;
(四)离退休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含退养、协保人员领取的生活费)和遗属抚恤(救济)费;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六)各种安置费(包括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经济补偿费)等;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九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伤残抚恤(保健)金及护理费,城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给予的一次性奖励和荣誉津贴等;
(三)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四)一次性慈善救助费和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公(工)负伤人员的护理费;
(六)丧葬费;
(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八)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及社会医疗保险金;
(九)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有关收入的具体计算方法:
(一)企业职工连续六个月以上不能领到或足额领到最低工资或生活费,由所在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经投资主体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当地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支付计算;
(二)企业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及离岗退养、协保人员领取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离退休金,经其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有关证明后,按实际支付计算;
(三)经依法批准破产、关闭、撤销的企业职工的生活费,依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按实际支付计算;
(四)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生活费、养老金及其他收入按实际支付计算;
(五)享受单位长病假工资的职工、试用期职工、实习期间的大中专学生的月收入,按单位实际支付计算;
(六)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结余数额和家庭收入按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及家庭人口逐月计入每月收入;
(七)因城建、危房改造、拆迁领取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在购买住房后的结余数额(扣除借款、贷款等)和家庭收入按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及家庭人口逐月计入每月收入;
(八)因建设征地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已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及社会医疗保险金后的结余数额和家庭收入按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及家庭人口逐月计入每月收入;
(九)在一次性经济补偿费按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计入收入月数内,因大病、灾害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济或申请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无稳定职业的人员有一定的劳动收入,但无法核实其收入数额的,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算;
(十一)家庭成员分立户口但共同生活的,确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十二)职工遗属和五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等对象的生活补助费,按实际所得核计收入;
(十三)居民户家庭成员中在农村没有土地和生产资料的,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差额补给;
(十四)在计算居民户家庭收入时,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当年土地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
(十五)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十六)计算家庭月收入时,以元为计算单位。
第三章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一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江阴、宜兴市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同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参照下列因素确定:
(一)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二)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三)城市居民消费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五)其他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分级负担,市级财政负担70%,区级财政负担30%(其中原锡山市所属乡镇的保障金按区划调整后的所在区负责筹集)。江阴、宜兴市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筹集可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在每年11月份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核拨,保证发放,年终根据实际支出编制决算。
第十六条民政部门负责使用管理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挤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聘用工作人员经费。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安排一定的社会临时救济经费,主要用于特困家庭临时性救济和意外原因造成致贫家庭的一次性救济。
第四章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居民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需提供户籍册、家庭人员收入证明,赡养义务人或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收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件。
第二十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七日内将申请的有关要求内容予以公示并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对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一式三份,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二十一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确定发放数额。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给《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予批准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没有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可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人户分离的,可向其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调查核实工作。申请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限在三个月内将户籍迁至居住地(因特殊原因户籍无法迁移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远离城镇居住在企业的职工,由户主通过所在企业工会集中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收入状况以及其他相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居民户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在城市的,其家庭成员在农村有土地和生产资料的,分别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有关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并提供有关证明;在农村无土地和生产资料的,到居民家庭成员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符合要求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好。
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复核。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查清楚,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居民,其家庭成员每月人均收入低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军队转业干部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在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补差的基础上,转业干部本人增发50%。
(四)已故原工商业者配偶无工作的,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五)其他特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保障待遇,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月起按月发给,每月发放一次。保障对象凭《无锡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无锡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情况记录卡》、户口簿或身份证,到其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领取。
第三十一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材料按户建档,实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信息化管理,并做好有关资料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十二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及人员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接受管理审批机关的核查。
管理审批机关以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走访,并做好每季度不少于一次的有关情况核实工作。每季度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口情况进行重新核实,并根据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化等情况,做好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调整。
第三十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并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情况登记表》。
第三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居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时办理好转移手续。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户籍迁移时,在原户籍所在地已领取本月保障金的,迁入地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从下月起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因残疾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将最低生活保障金派专人负责送达。
第三十五条为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劳动就业,在其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仍可继续享受三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章社会救助
第三十六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关于贯彻落实省物价局等九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费减免问题的通知精神的意见》,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逐步改善保障对象的生活状况。
第三十七条社会各界应当大力开展扶贫济困活动,对保障对象生活的各个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质量。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在公共场所设立举报箱,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
第三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建立家庭备案和定期抽查制度,每季度根据保障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对备案内容进行更新,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备案资料,定期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抽查,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条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江阴、宜兴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